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金重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某日起,在卓 振裕(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96年度金重訴 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金上訴 字第99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金重訴字案件)、張簡清欽(由 原審法院通緝中)於93年10月27日共同創立、址設於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130巷9號14樓之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之臺中分公司(址設於臺中巿北 屯區○○路○段447號31樓)各擔任行政文書、業務員之職務 。乙○○、丙○○均明知聯合生技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手 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繳費加入會員後,經由其下線投資人 再招攬次下線之投資人繳費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所發放之獎 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之合理市價,加入者係以出賣其人際關係為主要獎金取得 方式,於業務擴展至一定之飽和程度後,收入無法繼續支付 獎金,會員將因此受害,且越晚加入者,因人際關係已達飽 和狀態或個人因素,將無法繼續擴展其拉人加入之業務而受 害。詎其2人在聯合生技公司臺中分公司內,與曾致堅、陳 琦樑、蔡銘峰、蘇浩偉等人,自94年4月間某日起,竟共同
基於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有豐厚獎金引 誘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會員,並與所有投資會員約定:每投 資1單位數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 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均未 領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 息,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一個月(即第一期)固 定紅利為1000元,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第 4期1600元,第5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元,第 8期2400元,第9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期3000元, 第12期6000元,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 高達60 %以上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向 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 即可充為其等下線,又其等下線之下下線,亦計入為上上線 之會員,以領取高額顯不相當之獎金及紅利),每推薦1投 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 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 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推 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 、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 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領袖 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以所推薦之左、 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位提撥700元為紅 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經理者,聘階為「協理」 ,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元,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 1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 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 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董 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 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 之紅利之方式,隱匿人際關係終有飽和之事實,向社會大眾 吸收上、下線會員,並為使社會大眾有錢加入成為會員,甚 至極力說服缺錢之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惟事實上參加人取 得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其等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分別介紹如附表四所示之戊○○、庚○○(即壬○ ○)、甲○○、施文潔(即丁○○)、章仁郁、陳筱婷、吳念 娥、李玉馨、己○○等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死亡者;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至第4款亦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僅 爭執被害人即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 己○○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且經警拘提亦 未到案,有送達回證、經警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依 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附隨外部及環境等條件,堪認其 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二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在聯合生技 公司臺中分公司任職,並各擔任行政文書、業務員之職務等 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己也 有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伊一開始即投資一個單位22000元, 聯合生技公司是經營蝴蝶蘭、醬油的生意,廠房在草屯,伊 也去看過廠房,後來伊是在聯合生技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行 政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伊僅係依主管謝曜嶸交待, 而與戊○○聯絡辦理貸款之事,伊不知聯合生技公司有詐騙 投資者或違法吸金之行為,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其自己也有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約十萬元 、二十萬元,其覺得聯合生技公司前景不錯,所以其才至聯 合生技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找客戶投資,其是依 拉客戶(下線)的業績計算報酬,無固定底薪,其不知聯合
生技公司有詐騙投資者或違法吸金之行為,其並無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害人戊○○、庚○○(即壬○○)、 甲○○、施文潔(即丁○○)、章仁郁、陳筱婷、吳念娥、李 玉馨、己○○等人,確有因被告等2人之介紹而投資聯合生 技公司,被告乙○○等並有協助辦理向銀行貸款等情,業據 證人戊○○於警詢(見95年度他字第5381號卷第28頁)、檢察 官偵查(見95年度他字第5381號卷第128至129頁)、原審法院 審理(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233頁),證人壬○○(原名庚 ○○)於警詢(警卷二二第435頁)、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 199 頁背面至203頁),證人甲○○於警詢(警卷六第696至 699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至207頁),證 人丁○○(原名施文潔)於警詢(警卷六第712至714頁)、原 審法院審理(原審卷一第181至186頁),證人章仁郁於警詢( 警卷二第308至309頁)、檢察官偵查(警卷二第312至313頁) ,證人陳筱婷於警詢(警卷六第494至498頁、警卷四第495頁 ) 、檢察官偵查(警卷六第498頁),證人吳念娥於警詢(警卷 六第481至487頁、警卷二第67至77頁)、檢察官偵查(警卷二 第78至79頁),證人李玉馨於警詢(警卷二第253至254頁)、 檢察官偵查(警卷二第256至257頁),證人己○○於警詢(警 卷二二第255頁)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戊○○之借據影 本、存摺影本內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存戶新開戶查檢表、印鑑卡、約定書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紙,證人壬○○(原名庚○ ○)之合約書影本1件,證人甲○○之存摺影本內頁1紙,證 人章仁郁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頁1紙,證人陳筱 婷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會員產業合作合約 書、聯合生技公司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各1件,證人吳念娥 之合約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現金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各1紙,證人 己○○之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丁○○(即 施文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說我找到其他人 來當下線,我可以分得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 ),證人壬○○(即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乙 ○○、丙○○他們說有獎金制度,如介紹別人來投資就可以 領獎金」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背面),顯見被告2人確有明知 聯合生技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手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會員,而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加入者再找下 線加入而取得主要獎金之情,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紅利就是一直固定,不會因為公司盈虧而變動」
等語在卷,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聯合生技公司有違法吸 金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聯合生技公司總公司及 各分公司登記資料表、聯合生技公司組織架構圖、聯合生技 公司會議紀錄、聯合生技公司之會員申請書、與會員合約書 、日營業明細表、月報表、輔導組織圖、獎金明細表、定期 定額領回獲利一覽表,營運企劃書、文宣資料、臺灣土地銀 行受託管理聯合生技公司金錢信託契約及財產專戶明細表、 聯合生技公司獎金計算方式及領袖聘階晉升資格表乙份、階 級點數與分紅積點影本乙份、聯合生技公司之員工名單與薪 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丙○○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 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 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一)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 行而言,被告係成立公平交易法罪名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 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關於罰金最低額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 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 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 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 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 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 ,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 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 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查公平 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等禁止之 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反覆以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為由向不特定之參加人發放獎金,是其對介紹他人 加入之不特定參加人發放獎金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 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 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合先說明。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 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 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 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 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 、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 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 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 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 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 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 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 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 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 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乙○○及丙○○等 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導致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且獲取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公平 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銀行法、常業詐欺部分,有修正 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起 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害人庚○○(即壬○○)、甲○○、施文 潔(即丁○○)、章仁郁、陳筱婷、吳念娥、李玉馨、己○○ 等人部分之犯行,惟該等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而認有罪之被 害人戊○○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被告2人與案外人曾致堅 、陳琦樑、蔡銘峰、蘇浩偉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違反多層次傳
銷,先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2 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等為一己之利,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牟取不法利 益,惡性非輕;被告乙○○為行政文書、被告丙○○為業務 員,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輕;及其等使被害人戊○ ○等9人造成財產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暨其等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亦均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2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所犯又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 限制減刑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與亦同具幫助犯意之林佳瑞、許世明、陳宏傑、 宋國賓、黃文杰、黃財賢、呂德順、汪建和、王依凡(原名 王玉青)、林碧霞、郭文怡、陳駿逸(原名陳琦樑)、陳嘉 嫻、陳禮監、劉淑華、蕭群雄(已死亡)、謝華霖、蘇浩偉 、卓尚杰等人,幫助具有共同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聯絡之張簡清欽、卓振裕及擔任聯合生技公司或分公司負責 人之郭仕女、李徽邑、潘自立、陳倩玉、謝曜嶸(原姓名為 蔡銘峰)、謝如茵、曾致堅、張昌平(上述除陳宏傑由原審 法院通緝、蕭群雄經不受理判決外,現均由本院以98年度金 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為下列犯罪行為即:緣張簡清欽、卓 振裕創立之聯合生技公司,係由林佳瑞擔任董事長,許世明 、陳宏傑擔任董事,宋國賓擔任監察人,郭仕女坦任財務長 、李徽邑、張昌平擔任監察委員,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 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 司,所有資金由總公司統籌運用,且其中新竹分公司(址設 於新竹巿光復2段295號23樓之1)係由潘自立、陳倩玉(原 為夫妻、現已離婚)負責;臺中分公司由謝曜嶸、謝茹茵、 曾致堅負責;高雄總管理處(址設於高雄巿新興區○○○路 55號27樓)亦由卓振裕、張簡清欽負責,渠等為求快速詐得 高額財物,並利用不特定人投資後即能獲得現金利息回饋之 心理,明知聯合生技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與所有投資會 員約定:每投資1單位數為20240元至22000元,13個月即回 收本金、利息,每投資1單位,第一個月固定紅利為1000元 ,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第4期1600元,第5 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元,第8期2400元,第9 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期3000元,第12期6000元, 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達60%以上外, 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 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 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 線 ,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 元,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 ,以所推薦之左、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 單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經理 者,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元,又所 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 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 左、右2線各培養1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 、右2線各培養1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 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 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矇騙投資者,以此 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 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再由聯合生技公司及各分公司 所僱用之行政、會計職員工或為貪圖高額推薦獎金之會員汪 建和、林碧霞、郭文怡、陳琦樑、黃財賢、呂德順、陳嘉嫻 、陳禮監、劉淑華、蕭群雄、謝華霖、蘇浩偉等人,除以上 開高利潤鼓吹於眾外,並大力推薦新投資人。其等招攬手法 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 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說明與介 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 ublife.com.tw/;www..bod.body168.idv.tw/;104in 04info.com.com.tw/comp/00000000000.htm)等方式,連續 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 、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為詐術,致告訴人戊 ○○陷於錯誤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交付173萬元予聯合生技公 司,且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合計五千餘人亦均陷於錯 誤,而各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予聯合生技公司,期間 張簡清欽、卓振裕、郭仕女、李徽邑、潘自立、陳倩玉、謝
曜嶸、謝如茵、曾致堅、張昌平、林佳瑞、許世明、陳宏傑 、宋國賓、黃文杰、黃財貴、呂德順、汪建和、王依凡、林 碧霞、郭文怡、陳駿逸、陳嘉嫻、陳禮監、劉淑華、蕭群雄 、謝華霖、蘇浩偉及被告乙○○、丙○○等人以業務說明會 之機會,向投資者以圖示解說或分發宣傳資料之方式,使該 投資者誤認該聯合生技公司具合法性、安全性、前瞻性前景 假象,並以參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65號由不知情之 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參觀雲林縣古坑鄉○ ○段412之2地號由不知情之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並向投 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使投資人 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聯合生技總公司及各分 公司,以上開高達60%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機構貸 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均透過總 公司或各分公司之陳倩玉、王依凡及被告乙○○等人介紹, 至金融機構貸款,而陳倩玉、王依凡等人即又從中賺取仲介 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等以刷卡方式,透過遠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刷之金流 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 單位1單位)。又黃文杰可預見聯合生計公司不便以自身名 義匯款,該公司所為當有違法之虞,亦不違背其本意,已自 己使用之帳戶供聯合生技公司進出款項使用,而容任張簡清 欽等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因認被告乙○ ○、丙○○均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幫助犯罪嫌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罪嫌(起 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如上所述)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 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 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惟承辦或參與吸收資 金業務之職員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 概而論。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有上揭不法犯行, 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丙○○及另案金重訴字案件被告 卓振裕等人於警詢(含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改名為癸○○ ,下稱戊○○)及附表一、二所列之部分被害人即包括:鄭 登華、蔡炳東、陳德展、劉香蘭、李玉成、張莉苓、王若樺 、戴淑慎、巫宇軒、汪何碧宜、黃玉雪、鄧桂蓮、莊雅惠、 王金玉、蘇明輝、卓怡伻、范對妹、徐羅阿妹、李錦雲、蔡 陵、洪金珍、劉繡潔、廖木思、翁婉純、張蘇金秀、陳秋月 、白東龍、林佩亭、張錫輪、張惠珍、王宜祥、王宏銘、李 素娥、王份、徐永林、王舒綾、黃炎菊、郭茂生、陳黃桔庚 、羅阿粉、鄒談秀滿、呂銘倫、姜俐、黃興晉、陳中振、彭 驛翔、溫媚娜、吳舜、劉恙、黃樟、曾文良、簡月薰、賴巧 彗、柯麗珍、廖紀現、吳念娥、戴菁蓉、楊榮釗、賴潔筠、 黃宥紫、林上筑、李秋玥、王美雲、卓立梅、曾楨皓、蔡如 玲、李玉馨、廖江玉、陳惠珍、張惠蘭、賴萬里、陳銘智、 林宴君、章仁郁、吳嘉芳、廖方興、黃淑青、周志祥、吳林 秀敏、張麗絲、洪渼雯、王貴仁、黃仕榮、張逸豪、鄭福裕
、蔡端惠、徐武鑽、林濬哲、郭秋華、段安麗、廖馨蓓、陳 勇志、蘇夷之、王重昆、蘇文英、賴素玲、胡美銘、周成龍 、黃億萍、鄭秀卿、羅婉毓、杜伊雯、張有玲、許碧月、黃 心蘭、廖明忠、蔡琅湖、徐文吉、鄭志貞、陳家慶、李淵廣 、嚴翰傑、葉林釵、謝碧霞、吳益堂、楊建和、李碧華、陳 誌忠、郭瑞達、廖峰毅、古淑梅、姚小萍、張江裕美、陳永 勝、張來好、何彥儒、吳春珠、陳素娥、廖顯臣、陳傅菊美 、吳素圓、陳劉菊春、吳麗雪、蔡忠宸、楊甘妹、溫兆瑜、 鄭貴珠、賴萬枝、鄭寶宮、連世罕、黃美園、朱玉鈴、彭美 珠、官菊英、廖昭君、胡慧儀、蕭一旅、楊文綺、楊韻珊、 洪銘遠、廖秀惠、鍾曾義、黃鈺勛、陳慧進、蔡蘇心榆、游 美里、蔡易珍、陳瑋瑜、王茉蓁、李韻琴、楊英、陳向杰、 彭明慧、黃琦媜、黃秋燕、林水同、吳晉州、蔡景菘、王淑 婉、鐘文智、楊琼、潘林秀玉、陳宏銘、紀宏儒、郭秀霞、 王啟禎、羅烽樑、樓海渼、廉千慧、黃進澂、曾水發、陳惠 琪、陳永輝、吳輝煌、蘇惠枝、陳郁雯、許宗傑、郭麗敏、 謝古權、鄒彩潤、蔡金換、蔡文萍、杜郭錦秀、顏良有、楊 靜怡、羅魏良璧、林文祥、林棋安、林岳民、陳光隆、陳素 月、廖梅椿、洪銓陽、江其賢、林美香、張江敦美、羅宇恩 、胡存智、李淑惠、黃麗珠、施品秀、黃憶萍、單大民、林 瓊蓮、劉碧玲、鍾幸宜、張金素、許昭德、鄭桂杏、陳筱婷 、林峻毅等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陳敏青 、吳浚瑋、蔡淑苓、郭秀鳳、賴叔珍、陳力心、林育鴻、陳 子涵、王忻絨、王永村、黃怡萍、林建均、賴錦治、譚兆筑 、蔡智賢、徐敏娟、彭明暉、陳杏梅、曾泓凱、徐沛蓁、蔡 任淑貞、朱正彬、李秋芳、李美珠、陳建智、李秀芬、楊仲 康、宋文陽、劉騰荃、陳淑貞、關麗娟、黃文彬、陳心華、 葛行玫、林永森、陳建志、洪寶環、林愛媛、蕭幼英、鄭珮 萱、劉雅婷、宋劉受珠、林淑娟、張美貞、張宸華等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㈢聯合生技公司總公司及各分公司登記資料 表、聯合生技公司組織架構圖、聯合生技公司會議紀錄、聯 合生技公司之會員申請書、與會員合約書、蝴蝶蘭宣傳單、 日營業明細表、月報表、輔導組織圖、獎金明細表、定期定 額領回獲利一覽表,營運企劃書、文宣資料、栽種蘭花宣傳 資料、蘭花現場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聯合生技公司 金錢信託契約及財產專戶明細表、聯合生技公司與大陸四川 省太平盛世酒廠訂立之「中外合資經營契約書」、產業共同 經營發展委會會議紀錄、聯合生技公司與農騰生物科技公司 (負責人黃耀德)訂立之買賣蝴蝶蘭細胞組織栽培場之買賣 契約書、聯合生技公司與台灣駝鳥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
協議書、約定股權移轉事宜、聯合生技公司獎金計算方式及 領袖聘階晉升資格表乙份、階級點數與分紅積點影本乙份、 聯合生技公司之員工名單與薪表影本等資料;㈣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人一覽表)名冊,本案告訴人戊○○投 資聯合生技公司而貸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 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戶新開戶檢 查表、印鑑卡、存款憑條、存摺影本等資料,及附表一、二 所示部分被害人提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所簽立之產業共同發 展合約書、會員申請書及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等給付投資款項 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簽帳單、匯款 回條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其等之辯 解同前所述,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自身均有投資聯 合生技公司,其中證人戊○○、壬○○、甲○○、丁○○、 章仁郁、陳筱婷、吳念娥、李玉馨、己○○等人雖經被告丙 ○○或丙○○介紹而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惟被告2人係認投 資分配之紅利優厚才邀他人投資,且證人戊○○亦自承其有 分得紅利計11萬餘元,足見被告2人均無詐騙或幫助卓振裕 等人詐騙戊○○及附表一、二所等投資者之不法所有意圖或 犯意存在,亦無幫助卓振裕等人吸金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