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 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 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8年10月6 日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心改過,原審不察量刑過重,且未 具體載明犯罪之時、地,僅泛稱98年2月26日採尿前回溯96 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未免不周云云。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上開時日向原審法院 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 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承認本件犯行,為有罪之 陳述,且表明無證據聲請法院調查等情,有原審98年9月8日 審判筆錄可稽,參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綜上,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 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 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