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7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8-PC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國豐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至 天祥街9號前,欲左轉至中國石油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在該 無號誌之路口左轉,適有李星霈騎乘車牌號碼MX9-928號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進化路往國豐街方向直行而 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甲○○所 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右側發生碰撞,李星霈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左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左外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甲○○立即將李星霈載往臺中市○○路順 天醫院就醫,李星霈復於97年9月17日自行至光仁骨外科診 所醫治,並於當日與甲○○一起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報案,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本件車 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星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順天醫院 病歷表、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 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 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 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 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李星霈於 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光仁骨外科診所98年5月20日寄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 星霈發生車禍,但辯稱:李星霈騎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 且其騎車速度很快,其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又伊於車禍後 有送李星霈至順天醫院就診,並無大礙,其卻於事後自行至 光仁骨外科就診驗傷,亦有可疑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7頁、第3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星霈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指認現場及兩車發生碰撞後 之照片、被害人之順天醫院病歷表等、光仁骨外科診所所 出具內載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稽。
(二)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害人李星霈陳 述其當時駕車時速約為30公里(見98年度他字第942號卷 第16頁),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星霈確有騎 車超速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情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肇因研判所載(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 ,亦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所致,尚未發現被 害人有肇事因素。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上開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腿挫傷、膝挫傷、足挫傷之 傷害,有車禍當天就診之順天醫院急診醫囑單在卷可稽( 見上開他字卷第38頁)。且被害人李星霈於偵查中指述: 伊97年9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 伊倒地受傷,無法站立,被告有載伊去順天醫院,但當天 沒有骨科醫生在場,未診斷出韌帶有受傷,之後伊至光仁 骨外科診所就診,便立即以石膏固定治療等語(見上開他 字卷第41頁、第42頁),核與卷附順天醫院98年5月18日 98順字第39號函覆(見偵查卷第4頁):順天醫院於97年9 月15日之主治醫師祝連城因非骨科醫師,而X光僅能觀察 骨頭變化,當時依病人腿部狀況請病人另看骨科專科醫師 才能判定軟組織(如韌帶)之損傷等語相符;另參以光仁 骨外科診所回函亦載明:李星霈於97年9月17日至該院就 診,經轉介台中澄清醫院做核磁共振檢查,乃左內側半月 狀軟骨破裂、左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病 人因膝關節腫痛,活動受限,但仍有可能負重行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再考之被害人於車禍當時已有膝關節 疼痛及不良於行之情形,其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常人於外觀 上可立即發現,仍需利用核磁共振成像檢查得知,實難僅 因被害人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以石膏固定,即當 然認為被害人絕無受有左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左外側脛 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是從被害人上開就診驗傷情形觀之, 並無何違常情之處,被告徒憑己見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可疑 云云,亦非可採。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順天醫院 醫師,惟因被害人上開就診驗傷情形已明,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今 被告於行車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 用之小客車肇禍,致被害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
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被告親自前往警 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字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上開他字卷第19頁 )在卷可佐。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自己有疏失,態度良好,有在第一時間送 被害人就醫,並為被害人修理受損之機車(此經被告及被害 人陳述在卷),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6日,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認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及其傷勢可疑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