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8年度,24號
TCHM,98,上重更(二),24,2009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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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47號) ,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②、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 、附表編號二、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己○○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黑豆」),前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12日、92年6月 13日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 、9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2月,及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3罪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 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該假釋期間原至 96年8月23日始期滿(後又因案遭撤銷假釋,並自96年8月24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6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詎 為牟取販賣毒品差價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牟利之犯意,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持其向不知情之林鳳泉(綽號「阿弟仔」,業已於97 年2月5日死亡)借用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門 號(係易付卡門號,啟用日為95年9月3日、停機日為96年12 月2日)充為其與買家聯絡之工具 ,並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數量、價 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即於95年12月間某日,依約定在臺 中市○○路的黃昏市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乙 ○○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丙○○1次。
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數量、 價格及交付之地點,後雙方亦於95年12月間某日【即上開犯 罪事實㈠所示日期後之2至3週之某日】,再度依約定在臺中 市○○路的黃昏市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乙○ ○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1次。 ㈢乙○○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先後於96 年4月29日11時58分48秒、同日12時13分9秒,以上開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之數量、價格 及交付之地點,嗣後雙方即依約定在臺中縣大里市境內某不 詳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乙○○以 5百元之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1次 。嗣經警發現乙○ ○販毒線索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經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後,於民國96年6月5日19時30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 市西屯區○○○街42號3樓之3乙○○租屋處,查獲乙○○, 並當場扣得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NOK IA 6030型,含SIM卡1張)及煙蒂2個。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 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 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指本案應論以「集合犯」,尚非可採。又依上述,修法 後販賣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應依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本件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㈤所載 之時間係「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間止」 ,從而有 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時間,如已逾越96 年4月間止後之時間 ,因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 從審理認定。故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8年 9月29日本院 審理時主張:「本案證人都沒有查獲任何毒品,仔細看一下 卷宗,本件有查獲毒品是證人丁○○有查獲一根注射針筒, 因為這支針筒海洛因水,卷內沒有看到當時是不是有送鑑定 ,證明針筒內是否有海洛因的成分,這部分請庭上斟酌,向 地檢署查一下,當時查獲後有無將這支注射針筒送鑑定,證 明這支針筒裡面是否摻有海洛因,丁○○當時也說這次的東 西是向被告購買,我們卷內沒有看到這相關鑑定報告,請庭 上查一下丁○○5月8日被查獲的針筒裡面是否確實有海洛因 ,這點請庭上斟酌,請庭上參酌原審卷第123頁到第128頁, 第127 頁證人丁○○有講到5月8日19時向綽號黑豆的男子購 買,這注射針筒裡面還有海洛因加水10CC,這部分請庭上 斟酌,被查扣的針筒裡面有無含海洛因,以資證明證人的證 述是否實在。」乙節,因96年5月8日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丁○○,本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認尚無調查之



必要。另本件被告既係於96年6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街42號3樓之3租屋處,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煙蒂2個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認定 之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則為96年5 月間某日止,此距離96年6月5日已有數日之久,是上開扣案 之煙蒂 2個,自不得引用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此應 先予指明。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 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 ,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 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 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 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43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 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 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 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㈡、㈤中,已對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記載販賣之對象(指丙○○、丁○○)、數 量、金額、地點及時間等,雖販賣時間、金額與嗣後經法院 審理調查後所認定之時間、金額略有不同,然依上揭最高法 院見解,並非未經起訴,原審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要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有關被告所持用由其友人林鳳泉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並將該SIM卡插入林鳳泉所有之NOKIA 603 0型行動電話內 ,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期間係自96年 4月25日上午10 時起至96年 5月21日上午10時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各 1份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關電話監聽之內容 ,其最大之證據價值係在證明通話雙方之間確有於何時間, 為何內容之對話,雖在販賣毒品案件中,並不能完全以電話 監聽之內容推測知悉交易雙方當場面對面時之交易細節【包 括正確之交易時間、毒品數量、成交之價格及有無當場為另 一次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然由電話監聽之內容仍非不 可探知全部或部分之事實,是通訊監察內容(當然不包括施



行監聽者自行加註之臆測文字)在證明每一單一之犯罪事實 時,雖有「時間、金額、地點及次數」等無法與被告之自白 或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之處,但仍不得據此逕為推定通 訊監察之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 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 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 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 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 據能力部分則主張:有關證人丙○○、丁○○、己○○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證人丙○○、己○○(有關證人丁○○部分,於檢察官 偵查中並無偵訊筆錄之製作,此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尚 有誤會)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行使反對詰問 權,按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裁判意旨:「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丙 ○○、丁○○、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沒有證據能力 。經查:
㈠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在本案中,經比較證人丙○○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並非全然一致,就其中與原審及本院前審(不包括證人 丁○○)審理時所證不符之警詢陳述,雖遍觀偵查全卷,查 無其等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情事,但 證人丙○○、丁○○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不包括證人丁 ○○)審理結證時,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迴護被告或虛構 故事之情狀,自難遽認證人丙○○、丁○○前於警詢時之陳 述,有何較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存 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有間。另 就證人丙○○、丁○○於警詢時所陳與法院審理時所證相符 之陳述,亦與前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不合,應認證人丙○○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㈡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己○○(業已 於96年 6月27日死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依法本無證據能力,雖 證人己○○已死亡,然因無從證明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證人己○○之警詢陳述 亦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 人丙○○、己○○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 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丙○○、己○○2人分別96年5月29 日、96年6月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丙○○ 、己○○ 2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丙 ○○、己○○ 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 人丙○○、己○○ 2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 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稱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指已具結者)



,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結證之證述內容互核有不 相同及矛盾之處,是其所證述之內容具有重大瑕疵,真實性 已容置疑,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證人丙○○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指已具結者),與證人丙○○嗣 後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證述之內容雖有所出入 ,然此非屬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 況,不能據此認係法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併予 指明。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 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448號判決意旨參見)。雖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部分所主張:有關證人丙○○、己○○(證人丁○ ○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無偵訊筆錄之製作)在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認應無證據能 力。然有關證人丙○○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指上訴 審)予以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至本院更㈠審則由法官 依職權先予詰問,後再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詰問 ,自屬已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己○ ○部分,因其業已於96年 6月27日死亡,自無可能於法院審



理時再予傳喚到庭施以交互詰問,是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當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 ,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 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關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 象、期間及譯文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詳見警卷),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 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辨 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 證據能力。
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 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 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 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 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 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 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 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有關證人丁



○○、丙○○ 2人於警局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 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且其 2人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及 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是有關證人丙○○、丁○○2 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己○○部分因其業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致未能於 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調查,是本院認有關證人己○○於 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則無證據能力。 ㈦又本件於96年6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 42號3樓之3被告租屋處,所查獲扣得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NOKIA 6030型,含SIM卡1張),係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 執行搜索合法扣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㈠、㈡、㈢、㈣、㈤ 、㈥、㈦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 及書面】,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 書面】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 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叁、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即有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被告)乙○○對於伊之綽號為 「黑豆」,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與人通話,且於96年 6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42號3樓之3之 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含SIM卡1張)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先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丙○○、丁○○;丁○○則是伊報警查獲的,丁○○可 能懷恨要報復,才誣指伊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 號是伊朋友綽號「阿弟仔」的,只是忘記帶走,才在伊住處 為警查扣,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並非均是伊與他人之通話;己 ○○這個人伊不認識,其他的人都是共同吸食毒品的朋友。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賣毒品給他們。賣幾次都是他們證人自己 講的,也沒有查獲過任何一個毒品,伊本身就沒有毒品可以 吸食,就要去向人要來吸食,怎麼有毒品去賣給他們。請庭 上查明真相,不能針對證人所講的,證人說一次就是一次, 說兩次就是兩次,證人所講的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也都沒有 化驗,都是片面之詞都是他們講的,他們所吸食的毒品也不 代表是跟伊買的,證人所證述都是片面之詞,證述都不實在 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①證人丙○○ 、丁○○供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連絡方 式,歷次陳述均不相同,有重大瑕疵可指,真實性已容置疑 。②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丁○○被訴 施用毒品案之刑事判決 ,認定丁○○於95年9月20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後,復於96年5月7日再犯施用毒品罪一次;其餘 96年5月7日前、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認無法證明,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丁○○在95年12月至96年4月間既無施用毒 品,何須向被告購買?③又丁○○在96年5月7日施用毒品後 ,翌日經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舉報,而 由警員戊○○循線查獲丁○○到案,此據證人戊○○在原審 證述屬實,設若被告販賣毒品給丁○○,為避免其供出來源 ,不可能主動向警方檢舉,此亦足證被告確未販賣毒品給丁 ○○等語。本院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 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 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 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非法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 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 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 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 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 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 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 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 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 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 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 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 號 判決意旨參見)。
㈢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丙○○之事證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用哪支電話跟你 的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我是用0000000000手機跟我的毒品 來源『黑豆仔』手機0000000XXX聯絡。‥‥(問:你從何時 開始找乙○○買什麼毒品?)94年12月初到94年12月底【按 :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伊自95年 2月間開始使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自95年10月底開始 詢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5年12月初才真正開始使用等語推 算,丙○○此處所稱之94年應係口誤,實際時間應為95年】 ,我總共跟乙○○買過 6次海洛因毒品,都是在臺中市○○



路與大業路口的黃昏市場交易毒,一千五百元買2次 、三千 元1次、五千元的有3次,都是海洛因毒品‥‥(問:你每次 找乙○○購買海洛因毒品程序為何?)我先用我手機打電話 到他手機,約好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以後,再 由我親自前往約定的地點,由乙○○親自出面把毒品交給我 。」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347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 。證 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觀察勒戒之前是否 曾經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施用?)4次。 (問:第一次的時 間?)95年12月初,地點在臺中市○區○○路的黃昏市場。 (問:當時怎麼聯繫被告?)打電話給被告,我使用0953這 支,我們就約見面。 (問:第一次購買的數量、價格?)3 千元,1包。(問:第二次購買時間、地點?)另外3次是95 年12月間至96年1月間,大部分在12月間 ,地點通常在大隆 路的黃昏市場。(問:請分別說明購買的數量?)每次都是 購買壹包,3千元或5千元。‥.(問:96年 5月29日偵訊, 你說的次數是 6次,為何每次說的次數,有差異?)警詢到 偵查中有隔一段時間,我只能記得有購買4、5、6次 ,沒有 辦法詳細記得。所以剛才我審理中所言的 4次,是最保守的 說法。(問:你提到警詢時說的時間是大略,為何今日可以 確定是95年12月到96年1月?) 最近收到傳票後,我一直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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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