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76號
TCHM,98,上訴,1776,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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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133、11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與同分局西區派出所之巡佐蕭名助(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熟識。甲○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零時至凌晨二時許,與證人即 警員張景旭擔服巡邏勤務時,見證人丁○○(所涉偽造署押 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形跡 可疑,請其出示證件,待其打開包包後,卻表明未攜帶證件 ,並從包包中發現一支電擊棒,被告甲○○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帶同證人丁○○返所留置並查驗身分。茲因證人丁○ ○懷疑自己遭通緝,返所後旋假冒其弟「乙○○」之名義應 答;經調得乙○○之口卡,被告甲○○持之並詢問證人丁○ ○說:「假如你是口卡上的人,就請你在口卡上簽名捺印」 ,且告知「假如簽假名,就會涉及偽造文書罪」。證人丁○ ○仍在乙○○之口卡影本上偽簽「乙○○」署名並捺印,表 明其即是口卡上之乙○○,已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 對身分查驗之正確性。隨後,證人丁○○雖因害怕遭偵辦而 改口,並要求撥打電話予其熟識之證人蕭名助。詎被告甲○ ○應知證人丁○○尚在「留置」之拘禁狀態中,其並因如前 述之偽簽他人署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竟允其撥打電話 ,並逕與證人蕭名助洽談,而受證人蕭名助之唆使,縱放證 人丁○○,並將上開已偽簽「乙○○」署名之職務上所應保 管之口卡片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張景旭予以銷毀,因認 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三八條之毀棄職務上所管之文書、 物品罪,及同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拘禁之 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景旭、丁○○之證 述,輔以證人丁○○與蕭名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訊據 被告固坦承將證人乙○○之口卡影本交由證人丁○○簽名, 並告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及曾與證人蕭名助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通話內容,且嗣後將證人丁○○釋放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毀棄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物品,及縱放依法拘禁之 人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暨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均以:口卡傳真資料不屬文書,另被告向證人丁○○表示 簽名「可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用意係方便「查證」身分,逼 證人丁○○說出實情之便宜措施,且證人丁○○係基於警察 職權行使法「查證人民身分」之行政措施處分,並非依法逮 捕,故本件證人丁○○並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指「依法 逮捕拘禁之人」等情。經查:
㈠被告將證人乙○○之口卡影本交由證人丁○○簽名,並告知 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及曾與證人蕭名助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通話內容,且嗣後將證人丁○○釋放等情,除為被告前 揭所供陳外,復經證人丁○○、張景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綦詳,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固可認定。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 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 物上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一 號判決意旨參照。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 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 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 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又影 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和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



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 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及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 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 、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 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持以向證人丁○○確認身分之物,係證人乙○ ○之口卡影本,雖因已銷毀而無從得知其內容,但衡之常情 ,口卡係員警將涉案人之年籍資料登載於有體物之紙本,且 可由其登載之內容得知涉案人之年籍資料及照片,顯屬以視 覺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 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口卡與個人車籍、戶籍等資料 ,均係涉及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資料,益徵口 卡有其表彰內容之文書性質,自合於公文書之概念;另口卡 之傳真影本,由被告及證人張景旭、丁○○等人之證述,可 知除證人丁○○之簽名外,並未就內容有何變造,故其內容 係與證人乙○○之真實年籍資料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傳真影本自與原本具相同效力,自可認定,故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答辯稱本件口卡傳真影本非屬文書,並不可採。 ㈢然按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 應予以註銷或銷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口卡傳真資料係由證人張景旭調閱,調口卡 之目的是要比對照片與本人是否為同一人,若核對是同一人 ,則不會請涉案人簽名,本件在核對口卡上之照片後,發現 與證人丁○○本人不符,故為了要嚇嚇證人丁○○,讓證人 丁○○說出真名,被告乃技巧性地將口卡傳真資料交付證人 丁○○,並請證人丁○○簽名,且同時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 語,而在告知證人丁○○「報假名是不行的」後,證人丁○ ○即馬上改口坦承冒名,當時口卡仍然放在桌上,證人張景 旭即查緝證人丁○○是否遭通緝,經查詢結果無通緝資料, 證人張景旭與被告便翻閱六法全書,被告亦去尋求所內資深 員警討論,以查詢證人丁○○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犯 行,經查證後被告認為證人丁○○之行為並無損害公眾,亦 尚未製作筆錄,故認為口卡不像罰單或筆錄,會讓「乙○○ 」因此而有刑事責任,且證人丁○○是在簽完名後馬上承認 ,故認為證人丁○○之行為並沒有損害到「乙○○」之權益



,應無構成偽造文書,嗣後因口卡影本上有「乙○○」之個 人基本資料,故證人張景旭將該資料收回並置於另一紙「不 可回收」之紙箱內,由同仁以碎紙機銷毀,且只要是涉及個 人年籍資料,均置於該不可回收之紙箱內,而在討論之後, 被告仍然非常生氣,再進而請證人丁○○拿出包包內之電擊 棒,並試圖將電擊棒組裝,但因電池與電擊棒不合,無法組 裝,被告就對證人丁○○告誡後讓證人丁○○離去等情,業 據證人張景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 七五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受理檢、警、調、戶政機關口 卡資料查詢登記簿乙紙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十八頁 ),亦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現場本來 報其弟弟「乙○○」之名字,後來看日期有另案要執行,認 為應該不會那麼快將伊通緝,且伊到派出所時,員警已經調 口卡出來了,而伊看相片不像伊,所以才承認真實身分等語 (參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其中就「交付口卡影本」、「核 對照片不符」、「告知後證人丁○○馬上改口承認」等情, 證述相符,故顯然若非口卡上之照片與證人丁○○不符,輔 以被告告以若報假名會有刑事責任等壓力,證人丁○○當不 可能隨即改口坦承冒名之事,足證證人張景旭所稱被告交付 口卡並請證人丁○○簽名之動作,確實係屬辦案技巧之運用 無訛,故其是否有毀棄該文書之犯意,即非無疑。 ㈣另衡之常情,被告倘真有毀棄該文書之犯意,其大可於證人 丁○○簽完名後,當場即自行銷毀,尤無須交由證人張景旭 置於所內不可回收之資料箱內,再待所方同仁依所內程序以 碎紙機銷毀,故被告縱未將該文書保留,亦難遽以認定被告 有何毀棄該文書之犯意。況由證人蕭名助與證人丁○○之通 話內容:「A(證人蕭名助):你有簽什麼資料?B(證人 丁○○):口卡那些。A:那沒關係沒關係啦,有做筆錄嗎 ?B:沒有。A:那沒關係啦,只是查你的身分。」等語(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十七頁),顯然就與被告同為員警之證人 蕭名助之認知,亦認為「只要未以他人名義製作筆錄」,即 屬無礙之舉,益徵證人張景旭前揭證述關於被告於翻閱六法 全書及與所內同仁討論後,即認為因未製作筆錄,證人丁○ ○之行為未因而致證人乙○○罹於刑責,而認為並未構成偽 造文書之犯行等證詞,即屬可採。故被告主觀上之認定,縱 在法律評價上有誤,但仍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有毀棄該文書之 犯意。
㈤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 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亦有明 文。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 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公權力 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泰籍女子「 小玲」、「小紅」,係因所持護照已逾停留期限,由警察機 關依「外國人入出境及停留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暫予收容之人。而所謂「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 條之規定,乃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是以由警察機關依內政部 民國七十八年元月六日七七台內警字第六六一二八○號令發 布之「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即行政機關發布之 命令所暫予收容之外國人,能否謂係依據法律拘禁之人,饒 有研求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暴行脫逃罪, 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者為構成要件。依 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 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 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最高法 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證人丁○○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帶回所內,既如前述,而 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之規定,將證人丁○○帶 入派出所內,其行為係為了查證身分所為,並無任何逮捕及 拘束證人丁○○之身體自由,亦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故為 了查證身分所需之調閱口卡、檢閱照片等動作,客觀上僅係 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要難謂已置於公力 拘束之下,故證人丁○○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應可 認定。
㈥又公訴人認被告因接聽證人蕭名助電話後即將證人丁○○釋 放,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蕭名助通話譯文中被告稱「我再斟 酌」等語,然查,綜觀該次通話之原因,係證人丁○○未帶 證件而主動表明要打電話,被告於通話前並不知道證人丁○ ○之通話對象為證人蕭名助,又該次通話內容,被告之所以 答稱「我再斟酌」,係在證人蕭名助數次表明請託之意後始



為,以通話之客觀情況,應係被告為應付敷衍同為警員之證 人蕭名助個人請託之意;況由證人張景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在證人丁○○坦承真名後,被告尚有與同事討論並翻閱 六法全書,並將證人丁○○所攜帶之電擊棒組裝,但因電池 與電擊棒無法組裝,且查詢證人丁○○並非通緝人犯後始將 證人丁○○釋放,故縱後來釋放證人丁○○之結果,與證人 蕭名助請託之預期相符,但本院綜合審酌當時通話情況,被 告於通話前後仍有詳加查證後,始將證人丁○○釋放,認通 話內容之「我再斟酌」乙詞,應係被告用以敷衍應付之意, 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未將證人丁○○簽署「乙○○」之口 卡影本保留並移送縱有疏失,但衡之證人丁○○係由被告於 執行職務中見證人丁○○無攜帶身分證件,且身上藏有可能 具危險性之物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證人丁○○ 帶回派出所後,見證人丁○○與「乙○○」口卡影本上之照 片不符後,再以起訴書所載言語為辦案技巧,使證人丁○○ 因恐罹刑事責任之壓力而吐露真實身分後,與所內同事討論 ,主觀上認證人丁○○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 要件,乃再經查詢通緝資料及檢視攜帶物品無法組成而認不 具危險性後,始讓證人丁○○離開,其主觀上並無毀棄職務 上所管之文書物品之犯意;又證人丁○○因未帶身分證且行 跡可疑,為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之規定帶回所 內,其於所內短暫留置以查證身分之行為,並不使證人丁○ ○成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且縱於訊問過程中接聽證人 丁○○與蕭名助之通話,並於通話中有「我再斟酌」之用語 ,但本院衡之對話前後內容,及被告自查獲前後之態度,認 被告上揭言語,僅係應付敷衍之意,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資 料,認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毀棄職務上所管之文書物品之 犯意;且客觀上證人丁○○既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被告 復辯以其主觀上亦無縱放人犯之犯意,則被告自無成立縱放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可能即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棄職務上所掌管之 文書物品及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犯罪證據。此外,公訴 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 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 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 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 訴書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五、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 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 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 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 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 上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及80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 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 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 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 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 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因另案被告丁○○於96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 市○○街56巷時,身帶電擊棒、形跡可疑,且未帶證件而遭 時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 所長之被告甲○○及該所警員即證人張景旭盤查發現,經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丁○○帶回繼中派出所留置並查 驗其身分。詎丁○○因懷疑自己因案已遭通緝,被帶回派出 所後璇假冒其弟乙○○之名應答,經證人張景旭調閱乙○○ 之口卡後,被告持該口卡詢問丁○○:「假如你是口卡上的 人,就請你在口卡上簽名捺印」,同時告知丁○○「假如簽 假名,就會涉及偽造文書罪」等語。惟丁○○仍在張景旭調 出之乙○○之口卡影本上偽簽「乙○○」署名並捺印等情, 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丁○○既未經其弟乙○○同意,遽 在其弟口卡影本上簽名,即足生損害於乙○○,涉犯偽造署



押罪嫌,係偽造署押之現行犯。況由被告與蕭名助之電話通 話內容,被告明確向蕭名助表示:「報別人的名就是偽造文 書了,他已經簽名捺印了。」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定 丁○○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3388號判決意旨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 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 之資料,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況該丁○○偽簽「乙○ ○」署名之口卡影本適足以證明丁○○有偽簽他人署押之事 實,被告既依法取得,即為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詎被告在 丁○○表示與蕭明助熟識後,竟先允許丁○○撥打電話與蕭 名助洽談,復受蕭名助之請託唆使,將涉嫌偽造文書之現行 犯縱放,並將上開已偽簽「乙○○」署名之職務上所應保管 之口卡片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張景旭予以銷毀。被告所涉自 該當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拘禁之人及同法第 138 條之毀棄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嫌。縱丁○○事後因認 其本人與口卡片上之乙○○相片不符,因而改口其本名叫丁 ○○,亦與被告已成立之上開罪嫌無涉。是原審認丁○○因 未帶身分證且行跡可疑,為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 之規定帶回所內,其於所內短暫留置以查證身分之行為,並 不使證人丁○○成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等語,顯係誤認 事實;復認訊問過程中接聽丁○○與蕭名助之通話,並於通 話中有「我再斟酌」之用語,僅係應付敷衍之意,而認被告 主觀上並無毀棄職務上所管之文書物品及縱放人犯之犯意, 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認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情。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檢察官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仍以證人丁○○、蕭名助張景旭 等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 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 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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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