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574號
TCHV,98,抗,574,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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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台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丙○○ 律師
      丁○○ 律師
相 對 人 東莞祥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6號98年9月2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 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而大陸 地區廣東省係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當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應屬中華 民國領土;況相對人於起訴之初,亦已繳納裁判費,是抗告人 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有台灣地區法律 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96 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 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 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抗告人之住居所 在香港,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而香港現非 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地區,則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 之轄區無住所,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相 當於本件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酌金總額,作為訴訟



費用之擔保,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依此可知,民事訴 訟法第96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言,本件相對人營業所係在廣東省東莞市,非中華民 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 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無營業所之要 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於法顯有違 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發 回原法院期為妥適之處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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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莞祥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