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更字,98年度,11號
TCHM,98,抗更,11,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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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明綺.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蔡俊有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日撤銷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
640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原名林明綺)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林明綺,下稱被告)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並於98年9月14日 裁定自98年9月22日起,第8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不服上開 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日 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10月8日即時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其 於96年6月15日為警查獲當日,本欲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從事 商務考察,並不是要潛逃出境,其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但目前已經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盡一切責任償還 給被害人等語,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調字第74號( 聲請人張清娥等69人)、97年度調字第143號(聲請人尚茛 順等4人)、97年度調字第51號(聲請人尚榮邦等445人)、 97年度調字第74號(聲請人正心商行廖郎等343人)、97 年度調字第174號(聲請人葛明雄等20人)、97年度調字第 219號(聲請人林思杰等9人)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 上開調解筆錄內均載明聲請人於法院徵詢交保意見時,同意 准予被告交保。又債權人黃杰森等3230人委任陳盈壽律師前 於97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本案之債權人委員會決議同意讓 被告甲○○交保,俾讓被告出面履行調解之條件,有刑事表 示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違反銀行 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然令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出境、出 海,已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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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