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 ,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 送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抗 告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以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121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 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 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 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 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 同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 院於同年9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 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10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迄至 同年10月15日仍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件附卷可 稽,是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
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 費,而前已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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