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47號
TCHM,98,重上更(三),47,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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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563號、90年度偵字第
21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丙○○戊○○部分,均撤銷。己○○乙○○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己○○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戊○○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丙○○(已死亡,詳後敘)於民國87年3月1日就任臺中縣 (下略)沙鹿鎮鎮長,戊○○係原沙鹿鎮鎮公所秘書、89年 1月升任主任秘書,輔佐鎮長綜理鎮務,彼二人皆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即身分公務員)。丙○○意圖對其主管之鎮公所發包之公 共工程中圖取不法利益,又恐遭人查覺,乃透過迂迴手段, 與熟識且過從甚密之乙○○己○○夫妻謀議,由乙○○於 87年間設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專事



承包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丙○○並藉口識字不多,授權 主任秘書戊○○處理發包工程底價之核定,實際上係與戊○ ○共謀,以掩飾及規避其利用發包公共工程圖利之犯行。二、丙○○利用主管鎮公所工程發包底價之核定權及新臺幣(下 同)2百萬元或1百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合法比價發包程序之機 會【按依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1百萬元以上(88年5月27日至88年12月底止緩 衝期定為2百萬元)之公共工程,須公告並上網,1百萬元以 下均採限制性招標,須通知機關審查合格列冊之2家以上廠 商,進行公開議價或比價】,認有利可圖,為使「金順公司 」得以順利承包公共工程,於87年10或11月間某日晚上,指 示當時承辦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丁○○至乙○○己○○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街70號住宅,其時蔡繼揚 、六路里里長黃瑤桐均在場,丙○○向丁○○介紹認識己○ ○、乙○○夫婦,並當面囑咐丁○○往後經辦沙鹿鎮小型公 共工程需與己○○乙○○夫婦全力配合,丁○○為人屬下 ,憚於丙○○權勢,僅得答應。然因圍標工程須有數家廠商 配合借牌陪標,乙○○己○○夫妻遂依丙○○指示,尋找 借牌公司以從事圍標及承包工程。己○○透過其友人陳登滄 (另經檢察官偵辦)向「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 )」名義負責人羅建一、實際負責人黃俊銘(另經檢察官偵 辦)借牌,乙○○則向其嫂何趙秀鳳(另經檢察官偵辦)之 「家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憲公司)」借牌參與圍標,乙 ○○、己○○則自付押標金,完工後再支付三德公司包括百 分之5營業稅之借牌費百分之10、支付家憲公司百分之5之營 業稅及千分之2之作帳費。己○○乙○○2人則以金順、三 德、家憲等3家公司名義,與銘記、奇宏、有志等土木包工 業、新南隆、致晟、慶穎等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輪流參與陪 標(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
三、丙○○戊○○己○○乙○○4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丙○○戊○○均明知其等主管之小型公共工程之合 法議價、比價發包程序,應依照「政府採購法」、「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臺中縣政府暨所 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 (詳後敘),通知公所審查合格列冊之2家以上廠商(廠商 係先自行到沙鹿鎮公所登記,經審查通過後列入名冊,當時 約有70餘家列冊),前來公開議價或比價,丙○○戊○○ 2人利用勾選廠商名單之機會(勾選後由承辦人員將標單郵 寄予勾選之廠商),由丙○○親自或授意戊○○依其旨意勾 選特定廠商(如金順公司),再違背不得洩漏工程底價之規



定而將底價洩漏與乙○○己○○2人,並交由不知情之工 務課長蔡燦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主持比價開 標,讓經勾選特定之金順公司及其所借牌之三德、家憲公司 ,或渠等自行選定之陪標廠商,依小型工程比價之程序,進 行形式比價,實則因乙○○己○○已由丙○○戊○○處 知悉工程底價,且陪標廠商又未為實際競標,均以底價百分 之96.0至98.9之高價順利得標(見附表一)。計丙○○、戊 ○○、乙○○己○○等人利用上揭違背法令舞弊之方式, 共同連續自88年2月5日起至89年11月24日止,直接圖利金順 公司及乙○○己○○等人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50件工 程,金額共計7809萬6985元。惟事實上,上揭工程無論以金 順、家憲或三德公司名義得標,因金順公司僅雇請會計陳怡 秀1人為員工,並無施作能力,因此,均由己○○乙○○2 人轉包與他人施工,而未自行施工,以此方法賺取不法利益 。依其等所付之借牌費即得標工程款的百分之10計算(因所 得利益之計算涉及乙○○等人之刑度,在無其他積極數據可 供計算,採對渠等最有利之方式,即以渠等所付借牌費為計 算基礎,詳後敘),丙○○戊○○己○○乙○○等人 至少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計758萬7485元整。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彰化縣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 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而命證人或通譯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 言或翻譯之真實性,而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故證人或通譯於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並無令其具 結之必要,本件證人(含同案被告及同案共犯)蔡燦貴、己 ○○、乙○○丙○○戊○○及丁○○、庚○○、陳怡秀



白炳坤、蘇榮桐、黃瑤桐、蔡繼揚、胡嘉芬、李孟哲、黃 俊銘、羅建一、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陳金章、陳錫 雲、紀順良等人對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丙○○戊○○之刑案而言,為證人,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未令具結 ,並無違法。且渠等於調查站訊問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 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月 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 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 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調查站調 查員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證據 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 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03號、95年度臺上字第5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 人蔡燦貴、己○○乙○○丙○○戊○○及丁○○、庚 ○○、陳怡秀、白炳坤、蘇榮桐、黃瑤桐、蔡繼揚、胡嘉芬 、李孟哲、黃俊銘、羅建一、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陳金章陳錫雲紀順良等人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己○○、乙 ○○、丙○○戊○○等人修法前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 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 ,自均具有證據之適格,先予敘明。
二、又縱認證人即同案共犯被告己○○乙○○丙○○、戊○ ○及丁○○、庚○○等人於修法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庚○○、丁○○,業已分別於修法 後之92年9月15日、95年3月8日,經本院上訴審傳喚到庭經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已確保各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證人己 ○○、乙○○丙○○戊○○等人,亦已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時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已依法保障各該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詳見本院更二審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而上開 證人庚○○、丁○○2人於本院前審各該審理庭審理時復當 庭證稱其等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實在;另證 人己○○乙○○丙○○戊○○等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時復當庭證稱其等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為實在,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所為,從而縱依修法後現行



有效之證據法則,上開證人庚○○、丁○○及己○○、乙○ ○、丙○○戊○○等人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有關其他證人蔡燦貴、陳怡 秀、白炳坤、蘇榮桐、黃瑤桐、蔡繼揚、胡嘉芬、黃俊銘、 羅建一、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陳金章陳錫雲、紀 順良等人於修法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且各該 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三、由丁○○於90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告知並提出交 扣案之56張字條(共56張,其中2張各為金順、慶穎營造有 限公司章程,其餘標有工程及廠商名稱之字條則為54張,始 為正確),依修法後之證據法則觀之,其單純為扣押之證物 ,要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押 之56張字條,係由丁○○在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告知,並提出 交由檢察官扣押,既係由應扣押物之持有人主動交付(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自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此扣押之56張字條,既非屬供述 證據(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無 傳聞法則(含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適用,此應予區分 辦明。
貳:關於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乙○○2人,雖均 坦承於上揭時地借牌陪標及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及支付借 牌費之事實不諱,然與上訴人即被告(下亦稱被告)戊○○ 均矢口否認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圖利之犯行 ,渠等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伊事先均未得知底價,伊與鎮長丙○○係 多年好友,丙○○之車子寄放伊住處僅係相互幫忙,並無不 法標得工程之情事,伊並未給公務員回扣,伊所經營之金順 公司非空頭公司,伊與丙○○之子吳景源80年初就有借貸關 係,因伊曾賭輸六合彩,吳景源幫伊調過錢,其後吳景源缺 錢,伊才拿房子設定抵押借貸供其週轉,又丁○○所提之46 張投標廠商名單,係丁○○說要有廠商來比價,叫伊寫認識 之廠商給她,其中僅有編號8之2係伊所寫,其餘均非伊所寫 ,伊依法參與投標,得標後再轉包,且僅係部分轉包,並非 全部轉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①被告乙○○ 夫婦與丙○○係10餘年好友,丙○○縱將名車置好友家中及



在好友人家中偶而接聽電話,有何不當?又乙○○並無不良 信用紀錄,且與吳景源間有借貸往來,因急用委由丙○○調 款,丙○○允諾並為其背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乙○○亦 供稱,3萬6千元並非己○○薪水,乃係己○○購買飲料予工 人之開銷。另就支付利息部份,公司與個人財務分離處理, 不足以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②被告乙○○與吳景源 間確有借貸關係,依存摺所示,自85年4月至89年間有1526 萬8800元之借貸。又原審以資金往來認有3千餘萬元流向不 明。惟乙○○自89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買入匯僑公司 股票310萬6686元,88年11月29日以489萬元價格向蘇陳玉霜 購買沙鹿鎮○○○段埔子小段土地,於89年5月間以金順公 司名義以210萬元購買LEXUS廠牌自小客車,86年間購買現住 所房地時曾向大眾銀行借款6百萬元,此6百萬元則借予吳景 源使用,貸款利息由其負責清償,至今仍有5百餘萬元未清 償;被告乙○○因經營六合彩損失千萬餘元,此部份彩金均 以現金支付,故無法提供明細資料。就工程款之支付亦多以 現金支付,此亦經下游包商蘇榮桐、洪建清、蔡文斌供明, 另有數百萬元工程款尚未領得。綜計乙○○夫婦開銷,超過 2800餘萬元,公訴人就此未予細究,有欠妥當。③己○○早 年經營鼎順營造廠,因暫停營業後申請復業,經建設廳以停 業超過1年予以駁回,被告為能繼續經營乃籌設金順公司, 金順公司除參與公所工程招標外,並有對外競標其他工程, 又己○○從事土木業時間非短暫,對於工程所須經費有相當 認識,而鎮公所工程設計每項目均有一定單價依據,廠商只 要承包過鎮公所工程或有此單價標準,按此計算每件工程之 預算數再乘以每次得標百分比,要標得鎮公所工程並不難, 乙○○無須從丙○○處探知底價必要,且鎮公所發包之工程 ,底價均在開標時由戊○○核定並當場密封後即進行開標, 此時標單已投遞完成,丙○○如何洩漏底價。④證人丁○○ 供稱係被告丙○○交待要配合云云,然證人蔡繼揚則證稱: 「(證人丁○○來了之後,情形如何?)說乙○○工程牌照 之事」,與被告丙○○所供相符,故丁○○所述可議;另證 人丁○○證稱:「(你上的簽呈,簽出來的廠商,你有無跟 丙○○戊○○說,這些名單都是乙○○拿來的,並說是鎮 長交待的?)沒有」、「(50件工程之前,就有配合過?) 我從擔任這個工作就都這樣做」等語,可知被告丙○○並未 指示丁○○配合辦理何事,而丁○○亦未就工程發包請示上 級如何處理,是其所供有卸責之嫌。另證人丁○○證述,係 由被告乙○○提供名單,且有被告乙○○交付指定包商之42 張字條,其於偵審中證稱:「反正都是乙○○拿來的」、「



42 張都是乙○○拿給我的」云云;惟於辯護人對其中筆跡 、廠商質疑後隨改稱:「(這42張裏面究竟是不是全部都是 乙○○交給你的?)我不確定,可能其中有白炳坤交給我的 摻雜在裡面」。核與證人白炳坤證述編號38、39係其交給丁 ○○等語相符,足證證人丁○○所供可議。且核對42張字條 後,僅有1張是乙○○所交付(編號8-2),其餘均非乙○ ○筆跡,施作工程名目與本案有異,且字條上之公司,或有 營造場,或有水電工程行,均與乙○○無關,可見證人丁○ ○所證與事實不符。而元太等公司負責人均到庭證述並無陪 標情事,亦未聽聞收取回扣之事,益證證人丁○○所證前後 矛盾,且其亦證稱鎮長並沒有直接指示要給哪一家做或要怎 麼簽或要怎麼做。又證人庚○○所供,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不得做為證據資料。⑤金順公司標得工程後,即由己○○進 行工程管理、規劃及「叫料」(即訂購所須物料)、尋找工 人或工程行配合施做。因金順公司並非大型營造公司,故無 固定受僱員工,係得標施作時方依所須而購買物料及僱工, 例如為維護週邊安全,曾向億元工程公司購買警示燈、安全 錐等物品,又施作排水溝工程中,擋土牆模板工程及部份混 凝土灌漿搗築,則轉包予負責施做擋土牆模板工人,均經證 人蘇榮桐等人證述明確,金順公司亦曾因工程向大肚山公司 訂購預拌混凝土,亦據該公司負責人黃榮振證述在卷;天馬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奕淇亦證稱金順公司曾因承包 工程,向該公司訂購工程所需之瀝青等語;登堡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陳登滄亦證稱,金順公司承包工程中有關柏油瀝青工 程部份,係由其負責施工,其負責部份僅限柏油瀝青工程施 作等語;「工頭」洪建清證稱其係模板代工業,遇有營造公 司或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須板模工人時,該等廠商都會通知 鳩工前往施工。其並未承包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其業務 範圍僅為從事工程之板模組立部份等語;又在各工地工作之 「粗工」,並未特定受僱某營建公司,係與「工頭」間有聯 繫,在有工地需工人時,即由工頭負責聯繫,並按日計酬。 工人乃隨工頭工作,並非特別受僱某公司,此於金順公司亦 然。又信安工程行紀順良證稱,金順公司係將承包鎮公所 發包之工程中,有關土方開挖及載運工程轉包予信安工程行 等語、全鋼工程五金材料行負責人賴曉萍證稱,金順公司曾 向其購買鑄件水溝蓋等材料,其僅依己○○或其公司小姐之 指示,將貨物送至所指示之工地交貨,並未承作沙鹿鎮公所 發包之公共工程等語、立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 建章證稱,金順公司承包鎮○○○○街路面工程,曾向該公 司訂購水泥管產品等語、環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素玲



稱,金順公司曾向環成公司購買混凝土,用於承作鎮公所發 包之公共工程,環成公司僅負責供應預拌混凝土至現場,配 合工人進行灌漿搗築等語、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斌證稱 ,金順公司曾多次向其購買建築鋼筋,其並無承作鎮公所發 包之公共工程等語、鴻裕建材行負責人林貴證稱,金順公司 曾向其購買水泥、磚頭等建材,其均送至工地交給己○○等 語。由上可證,己○○於標得鎮公所工程後,並未將工程全 部轉包他人,金順公司購物料後,尋找工程行轉包部份工程 而已;且上開證人均證稱,在承作金順公司轉包工程期間, 遇有施作圖說不符等疑義時,係直接詢問己○○研商解決。 由此可證,金順公司就承包之工程,確實有管理、規劃及統 籌能力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利用與鎮長丙○○熟識之機會不法 標得工程,金順公司亦曾標到中信公司之工程,伊依法參與 投標,得標後再轉包,且僅係部分轉包,並非全部轉包。又 丁○○至伊住處,係討論設計發展協會理事長之事,並無討 論配合工程之事;在過年期間所領之5百萬元,係為發放給 各小包之款項,財務金錢部分係由乙○○掌管,錢匯到吳景 源帳戶則係因伊等有經營六合彩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稱:①依營造業經營常態,小型營造場並無全程施工能 力,係各營造場、工程材料行間互相配合始能完工。金順公 司屬小型營造廠,所須材料向他人訂購,而施作工人則視實 際需要施工,對於得標工程並無如公訴人所述完全轉包之情 ,依己○○所供金順公司之員工或工人均在工地,部分工程 轉包他人,部分工程自行僱工施作,金順公司由固定配合之 公司提供材料及工人,並非一空殼公司,核與洪建清所供: 「緣於89年間己○○因『金順營造公司』承包之某工程需要 板模代工人員,經人居間介紹向我本人探詢配合渠施作工程 之板模組立相關業務,經雙方談妥後,己○○若有工程須要 板模工人時,即會通知我」等語相符,另有信安工程行負責 人紀順良、全鋼工程五金材料行負責人賴曉萍、立泰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建章、施作鐵捲門欄杆之李東錫之母李王 盆、環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素玲、佳益營造有限公司業 務員張照期、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斌等人,均證稱己○ ○確曾與各該公司交易工程所需物料,且各該公司亦未曾承 包過沙鹿鎮公所之公共工程;可知金順營造確有自行施作工 程且均由己○○與渠等進行買賣之交易。②公訴人認丙○○ 洩露底標予被告乙○○,故金順公司始能接近底價之價格得 標云云,係以無關連性之事實作臆測之詞,縱使乙○○與丙 ○○有相當情誼,亦不能憑作犯罪事證,況且鎮公所工程設



計每項目都有一定單價,在未訂定單價前,鎮公所即有單價 標準,每件工程設計時均參考此一標準,將每項單價乘以數 量即可計算該工程之預算金額,廠商僅需按此計算工程預算 數,再乘以每次得標之百分比,要標得鎮公所工程並不困難 ;又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均係在開標當時,由戊○○核 定並當場密封後即開標,此時欲投標廠商之標單均已投遞完 成,被告己○○如何能由丙○○處得知底價?被告己○○之 前曾經營鼎順公司,對工程款計算有相當經驗,證人陳怡秀 亦證述:老闆叫我去公所看,有那些工程可以標回來,由老 闆告訴我標單金額或教我如何計算,之後我亦可自己算等語 ,可知計算工程款並非難事。公訴人以二種截然不同之招標 情況(限制招標與公開招標二者)作相同之比較,亦不合於 市場競爭之經驗法則。概因限制招標情形,僅有少數2、3 家廠商投標,得標機率較高,多會計算較高利潤;反之公開 招標情況下,因有多家競爭,自然會降低利潤以求得標,二 者招標情況不同,計算利潤亦有差別。本件相類之鎮公所其 他工程22件,公訴人亦認有得標價與底價相當接近情形,認 係洩露底價而送併辦,遭法院認罪嫌不足予以退回後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單憑得標價與核定底價接近,不能資 以認定有洩露底價之情事,至為明確。③公訴人認金順公司 係專事承包鎮公所工程所成立之白手套公司,係以其得標過 40餘件工程所致。惟被告己○○早年係經營「鼎順營造廠」 ,86年間暫停營業,87年10月5日辦理復業,經稅捐處准許 ,惟建設廳以停業超過1年為由駁回,被告己○○為繼續經 營,乃再籌設金順公司。金順公司成立後,除在參與招標外 ,亦有對外競標或承攬其他工程,此有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書及金順公司之統一發票可按。足證 金順公司並非專事承攬鎮公所工程而設立之白手套公司,更 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④公訴人以被告乙○○己○○及 金順公司資金往來,認有3千餘萬元之流向不明,乃質疑係 流向被告丙○○,以此計算其工程款之4成為回扣。惟被告 己○○就金順公司之資金並無經手,係由被告乙○○負責, 被告己○○供稱:「我多在工地現場與沙鹿鎮公所人員接洽 相關工程進度事宜為主,本公司之資金調度則由我太太乙○ ○籌措辦理」、「有關本公司查詢沙鹿鎮公所欲發包之工程 名稱及有關決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業務,係由乙○○負責與沙 鹿鎮公所洽辦,..我主要係全負責工地鳩工施作及驗收事 宜」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為何你先生己○○向 你借錢,仍要付利息?)因為我在想是金順公司向我借錢, 才會計息,才知公司有無盈餘,因己○○也是領薪水」等語



相符,足見被告己○○並未實際操控金順公司資金往來。⑤ 公訴人謂被告己○○夫婦及金順公司之資金流向異常,係依 據被告乙○○己○○及金順公司之帳戶中領出與存入之差 額約3千5百餘萬元,再從被告丙○○之子吳景源之帳戶中, 選擇性增刪數筆款項,計算約3千餘萬元後,推論為工程款 之4成回扣。然此明細非但時間上無法合致,且除公訴人選 擇性計算總數相近之外,其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公訴人又推 論此數目與金順公司得標工程款約占有4成之比例,而認此 為不法利得云云。惟公訴人得出「4成」之比例係以該數目 除以總工程款,則不論該數目為多少,只須二者相除所得成 數,是否即為不法利得?倘若如此,本工程回扣高達4成, 則扣除4成後,被告己○○如何能有相當成本,將非本業部 份再委由他人施作?豈非已無利潤?無利潤之工程中又如何 能保證品質,通過驗收?是前揭計算過程,顯係先認被告己 ○○有不法情事,再選擇性計算吳景源之款項,並謂此約為 4 成不法利得云云,實屬倒果為因。⑥又證人丁○○證述, 就該42張名單均係被告乙○○所交付,核與被告己○○無涉 ;況該42張包商票條,確非乙○○所提供,亦有其他包商提 供,且丁○○經詰問後即改稱:「(這42張裡面究竟是不是 全部都是乙○○交給你的?)我不確定,可能其中有白炳坤 交給我的摻雜在裡面」。核與證人白炳坤所證相符,足見證 人丁○○所供可議。且再經核對42張字條後僅有1張是被告 乙○○所交付(編號8-2),其餘均非乙○○之筆跡,且字 條上之公司,或為營造場,或為水電工程行,均與被告乙○ ○無關,可見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證人庚○○證 述部分尤屬謬誤,經庚○○與白炳坤對質,白炳坤明白證稱 不認識庚○○,未曾與其對話。庚○○亦坦承確未與白炳坤 對話,坦言:「我看他(白炳坤)從主任祕書室出來後講這 樣的話,就我的理解應該是他從那裡得到訊息」云云,顯屬 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可言。⑦公訴人認被告己○○等 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其他舞弊情事」者,惟 依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新竹地院52年 12月份座談會決議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判決見 解可知,所謂「舞弊」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 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被告乙 ○○、己○○並無浮報價額或數量以獲取不正當利益,渠等 計算合理利潤後,以底價以下價格得標,則其所獲工程款, 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合法利益,既無偷工減料以 獲不法利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款之罪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鎮長授權伊決定底價,伊均依指示以設計 價減少1至2成核定底價,然並未對外洩漏,底價係開標前30 分才送交伊,伊如何對外洩漏。且工程係委外設計,伊事先 亦不可能知悉價格,況比價招標事宜委由工務課長蔡燦貴主 持,而沙鹿鎮公所之工程不只金順、家憲、三德等幾家來投 標,丁○○所說鎮長要她配合,伊並不知情,庚○○所言, 伊洩漏底價係猜測之詞,伊未為任何舞弊行為,伊與己○○乙○○2人並無任何關係,亦未得到任何好處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①被告戊○○依鎮長授權按設計金 額減少百分之1至3範圍內核定底價,並未洩漏給他人知悉, 至於工程預算之編列、招標、驗收,被告戊○○並未參與, 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② 關於指定廠商,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係由工務課發包人員 擇定3家廠商後,送被告戊○○判行核章,在政府採購法施 行後,依規定行政首長得依行政裁量權,以工程性質而作選 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工務發包人員呈送廠商名冊供被告戊○ ○擇定廠商,因鎮長即被告丙○○授權指示被告戊○○,以 曾在沙鹿公所承包過工程,且施工品質殷實廠商,優先選擇 考量,故被告戊○○尊重鎮長職權及行政裁量權,依法執行 職務上應盡之責。且被告戊○○對營造工程不熟悉,因而根 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由工務課所擇定廠商之品質衡量,因 對其他廠商不瞭解,基於參考過去擇定比價廠商及該得標廠 商施工品質等考量,而擇定過去實績較佳之廠商參與比價, 並無違法。銘記、奇宏等包工業、致晟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 均未參與陪標,被告亦不知三德、家憲公司借牌給金順公司 ,亦不知工程有陪標情事。③丁○○至被告乙○○己○○ 住處時,被告戊○○並不在場,對於該情事完全不知情。倘 係被告丙○○授意被告戊○○洩露底價,為何被告乙○○尚 須向庚○○詢問底價?又被告戊○○之辦公室並未禁止他人 進出,復可通鎮長辦公室,而被告乙○○因承包公所之工程 ,就所承包工程事與被告戊○○洽談,亦合乎情理,並未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能僅因被告乙○○曾進入被告戊○○ 辦公室,即推測係由被告戊○○洩露工程底價予被告乙○○ 。④被告戊○○奉被告丙○○指示、授權判行工程底價核定 ,均向被告丙○○報告,被告戊○○僅係受命執行。於政府 採購法施行前,由丁○○簽核推薦之廠商始能參與比價,為 使被告乙○○己○○得標,只須丁○○依被告乙○○所推 薦之比價廠商,即能讓被告乙○○得標,何須被告丙○○對 被告戊○○授意?又鎮公所小型工程,均係委外設計,並由 承辦人員依程序簽核,對於工程預算,幾乎皆能得知,故被



乙○○非不能向有關人員探詢底價,未必須由被告戊○○ 洩露,且被告丙○○乙○○熟識,丙○○亦知悉底價,則 丙○○即可洩露底價予乙○○乙○○何須前往被告戊○○ 辦公室詢問底價?縱認被告乙○○係向被告戊○○詢問底價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洩露底價之行為。另公所小 型工程,均係委外設計,工程預算書隨附簽呈,在開標前2 、3天會簽各單位,被告戊○○核定底價時,通常都按工程 預算額核減百分之1或百分之2,廠商都熟悉被告戊○○核定 底價之習慣,乙○○得標金額在底價之96%至98%間,原可從 被告戊○○核定底價之習慣推知,不必經由被告戊○○洩漏 底價。況證人庚○○證述:不管是不是金順得標,公開性以 及非公開性的成數都是這樣,除非沙鹿鎮公所所有限制性招 標工程均有洩漏底價之情事,否則廠商得標金額接近工程底 價即與是否洩漏底價無必然關係等語,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之 22件限制性招標工程,標價比均為百分之96以上,原審判決 未認定該22件工程有洩漏底價等不法情事,經函查台中縣各 鄉鎮市公所小型公共工程之得標價與底價平均值為百分之95 ,均接近底價,自不得以接近底價即認被告戊○○有洩漏底 價之情事。⑤證人丁○○所提42張廠商名單,從未曾向被告 戊○○報告,遑論被告戊○○從未看過,況丁○○提出之廠 商名單,僅6張字條上載有金順公司,編號40所示之工程更 非金順公司得標,編號1至4及6、9等20幾個工程,均未被台 中縣政府政風室認有洩漏底價等違法之情事,且從證人丁○ ○於偵審中所證,可知所謂被告戊○○「應該」知道,係證 人丁○○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作為證據。證人丁○○所謂: 「如果我會錯意,我照這樣送上去,第1次應該就被退回來 」,同屬其個人猜測之詞。被告戊○○對工程不熟悉,證人 丁○○為承辦人,其經驗顯較豐富,乃就其所簽建議之3家 廠商予以核定,又何以必知證人丁○○依被告丙○○之指示 配合辦理?另依證人庚○○之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戊○○ 洩露底價之行為,所指底價係戊○○洩露云云,亦顯屬其推 測或傳聞之詞,況被告乙○○根本不須向庚○○或被告戊○ ○詢問底價,且底價係開標前約30分鐘始由被告戊○○核定 ,被告戊○○核定底價時均已過截標時間,被告戊○○根本 不可能事先洩露底價予被告乙○○等人。⑥在政府採購法施 行前,因證人丁○○係鎮公所技士兼工程發包人員,廠商優 劣與否,丁○○最為清楚,至於被告戊○○是工程門外漢, 且政府機關部分亦屬專才專用、分層負責,丁○○係專業人 員,其提供之簽選名單,自屬其專業之選擇,被告戊○○如 任意更改,自屬不宜;且政府採購法未頒佈前,均由承辦人



員提供3家廠商名單進行比價,委外設計廠商名單同樣亦由 承辦人員提供,慣例均係如此,並無違反行政規定。在政府 採購法施行後,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卓梨標,雖曾以簽呈建議 ,但該簽呈並無詳細分析利弊得失,且被告丙○○仍認以施 工品質優良與否為選擇依據,被告戊○○依以往承包廠商實 際施工情形,判斷均屬良好,沿例挑選優良廠商;且自88年 5月27日政府採購法實施後,地方首長有絕對行政裁量權, 依工程性質可採取限制性或選擇性招標,因而丙○○指示被 告戊○○選擇性招標作業,並交待勾選廠商時應以曾在鎮公 所承包工程且品質優良之廠商為優先考量,被告戊○○係幕 僚人員,聽從指示依法行政,何能擅自變更。採購法實施後 ,被告對鎮公所小型工程亦無為使金順公司或其借牌之三德 、家憲公司得標,而選定特定陪標廠商進行形式比價之行為 ,得標廠商除金順、三德及家憲公司外,尚有奇宏土木等公 司行號。另本件金順公司領取工程款,並無流向被告戊○○ ,被告戊○○己○○乙○○非親非故,更未插手金順公 司經營,此由被告戊○○之兄弟開設之興群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先前透過丙○○向金順公司借款180萬元,惟全部借 款於90年4月23日即已清償,興群塑膠公司向金順公司借款 尚需支付高額利息,益證被告戊○○與金順公司間無任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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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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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