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祥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被 上訴 人 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祥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被 上訴 人 乙○○
丁○○
辛○○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
一號),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但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聲明上訴時,係請求自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聲 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㈠ 第四十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 無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劃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九條規定,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之執票人為付款, 而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爰追加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 請求被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三九、一五二頁) ,核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 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依前開說明,亦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劃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記名受款人之支票,係伊 承攬訴外人私立靜宜大學(下稱靜宜大學)學生宿舍及生 態暨人文資訊館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伊委託被上訴人丁○○向靜宜大學領取,詎丁○○未經 伊授權,即於領取後,將系爭支票及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 辛○○,擅自蓋用伊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再交予被上訴人 戊○○,由被上訴人乙○○違法委託取款背書將系爭支票 金額存入其帳戶,丁○○、辛○○、戊○○(下稱戊○○ 等三人)之行為,均為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庚○○均為被上訴 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之受僱人 ,伊於金融業設有三十八個帳戶,丙○○、庚○○不予查 證,竟在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依據中臺央業字第一八0 0號擔保存入受任取款人帳戶領款」並蓋章證明,使付款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信其擔保予以付款,違反中央 銀行業務局臺央業字第一八00號、臺央業字第一一 四五號函示意旨。上開受僱人之行為與乙○○之行為,均 為伊權利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伊之權利,自應由二信與丙○○、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系爭工程是否由辛○○借牌施作,涉及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負擔、借牌費用、盈虧處理等基本要件,而相關工 程不論稅賦或盈虧,均由伊單獨負擔或享有,與辛○○無 涉。且依乙○○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帳冊資料記載 支領薪資人員戊○○、張國威、張賜福、劉佳衢、吳育源 、李瑞隆等多人,均為伊之員工,即依靜宜大學檢附之申 報開工人員名冊、歷次工程進度研討會議記錄所載,營造 公司與會人員悉為伊之員工,並未有辛○○參與,足見並 無借牌情事。至證人即承攬鋼筋部分之小包子○○或承攬 水電工程之小包丑○○於另案所證,均非事實。 ㈢另案訴外人陳瑞香所提起之訴訟及再審之訴,雖均經最高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但對本件並無既判力,且法院本應依 據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不受干涉,獨立審判,而為妥適之 裁判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 六十九條第一、三項、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求為命乙○○ 、丙○○、庚○○(下稱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伊二 千零七十九萬元,二信應與丙○○、庚○○連帶給付伊二 千零七十九萬元,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伊二千零七十 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任何一人就前揭聲明中應給 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該清償之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免其責任,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形式上雖以上訴人名義承包,但實際上係由辛○ ○自行集資組成專案團隊,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辛○○自 負盈虧,並提撥工程總價二.二%給上訴人,此從系爭工 程資金流向,包括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工程進行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他一切工程事項,皆由辛○○專案團隊處理而與 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權之人亦為辛○○ ,此由證人劉顯彰、唐真真、吳健銘、張賜福、吳宗弦、 楊文正、子○○、丑○○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確係 向上訴人借牌,由辛○○團隊參與投標及施作之事實。故 除小包帳款以上訴人名義開發票外,靜宜大學所開票據皆 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廖學禎領導之專案團隊於每次領取系 爭工程款後,必由會計即丁○○與上訴人出納蔡幸娟對帳 ,扣除開立給小包廠商工程款及使用名義費用工程等支出 後,如有剩餘,上訴人即以開票方式存入辛○○所指定帳 戶。辛○○既是最終應取得工程款之人,系爭支票由辛○ ○交付他人,存入他人帳戶,對上訴人言,並無損害。另
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辛○○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均已給付,並無虧欠,上訴人實際並未造成損害。 ㈡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上訴人印文為真,上訴人稱遭人盜蓋, 並非事實,實因上訴人於工程途中,財務趨緊,未能如期 支付工程款,辛○○即與上訴人負責人己○○協商,由丁 ○○至靜宜大學領取票據後,交給辛○○,然後辛○○和 己○○討論後,當場由己○○於票據後面用印,交還給辛 ○○。又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因過失而將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印章交付予李英美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㈢票據法既允許支票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為背書,且並未附 須「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條件之限制,若謂經註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線支票,如委託第三人代為領 取款項,須限於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者,始得委託 第三人代為取款,顯係增加票據法所無規定之限制,自無 可取,亦非票據法立法之本旨。再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 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 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辛○○,本於其與 上訴人間之借牌承攬協議,應為系爭工程款之所有人,故 辛○○取得系爭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支票 交與他人匯入指定帳戶時,上訴人即喪失票據之占有,已 不能行使票據權利,自無法本於票據之占有而主張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兩造於 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 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 七十九萬元,二信應與丙○○、庚○○連帶給付上訴人 二千零七十九萬元,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 千零七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任何一人就上 開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時,在該 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責任。
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系爭支 票乃靜宜大學所簽發欲支付該校學生宿舍第十一、十二、 十三期之工程款,均劃有平行線,受款人均指名為上訴人 ,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 章,係由上訴人交付丁○○持向靜宜大學領款。 ㈡系爭支票背面之「委託人」、「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代收 」、「受託人」、「委託代收」、「依據臺央業字第一 八00號擔保存入取款人帳戶領取」等字樣,係二信之承 辦人員在支票背面以橡皮戳章或手寫方式,在系爭支票之 背面上訴人及乙○○之印文旁加註者。
㈢丙○○、庚○○係二信受理系爭支票兌付之主辦人,系爭 支票係由二信水湳分社代收及提出交換,票款兌現後,均 存入乙○○設在二信水湳分社之帳戶。
㈢上訴人在各金融機構,共設有三十八個帳戶。 ㈣訴外人癸○○為戊○○之配偶,當時為訴外人宮源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而戊 ○○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營建部協理。 ㈤陳瑞香曾以上訴人將其對二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支 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SA 0000000、SA0000000等四紙受款人為上 訴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面額合計二千 九百七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亦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由 二信向付款人交換後,將票款存入癸○○在二信之帳戶) 讓與陳瑞香為由,對二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事件已經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陳瑞香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二十五號判 決駁回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確定判決主要爭點亦係二信受理癸○○以委任取款背 書方式,提示靜宜大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票,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工程是否為 辛○○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等,與本件事實及爭點大致相 同,且證據資料重疊,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部卷證後 ,命兩造辯論,是本院自得引用上開事件之證據資料,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民事 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工程係由辛○○向上訴人借牌承攬, 經辛○○與上訴人結算後,辛○○應付上訴人之款項均已 結清,並無虧欠,因認支票受款人之上訴人並無實際之損
害,而駁回陳瑞香之請求,並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在案, 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㈠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 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 ,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 ,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票 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 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執票人以 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 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 為背書。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 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 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 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經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附卷系爭工程資金流向表及相對應之帳冊 資料,經本院審核結果,均大致相符。再就關於系爭工 程之押標金部分,其中學生宿舍工程為七百三十萬元, 係由辛○○向訴外人吳宗弦借三百二十萬元及以弘光技 術學院退押標金四百十萬元,匯入癸○○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生態 暨人文資訊館工程之押標金五百萬元,則由辛○○借貸 而以戊○○名義匯入癸○○上開帳戶後,辦理開立受款 人為靜宜大學之臺銀本票,有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在卷 可證,而癸○○之帳戶均係由辛○○所使用,足見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辛○○自行籌措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子○○、丑○○於原審均證稱系爭工程是辛○○借 牌承攬,其向辛○○承攬等語;證人即靜宜大學學生宿 舍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劉顯彰、證人即負責靜宜大學 生態館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唐真真、證人即唐真真建築師
事務所之現場監造人吳健銘、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工 程師張賜福、證人吳宗弦、楊文正等人於本院另案九十 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分別證稱 系爭工程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實際在現場配合的是 辛○○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是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形式上 雖以上訴人名義承包,但實際係由辛○○自行集資組成 專案團隊,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承 攬之事實相符。
③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為宮源公司,於工程進行至九 十二年四、五月間,因上訴人週轉不靈,於名義上改由 宮源公司接手承攬,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會議紀錄(第 五十三次工程進度研討會)載明上訴人因財務問題,無 法繼續施作,已發文至靜宜大學辦理,下週起將由履約 保證人廠商宮源公司進場承接所有工程業務等語,有工 程合約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惟系爭工程之相關承辦 人員並未隨之變更,亦有靜宜大學函覆本院九十四年度 重上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系爭工程人員名冊附卷 可考。參以辛○○為宮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後相 關人員之勞保資料亦已改投保於宮源公司等節,益徵被 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為辛○○向上訴人借牌承攬之事實 為真,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其自行承攬, 應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④上訴人對印鑑章之使用控管嚴密,若須攜該公司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外出辦事,公司設有一定之流程,即 須先填寫用印申請書,註明用途、需用時間、歸還時間 等等,層層轉呈經總經理核准後,始能拿到該公司及其 負責人之印鑑章,手續嚴密,並非隨意可取得印鑑章使 用,此有上訴人之「印鑑證件使用申請單」附於另案確 定判決案卷可供參考,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己○○陳明屬 實。而系爭工程經以委任取款方式存入癸○○、乙○○ 帳戶兌現之支票,除本件系爭支票外,總共多達十餘張 ,時間則從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延續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金額又極龐大,丁○○每次經向上訴人領得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持向靜宜大學領取各期工程款支票,每次返 還印章時,若未將原所擬領取之特定期別工程款支票一 併交付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迄未查覺,顯然若非上訴 人與辛○○雙方對於工程款領取方式達成協議,絕無可 能如此。
⑤辛○○既係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且雙方所協議
之領款方式及結算程序,即係委由丁○○申領攜帶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並統一發票持向靜宜大學領 取工程款支票,而後交由辛○○兌領後與上訴人結算。 又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劃有平行線、禁止背 書轉讓,該項支票唯一得為有效之票據背書行為,即為 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既已與辛○○協議系爭工支票由 辛○○兌領後結算,自只能出於授權委任取款一途。故 上訴人既已授權辛○○委任取款,則系爭支票背面所蓋 上訴人印章,不論係其負責人所蓋用或經其同意所蓋用 ,均無不可。
⑥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之「記載」,並不以受款人 親自以文字書寫或蓋用戳章為必要,尚非不得委任他人 代寫或代為蓋用戳章。是以當事人間如係以委任取款之 意思為背書,則受託銀行於委任取款之當事人印章前以 制式之印章加蓋或以文字書寫「委託人」、「受託人」 、「本支票委託○○○代收」,亦無非係將當事人間委 任取款之行為明確化,要無影響當事人間既存之權義關 係,自屬當然。系爭支票既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代收 提示而存入乙○○之帳戶內,則二信之行員在蓋有委任 人上訴人及受任人乙○○之系爭支票背面代為蓋上「本 支票票面金額委託代收」之戳章或代為書寫該項文字, 並未違反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靜宜大學 撥款時間不定,以致其疏未發現,並未同意將系爭支票 交給辛○○依委任取款方式兌領云云,殊無足採。 ⑦本件系爭工程係辛○○向上訴人借牌承攬,雙方協議委 由丁○○申領並攜帶上訴人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持向 靜宜大學領取系爭工程款支票,而後交由辛○○兌領後 與上訴人結算,並未逾越上訴人與辛○○之協議範圍, 且嗣經結算,辛○○依協議應付給上訴人之借牌酬勞及 代墊款均已給付,並無虧欠上訴人款項,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工程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帳冊資料、 匯款單、癸○○存摺及會算資料附於另案確定判決案卷 可憑,且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 案卷查閱明確,是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之作業程序, 並未造成上訴人實際損害,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則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三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⑧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二信並非 付款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二信既非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付款人,且上 訴人僅係出借牌照之人,並非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之人, 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依同法 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乏依據 。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係由辛○○向上訴人借牌承攬,其實 際之承攬人為辛○○,則定作人靜宜大學就系爭工程所給 付之工程款即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自應由辛○○取得。 則被上訴人依辛○○與上訴人協議之方式兌領系爭支票, 並未造成上訴人實際損害。準此,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票據法第六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求為命乙○ ○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七十九萬元,二信應與 丙○○、庚○○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七十九萬元,戊○ ○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七十九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其任何一人就上開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 或全部之清償時,在該清償之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其 責任,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而為上 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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