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57號
TCHV,98,再易,57,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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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
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二、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 國97年7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乃 再審原告遲至98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 收件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就原確定判決再 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先此說明。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 事由,惟經審核其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其要旨 謂:再審被告就同一事實先後向原法院民事庭及沙鹿簡易庭 重複起訴,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水源必須於同一日向原 法院民事庭及沙鹿簡易庭報到,驚嚇不已,其所為對於再審 原告不利之證詞,不可採信。又再審原告選定張浴美法官並 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為合意審判法官,但到了該原確定判決審 判法庭的第一次辯論庭即唯一一次辯論庭開始張浴美審判法 官就被新加入的二位法官驅趕至左邊位置為陪審法官,如此 一來案情急轉直下,整個局勢急轉過來,一切變為甲○○不 對等語,此僅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陳述,對於原確定判決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4款、第13款 及同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足認再



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 駁回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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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