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張啟瑞
甲○○
戊○○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
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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