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8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 ,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8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簽 訂租賃合約書,由抗告人將重型架等物品出租予相對人,抗 告人業已如期如數交付租賃物予相對人使用,詎相對人於本 件租賃契約屆滿後應返還租賃物,竟拒返還之,且繼續使用 該租賃物,顯有不當得利行為,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本件租賃屆滿後,繼續使用該租賃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新台幣2,860,425元,爰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系爭租賃物及租金2, 860,425等情(下簡稱後訴)。然遭原審以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告 人雖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提起97年度 訴字第792號民事案件(下簡稱前訴),然抗告人業於97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前訴,並經高雄地院函文「本件(即前訴) 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 告撤回訴訟,無須經被告同意」,並退還裁判費在案,為此 提起抗告等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固曾向高雄地院提起前訴,兩造並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此經原 審調閱該案件卷宗影本可稽(外放)。然查,前訴之聲明為 :請求相對人給付545,117元本息(嗣擴張聲明為2,135,217 元本息),有該卷宗可按。然本件(即後訴)聲明為:㈠請 求相對人返還附表所示租賃物。㈡請求相對人給付2,860,42 5元本息,亦有抗告人起訴書附原審卷可按,足見前、後二 訴之聲明迥然不同,而難認為同一事件,原審未查,遽認為 同一事件,已嫌速斷。又查相對人雖對抗告人撤回前訴具狀 異議,有該異議狀附前訴卷可佐,然查高雄地院業以抗告人 撤回前訴為由於97年9月11日報結歸檔在案,亦有該卷宗及 書記官辦案簿在本審卷可參,即前訴形式上業已因撤回而報 結,而兩造對前訴報結後距今近一年未再聲請續行訴訟,是 否對前訴之撤回已不再爭執或默示同意,亦悠關抗告人是否 重複起訴,而原審亦疏未詳查。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是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 查其他證據,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S
附表:
⒈重型架46,349支。
⒉重型架44,44支。
⒊重型架43,124支。
⒋重型架42,1支。
⒌重型交叉拉桿3/41363m/m,1120支。⒍重型交叉拉桿3/41524m/m(中心),44支。⒎重型交叉拉桿3/41099m/m(中心),73支。⒏重型連接棒48225m/m,1338支。
⒐重型連接棒48600m/m平型,全部歸還。⒑重型連接棒48600m/m-u型,全部歸還。⒒安全插銷14,3108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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