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對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原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4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8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94年8月l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萬元,及自95年l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訴外人黃金傳奇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傳奇公司)為共同原告,聲明 請求黃金傳奇公司應給付伊32萬400元,及自94年8月l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其對被上 訴人上揭㈠部分之起訴(見原審卷第30-33頁);因被上訴 人於該期日對於其訴之追加部分無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且對於其起訴之一部撤回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 應視為同意追加及撤回。則上訴人訴之追加及撤回起訴,均 核無不合,其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嗣訴外人黃金傳奇公 司再於98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 人對該撤回起訴之通知,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原審卷 第81-8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故黃金
傳奇公司已非訴訟當事人,均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2月22日、94 年l月12日、94年2月14日、94年2月15日依序向伊借款7萬5 千元、10萬元、5萬元、9萬5千元,共計32萬元,並約定於 94年7月償還。另於94年3月10日,向伊借款6萬元,約定於 94年12月償還。惟至清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竟未清償上述 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94年8月l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萬元,及自95年l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及答辯,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場補陳: 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個人之借款,非向公司之借貸 ,且黃金傳奇公司係於94年年底才結束營業,且所有之會員 都有辦理退貨或退款,只要把商品原封不動交回均有退款, 伊借給被上訴人的錢,係伊個人以自動提款機提款轉帳借給 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在黃金傳奇公司沒有獎金累積可以 扣,伊才請被上訴人寫借條,對造所講的抵債與本案無關。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伊係訴外人黃金傳奇公司及統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統 領公司)之會員,而上訴人為前揭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中黃金傳奇公司會視伊投資多少,拿多少貨,每個月回餽 獎金予伊。伊陸續投資了200多萬元,然統領公司於93年12 月10日倒閉、黃金傳奇公司則於95年初倒閉,因伊所引薦多 名親友投資款項無法取回,遂向上訴人借款。兩造當時有口 頭約定系爭借款要從黃金傳奇公司應發給被上訴人之獎金扣 回,且伊借款係為代上訴人清償黃金傳奇公司及統領公司之 會員,伊亦陸續清償總計128萬5940元,上開借款醫分文未 取,且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又縱上訴人得向伊主張借款權利,然伊已代上訴人對遭上訴 人詐騙之親友丙○○、丁○○、戊○○、謝惠如等人清償12 8萬5940元,而取得原債權人對上訴人之權利,伊自得以該 等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伊當初跟上訴人借系爭款項,當時上訴人 說他沒錢借給伊,要從伊投資在黃金傳奇公司的錢先借出來 用的,伊跟上訴人約好,這筆錢就由伊可得到的黃金傳奇公
司的獎金扣回去。剛開始隔月就有扣,後來伊跟上訴人說時 間還沒到不能扣,因為按照約定六個月後才能扣,所以伊又 把獎金還給我,並提出伊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94年3月11日存款明細資料為証。另聲請傳訊證 人黃鈺鈞,黃鈺鈞跟伊同為黃金傳奇公司的會員,也是統領 公司的會員,其有聽到上訴人說他沒有錢可以借伊,上訴人 主張的系爭債權是從黃金傳奇調出來的資金,這是伊自己投 資在黃金傳奇裡面的錢。又後來公司就倒閉了就沒有辦法再 扣款,但伊另外幫上訴人清償其他人的投資款,所以伊在原 審主張抵銷。又伊投資在黃金傳奇兩百多萬與統領公司的三 百多萬,都已經被上訴人倒了,上訴人怎麼可以再跟伊請求 ,而且伊向上訴人借的錢是用來還給統領與黃金傳奇的會員 ,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至上訴人是黃金傳奇總經理、他太 太是董事長,上訴人也是統領公司幕後的實際老闆,伊之前 都不知道,是後來統領公司名義負責人告上訴人說他是實際 負責人,伊才知道的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所積 欠上訴人之借款債權38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抵銷完畢,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存在,而認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萬元,及自94年8 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95年l月l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就上訴人聲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2萬元,及自94年8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95年l月l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2月22日、94年l月12日、 94年2月14日、94年2月15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7萬5000元、 10萬元、5萬元、9萬5000元,共計32萬元,並約定淤、94年 7月償還;另於94年3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約定於 94年12月償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借款條二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抗
辯稱:當初向上訴人借貸時,雙方已言明:要自被上訴人從 黃金傳奇公司可得之獎金扣還上開借款,且自半年後方能扣 抵,但因黃金傳奇公司經營不善,故無法扣款,且伊向上訴 人借來的錢都是用來還給統領公司與黃金傳奇公司之其他會 員,一共還了128萬5940元,此原係上訴人應負責償還,而 由伊代償,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上訴人雖自承係黃金傳奇之總經理,但否認與統領公司有 任何關係,並抗辯:伊只是單純供貨給統領公司,黃金傳奇 公司係保養品之多層次傳銷,乙○○是黃金傳奇之經銷商, 沒有投資,只是被上訴人介紹會員可拿獎金云云。然查:上 訴人與訴外人薛守謜係台中市○○○路758號17樓,統領公 司(該公司於93年9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93年10月4日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同年12月底即結束營業),由薛守謜擔任名 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上訴人。其二人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傳銷公司手法, 對外招徠客戶投資「統領公司」,並為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 運之合法傳銷公司,由上訴人提供葡萄籽萃取膠、洗衣粉、 乳液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 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假象,並藉多層次傳銷的 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統領公司」成為會員,再由 投資會員憑藉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 特定人投資「統領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 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 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期間「統領公司」為免 會員懷疑僅有吸金,卻無投資項目及實際經營,無法長期維 持高額獎金及紅利之發放,另藉由提供不實之「統領國際開 發集團關係/轉投資企業」資料,向會員佯稱:統領公司係 一國際開發集團,有生化科技、休閒旅遊、營造建設、投資 開發等多家關係或轉投資企業,並在公司之公布欄,發布不 實投資利多消息,而以此等詐欺手法,使新舊會員產生獲利 預期之誤判,致新舊會員紛紛投入或加碼投資,因「統領公 司」所稱之獲利甚豐,致短短幾個月即吸引包括乙○○、黃 鈺鈞等人之會員加入。嗣因「統領公司」並無其他實質投資 等資金來源,依其營運狀況,本無法依薛守謜等所訂之獎金 、紅利制度長期經營,於發放93年7月至ll月之紅利、獎金 後,自93年12月10日起,即不再發放紅利、獎金予會員,並 對外宣稱遭薛鎮毅監守自盜、侵占公司會員全部投資款項逃 逸,片面向會員宣布結束營業,致「統領公司」會員追討投 資欠款無門,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訴外人薛守謜於刑事被訴
違反銀行法一案97年5月16日審理時自白不諱(參原審卷第 38-41頁);其於偵查中亦指稱:統領公司係伊、上訴人及 薛鎮毅一起成立無訛(同上第72頁),至上訴人於偵查中雖 否認有參與統領公司之成立與經營,並供稱:當初因為薛守 謜他們向他訂了1千盒洋胜太精華露,後來因為支票無法兌 現,由薛守謜、薛鎮毅各開200萬元本票支付,惟仍無法兌 現,才與統領之執行秘書乙○○、薛鎮毅、薛守謜協議,他 們向會員收的業績款項,要先繳一半抵伊貨款,前後共抵了 800多萬元,這8百萬元其中一部分,係用來抵渠等從伊合作 金庫發放各給會員之獎金,會員獎金則係由伊匯給會員,會 員收到的錢再一半匯給他,另一半由乙○○保管等情。然上 訴人若非統領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何有可能在其貨款尚未收 回之情況下,未要求薛守謜等人出具欠款證明並提供擔保, 反而提供自己之銀行帳號及存款供招募會員及發放獎金之用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上訴人之招攬而 投資成為上訴人所負責之統領公司之會員,並招攬親友加入 會員一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54頁),益證上訴人應有負 責統領公司經營之情。從而上訴人既藉由不實之投資利多消 息之發布,對外詐騙並招募會員,而從中謀取不法之利益, 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與薛守謜、薛鎮毅係以具有有限公司規模的「統領公司 」作為組織體,利用多層次傳銷制度吸收會員,有計劃的施 用上開詐術誘騙不特定人投資,是上訴人與薛守謜、薛鎮毅 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自應負達帶賠償之責任。再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之招攬而投資統領公司 ,進而招攬親友丙○○、丁○○、戊○○、謝惠如等人投資 統領公司而遭上訴人詐騙,事後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代上訴人對丙○○、丁○○、戊○○、謝惠如等人賠償清償 債務等語,除謝惠如部分因未提出投資憑證,且未經刑事判 決認定為被害人外,其餘丙○○、丁○○、劉宗均經刑事庭
審認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有前述刑事判決附「按丙○○受詐 騙42萬元,除如附表所示編號ll號外,以12號王深火因(為 丙○○之夫)、編號13號謝金春(為孫淑美之母)之名義投 資,合計投資42萬元;丁○○受詐46萬5000元,如附表編24 號;戊○○受詐騙16萬8OOO元如附表編號22號」,在卷可稽 ;證人丙○○於原審又已到庭證實:「(是否投資統領公司 或黃金傳奇司?)有。統領公司投資42萬元,黃金傳奇投資 15萬元我阿姨就是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有把錢還我, 57萬元全部償還。」、「(被告為何償還你?)證人答:當 時我投資時,被告有說,如果有出事,她會負責,因為我投 資之後都沒有領到錢。」「(統領的42萬元已清償還給你? )證人答:是。」、「(黃金傳奇公司有請你們退貨?)證 人答:根本沒有拿到東西,所以不會回去退貨。」;證人丁 ○○亦於原審到庭陳證:「(是否投資黃金傳奇及統領公司 ?)證人答:都有,總共投資大約一百多萬元,詳細金額沒 有計算。」、「投資的錢有無拿回來?)證人答:有拿部分 回來。我先生的姐姐即被告有拿一部分還給我。被告是我先 生的姐姐。被告拿28萬元7000元給我,我投資統領大約80幾 萬元,每個單位的錢,我不記得,因為事隔五年多了。被告 陸續匯錢到我的帳戶,償還給我。…但我沒有買東西。當初 投資時,有給我憑證,但已經丟掉了。當初投資,我有部分 是以刷卡方式,有部分是繳現金給公司,都是在公司裡面繳 的。」、「(這份收據是你出具)?(提示並告以要旨)證 人答:是我簽名蓋章,上面是我的投資款。」、「(怎麼知 道公司倒了?)證人答:之後錢沒有匯款進來,我打電話到 公司去問,但找不到人,公司已經沒有人接聽電話。」、「 (戊○○得投資是否與你綁的有綁在一起?)證人丁○○答 :沒有。8萬元,是被告請我拿給戊○○的。」等語(詳參 原審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戊○○則於原審 到庭證稱:「(是否投資黃金傳奇、統領公司?)證人答: 我有投資統領公司,投資四十四份,每個單位是1萬6800元 ,我總共投資73多萬元。每個月公司會固定給我獎金,我只 是單純投資,但沒有拿到東西。我投資的錢,有拿回部分的 錢,公司倒了。我有跟公司要回我投資的錢。我是透過丁○ ○投資,她有拿8萬元還我,我最後一次買了十份,公司就 倒了,我覺得被騙,我就去找丁○○,她就還我8萬元。我 是透過丁○○投資,我有到過公司一次。」、「(簽收單8 萬元,是否你簽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等 語(詳參原審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有丙 ○○、丁○○、戊○○之簽收單據三份附卷可參,是被上訴
人於招募上開會員時,既向會員保證如統領公司出事,將負 全責,即負保證退款之意,則其對上訴人是否償還前開各投 資人投資款,自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故得於代位清償後,向 上訴人求償之。
⒊再查丙○○、丁○○、戊○○三人為被上訴人之親友,被上 訴人誤認該等親友若加入統領公司成為會員,於繳交款項後 ,得按月固定獲取獎金獲利,是被上訴人基於親友舊故之情 誼而招攬其等入會,自無詐騙丙○○、丁○○、戊○○犯意 ,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經營之統領公司倒閉後,即 對丙○○、丁○○、戊○○清償,更明被上訴人無共同詐騙 丙○○、丁○○、戊○○之犯意;再者,丙○○、丁○○、 戊○○等人因被上訴人之引薦入會,致遭上訴人詐騙款項, 被上訴人於得知丙○○、丁○○、戊○○受騙後,其本於引 薦人之身份,就丙○○、丁○○、戊○○三人之受害,自屬 有利害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出面代上訴人對丙○○、丁○ ○、戊○○等被害人賠償清償債務,依前述民法第311條、 第312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自取得丙○○、丁○○、戊 ○○對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對丙○○、丁 ○○、戊○○之清償而對上訴人取得78萬7000元之債權,應 屬可採。
㈢、又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有積欠上訴人38萬元 借款,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78萬元7000元之債權存在, 且屆清償期,是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38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不適狀,自無 可採;又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78萬70 00元,大於上訴人得請求之38萬元金額,經上開抵銷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得請求,應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權38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抵銷完 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基 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94年8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 95年l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 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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