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陳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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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 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 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 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 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 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又既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自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 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情形始足當之。另對法院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之爭議,亦非所謂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分別繳納本息,及 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繳清剩餘本息之事實,業經原判 決於理由欄二之(四)部分詳為論述,並說明何以不足採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之理由,此部分顯非漏未審酌之證據 。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二之(二)部分,雖有論述「稽 之曾羚卉全權委任被告替其處理債務整合相關事宜,並交 付如附表1所示物件予被告,...為曾羚卉、被告所均 直承」等語;但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二之(三)部分 ,亦已對聲請人於該案辯稱:其所提領之二十九萬元,係 要作資金缺口云云,詳述何以認為不足採信,及另又論述
曾羚卉此部分證詞(即未同意聲請人提領上開二十九萬元 )何以堪以採信之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對本院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之爭議,並非所謂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
(三)另關於曾羚卉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傳發簡訊給本件聲請 人,及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再轉傳萬泰商業銀行之 簡訊給本件聲請人,以上事實亦有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 認定,並於上開判決之理由欄二之(二)部分,論述何以 不能據此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主張此係 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就此 部分,亦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之爭議 ,亦非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