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10號1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5月l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檐。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l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 人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証, 稽諸前開說明,本院准其承受訴訟在案,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8年7月10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歷任被上訴人公司裝配實習、製造實習 、廠務組員、工程師等工作;嗣上訴人於93年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稽核長乙職期間,經被上訴人指派兼任該公司轉投資之 美國STAMTEC公司總經理;又於95年7月18日經被上訴人公司 改任自同年8月l日起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95年8月9日 被上訴人公司復依據95年度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派任上 訴人為公司董事長並暫兼總經理。然同年ll月14日該公司旋 即召開95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並決議:「丙○○董事為新任 董事長、陸泰陽為新任總經理(並將上訴人改派任職於董事 長室,核定給予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1,40 0 元(原薪給「181,400元」,異動後薪給「131,40O元」, 不再支領主管給50,000元)」,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調 派為非主管之職務,於斯時,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上訴 人並依此職給按月支領薪資,迄至96年5月31日,被上訴人 公司竟未具任何理由拒絕給付,於同年7月表示上訴人已遭
解僱。惟該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不符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合 法,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 然存在。退一步而言,倘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依法發給上訴人預告期間之 工資131,400元暨以平均工資、23.49年資計算之資遣費3,08 6,586元。故依先位之訴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二)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 人)2,2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7年ll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1,4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備位之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3,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ll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1,400 元。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17,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創辦人紀金標之次子,紀金標家族 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事業虧損,而轉賣家族手中持股,對 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亦因而遭外資即訴外人陸泰陽介入 。其為免上訴人再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經理人職務,致 阻礙其操控被上訴人公司,遂將上訴人改派隸屬於董事長 室,於斯時,上訴人已無經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公司係 單純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違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 契約,一來免於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公司退職金作業辦法第 3條第2款規定領取公司經營者之退職金,二來可免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領取退休金。
(二)依証人林俊良於原審証述內容及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出差費 用之申請及報銷單據,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之韋霽 佳小姐經辦後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丙○○董事長及趙子巖總 經理批核等情以觀,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度智、林俊良經由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與總經理趙子巖之指示而一同 至中國大陸與鴻海公司洽談,且上訴人就該事務之處理, 並無任何獨立之決策或裁量權限,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 司間並未存在有償委任契約。
(三)上訴人除「與鴻海公司洽談」及「與昶穎自動控制有限公 司負責人協商」之工作外,雖未提供其他勞務,但此乃被 上訴人公司受領工作遲延,且其受領遲延後,未表示再受 領之意,亦未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再為給 付等,是上訴人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報酬。蓋 若上訴人無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為何被上訴人公 司願意於95年ll月15日至96年5月31日長達半年時間,願 每月給付上訴人131,400元。再者,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係有償之委任契約,則對上訴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公司法第29條第l項第3款規定,亦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會之決議通過。但証人趙子巖雖於原審証稱「因董事會決 議才沒有支付(上訴人薪資)」。但並未提供該決議,其 証詞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公司最遲係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上個月工 資;又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前6個月,每月 固定領取被上訴人公司發給薪資131,400元,茲以上訴人 平均每月領取薪資131,400元為計算基準,則依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33,800元【計算式: 131,40017=2,233,800(即被上訴人公司自96年7月5日 至97年ll月5日未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7年ll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31,400元。
(五)金豐公司董事會金董字第95159號令及同意書書立之原因 ,乃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間因經營事業虧損,紀金標家族 轉賣家族持股,由訴外人陸泰陽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名義 陸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21.4%股份,而當時其資金到位之 條件即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免除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 ,丙○○亦僅為董事長,才將上訴人身分改為一般員工而 核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隸屬董事長室之職務及薪資, 並將上訴人改派至美國STAMTEC公司工作。嗣後因上訴人 告發陸泰陽侵占案件,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第6次董事會 中受陸秦陽之操縱而否認其派任上訴人至美國STAMTEC公 司之派令。
(六)上訴人雖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其子公司即美國STAMTE C公司之總經理,但被上訴人公司向來將此種外派員工歸 隸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管理處人力資源組」,給予「組 員」之職位名稱,如曾紘一被外派至泰國金豐公司。況勞 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子公司工作,若係基於借調關係,勞 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由証人丙○○之証述「原來上訴 人之董事長職務被解職,我與上訴人、陸泰陽三方協商上
訴人職務位置要放何處,協商結果擔任美國STAMTEC公司 總經理,需要母公司指派過去,所以要以董事長室的專員 才可以」,可証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 ,併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創辦人紀金標之次子,被上訴人前 法定代理人丙○○則為紀金標之長子;而上訴人自68年7 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先後擔任實習生、組員、工程 師、經理、處長、副總經理、稽核長等職務,但自86年5 月l日起,即先後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 等職務,95年8月l日回任總經理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法人 董事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人,並於95年 8月7日第6次董事會議經推選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嗣 因法人董事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改派代表人,於95年ll 月14日第9次董事會議重新選任丙○○為董事長及訴外人 陸泰陽為總經理。
(二)上訴人於95年ll月14日卸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後,雖仍 編制於董事長室,但並無應負責執行之職務,亦無應工作 之場所及勤務時間(上班、下班、請休假)之拘束,僅屬 備供諮詢之酬庸,其支領報酬係顧問性質而非勞務給付, 性質上為委任關係,與受雇人須解從管理階層人員指揮監 督,並接受懲戒制裁之情形有別。另參酌証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趙子巖於原審証述內容及上訴人曾經自承於95 年ll月15日至96午5月31日期間未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任何 勞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3日覆原審函檢附 上訴人95年ll月15日至96年5月13日入出國日期証明書記 載,其多次出國達94天,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等情以 觀,上訴人並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三)至上訴人於96年2月至6月間與訴外人林俊良等人至大陸與 鴻海公司討論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事宜,及於同年4、5月間 與被上訴人公司重點供應廠商協商等,亦僅係借重其經驗 ,而不足以認係僱傭關係。
(四)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人事異動銓敘表說明欄記載:「 依金董字第95158號(令)及同意書辦理」,而上開同意 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創辦人紀金標及當時新任公司負責人 丙○○於95年ll月15日所立,其內容足以証明兩造間非僱 傭關係。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 95年ll月15日起,不再支領主管給「50,000元」,即經被上 訴人公司調派為非主管之職務,係屬一般勞工,兩造間係成 立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迄於96年5月31日, 被上訴人於不具勞動基準法第ll條法定要件之情形下,通知 上訴人已遭解僱,被上訴人公司前開通知不合法,不生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然存在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 係存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此合 先敘明。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 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 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受僱人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至委任之目的,在於一 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二者不可兼而有之。最 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1018號裁判足參。故勞動契約具有從屬 性,勞工對自已工作之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 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即以人格從屬性為認定勞動基 準法上勞工之標準。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僱傭關係中 關於工作時間、休假、請假、例假、工資、資遣、退休等保 護勞工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保護受雇人規定之勞動基準法 。
七、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創辦人紀金標之次子,被上訴人 前法定代理人丙○○則為紀金標之長子;而上訴人自68年7 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先後擔任實習生、組員、工程師 、經理、處長、副總經理、稽核長、總經理、董事長兼總經 理等職務,95年8月l日擔任公司總經理,95年8月7日至95年 ll月14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95年l1月15日 卸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後,仍編制於董事長室。自95年ll 月15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支
領131,4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當天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卡、被上訴人 公司令、人事令、被上訴人公司95年第9次董事會議議事錄 、人事異動銓敘表、員工領薪冊等附卷足稽,上開情事自堪 認屬真正。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8月14日卸任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自翌日起改隸屬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時起即與被 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乃兩造於95年8月15日有無另成 立新的勞雇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升任非勞雇關係之 經理人職務後,其與被上訴人原僱傭關係係如何終止?經查 :
(一)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於95年 ll月15日成立僱傭關係負舉証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人 事異動銓敘表固載:上訴人原薪給底薪「131,400」元、 主管給「50,000」元,異動後薪給「131,400」元,其說 明欄則載:依金董字第95158號及同意書辦理(見原審卷 第14頁)。是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之情,但 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究係僱傭或委任契約,應係依上開 金董字第95158號文及同意書之內容視之。而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95年ll月14日金董字第95158號令主旨乃謂:「 本公司於95年ll月14日舉行95年度第9次董事會,決議推 選丙○○先生為董事長、陸泰陽先生原為執行長再兼任總 經理並自即日起生效,…」。翌日即95年ll月15日由被上 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丙○○作成之同意書則載「茲同意乙○ ○個人之所願,今後之職務為專職擔任美國ST AMTEC 公 司總經理,待遇比照以前擔任STAMTEC公司總經理時之支 領薪資。此外,CFT或(台灣金豐公司)CFC(大陸金豐公 司)在業務上有需要協助支援時,乙○○都會全力配合。 以上」並由紀金標及丙○○簽名,有同意附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80頁)。顯見上訴人自95年ll月15日即任STAMTEC 公司總經理一職。至其固有於96年2至6月間會同被上訴人 公司副總經理王度智及營業部長林俊良營業部長在內的工 作小組,前往中國大陸,與鴻海電子集團接洽有關鴻海公 司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之意向,並與鴻海電子集團的高層共 同進行有關投資被告公司可行性方案及策略評估、與昶穎 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穎公司)協商等工作;復 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海外出差費用等情。但參酌前開同意 書所載,可見上開上訴人所參與之工作應係系爭同意書中 所載之就美國STAMTEC公司以外之台灣、大陸公司業務之 配合、支援性工作,尚難認係受雇主指示權之拘束、納入
雇主之生產領域或勞動組織內之有從屬性之工作。再就証 人趙子巖証述:上訴人於95年ll月15日被解任職務後,並 無特定工作內容,亦未從事任何工作,伊認為上訴人是因 為經營權之考量才會主動參與,因其是之前公司的小老闆 ,其身分上之特殊性及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處於存續關鍵時 刻,沒有人敢貿然對他停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以觀,上訴人並未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固定工作,或受 監督、指揮。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前揭至大陸與 鴻海公司及昶穎公司洽談事宜均係借重其在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經營管理階層多年之資歷與經驗,基於與被上訴人委 任關係而為一節,即堪採信。縱上訴人所受領報酬,依人 事異動銓敘表所載為「薪給」,惟仍不影響其為委任之關 係。
(二)再參以上訴人自95年ll月14日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職務後,雖仍編制於董事長室,但其於95年ll月15 日至96年5月13日間共出國4次,合計97天。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4日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証明書附卷 足稽。証人趙子巖証稱:上訴人沒有與其他員工分工之情 形,也沒有所謂上下班時間,未進公司也未請假等語(見 原審卷第128頁),足以証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無 固定工作之內容、時問,亦未表明應受何管理階層之指揮 監督、管理、懲戒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並不受被上訴人公 司之指揮、監督,與勞雇關係之受雇人要件不符。況就上 訴人自承:伊係被上訴人公司創辨人紀金標之子,因被上 訴人公司經營事業虧損,紀金標家族為彌補該虧損而轉賣 家族手中持股,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亦因而遭外資及訴 外人陸泰陽以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名義等介入,進而操控董 事會等語以觀,足見証人趙子巖前揭於上訴人卸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職位後仍給付其報酬,乃因上訴人身分特殊所為 處理方式等之証詞,係屬可取。以前揭証人趙子巖之証述 及上訴人之父、兄即紀金標、丙○○於上訴人卸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之翌日即95年ll月15日迅即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書 立之同意書,於同意書甚且載明上訴人可受領之酬勞金額 。益見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紛爭所致。又勞動基 準法之立法政策重在提供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社會效 果之預測及其目的的考量,採取具人格從屬性為勞動基準 法上勞工之解釋,亦較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觀念。否則高 薪而不具從屬性之經理人兼投資者,於出售股份後,再由 自家人任命予無特定工作內容、無時間拘束、不予監督之 職銜,而亦得請領高額薪水及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不過
加重嗣後承受股權之公司經營者之負擔,對公司內其他低 薪之勞工亦不公平,非勞動基準法立法之目的。(三)至上訴人另稱:伊於95年ll月14日卸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 位後,即改派隸屬董事長室,並受被上訴人公司即母公司 之指派至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即美國STAMTEC公司擔任總經 理,此基於借調關係而往子公司工作情況,勞雇關係仍存 在上訴人與母公司之被上訴人間等語。惟查,我國公司法 第六章之一固規定有關係企業型態,惟在關係企業中,從 屬公司(即子公司)及控制公司(即母公司)仍係各自獨 立之法人,縱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人事有直接或間接控 制權,或在事務之處理上,有接受母公司指示之情事,但 本件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如前揭所述。上 訴人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00089號 函令,但該函令中認:若勞工係基於借調關係,由母公司 調往子公司工作,勞雇關係仍存在母公司,若非基於借調 關係,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 契約,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是於借調下,仍與 母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須勞工先與母公司原有勞動契約存 在。本件既不足以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勞雇關係,自 難認有前開函令之適用。至上訴人援引訴外人曾絃一之借 調子公司並受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例,並不能因不論該 個案是否適法而影響本件認定。
八、本件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依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無理由。又依民法 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兩造既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5月31日通知上 訴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一節,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已於96午5月31日終止無疑,至上訴人依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因兩造於96年5月31日所 終止者係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自勞工身份升任經理人時,原 僱傭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就雇主之真意於任命某人擔任經 理人,成立委任契約,並無令其去職之意,若員工不願被升 任經理人,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雇人並不得命其去職, 是受雇人願接受委任擔任經理人,顯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原勞動契約,升任經理 人時,顯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原有勞雇關係。故上訴人請求 給付資遺費,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給付工資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即 非有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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