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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海商上更(一)字,96年度,2號
TCHV,96,海商上更(一),2,200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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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乙○○○○○○○○○(VIETN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參 加 人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戊○○
被 上訴人 明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反訴部分為訴
之減縮,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乙○○○○○○○○○(VIETNAN)CO.,LTD.(下稱乙○○○○○○○○○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故屬涉外事件 。運送人及託運人就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並無約定,此觀卷附 提單即明,惟運送人及託運人均為中華民國人,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自應以本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準 據法。




三、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請求反訴被告即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52,410元,惟被上訴 人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 ,以包裝單、商業發票及收貨單據影本(見原審卷124至144 頁證物八)所載貨物之「淨重」為計算,系爭落海遺失及浸 損之紙板以發票計算之價值為5,588,104元(見本院卷62頁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所載貨物「毛重」為計算之 金額為5,752,410元),更正並減縮為5,588,104元(見本院 卷125頁),核其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未變更, 固屬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係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 准許之。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將其承運貨物轉由訴外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威公司,嗣已更名為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爾森公司》見本院卷224、225頁台北市政府97年7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029300號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代理之乙○○○○○○○○○公司之輪船為運送,此有寶威公司代理乙○ ○○○○○○○○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可稽,故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主張之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乙○○○○○○○○○公司即應依 法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威爾森公司亦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乙○○○○○○○○○公司威爾森公司為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為輔助上訴人訴訟,而於92年10 月2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自符合上述規定,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7,059元,及自 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承公司)於91年5月



至7月間,分別陸續委託上訴人運送多筆貨物至越南胡志 明港;約定每月結算並給付運費。而上訴人已將全部貨物 運抵目地港,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運費合 計747,059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付款,雖經上訴人多 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爰依民法第660、664條、 622條運送契約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4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⒉原審認為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及16等四 份載貨證券下之貨物運送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 費163,916元;並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 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運費共計583,143元,惟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運送應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5,588,494元,主張抵銷,而於相互 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再負任何運費債務云云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爰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
⒊於本院補稱:
⑴按民法第638條第2項明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 之」。可知,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並非託運人得以 拒絕給付運費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原審依該條之規定認 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163,916元,為運費 之請求,實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自認,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 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負有給付583,143元運費予 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此部分已告敗訴確定,此部分自應給付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貨物之喪失、喪損,對上訴人為損 害賠償請求(其理由詳見如下列貳點反訴部分所載), 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 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主張與原判 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 所示之運費583,143元為抵銷。
⑷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運費,共計747 ,059元,均負有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上訴聲明如上



,其中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 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委託上訴人以C.Y方式承攬運 送白紙板及機械零件共4批計24個貨櫃(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示),交貨地點為台中港,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詎 於海上運送期間,竟造成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之14個貨櫃 落海遺失(包含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及16交運貨物 ),及到港後有2個貨櫃之紙板浸水毀損,上訴人自應依 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65條 準用第63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反訴主張 損害賠償額中,主張扣除;退而言之,縱因不可抗力而喪 失,依民法第645條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3、15、16部分,亦不得請求運費163,916元。而其他 部分運費,則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抵銷之。 爰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⒉原審認為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之貨 物運送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63,916元;並 認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16以外之貨 物運送部分,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共計58 3,143元,惟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3 、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運送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5, 588,494元,主張抵銷,而於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已不再負任何運費債務云云,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⒊於本院補稱:
查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物品有喪失毀損之情形,且非不可抗 力之原因(見反訴部分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若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以包裝單、商業 發票及收貨單據影本(原審卷124至144頁,即原審證物八 )所載貨物之「淨重」為計算,系爭落海遺失及浸損之紙 板以發票計算之價值為5,588,104元(見本院卷62頁附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所載貨物「毛重」為計算之金



額為5,752,410元,應予更正並減縮之)。故上訴人於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櫃運費共163,916 元(同原審卷22頁,即原判決附表三),得依民法第638 條第2項規定,自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424,188元(計算式:5,588 ,104-163,916=5,424,188)。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前開損 害賠償金額,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以 外的貨櫃之運費共583,143元,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仍應 給付被上訴人共4,841,045元(計算式:5,424,188-583, 143=4,841,045)。
三、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中之747,059元部分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至7月止陸續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紙板 ,及機械零件共4批計24個貨櫃,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 上訴人則轉以自己名義委託參加人乙○○○○○○○○○(VIETNAN) CO., LTD.為海上運送,由參加人威爾森公司(原名:寶威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參加人乙○○○○○○○○○(VIETNAN)CO .,LT D.簽發載貨證券給上訴人,預定航期為91年7月6日至 同年7月11日。
㈢、於海上運送期間,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委託上訴人承攬 運送紙板,其中14個貨櫃落海遺失(見本院卷62頁附表一 ,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 、13、15、16交運之貨物) ,及到港後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4有2個貨櫃內之紙板 浸水毀損(見本院卷62頁)。
㈣、上訴人於接收貨物後,上訴人傳真原審證物二之海運單據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7至30頁;44至47頁)。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之貨物落海後,上訴人另傳 真原審證物六之海運單據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53至56頁 )。
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落海貨櫃之運費, 共計163,916元。其他未落海貨櫃之運費,共計583,143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號卷8至13頁之 統一發票;原審卷77、78頁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程式師 稽徵所92年7月9日中區國稅局沙鹿三字第0920022444號函 示)。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落海滅 失貨櫃部分之運費163,916元?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45條規定,拒絕給付落海滅失貨 櫃部分之運費163,916元?
㈢、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5,588,494元是否存在 ,而得與其他未落海貨櫃應給付之運費583,143元主張抵 銷?
五、本院判斷: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 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91年6月21日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紙板,及機械 零件共4批計24個貨櫃,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上訴人 則轉以自己名義委託參加人乙○○○○○○○○○(VIETNAN)CO., LTD.為海上運送,由參加人威爾森公司(原名:寶威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參加人乙○○○○○○○○○(VIETNAN)CO.,L TD.簽發載貨證券給上訴人,預定航期為91年7月6日至同 年7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 物並簽發提單予託運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可稽( 見原審卷27至30頁;44至47頁),故上訴人應視為自己運 送上開貨物,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同。又按「運送物 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 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民法第645條定 有明文。又按「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 條第2項亦有明定。足見託運人在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 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始不得請求運費;至於第638條 第2項係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而在 何情況下,始無須支付運費,仍須參考其他民法之規定, 例如上述民法第645條「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 』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並非運送物一發生 喪失、毀損之情形,即無須支付運費。原判決認「運費及 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 項賠償額中扣除之,為民法第638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櫃因落海喪失,原告 因而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運費,已如前述,故亦應自上開損 害賠償額中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之運費163916元」云云,尚 屬誤會,質言之,被上訴人不得僅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 定,即拒絕給付落海滅失貨櫃部分之運費163,916元,合 先敍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及 最高法院審理中,均一再主張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物品有喪 失毀損之情形並非不可抗力之原因,且經本院查明本件上



訴人承攬運送之物品有喪失毀損之情形並非不可抗力之原 因(詳見反訴部分之說明),則於海上運送期間,其中14 個貨櫃落海遺失(見本院卷62頁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編號11、13、15、16交運之貨物)喪失毀損,則被上 訴人即應負此部分之運費163,916元,且被上訴人亦法院 認如本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交運之貨 係非不可抗力之原因致喪失毀損,同意給付此部分之運費 163,916元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645條 規定,拒絕給付落海滅失貨櫃部分之運費163,916元,反 之,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運費163,916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中均 自認,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及16以外之 貨物運送部分,負有給付583,143元運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此部分已告敗訴確定,此部分自應給付上訴人。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3,143元運費部分,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不得就本件運送貨物之喪失、喪損,對 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其理由詳見如下列貳點反訴部分 所載),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 失、毀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主張與 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 ,所示之運費583,143元為抵銷。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60、664條、622條運送契約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運費 747,059元,及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即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屬有據,應酌定擔保金額准 許之。原審認為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及 16等四份載貨證券下之貨物運送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運費163,916元;並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 、13、15及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運費共計583,143元,惟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 人就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及濕損貨物運送應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5,588,494元,主張抵銷,而於相互 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再負任何運費債務云云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本判決准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47,059元,未 逾1,500,000元,已告確定,毋庸併諭知宣告假執行,併 予敍明。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
㈡、陳述:
⒈伊於91年6月21日以以C.Y方式委託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承攬運送伊交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紙板及機械零件共 四批計24個貨櫃,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詎於海上運送期 間,竟造成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4個貨櫃落海遺失(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及16等四份載貨證券下之 貨物運送部分),及到港後其中二個貨櫃內之紙板浸水毀 損,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目的港交付貨物之義務。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上訴人應就交運貨物之喪失及毀損,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提起反訴,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752,4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應就交運貨物之喪 失及毀損,負5,752,41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之貨物運送部分,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63,916元;並認為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16以外之貨物運送部分, 上訴人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共計583,143元,惟 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3、15、16貨物 及濕損貨物運送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計5,588,494元, 主張抵銷,而於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再 負任何運費債務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 上述。
⒊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物品有喪失毀損之情形,且非不可抗 力之原因(見反訴部分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若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以包裝單、 商業發票及收貨單據影本(原審卷124至144頁,即原審 證物八)所載貨物之「淨重」為計算,系爭落海遺失及 浸損之紙板以發票計算之價值為5,588,104元(見本院 卷62頁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所載貨物「毛重 」為計算之金額為5,752,410元,應予更正並減縮之) 。故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 櫃運費共163,916元(同原審卷22頁,即原判決附表三 ),得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自前開損害賠償金額 中扣除,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424, 188元(計算式:5,588,104-163,916=5,424,188)。 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編號11、13、15、16以外的貨櫃之運費共583,143 元,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共4,841,04 5元(計算式:5,424,188-583,143=4,841,045)。 ⑵上訴人於接收本件運送貨物後傳真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 物二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44至47頁),及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物落海後補發予被上訴人 如原審證物六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53至56頁),實質 上為海上貨運單性質,要非表彰所有權之載貨證券: ①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 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 貨證券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86年台 上字第2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揆之海商法第60條 準用民法第627條至630條規定即明。另依海商法第54 條規定第1項第6款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載貨證券之 份數。
②查:上訴人自認並未提供實體載貨證券之原本給被上 訴人,原審證物二所示簽開份數欄記載為「ZERO」、 「0」,表示本件並無載貨證券原本在外流通(見上 訴人98年6月19日辯論意旨㈡狀),且查上訴人至今 均未提出原審證物二之原本庭呈供參,從而上訴人傳 真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二之文件,縱使該單據記載 「Bill of Lading」即載貨證券之字義,仍不生民法 或海商法所規定提單或載貨證券之換取、繳還或物權 移轉證券等效力,僅生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 明效力。
③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並無載貨證券原本在外流通,惟 並非指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蓋電報放貨理論上是 以簽發載貨證券為基礎(見上訴人98年6月19日辯論



意旨㈡狀)。然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原起訴之 被告明岡公司簽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305頁證五) ,係區分託運人先行領取提單正本或電報放貨而為運 送,換言之,上訴人實際上在辦理電報放貨時,並無 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亦無託運人領取提單正本後 再繳還給上訴人之手續或作法,此由上訴人迄今並未 提出原審證物二之原本供查,亦可佐證。況上訴人明 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貨物業於91 年7月8日發生落海遺失事故,為何又在事發後應被上 訴人要求,傳真如原審證物六之文件、以確認落海遺 失之貨櫃明細?而其格式記載復與原審證物二如此雷 同?此不免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如原審證物二 之載貨證券,故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已移 轉予受貨人」乙節自相矛盾?可見上訴人以電報放貨 理論上必須簽發載貨證券等語為置辯,顯然與上訴人 實際承攬運送作法不符,不足採信。
④按運送實務上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託運 人為趕時效,於貨物交運領取提單(載貨證券)後, 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繳還運送人,出具切結書,表明 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 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 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經查:
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基於託運人身分表明委請 上訴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 ,將貨物交給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 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兩造亦不否認,本次運送 過程中,並無載貨證券正本在外流通。足見兩造固 以電報放貨方式為運送,然上訴人並未「簽開載貨 證券正本予被上訴人『領取』後,將『全套載貨證 券正本』繳還上訴人」(查原審證物二、六之「su rrendered」字樣即繳回字義,係上訴人自行蓋印 ),兩造亦無協議切結內容,以上與實務定義之「 電報放貨」,尚有差異。是上訴人於本件運送前傳 真交付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二之海運單據(見原 審卷44至47頁)、於系爭貨物落海後補發予被上訴 人如原審證物六之海運單據(見原審卷53至56頁) ,不過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單據,實 與「海上貨運單」無異,要不能因原審證物二上有 有「Bill of Lading」即載貨證券之文義,即不許 或不可認定為海上貨運單性質。從而,原判決舉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見原審 卷242頁正面,被上訴人誤載為243頁)對於海上貨 運單之定義:「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 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 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而認上訴人傳 真予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二、六之海運單據為海上 貨運單性質,洵與事實相符,於法亦無違誤。
②按「電報放貨」是一種放貨方式,目前並無任何國 際公約或國家法律,對於電報交付貨物予以定義及 規範,故上訴人自應就本件運送符合上開實務定義 之「電報放貨」作法,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 並無簽發具有表彰所有權之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 至今上訴人亦未提出所稱載貨證券原本或切結書庭 呈附卷,縱使原審證物二有「Bill of Lading」即 載貨證券之字義、或蓋有「surrendered」字樣即 繳回字義,亦不能遽認本件運送符合上開實務定義 之「電報放貨」作法;況上訴人實際上在辦理電報 放貨時,並無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亦無託運人 領取提單正本後再繳還給上訴人之手續或作法(見 本院卷305頁證五),足見本件顯不能僅憑上訴人 空言,認定原審證物二為表彰所有權之載貨證券, 而生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運送契約所生託運人之權利,並未移 轉於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 訴人自得依兩造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①按兩造為民法第660條規定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且因兩造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3、664 條規定意旨,應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相同(見原審證物十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244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託 運物於運送過程中造成之喪失及毀損,致被上訴人受 有所有權之損失,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 轉予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等語。然查,上訴人並無 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受貨人並未 取得載貨證券正本亦無爭執,上訴人簽發如原審證物 二、六之海運單據予被上訴人,僅為運送契約及接收 、裝載貨物之證明而已,並非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 證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顯與本件事實有間,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處於停止狀態、 或權利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等語,至今迄未舉證或舉適 例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仍得基於運送契 約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 15、16貨物落海遺失及毀損紙板與機械設備之損失, 要無疑問。上開法律見解,前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支持 而非廢棄發回本次更審之理由,本次事實審自應受其 拘束,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要屬無理。
③退言之,縱認本件為電報放貨方式運送,且被上訴人 簽發如原審證物二之海運單據為載貨證券,然依法院 實務見解認為,電報放貨過程中,因表彰貨物所有權 之提單或載貨證券全套正本係在裝貨地運送人手上, 受貨人顯然無法依受讓載貨證券正本之方式取得託運 貨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182頁證二、台灣高等法院 92年海商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本院卷186 頁證三、台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 定判決意旨,本院卷190頁證四、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是以電報放貨之請求人即託 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只不過運送 人在運送過程中基於託運人之指示占有系爭貨物、而 負有義務將系爭貨物交付給受貨人而已。就運送契約 內容而言,以電報放貨方式而為運送,運送人僅得免 除其因誤交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託運人顯然並未因 電報放貨運送而拋棄其對運送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任。 更何況,兩造約定以電報放貨方式運送,受貨人均無 參與,何以運送人與託運人一旦約定電報放貨方式運 送、受貨人即取得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尤其 ,電報放貨過程中受貨人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受 貨人既未持有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託運人基於 運送契約之權利豈有「喪失」之理?故上訴人前揭主 張不無矛盾,殊屬無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 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被上訴人無權主 張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然無理由,委不足 採。
④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依法訴請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反民法第623條消滅時效或 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按民法第623條規定,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



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託 運人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規定。查系 爭物品運送之原預定到達目的港時間為91年7月11 日,然海上運送過程發生貨櫃落海喪失及運送物品 毀損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92年6月12日向原審提 起反訴(見原審卷34頁),符合民法第623條規定 ,故參加人率爾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顯然無稽,委無足採。
又:「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新法規定為56條第2 項)固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 物受領之日起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然此項損害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係指受貨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託運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海商法並無特別 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623條規定 之此項消滅時效期間為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 二年(新法規定為一年)。」以上有72年5月2日司 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可稽,蓋託運 人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對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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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