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17號
TCHM,98,上訴,1817,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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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戊○○附表二、乙○○附表三部分(即其等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刑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其餘物品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其中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中未扣案之陸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各處刑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元,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刑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六所示其餘物品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戊○○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甲○○戊○○、乙 ○○竟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等行為態樣,而分別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其等販賣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及金額等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戊○○另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因缺錢花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 於分別販賣予癸○○、壬○○愷他命時,亦同時以附表二編 號2及編號7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等行為態樣,而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予癸○○、壬○○(其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 方式及金額等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二、嗣於97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北區○○○路367號前查獲甲○○,並在其隨身之霹靂腰包 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其所有供分裝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用之夾鏈袋5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用之行動 電話1支暨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3,900元;同日上午 9時50分許,員警再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367號 10樓1室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76900元(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為 17300元);同日上午8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1段157巷7號6樓之10查獲乙○○,並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6包及其所有供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夾鏈袋 50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用以秤量用電子磅秤1個、現 金16700元(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為6000元)(以上扣案物品 均詳如附表四、五、六所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乙○○(以下稱被告等3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均表示並無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係分別就其買受毒品之情節而為陳述,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 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 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 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 之立法意旨。是被告等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所為證述,迄未表示異議,且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乙○○(下稱被告甲○ ○、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供承不諱。且:
(一)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謝東 雁等7人之事實,核與證人謝東雁、吳政鴻、許勝傑、子○ ○、己○、鄭毓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東雁、吳政鴻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寅○○、子○○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七之一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比對, 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8包、霹靂腰包1個、夾鏈袋 5個、行動電話1支及販賣毒品所得3,900元可資佐證。(二)被告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李葳 等7人之事實,核與證人李葳、癸○○、庚○○、辛○○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癸○○、庚○○、丑○○、寅○○、壬○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七之二所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比對,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及販賣毒品所得17300元可資佐證。另被告戊○○於 販賣附表二編號2之癸○○、編號7之壬○○愷他命時,亦同 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癸○○及壬○○之事實,除據被 告戊○○於警詢時、偵查初訊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外,亦核與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癸○○、張佑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七之二編號2、7所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比對。
(三)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及金額,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己 ○等6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己○、許勝傑於警詢時證述,證



人卯○○、丑○○、寅○○、庚○○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七之三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比對, 復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愷他命46包、夾鏈袋50個、電子磅 秤1臺、行動電話2支及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可資佐證。(四)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驗餘合計淨重16.4744公克)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6包(驗餘合計淨重68.3352公克),經原審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9 805002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26頁)。此 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 袋5個、攜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霹靂腰包1個、販賣第三級毒 品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900元;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7300元;被告乙○○所有, 供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50個、用以秤量第三級毒 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台、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用之MOTOROLA 牌門號0000000000號、BENQ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具(均含SIM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6000元扣案可證 。
(五)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等 3人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謝東雁等證人並非至親,又無 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 彼等證人取得搖頭丸或愷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等3人販入 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上開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六)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謝東 雁等人,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己○等人,另同時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附表二所示



之癸○○、壬○○2人,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附表三所示之己○等人,雖證人謝東雁、吳政鴻、許勝傑 、子○○、己○、鄭毓芳、癸○○、庚○○、辛○○等人於 警詢時均供稱其等分別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多次,固與上開 證人癸○○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或卷附之監聽譯文有不 符之情事。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 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酌本案被告甲○○戊○○、乙 ○○所為分別販賣毒品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既據證 人寅○○、子○○、癸○○、庚○○、丑○○、卯○○、丑 ○○、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被告等3人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且互核相符,並參酌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附表七之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依 被告3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認定其所販賣之次 數,始符證據法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所為認罪之陳述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分別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等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故應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等3人犯後法律已有 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得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為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 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 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等3人犯行而言,被告甲○○於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戊○○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乙○○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其犯行(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 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 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於偵查中未自白部 分之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2;被告戊○○附表二編號2 至7及被告乙○○附表三編號5、6部分(詳後述),則應適 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按搖頭丸、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3至7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 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二編 號2、7部分,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所為,係



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分別基於販 賣之目的,而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 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一行為分別同時販賣搖頭丸、愷 他命予癸○○(附表二編號2)、壬○○(附表二編號7),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於97 年12月4日警詢及98年1月13日之偵訊,並無自白之陳述、於 附表一編號2:「97年12月4日警詢陳以:「我沒印象,不知 道是否我跟該電話中男子通話。」(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5 頁)、98年1月13日偵訊陳以:「(提示監聽譯文)有無電 話記錄的聲音,我記不起來這個人是誰。」(見97年度偵字 第28487號卷第77頁);被告戊○○除附表二編號1外,餘之 附表二編號2至7,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在警局所述不對, 他(警方)只是問伊是不是認識這些人,然後就叫伊簽名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及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5: 「97年12月4日警詢陳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 要報告書2008/9/20,..不是我與庚○○二人之通話,而 且庚○○我也不認識。」(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74頁)、於 附表三編號6:「沒有交易過,因為他住在桃園,太遠了。 」(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73頁),更於檢察官偵查時確認: 伊在警局說的都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均無自白 之情。是以,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2;被告戊○○於附 表二編號2至7及被告乙○○附表三編號5、6之所為,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之問題,被告3人上訴稱其等3人此部分亦符合該條 例之減輕之規定,並不足採。又,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 :「97年12月4日警詢陳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 要報告書2008/8/17,6:45:15,於我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政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是 我與綽號阿忠對話無誤。該內容是阿忠向我購買毒品K他命5 公克之聯絡...」(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3頁至第4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以:我好像有一次賣過毒品給吳政鴻」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487號卷第77頁)、附表一編號4:「 97年12月4日警詢陳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 告書2008/8/21,4:31:59,於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許勝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該4 則通話內容是該男子向我購買毒品K他命。……」(見彰化 縣警察局卷第5頁至第6頁)、附表一編號5:「97年12月4日 警詢陳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2008/8/ 21,6:55:27,於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該通話內容是我 跟她約富比士飯店前交易毒品K他命。(見彰化縣警察局卷 第6頁)、98年1月13日偵訊陳以:有賣給烏妹(邱淑媚)( 見97年度偵字第28487號卷第78頁)」、附表一編號6:「97 年12月4日警詢陳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 書2008/8/29,17:42:00,於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該內容 是她要向我購買毒品K他命。(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8頁至第 9頁)、98年1月13日偵訊陳以:有賣給己○。(見同上偵卷 第78頁)、附表一編號7:「97年12月4日警詢陳以:警方提 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2008/8/30,1:00:42,於 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毓芬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通話譯文……。該內容4個CD意指4小包(4公克)毒 品K他命。」(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5頁),更於檢察官偵查 時確認:伊在警局說的是正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 。其後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被告戊○○附 表二編號1:「97年12月4日警詢陳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 業譯文摘要報告書2008/8/31,13:38:14,於我持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通話譯文……。該內容是我與己○二人之對話無誤, …(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40頁)、於檢察官98年1月13日偵 訊陳以:有賣給己○,...(見97年度偵字第28487號卷 第78頁至第79頁)」其後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 行;被告乙○○附表三編號1:「我曾販賣給己○K他命,. ...,每一次都是5公克2500元的K他命。她都是打0000- 000000跟我聯繫。都是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附近交易。 都是我親自與己○交易(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72頁至第73頁 )、於98年1月13日偵訊時陳以:「有賣給己○,一次」( 見97年度偵字第28487號卷第79頁)、附表三編號2:「警方 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2008/9/4,19:11:11, 於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通話譯文……。該內容是我與卯○○二人之對話無 誤,……有交易成功。是交易1公克500元的K他命毒品。交 易地點是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由我當面與卯○○ 交易。」(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表三編



號3:「97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 摘要報告書2008/9/4,17:15:28,於我持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 。該內容是我與丑○○二人之對話無誤,……有交易成功。 是交易2公克K他命毒品,金額為1000元。是在丑○○位於台 中市○○○○路、梅亭街附近的住處樓下,由我當面與丑○ ○交易。」(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71頁)、附表三編號4: 「97年12月4日警詢陳以:警方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 報告書2008/9/13,14:15:18,於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 此通是綽號小姜要向我購買500元K他命,……有交易成功。 交易地點是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由我親自與綽號小姜 之人交易。」(見彰化縣警察局卷第70頁)。其後於98年1 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以:伊在警局時有承認,我在警局說 的都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487號卷第79頁)。其 後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是以,以上部分被 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 明此係有利於被告,合於減輕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各罪;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1至6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五、原審對被告3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3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 比較自有未洽;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被 告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毒品之犯行 ,原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等3人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 以附表一編號1、2;被告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至7及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附表三編號5、6亦有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固無理由,惟被告等3人上訴 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被告戊○○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則有 理由。是原判決附表一、二、三等即有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乙○○均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



3人之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及其等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等3人販賣之對象 、次數、販賣所得、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 佳,暨其等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於被 告等3人之辯護人請求對其等3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觀諸被 告等3人上揭犯行,客觀上已難謂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於97年9月20日晚 上有向乙○○購買1包愷他命500元、1顆搖頭丸500元云云。 惟被告乙○○除坦承販賣愷他命外,堅決否認販賣搖頭丸之 事實。查檢察官起訴書僅就被告乙○○販賣愷他命部分起訴 ,並無提及其販賣搖頭丸之任何事實,且查獲當日,員警至 被告乙○○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有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酌以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見附表七之三 ),僅能證明97年9月20日證人庚○○有與被告乙○○聯繫 購買毒品一事,惟其等交易毒品之標的為何不明;而從彼等 對話之內容,亦僅能確定彼等係交易「一種」毒品,而非「 兩種」毒品,是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之下,自不能僅以證 人庚○○之片面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販賣愷他命予庚○○係同時為之,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七、沒收之宣告部分:
(一)查扣案各如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含包 裝袋),均屬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四編號2之夾鏈袋5個 ,係供分裝第三級毒品以出售之用、附表四編號3之霹靂腰 包1個,係用以攜帶第三級毒品方便出售之用、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外聯絡之用, 且均係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戊○○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對外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再附表六編號2之夾鏈袋50個,係供分裝第 三級毒品以出售之用、附表六編號3之電子磅秤1臺,係用秤 量第三級毒品已分裝販賣之用、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行動 電話2具,係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外聯絡之用,且均係被告 乙○○所有,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 表六編號2至5所示)。又被告甲○○戊○○乙○○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錢、被告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金錢(各詳如附表一、二、三「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而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0000元(含扣案之3900元 ),其中3900元,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 併予諭知以財產抵償之旨;然其中未扣案之6100元部分,除 沒收外,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以上各物品沒收之依據及理由,均詳如附表四、五、六所 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沒收 ,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附表 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所配用之晶片卡( SIM卡)各1枚,分別為被告甲○○戊○○乙○○用以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於被告等3人所有之物(按行動電 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 為門號使用之介面,電信公司於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 門號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或於 申請時即為申辦人所有,分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 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4月21日院 通刑敬97上重更(二)14字第0970006512號函轉知全國一、 二審法院在案),應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戊○○住處扣案之帳冊1本,及自被告乙○○住處扣 案之小本帳冊1本、電子計算機1具等物,被告2人均稱非為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且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結果,該等帳冊所



載內容與確與販賣毒品無關,而該電子計算機亦與本案並無 關連性,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自被告甲○○住處扣得 之白色藥丸7顆,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未 檢出毒品成分(98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212號),自 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於身上扣 得現金76900元,除其中17300元為犯罪所得外(見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所載),及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16700 元,除其中6000元為犯罪所得外(見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載 ),被告戊○○超過17300元部分、被告乙○○超過6000元 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現金係其2人犯本件販賣毒品 所得或供販入毒品所用,爰均不為諭知沒收。員警另自被告 甲○○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器1組(含拉K盤及 攪拌卡片各1個),自被告戊○○住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淨重0.7263公克,驗餘淨重0.7245公克)及愷他 命吸食器1組(拉K用香菸盒及攪拌卡)、拉K用自製吸管1支 ,自被告乙○○住處查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吸食管1支、大 補帖水7瓶、大補帖說明書2紙等物,均與被告等3人於本案 販賣毒品之罪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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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購買者│販賣之數量、價格│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 │及交易等行為態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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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8月 │臺中市○○路│謝東雁謝東雁以其所有09│1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5日 │7-ELIFE網咖 │ │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
│ │ │樓下 │ │話撥打甲○○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 │ │0000-000000行動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電話,向甲○○表│ │(含包裝袋),均沒收│
│ │ │ │ │示購買第三級毒品│ │銷燬之;另扣案之夾│
│ │ │ │ │愷他命,雙方約妥│ │鏈袋伍只、霹靂腰包│
│ │ │ │ │交易之時間、地點│ │壹個、門號00000000│
│ │ │ │ │、數量及價格,由│ │24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甲○○將夾鍊袋裝│ │SIM 卡),均沒收; │
│ │ │ │ │之愷他命2公克攜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至約定處所,交付│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予謝東雁,並當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2 │97年8月 │臺中市○○路│寅○○│寅○○以其所有09│500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6日 │不詳網咖外面│ │00-000000行動電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
│ │ │ │ │話撥打甲○○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 │ │0000-000000行動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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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