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5、26、30、
32、3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足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含扣案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林鎌浚、己○○連帶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14鄰鄰長;己○○(經本 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褫奪公權 4 年確定)係乙○○○之配偶。林鎌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50萬元,褫奪公權4 年確定 )係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登記第3 號 候選人陳進丁之支持者;而馬振聲、馬施忍、馮陳咿伶、黃 許錦春、許萬全、許朝淵、黃鳳蘭(以上均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人則均為設 籍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14鄰村民,渠等均為中華民國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緣林鎌浚之 子因患有憂鬱症,情緒極不穩定,經常揚言欲自殺,陳進丁 曾協助林鎌浚,使其子得以順利就醫,林鎌浚因而思圖償還 陳進丁恩情,為使陳進丁能順利當選第7 屆立法委員,明知 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仍不思以正途為陳進丁助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依卷內 證據,尚無法認定候選人陳進丁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自 行出資10萬元,並於民國97年1月7日晚間8 時許,至己○○ 、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鄰○○路○段387 巷3 號住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己○○,委請己○○以每票5 百元
之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該鄰內,籍設於臺糖舊鐵道以北之 有投票權人,乙○○○亦在場聽聞,己○○、乙○○○均明 知不得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竟應允之,當場收受林鎌浚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 投票權之款項10萬元,並允諾代為發送上開有投票權之選民 。乙○○○即與己○○、林鎌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 權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或推由乙○○ ○、或推由己○○,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時、地,以 每票5 百元之代價,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 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馬 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朝淵、黃鳳蘭等有 投票權人,並請其等轉交賄款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 約定其等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日即97年1月12日投票 圈選候選人陳進丁,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 人員,分別於97年1月8日傳拘相關人員到案說明,並扣得乙 ○○○所提出其與己○○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2 千元、馬振 聲、馬施忍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千4百元(原收受賄款2千5百 元,業經馬施忍從中花用1 百元)、馮陳咿伶所收受之賄款 現金2千元、黃許錦春所收受之賄款現金3千元、許萬全所收 受之賄款現金1千元、許朝淵所收受之賄款現金3千元、黃鳳 蘭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千5百元,及林鎌浚交予己○○、乙○ ○○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萬4千元(另有1 千元未扣案)。 乙○○○於偵查中自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暨該局鹿港分局偵辦後,由彰化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 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 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雖以被告乙○○○於到案之初,係因檢察官於97年 1月8日告以「可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是否願意供出何人 將賄選現金交付給妳」,即信以為真,誤以為承認犯罪,即 可獲得輕判,且製作完筆錄即可回家,乃承認犯罪,並配合 檢警供出收受賄選金額者姓名、人數、票數,且於其後警方 製作警詢筆錄時,屢告以「那個證人保護法就沒用了喔」、 「待會證人保護法,不能用妳不要怪我」等語,且該不正方 法延續至9、11日,故9、11日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惟查:被告乙○○○於距97年 1月8日警詢時已約1個月餘之97年2月22日警詢時,仍供稱: 「(妳於第3 次筆錄陳述指證,己○○向李顏阿花、陳國通 、陳尤罔等買票時,妳有在場,是否實在?)我剛好走過。 」「我為了要掩護我先生己○○,所以我說是我發放買票賄 款。」(見選偵30卷第254頁正背)(經原審97年6月25日當 庭勘驗該部分光碟,與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均 按照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對答如流,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 );其迭自偵訊、原審歷次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曾提及其於警、偵訊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此觀 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犯行 ?)因為我怕連累我先生。」「(警察或是檢察官有無逼妳 要妳承認犯行?)沒有,但是當時因為我會怕,我原本也想 要自己挑起來的。」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 均未曾爭執被告乙○○○上開警、偵訊之自白,此觀原審97 年6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勘驗乙○○○97年1月9日偵 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審判程序及辯護人所提準備書狀、辯護 意旨狀(見原審卷㈡第9-10頁、第13頁、第111-112 頁、第 142頁反面、第182頁)可明,且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 身份具結後證稱:「(為何於警詢、偵查中說過陳尤罔等、 黃梁秀枝、許鳳英‧‧‧等人都有拿錢買票?)是警察拿電 話簿1個1個問我有沒有買票,那時候我很迷糊,我是大約估 計他們會有幾票,我是亂猜的,我並沒有拿錢給他們」(見 原審卷㈡第130 頁反面),亦未曾提及其警、偵訊供述係出 於非任意性而為(僅辯以想自行一肩扛下罪名,故為上開自 白之供述,惟此乃其自白之動機,並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參諸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提於97年1 月 8 日警詢筆錄之逐字譯文(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 等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196 頁),雖警 員於乙○○○部分問題供述「不知道」時,曾提及「待會證 人保護法不能用妳不要怪我」,另名警員亦告知「所以我跟 妳說‧‧‧不知就說不知‧‧‧」,乙○○○再答稱「我丈
夫就說他要去發啊‧‧‧我就說好啦‧‧‧要不然你去發啦 ‧‧‧」,並供稱因為外面都是伊先生發放,他(上頭那個 人)就交代要全部發,故伊不知道發放對象為何,也不知道 有沒有發,並於警員製作過程中,自言自語答稱「竟然自找 這麼一個大麻煩」「誰還敢這樣做啊」「怕死了」「我們才 不曾這樣做呢‧‧‧不曾撿到豬屎卻遇到豬拉肚子」「(警 :政府特別跟你們說不要犯‧‧‧)啊那個人就一直拜託啊 」「(妳是否知道買票行為是違法的?)知道啦..哪會不知 道。」「人家就一直拜託‧‧‧我是要怎麼辦呢?怎麼知道 會這麼歹運啊‧‧‧他就幾天就來走一趟‧‧‧幾天就來走 一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39頁),均未見 被告乙○○○詢問證人保護法之相關問題,且觀其供述之全 部內容,亦未見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白 之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97年1月8日警 、偵訊自白之非任意性,並延伸至同年月9 日、11日之自白 亦未具任意性云云,顯非真實,被告乙○○○之警、偵訊自 白具有任意性,當無疑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較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 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而較堪採信。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查證人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於警詢及原審 之證述,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復參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其等收受賄賂 犯罪經過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於 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 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不具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頁),並不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 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 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非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倘 該被告以外之人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而為陳 述,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或有前述傳喚不能或詰問 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之陳述,本質上亦屬傳聞證 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參 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許萬全、黃許錦 春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其等偵訊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頁),然其等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等非以 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乙○○○或其 辯護人均無法釋明其等陳述有何顯有不信之情況,其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或證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乙○○○之 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 無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 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 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足 採。故許萬全、黃許錦春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乙○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鎌浚、許萬全 、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乙○○○、己○○等人於 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一 至四外之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 被告乙○○○、己○○、陳尤罔等、李顏阿花、陳國通及被 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等人聲明異議,陳尤罔等、李顏阿花、陳
國通、己○○及其4 人之選任辯護人等人就上開一至四之證 據亦均未聲明異議,且前揭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依卷證資 料所示,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六、又扣案之2千元(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千4 百元 (馬振聲、馬施忍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 千元(馮陳咿伶 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 千元(黃許錦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 )、1千元(許萬全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千元(許朝淵所 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5百元(黃鳳蘭所收受之賄賂現金) 、8萬4千元(林鎌浚交付予己○○、乙○○○用以交付之賄 賂現金),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 扣案物品,均係由乙○○○等人主動提出警員予以扣押,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去買票,買票之事均係伊先生己○○處理的,伊均都 不知道;於原審另辯稱:林鎌浚委請伊夫妻代為對伊等鄰內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時,伊有拒絕,林鎌浚即與伊夫己○○ 至廚房談話,當時伊人在客廳工作,後來伊欲準備祭拜小叔 之飯菜而進入廚房時,有聽到林鎌浚提及臺糖鐵道以北一語 ,但伊隨後即至小叔靈堂祭拜,伊並不知悉己○○有收受該 筆款項,亦未交付任何賄賂予伊鄰內有投票權之人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坦稱:「 我於97年1月7日20時至21時許在我住處《彰化縣福興鄉○○ 村○○路○段387巷3號》,接受林聖哲議員之胞弟綽號『阿 虎』(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交付10萬元‧‧‧要我向14鄰住 戶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 百元行賄買票,並交代要接受行 賄買票之里民,在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給第3 號候選人陳進 丁‧‧‧」(警詢卷第5-6頁)、於97年1月9日警詢時稱 : 「陳秀媚、李秀束、林雪霞‧‧‧陳國安等人都是我先生己 ○○幫我進行行賄買票,我先生交付賄金後有明確告訴我確 實有向上揭人士行賄買票。」(警詢卷第12頁)、於97年 1 月8 日偵訊時供稱:「(你於何時將2千5百元交給馬振聲? )昨天晚上11、12時,地點在他家前面。(除了馬振聲外, 你還有交付賄選現金予何人?)我只有交付給馬振聲。」( 見警卷第14頁)、於97年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 無買票?)有,有人來我買票。(誰拜託你買票?)是一個 叫阿虎的人‧‧‧(阿虎何時拿錢給你?)97年1月7日晚上 8、9點左右,那個人來我家,拿10萬元給我,我跟我先生己
○○說,我先生算錢結果只有9萬8千元,並沒有10萬元,那 個人拿錢給我,用手指比3號,拜託我鐵路的南邊不用買, 北邊這邊叫我幫忙買票,我跟他說不要,他還是將錢丟下給 我走了,我就找我先生,當時我先生在我小叔的靈堂前聊天 。我先生知道後跟我一起回家,數錢後只有9萬8千元,當天 隨後就先拿買票的錢給在我小叔靈堂前的李樹根的太太有2 票、尤罔等有3票,陳國通有3票,馬振聲有5票,每票金額5 百元。(剩下的錢如何發?)巷子內是我發的,大馬路是我 先生發的。(妳發錢時如何跟對方說?)我發錢時沒叫他們 投給誰,只有用手指比3號。」(9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 【 以下稱選偵30卷】第108-110頁)、 於97年1月9日原審羈押 庭法官訊問時供稱:「(何人於 97年1月7日在何地交給你9 萬8千元?做何使用? )我不知道給我現金的人叫什麼名字 ,我只知道他的人‧‧‧後來那個人就自己在97年1月7日跑 到我家拿給我9萬8千元,說要買票的錢,那個人說是10萬元 ,但實際上只有9萬8千元‧‧‧(現金9萬8千元交給你或者 己○○2人?)是交給我,我現在還是14鄰的鄰長。( 你已 經持賄款9萬8千元行賄何人?每票多少錢?)1票5百元,‧ ‧(是否有跟馬振聲買票?買了幾票?)有,買5票,1票都 5百元。(除馬振聲之外,還有跟何人買票?) 97年1月8日 有跟陳錦樹買票,買了幾票我忘記了,給多少錢也忘記了。 ‧‧‧(你跟陳錦樹、馬振聲等人買票時,如何說?有無說 要投票給幾號的候選人?)我說選給3號。」(原審 97年度 聲羈字第11卷第7頁反面、第8頁)、於 97年1月11日警詢時 供稱:「林鐮浚‧‧‧第3次日期於 97年1月7日20時至21時 間,林鐮浚到我家, 便拿1個中型牛皮信封給我,告訴我內 裝有10萬元,要我向鄰內具有投票權的人買票,且指示我以 我住家附近之臺糖鐵軌為界,北邊請我以每票 5百元行賄買 票,南邊的不用行賄買票。」(97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以 下稱選偵45卷】第15-16頁、選偵30卷第170頁)、於 97年1 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鐮浚將10萬元交給你,其中 的2千元是要給你們戶內有投票權的4人?)不是,他只有給 我9萬8千元,而這金額內有包括我戶內4人的票。‧‧‧ 【 我負責發放賄款給巷子裡的鄰居,其他的部分由我先生處理 】,所以我不知道還剩多少錢沒發出去。(林鐮浚請妳幫忙 買幾票?)他指示我離我家附近臺糖鐵軌為界北邊,請我以 每票5百元行賄,現在鐵軌已拆除。」(見選偵30卷第177、 178頁)各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7年1月 18日警詢時供稱:「我行賄買票對象大約有6人, 有馬振聲 、馮柏林、福三路上的瓦斯行老闆、三洋電器行老闆與福華
鏡行的老闆,我忘記總共行賄幾票,發出去的金額約1萬4千 元左右。」(見選偵30卷第183頁)、於 97年2月5日偵訊時 供稱:「我願意供述,但因為我弟弟剛好在辦喪事,一時還 沒有空發放賄款,所以我只有發給6戶而已。( 你交付馬振 聲多少賄款?)好像拿了5票3千元。(你交付馮柏林多少賄 款?)4票2千元。(你交付福三路瓦斯行老闆多少賄款?) 4、5票,約2千至2千5百元。( 你交付三洋電器行老闆多少 賄款?)好像是3票1千5百元。( 你交付福華鏡行老闆多少 賄款?)4、5票,2千至2千5百元。」(見選偵30卷第225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馬振聲買5票、 許朝淵買 6票、馮陳咿伶買4票、許萬全買2票、黃許錦春買6票、黃鳳 蘭買3票,乙○○○拿3票的錢,黃鳳蘭即係瓦斯行老闆,許 萬全係三洋電器行老闆,黃許錦春係福華鏡行老闆(見本院 前審卷第190頁反面、191頁)各等語明確(按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偵訊供稱發放對象之金額,雖與其於本院前審證述 及證人黃鳳蘭所稱收受賄款1千5百元、許萬全所稱收受賄款 1千元,及黃許錦春所稱收受賄款3千元不符,惟觀證人即共 同被告己○○於偵訊時即以「好像」之字眼回答,足見其尚 無法確定金額若干,自仍應以收賄者僅收受1 次賄款之記憶 較為深刻,而堪予採信)。
㈡收賄者指證被告乙○○○行賄部分:
⒈證人馬振聲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昨天晚上( 97年1月7日),在我住處前接受『鄰長』賄款。我不知道『 鄰長』之真實姓名,他是我鄰居。(警方提供『乙○○○』 之口卡片供你查看,你是否知道該人是何人?)該人就是我 所指的『鄰長』。我所居住的戶籍內共有5 人,所以『鄰長 』拿給我2千5 百元,要我投票給3號候選人陳進丁。」等語 (見警卷第102 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們 那邊的鄰長乙○○○拿給我的】,就是今日警方拿口卡片給 我指認的,她給我2千5百元,因為我家裡有投票權人有5 人 ,1人5百元。(鄰長是1 人拿錢給你?還是有他人陪同?) 昨晚10時許,他自己1 人在我家對面拿給我的。」等語(見 選偵30卷第41至44頁)。
⒉證人許萬全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鄰長乙○○○於 何時、何地,如何向你買票?)當時鄰長乙○○○是到我家 中問我說家中有幾票,我回答她說2票,鄰長乙○○○就拿1 千元向我買票。」等語(見警卷第77頁)、於同日偵訊時供 稱:「(你有沒有收到金錢並請求你投給特定第7 屆立委候 選人?經過情形為何?)我有收到錢,今天早上有女的鄰長 過去我那邊問我們有多少票,我說我們有2 個選舉人,她就
給我1 千元,她很急走她說要投給誰我聽不清楚。(到警局 之後是否知悉該女鄰長就是乙○○○?)是。」等語(見選 偵30卷第53頁)。
⒊證人黃許錦春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乙○○○於何 時、何地,如何向你買票?)於97年1月8日8 時之前,乙○ ○○至我住處向我買票,乙○○○拿3千元(每張面額1千元 )給我,跟我說投給3號(陳進丁),每票跟我買5百元,我 家有6個人所以拿3千元給我。(乙○○○至你住處跟你買票 時有何人陪同他至你住處?)只有她1 個人來我家,拿選舉 公報及買票錢3千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0頁反面)、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你有沒有收到金錢並請求你投給特 定第7 屆立委候選人?經過情形為何?)我有收到錢,今天 早上8點女的鄰長過去分送選舉公報並拿3千元給我,我家有 6個選舉人,她說是3號的錢。(到警局之後是否知悉該女鄰 長就是乙○○○?)我們都叫她『老葉』(台語)。‧‧( 你是否有把錢收下來?)我有把錢收下來還放在桌墊下。」 (見選偵30卷第58頁)。
⒋證人馮陳咿伶於97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鄰長乙○○○ 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你買票?)他是於97年1月8日8 時許 在我住處旁,叫我再支持陳進丁1次,並且拿2千元給我。‧ ‧‧(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你家裡共有幾人有投票權?你共收 取乙○○○新臺幣多少?)4人,我有收到新臺幣2千元。」 等語(見警卷第155-156 頁)、同日偵訊時具結後供稱:「 (你們鄰長於何時、何地、多少錢買賣?)早上8 點半於家 門口種花,他就走路過來,拿宣傳單給我看,打開看時,裡 面有2千元拿給我,拜託給陳進丁,我將2千元拿在手上。( 為何你在警詢筆錄時有說支持陳進丁?)她1手拿宣傳單,1 手拿錢交給我並說拜託。‧‧‧(提示:2 千元現金何人交 付?)鄰長。」(見選偵30卷第66頁)。
㈢收賄者指證共同被告己○○行賄部分:
⒈證人許朝淵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警方依據鄰長乙 ○○○指證於97年1月8日上午,以每票新臺幣500 元代價, 向你全戶買票並要你們將選票投給本次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進 丁,是否屬實?)不是乙○○○本人來買票的,是乙○○○ 的丈夫來跟我本人買票,要我投給立委候選人陳進丁。‧‧ ‧(乙○○○的丈夫己○○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你買票? )於97年1月8日6 時20分許,己○○至我住處向我買票,己 ○○拿3千元(每張面額1千元)給我,跟我說這是陳進丁的 錢,叫我投給陳進丁,每票跟我買5百元,我家有6個人所以 拿3千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8頁反面-89頁)、於同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何人、何時、何地向你買票?)己○ ○早上6點20分在我家門口,拿3千給我(3張1千元),我開 門他走過來,他說這3千元是3號陳進丁的錢,叫我投給他, 說這是我家6 票的錢。‧‧‧(己○○拿錢給你買票時,你 如何反應?)他說這是陳進丁買票的金錢,我說我知道,就 把(錢)收起來。」(見選偵30卷第96頁反面)。 ⒉證人黃鳳蘭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拿到3 票 的錢共1千5百元。(乙○○○是幾人到你家?)是乙○○○ 的先生拿錢到我家給我的,乙○○○本人沒來。」(選偵30 卷第103、104頁)。
㈣雖證人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於原審97年 6 月25日審理時均改證稱:當時發放買票金錢的人是鄰長先生 、是男生,不是女生之語,且或稱:那時頭暈了、隨便回答 ,或稱其等在警局太緊張、很害怕說錯了云云。然經原審當 庭勘驗馬振聲97年1月8日警詢、偵訊錄音光碟,黃許錦春97 年1月8日警詢、偵訊錄音光碟、馮陳咿伶97年1月8日偵訊錄 音光碟、乙○○○97年1月9日偵訊錄音光碟、97年2 月22日 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與其等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 符,且均按照其等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對答如流;馬振聲於 警詢中有提到於97年1月7日晚上在其住處前之法事現場接受 鄰長的賄款,警方並提供乙○○○的口卡片供其指證,於偵 訊中檢察官向其確認行賄者是否為女生,馬振聲回答「是」 ;黃許錦春於警詢中有提到於97年1月8日上午8 時之前乙○ ○○連同選舉公報及賄款金額3 千元一起拿到黃許錦春住處 ,請黃許錦春支持3 號候選人,於偵訊中檢察官有確認行賄 者是女性、「歐巴桑」(臺語音譯),黃許錦春明確回答「 是」,黃許錦春問檢察官說傳票的意思是否要進去關,向檢 察官抱怨為何要晚上請她來訊問,並說「我有收就是有收」 ,並表明不願意作證之意願;馮陳咿伶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 供稱早上8時30分鄰長拿陳進丁之宣傳單及裡面夾帶2千元交 付給她;乙○○○於97年1月9日偵訊時明確說97年1月7日晚 上其小叔靈堂前發給李樹根的太太2票、陳尤罔等3票、馬振 聲5票、陳國通3票、每票金額5 百元(惟何人發放則未說明 ,詳下述無罪部分),並有提及她問她先生,賄款是不是都 發完?己○○回答說都發完了,另己○○還問她某1 戶的職 業是老師,不知道可不可以賄選等情,有勘驗筆錄3 份及內 容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6-112頁、第123頁反面 -124頁)。參以證人等與被告己○○及乙○○○均已居住於 其等前開戶籍地長達1、20 年之久,被告乙○○○並擔任該 鄰鄰長長達5、6年之久,平常亦負責發放地價稅、房屋稅、
休耕宣傳單等資料予居住於該鄰之人,此業據上開證人證述 明確,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另參諸證人馬振聲、許 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等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白承認確 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得以正確陳明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無誤。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誤認被告己○○為鄰長, 或僅因緊張而錯誤供述交付賄賂者身分之可能,是足認上開 證人等於原審更異後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前揭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應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㈤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辯以並未行賄上開證人,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妻乙○○○並未買票 ,所有行賄都是伊1 人發放現金予證人云云。然證人林鎌浚 於97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97年1月7日晚上何時前往 乙○○○家裡交付賄款?)晚上9時30分左右,我自己1人騎 機車過去,當時乙○○○在家‧‧‧己○○在隔壁的喪家, 乙○○○去叫他回來‧‧‧(買票的賄款你是交給己○○或 乙○○○?)己○○回家後,我向他表示有欠登記3 號候選 人陳進丁人情,怕這次開票票數不好,所以當面交給他10萬 元‧‧‧乙○○○有聽到我和她先生的對談,後來他(她) 走到旁邊去,好像是進入廚房‧‧‧(你交給己○○的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