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
㈡字第二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謂以: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 釋:「重罪羈押部分,法官僅因被告涉重罪即羈押被告,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又重罪部分,大法官做「合憲性限縮解釋 」即日後法官不能僅因被告涉重罪而羈押,必須包含有無「 逃亡、滅證、偽證或串證之虞」時才能收押。惟查:①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程序,則縱使被告所涉者為 重罪,雖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其它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 響刑事訴訟顯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亦符合乎上述之釋憲意 旨。②被告因本件羈押至今已年餘,案情部分均已說明清楚 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又歷來裁判前亦非因被告有逃亡而 羈押被告。查被告甲○○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 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且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到庭 證述在卷,無串證疑慮,羈押之原因實在不存在,被告為單 親家庭,母親又罹患心臟疾病,下有一名女兒需要扶養,被 告身為人子未能承歡膝下,克盡孝道,反累母親為伊擔憂奔 波,實感後悔不已。被告犯此大錯,甚感悔恨,願受法律 制裁,惟母親身體狀況確實不佳,謹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及家庭狀況,准予被告交保,俾被告能返家幫忙工作,分 擔家計,以盡人子之孝,被告定當隨傳隨到,靜待司法判決 結果,如蒙恩准至感大德云云。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 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 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 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 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 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 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 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 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本院審結認定聲請人確犯 重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八月在案,聲請人於 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 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而本件被告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 要之審酌,本案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 年八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 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 要。今聲請人業經本院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八月,雖本院並未直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規定之事由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然依上揭所述,聲 請人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則聲請人於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 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 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 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 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此外,本 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羈押 被告,聲請意旨所論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且本 案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到庭證述在卷,無串證疑慮,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等語,尚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又另以聲 請人為單親家庭,母親又罹患心臟疾病,下有一名女兒需要 扶養,被告身為人子未能承歡膝下,克盡孝道,反累母親為 伊擔憂奔波,實感後悔不已。被告犯此大錯,甚感悔恨,願 受法律制裁,惟母親身體狀況確實不佳,謹請法院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准予被告交保,俾被告能返家幫忙工 作,分擔家計,以盡人子之孝,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 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 ,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 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 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