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30號
TCHM,98,上訴,1730,2009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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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雖以伊於96年11月5日即 因另案遭羈押南投看守所迄97年10月始獲交保,被告在遭羈 押期間自無可能在何犯罪,原判決未察逕以本件查獲日為96 年11月27日,即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迄至本件查獲為止,顯 有不當,且量刑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⑴本件被 告對於96年6、7月間某日,將電度表內齒輪加工改造,藉以 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之方式,持續竊電 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有電表料、電費明細 表及用電實地調查書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真正。故本件被告僅以一次加工改造電度表內之齒 輪後,即以該已失準之計量器接續竊電,並無每次用電均重 新為一次加工改造電度表齒輪之行為,為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而被告於96年6、7月間既已將竊電所需之已失準電度表 改造完成,期後被告雖於96年11月5日至97年10月間因另案 遭羈押,然被告加工改造用以竊電之已失準之計量器,仍持 續安裝在被告所承租之南投縣南投市○○街292號建物內, 並將所竊得之電供招財貓選物便利店使用,是以,被告竊電 所用之已失準之電表,遲至96年11月27日,始由警方會同臺 電公司稽查員實地檢查而查獲,並於警方將該已遭破壞之電 表扣留後,被告以該改造電表進行竊電之行為始因此而終止 ,被告辯稱在伊遭羈押期間,並無任何竊電犯行,顯與事實 不符,所辯自無憑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⑵又量刑係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  即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自96年6、7月起即開始竊電後,其  電費由原先每期7、8千度降至1、2千度,業經證人李景祥證 述在卷,並有電表清單附卷可稽(見他卷p12-16),原判決 僅量處被告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寬容,



且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  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在本院復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病無法 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然經函詢被告就診之 新瑞牙醫診所,依該診所回函明確記載本件被告於98年9月 22日下午13時51分前往就診,雖主訴左上牙齦痛,經診斷為 急性牙周炎,但當日病況僅為口腔內局部發炎,並不會導致 行動不便與無法言語之情況,且是日之治療方式,係經由x 光檢查後,以洗牙機局部清洗後塗藥,並開消炎止痛藥等內 容,可知,本件被告是日並無無法到庭之情狀,亦有該所98 年9月29日新瑞牙字第098092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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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