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
自 訴 人 庚○○○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六五號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辛○○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德
陳佩貞
王慧綾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①、自訴人萬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原董事長許老有,因萬 有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 月三日與被告辛○○簽訂二份合約書,由被告辛○○借貸資金予自訴人萬有 公司,並由被告辛○○負責經營。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擔任董 事長,並指定被告甲○○為萬有公司財務董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 三日交接保管財務經理癸○○之印章(自訴人萬有公司於銀行之印鑑章是財 務、會計、及出納三個印章)控制萬有公司財務。 ②、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接任董事長後,即向經濟部申辦萬有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辛○○,惟被告辛○○卻遲不辦理⑴、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 之變更。⑵、工廠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⑶、公司各銀行戶頭負責人之變更 、連帶保證人變更。⑷、公司房地產負責人名義之變更。⑸、償還欠稅、水 電費、勞、健保費用等事項。致萬有公司因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等三證負責人不同,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已談妥之新台幣(下同 )十億元融資,發生週轉困難。
③、萬有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要設定抵押,被告辛○○卻指示被告甲○○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謊稱要前往斗六代書處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 向自訴人出納主管戊○○取走萬有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原董事長許老有之印 鑑章,被告辛○○及被告甲○○即避不見面。自訴人萬有公司與銀行調度, 必須使用前述財務癸○○之印章及萬有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惟被告辛○○及 被告甲○○取走前述印章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萬有公司總經理己○○一 再催告二位被告出面返還印章,並以傳真通知被告,公司已因被告甲○○取 走印章,無法辦理轉帳及押匯,而陷於週轉困難。惟二位被告仍置之不理, 致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跳票。自訴人萬有公司總經理己○○仍一再催告
二位被告,二位被告仍不願出面蓋章而使自訴人萬有公司無法補足跳票金額 ,財政部證期會因而終止自訴人萬有公司股票買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決定自訴人萬有公司下市。自訴人萬有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申請 公開發行普通股三億八千萬股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惟因被告辛○○遲不蓋 章而無法辦理。
④、此外被告等尚有⑴、於清償借款卻不向金融機構洽談辦理新貸款到期貸款之 續約、換約、展期及循環融資貸款。⑵、應辦理增資,卻不辦理。⑶、取走 公司財務章,拒不辦理轉帳、押匯、融資,使公司跳票,股票下市。⑷、聲 請重整,卻對重整裁定抗告。⑸、聲請重整卻故意不繳水、電費及電話費, 甚至申請斷水斷電。⑹、聲請重整,卻申請歇業認定,報請歇業。申請歇業 ,卻申請外勞轉移。⑺、拒不召開董事會認可財務報告,亦拒不於財務報表 上蓋萬有公司大、小章,致萬有公司上櫃申請遭退回。⑻、收買員工自救會 幹部,唆使其等推動歇業、阻撓復工,以達其等不欲萬有公司繼續營運之目 的。⑼、藉聲請拍賣萬有公司抵押物,欲變賣萬有公司土地等之背信事實。 ⑤、自訴人萬有公司因董事長被告辛○○及財務董事甲○○前述惡意行為而遭受 莫大損害,自訴人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定解任所有現任董監事,包括被告辛○○及被告甲○○,自訴人萬有公司並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任董監事,決議對被 告辛○○、甲○○之惡意損害公司行為提起訴訟,並認被告辛○○、甲○○ 二人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嫌等語,及提出自證一至一○一等相關資料及請求傳訊證人己○○、癸○○ 、丁○○、戊○○、壬○○、丑○○、乙○○等人。二、本件自訴人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定解任所 有現任董監事,包括被告辛○○及被告甲○○,並選任新任董監事,選任新任董 事長為丙○○,並完成變更登記,而被告辛○○對於自訴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 及決議改選新任董事長是否為合法有效,亦尚爭執,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具狀 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自訴人萬有公司及被告許老有等人,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召開之萬有公司兩次股東臨時會,其全 部決議均無效,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受理在案, 本院前依被告等之聲請以本件自訴人之訴是否合法,應以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為有效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斷,而裁定於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審判。嗣自訴人陳報 稱自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進入重整,代表人業已變更為重整人, 自無代表人有所不明之問題,毋須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股東臨時會決議判決確定 始能續行訴訟,為此檢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重 整監督、重整人聯席會議紀錄、委任狀等影本為證,陳報本件續行審理,經核尚 無不合,並此先予敘明。
三、本件訊據被告辛○○、甲○○二人對其等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 年七月三日與自訴人簽訂二份合約書,並借貸資金予自訴人萬有公司,自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指定被告甲○○為萬有公司財務董事, 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交接保管財務經理癸○○之印章,及於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接任董事長後,即向經濟部申辦萬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辛○○,惟迄 未辦理⑴、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⑵、工廠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⑶、 公司各銀行戶頭負責人之變更。⑷、公司房地產負責人名義之變更。⑸、償還欠 稅、勞、健保費用等事項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或詐欺之犯行,辯稱: 被告旅居海外多年,從事製衣及外銷工作,因見萬有公司受有主管機關嚴密監控 ,並信賴會計所簽證之該公司八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以及許老有、己○○等 人對於萬有公司負債狀況之說明及保證,雙方同意由許老有負責使被告辛○○取 得萬有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而被告辛○○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分次貸款予 萬有公司四億五千萬元,被告辛○○依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支付四 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予萬有公司,惟被告辛○○在公司五、六週的時間,發現公 司資金流失速度驚人,八月下旬公司委任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告知自訴人公 司在八十七年第二季(三─六月)有許多財務弊端,致對萬有公司財務報表無法 提出無保留意見之財務簽訂,被告因此深入追查,始得知萬有公司財務狀況與許 老有保證之內容完全不符,在公司資金無力週轉下,發生退票,工廠並因此停工 ,被告辛○○仍積極向法院聲請重整及推動復工,詎料舊公司派為奪取萬有公司 經營權,並掩飾財務弊端,竟在八十七年九月初由親信丙○○成立雙包董事會, 且許老有與其女婿癸○○避不說明財務疑點,迫使萬有公司股票下市,停止市場 交易買賣,轉為上櫃管理股票,亦遭退件,訴外人許老有、己○○等家族涉嫌挪 用公司資金之背信、侵占等案件並由主管機關證期會等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被告等並無背信事實。而出納主管戊○○保管之公司印 鑑章,及原董事長許老有之印鑑章,其等係自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弊端,為防止公 司資產繼續被掏空,始不得不將之取交委託律師保管,為其等職權行為,並無詐 欺或不法所有情事等語。並提出民事訴訟書狀、會計師致證期會決議無效報告書 、合作契約書、提供資金明細表,違反契約事項一覽表、證期會致法務部調查局 函、處理事務事項整理表、剪報、會計師報告、證期會致法院意見書、萬有公司 退票明細表、解除職務函、稅捐稽徵處函等影本為證。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 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台 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五、查本件被告辛○○所以入主自訴人萬有公司,是因自訴人萬有公司週轉困難,由 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許老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被告 辛○○簽訂二份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辛○○借貸資金予萬有公司,並負責經營 萬有公司,由許老有提供本人、親戚及萬有公司土地設定扺押權予被告辛○○,
此有合作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而查本件被告辛○○依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止,陸續支付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予萬有公司,在此同時自訴人公司卻 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陸續大量退票,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累計已達 十億餘元並遭銀行拒絕往來,此後再退票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達二十 億餘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辛○○提供萬有公司之資金明細表、萬有公司退票明細 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辛○○已依約提供貸款,然仍不足以補足萬有公 司財務漏洞,使萬有公司仍無足夠資金應付往來應供兌現之票款,萬有公司之退 票,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辛○○,且被告辛○○於自訴人公司開始大量退票後,對 自訴人公司之財務之實際狀況開始存疑,被告辛○○並委由會計師查帳,經第一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告知被告辛○○,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第 二季應付票款達十五億三千九百零五萬八千元,其中十三億九千零十七萬六千元 一時無法確認,此有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函在卷可證,從而被告辛○○因變更營 利事務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因須要繳清積欠之稅金,而當時自訴人公司因顯然 欠缺資金,被告辛○○於自訴人公司無多餘資金清償稅款,及缺積極經營信心致 遲未辦理⑴、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⑵、工廠登記證負責人之變更。⑶ 、公司各銀行戶頭負責人之變更。⑷、公司房地產負責人名義之變更。⑸、償還 欠稅、勞、健保費用等事項,核依約及常情並無違背。六、再者被告辛○○於接掌萬有公司後,即委任會計師查帳,經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告知被告辛○○,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第二季應付票款達 十五億三千九百零五萬八千元,其中十三億九千零十七萬六千元一時無法確認, 此有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函在卷可證,並由被告辛○○舉發訴外人許老有掏空自 訴人公司款項涉有不法等情,而許老有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四五九六號、四六一七號、五五四五號、五五四六 號、五六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大致認定:「許老有自七十六年起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但登記於許老有指 定之人名下,後再以四億多元回售給萬有公司,甚至許老有還將登記於許老有指 定之人名下之土地向金融行庫抵押借款私用,於萬有公司要興建水處理廠出資購 得之土地,亦登記於許老有指定之人名下,後再回售給萬有公司,許老有以萬有 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再行回售予萬有公司計達九億八千餘萬元」、「許老有 將登記於萬有公司名下之土地、房屋以出售為名,移轉所有權予許老有指定之人 名下,但萬有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許老有將職工福利金一千餘萬元以借 支為名予以挪用」、「癸○○(許老有女婿)兼任浚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浚有公司無法支付近四百萬元票款時,以萬有公司支票換票」、「許老有於 萬有公司財務惡化後退票前大量出售萬有公司股票涉及內線交易」,此有卷附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姑不論上開十 三億九千餘萬元其後是否經查證確認清楚,惟當時被告辛○○因會計師無法查明 十三億多元支票用途,而不知萬有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到底如何,致判斷萬有公司 停工後要復工不是短期可為,而於清償借款不辦理新貸款、續約、換約、展期, 不辦理增資,聲請歇業、轉移外勞,無論是否得當,但被告辛○○等應係在維護 權益,避免損失之擴大,尚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七、自訴人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定解任所有現 任董監事,包括被告辛○○及被告甲○○,並選任新任董監事,選任新任董事長 為丙○○,並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證八、九、十、十一剪報影 本在卷可憑,而被告辛○○對於自訴人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及決議改選新任董事 長是否為合法有效,亦尚有爭執,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提起確認自訴人萬有公司及被告許老有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 八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召開之萬有公司兩次股東臨時會,其全部決議均無效,並備 位聲明上開自訴人萬有公司及被告許老有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 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召開之萬有公司兩次股東臨時會,其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 ,此亦有被告等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十二號民事準備書狀 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雲林洋民勇決字第五五七一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影本 在卷可憑。另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七) 台財證(一)字第八六三八O號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該會對自訴人萬有公司聲請 公司重整之意見書所示,其結論為:該公司主因紙業產業景氣長期低迷,同業紙 廠相繼擴廠,供過於求等事由,致歷年來營運欠佳,並核有辛○○君提供該公司 借款四七二、六○○千元,是否確已遭許姓家族成員挪用及其資金流向尚難釐清 及該公司前前任負責人許老有君等許姓家族成員是否涉有背信及利益輸送,而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嫌,尚待檢調單位偵查等情事;另目前亦亟待該公司於七 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經簽證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方有助釐清該公司財 務狀況及未來是否仍有經營價值。本件被告等既與自訴人萬有公司及訴外人許老 有等人對於本件被告等之投資權益尚有爭議,且在訴訟中,被告等對於其等在自 訴人公司之身分不明,所為行為是否有效,尚有猶疑,及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七)台財證(一)字第八六三八O號函認 自訴人公司之重整價值尚有存疑時,則自訴人萬有公司聲請重整及變更股票交易 方法等業務,未便積極進行,顯然亦非在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萬有公司利 益,自不能以其行為與自訴人萬有公司其他代表人之意見相佐,或未能配合業務 要求,即認被告等應負刑法背信罪責。
八、再查本件被告辛○○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接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指派被 告甲○○為總經理兼財務長,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明之事實,則被告二人對 於應屬公司所有,當時由出納主管戊○○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及原董事長許老有 之印鑑章,依其等之職權,本即可命保管人戊○○提出,本件被告甲○○於其等 尚無爭執任期內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需辦理公司要務為由,向出納主管 戊○○取走該等印鑑章,核其所為應係職權行為,無論其取走理由是否如被告二 人所辯,係因自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弊端,為防止公司資產繼續被掏空,始不得不 將之取交委託律師保管等原由,其等上開行為,於行為當時,應無施「詐術」或 有「不法」之意圖甚明,故此部分,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取走上開印鑑章,而致自 訴人公司或其他訴外人,未能便利使用印鑑章,或事後因另有爭執遲未交出該等 印鑑章,致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即認被告二人應負詐欺得財或詐欺得利刑責。九、另證人即當時任職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
被告辛○○曾於簽訂契約前即曾到公司瞭解財務狀況後才決定投資,且被告若能 如期辦理證照,善加經營,應該可以繼續經營,銀行也不會抽資金等情;證人即 時任會計業務之壬○○亦到庭證稱,其亦有提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切結書附表等 件轉給被告瞭解,其後亦曾多次洽談公司財務事宜,證明被告辛○○對於公司財 務應相當瞭解,如能提供公司大小章,送予會計師查核簽證,得金融業之信任, 應不致於大量退票;證人即時任管理部協理子○○到庭證稱,被告有請資誠會計 師來公司查帳,與公司略有糾紛,公司退票後,員工有成立自救會,嗣經投票表 決歇業,是被告將外勞移走,影響公司之營運,雖嗣後再復工,亦沒有辦法完全 開工,浪費一年多的時間,及其曾聞被告辛○○之背後是斗六福懋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集資二十五億,想要萬有公司土地;證人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被選 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之丙○○亦到庭證稱,其亦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契 約時,陪同許老有到律師事務所訂立契約,其有催告甲○○和辛○○繳付欠稅和 勞、健保費用並辦理變更負責人,催告他們去銀行辦理循環貸款等語;證人時任 財務協理之癸○○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曾經前向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辦 理貸款二億元,後因萬有公司大小章都是保管在財務部,沒有大小章所以沒有辦 理,跳票之前該筆兩億的貸款無法辦下來,銀行對於舊帳未還不能新借,到期不 讓我們繼續使用,公司週轉更加困難等語;證人即丁○○會計師到庭證稱,公司 財務報告表如能提供公司大小章,送給簽證,則公司申請股票上櫃,應較能順利 獲准;證人前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經理乙○○到庭證稱,如果公司債信良好,其循 環性融資都會准等情。查上開證人等證述約略與自訴人之主張之事實相同,但此 等公司業務之執行推展,因被告等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信任不佳,及對於公司經 營前途主觀上之認知已有不同有如前述,則被告等當時未能與自訴人公司之前後 其他權責之人配合或為不同之決定,致公司經營有不同之效應及結果,亦不能以 此後之公司經營結果為據,追指被告等當時決定為不當,並認被告等有背信、詐 欺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甲○○二人之犯罪尚未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十一、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告發 人丙○○等人指述被告辛○○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未優先清償欠稅款、勞保 費、健保費,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銀行帳戶負責人變更,未 於清償金融機構五億三千萬元後辦理循環融資,未辦理增資,取走萬有公司財 務章而未辦理轉帳、押匯、融資,竟對萬有公司重整裁定抗告,故意不繳水、 電、電話費,聲請重整卻申請歇業,並將外勞轉移,拒不召開董事會認可財務 報告,唆使員工自救會破壞工廠設備,聲請拍賣抵押物變賣公司資產,對萬有 公司股東敏有公司聲請假處分,使萬有公司無法獲得金融機構貸款、公司無法 周轉造成跳票而下市、無法上櫃、工廠無法營運,與告訴人許老有告訴被告辛 ○○應組成經營管理委員會未組成,明知許老有個人提供私產供萬有公司使用 及融資卻向司法機關告發許老有將土地賣給公司圖利,故意不召開董事會決議 增資,使公司無法即時取得資金,被告未依合作契約書約定為許老有解除向銀 行借貸之連帶保人責任及未促成董事會聘許老有為榮譽董事長等,涉犯背信罪
部分,因本案背信部分判決無罪,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被告辛○ ○被訴背信罪部分,退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前述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告發人丙○○等人指述被告辛○○騙走萬有公司 大小印鑑章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因被告辛○○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判決無 罪,故告發人丙○○等人所指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並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亦一併退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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