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8年度,549號
TCHV,98,抗,549,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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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大時代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 6月份在大時代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所作成之決議,因其中管理委員乙○○蘇清池吳招文等三人曾被法院判刑確定,其三人違反大 時代社區規約第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 擔任管委會氶區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之規定, 另該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18條第 2 項及大時代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致該次 會議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相對人合法管理委員會 之法律關係爭執,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是相對人於法尚未 取得合法「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再者,系 爭決議因主任委員乙○○、管理委員蘇清池吳招文曾經判 刑確定,依規約不得為管理委員,是主任委員所召集之委員 會議依法無效,且牽涉鉅額工程款項支出及社區管理事務之 執行,依法得撤銷,是相對人前已依法提起撤銷該會議及決 議無效之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613號審理在案,惟於前揭訴訟終結前,若不提 起本件假處分聲請,禁止抗告人執行違法決議,則將使含相 對人在內之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在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 害之危險,爰請求准為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 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 為一定行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 、第 535條第2項、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28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釋明其為大時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抗告人於98年 6月份臨時會議所為決議,因主任委員乙○○ 前因案經台中地院判刑確定,有違反大時代社區規約第 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被法院判刑確定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會 委員及區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者,當然無效之規定,乙○ ○既於97年9月間經台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91號判處 公然侮辱罪確定,依前揭規約規定,於判刑確定之日起即失 其管理委員資格,其所召集之前揭大時代公寓大廈第十屆管 理委員會98年 6月份臨時會議依法無效,所為決議自始不存 在,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大時代社區規約、大時代公寓 大廈第十屆管理委員會98年 6月份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台中 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1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391號刑事確 定判決等為其釋明方法,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8年度 訴字第1631號民事卷、98年度訴字第 212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是其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決議自始不 存在,依該決議所為執行依法無效,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如執行主文所示之決議,將致大時代社區公共基金遭受 收入短收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或支出73萬餘元等重大之 損害等情,爰裁定准予假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三、抗告人抗意旨略以:抗告人管理委員會係由人數眾多之人員 所組成,管理之事務亦屬公寓大廈眾人之事,相對人僅為社 區一千多戶之一戶,雖可經由司法訴訟救濟途徑尋求自我權 利之保護,然亦須兼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管理及全 體區分權人公共消防安全等權益,是於住戶積欠管理費達一 定巨大數額時,為免訴訟及實際收到管理費,可由管理委員 會與住戶間協調打折解決,現B1所有權人願繳納積欠之巨 額管理費新台(下同) 1,430,892元,雖相對人提起訴訟及 聲請本件假處分,法院應通盤考慮,以全體區分權人為重, 而不准許本件之聲請,原法院卻在無任何擔保金前提之下, 准予本件假處分聲請,顯然違反相關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再抗告人於本年 5月份,已收到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來函,指 示限期改善消防安全設施,抗告人因而就該修繕計畫所須經 費732,586元 ,與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欠繳巨額管理費達成 協議,同意由B1所有權人以1,430,892元繳納,B1所有權 人擁有地下一樓多年未使用,今願繳納巨額管理費,並由管 委會將此筆管理費用於修繕上開消防安全設施使用,抗告人 係為保障全體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及安全,才會積極運作與 B1所有權人協調,絕無其他借機牟利之意圖,原法院不應



裁定禁止執行上開二項決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茍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又該條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 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 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強制 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只要債權人主張並釋明有定暫時 狀態之利益,即得為此假處分,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 項釋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時,若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已加以釋明,法院即應准予假處分,前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足認供擔保係為補釋明之 不足,並非宣告准予假處分之必要條件。經查,本件相對人 以抗告人委員會委員乙○○蘇清池吳招文三人被法院判 刑確定,違反大時代社區規約第 9條第1項第5款被法院判刑 確定者不得充任管委會委員及區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當然 無效之規定,並提出大時代社區規約、民事起訴狀(相對人 在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乙○○蘇清池吳招文三人在大 時代公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及確認大 時代公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 6月5日之98年度6月份例 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大時代公寓大廈 第十屆管理委員會98年 6月份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大時代社 區住戶規約、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 391號及97年度中 簡字第 131號刑事判決(乙○○因公然侮辱罪被判處拘役15 日確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蘇清池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台中地院98年度易 第 221號刑事判決(吳招文因強制未遂罪被判處拘役30日) 、台中市政府函(大時代社區社地下一層違法施工及製造噪 音,勒令停工)、民事起訴狀(訴外人蘇字華起訴請求判決 確認召集權不存在、及大時代公寓大廈於97年12月21日及98 年1月4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公告、97年 12月21日97年度區分所有人大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第二 次會議會議記錄、推選公告、大時代社區召集人函、民事準 備㈡狀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 5-138頁),已足以釋明假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供擔保即准許為假處分,而有不當等語 ,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已足以釋 明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是原法院 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予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不可採。至餘其餘抗告意 旨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酌,本件係假處分 程序,無從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綜上,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法裁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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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