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14號
TCHM,98,上訴,1714,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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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緝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72、24113號、97
年度偵字第1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因投資股市及賭博失利,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急需資金週轉,遂於民國96年5月5日(星期六) 凌晨1 時許,向丙○○表明因積欠賭債,急需還錢,否則會 遭人殺害等語,惟丙○○考量甲○○尚積欠其簽賭國內職棒 之款項未清償完畢,且其配偶一直不願借貸金錢予甲○○等 因素,而予以拒絕。惟隔了1 個多鐘頭左右,甲○○並不死 心,復電話聯絡丙○○所在地,丙○○告知其在位於臺中縣 大甲鎮○○里○○路○段附近寺廟之友人住處內,把玩麻將 ,甲○○遂與丙○○相約至丙○○之上址友人住處外見面, 並欲向丙○○借用支票使用,丙○○告知甲○○雖其身上有 10幾張支票,惟係其個人要使用,而予以拒絕,並轉身欲返 回其友人住處打麻將,惟在返回之過程中,丙○○不慎將其 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戶名為丙○○)之11張空白支票(票號XA0000000號 至0000000 號,僅蓋印發票人印章,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均 空白)遺留在現場,甲○○見狀,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侵占脫離丙○○所持有支票之犯意,侵占丙○○所有 之空白支票11張。而甲○○為償還其在外所積欠之債務,復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所侵 占丙○○所有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總計所偽填 之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甲○○並將所偽造 之支票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丙○○於96年5月5日上 午7 時許,發現支票遺失後,雖懷疑係遭甲○○撿去使用, 但因多次聯絡甲○○未果,遂於96年5月7日(星期一)向銀 行申請遺失止付。而乙○○於收受甲○○所給予之丙○○所 遺失之支票後,即於96年5月初某日,將其中2張支票(票號 :XA0000000號,發票日期:96年5月9 日,金額50萬元;票 號:XA0000000號,發票日期:96年7月11日,金額20萬元)



,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劉泊洪丁玉麟等人。而劉泊洪 收受支票後,即存入其位於合作金庫竹山分行之帳戶內代收 使用;丁玉麟則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藍光輝使用;藍光輝則 於96年5月9日,交付予顏進中使用;顏進中則於96年5月9日 ,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代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 法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7 條侵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再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 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製作為 必要,茍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 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茍支票之發 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 自行填寫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 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 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告訴人與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係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及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告訴人丙○○之證述;③證人乙○○、劉洪泊、丁玉麟藍光輝顏進中之證述;⑷發票人為丙○○,發票日期分別 96年5月9日、7月11日,金額為50萬元、20萬元之票號為XA0 000000、XA000 0000之支票影本2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 市分所96年7月17日台票中字第960634 號函文、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⑸97年7月7日編號2008C0040 號測謊 鑑定書;⑹第一商業銀行97年5月28日一豐原字第116號函文 、丙○○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95年8月 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存提明細表及領票紀錄單;⑺甲○○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丙○○所 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95年8月1 日至96年12 月31日之存提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 ○將其所有已蓋妥發票人印鑑之空白支票11張借伊使用,伊 再簽發交予乙○○償債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即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 情形,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是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被告並未主張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 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且該證人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有踐行 證人具結程序(見96年度偵字第2057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5、8頁),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 項係規定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 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 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 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 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 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 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 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 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 具結之陳述,並無何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 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本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 為詰問,惟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證人丙○○之機會(原審卷第61-66 頁、第67頁反面),而 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丙○○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 問,不影響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㈢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7日刑鑑字第2008C0 040 號鑑定書(包括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被告甲○○及告 訴人丙○○均係自願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之具結書、試謊圖譜 、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簡歷、圖譜鑑核人簡歷、鑑定人資格 證明、鑑定人施測統計分資料等件」部分,茲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另抗辯本案所涉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 卷第38頁反面)。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 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 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 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 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 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 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 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 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 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 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 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 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 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 證據能力。申言之,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 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此所 得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 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 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 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 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 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 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 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 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測謊鑑 定(測謊報告)」倘形式上符合旨揭要件,則其「證據能力 」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即就本案所涉之測謊情節而論, 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係因被告甲○○、告訴人丙○○明示 「同意」測謊,方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被告甲○ ○及告訴人丙○○進行測謊鑑定,此首有相關筆錄存卷可考 (偵查卷第68頁);其次,被告甲○○、告訴人丙○○非特 於測謊前,曾經告知「得拒絕受測」,並係在身心狀況調查 正常之情形下,自願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而簽具「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器測試具結書」存卷為憑(偵查卷第 87、101 頁),測試當時,復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且測試儀器運作正常(偵查卷第83頁),尤以曾經測謊鑑定 人於測前進行會談,並俟說明完畢後,方採「區域比對法」 、「刺激測試法」而為實際施測(同偵查卷83頁),測後亦 係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而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復查無 不適任之情況,此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7日 刑鑑字第2008C0040 號鑑定書暨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被告 甲○○及告訴人丙○○均係自願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之具結書 、試謊圖譜、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簡歷、圖譜鑑核人簡歷、 鑑定人資格證明、鑑定人施測統計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82-121頁)。則綜觀上開測謊程序,自客觀以言,當 係核無瑕疵之可指。茲本案所涉之測謊程序,自客觀以言, 既核無瑕疵之可指,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不待贅 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前述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情形 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告訴人丙○○所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 000000、0000000之支票,由被告於96年5月初,在其位於台 中市○○路之租處,於支票上填載日期(96年5月9日、96年 7月11日)及金額(50萬元、20萬元),並將同帳戶另外9張



支票填載完成後,一併將面額共330 萬元之支票計11張交予 乙○○償還債務,其中票號0000000 之支票,乙○○交予劉 泊洪提示付款,因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票號0000000 之 支票,乙○○則交予丁玉麟丁玉麟再交予藍光輝藍光輝 再交付顏進中提示付款,因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等情,業 據證人乙○○、丁玉麟藍光輝顏進中劉泊洪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 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則被告確有簽發告訴人所 有之上開支票,再持交乙○○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98年5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 96年5月初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有。(談何事?)‧‧5月 5日凌晨他《指被告》打電話告訴我他自己輸錢800多萬元, 我當時人在家裡,他說他人在嘉義在12點多要趕過來,後來 我跟朋友約要打麻將,我有出來與被告見面,他要跟我借支 票,我說有要賽鴿協會繳支票‧‧若我供他我自己就不夠了 ,且他之前向我借10 0多萬,我沒有辦法再借他。(當天你 為何隨身攜帶支票?)當天我們好打麻將到天亮,打完之後 ,要一起去賽鴿協會,我哥哥向我借3 張,且我大舅子也要 跟我借支票3 張。(你為何在隨身攜帶的支票上蓋上印章? )我想說要把印章放在家裡,不要帶出來,所以想說先蓋好 印章,到賽鴿協會直接把他們要的金額寫在支票上,再將支 票給我大哥及大舅子。(你從打麻將房子出來時,看到何人 ?)甲○○、他太太及他兒子,當時他們都坐在車子。(何 人跟你說借票之事?)甲○○及他太太《丁○○》都有下車 說要跟我借票。‧‧‧(後來如何發現支票遺失?)借票當 天凌晨4 點多我接到電話,當時我已與甲○○見過面了,說 我祖母過世,我趕到台北,因為我的舅跟我(說)喪葬費之 事,我才知道支票遺失,我打銀行的語音系統,對方表示我 週一去辦掛失止付,我打電話的時間是週日。‧‧‧(當時 被告向你借支票時,有無明金額?)沒有,他當時有提到他 輸了800多萬元,沒有提到300多萬元。‧‧‧(你剛才提到 你身上攜帶蓋好章的支票11張,要去賽鴿協會繳支票,請詳 述之?)要去玩賽鴿。‧‧‧(依你所述,一個人玩賽鴿要 4 張票,可否說明當天為何帶11張票?)隔天我哥哥要還地 下錢莊錢,他要跟我借票,但沒有說金額,是我打電話問我 鎷鎷金額,我媽媽說10萬元3 張,我想說等我哥哥跟我說, 再當場開立支票給他。我大舅子當天要過去賽鴿跟借支票, 我與他們約在賽鴿協會,所以我根本沒有多餘的支票借給被 告。‧‧‧(你把11張支票放在何處?)當天我穿短褲,我



放在短褲旁的口袋。‧‧‧(你與被告甲○○談論是否借票 給他時,他有無說『你是有票不借我嗎?』?」我有拿票給 他看,說我真的只剩下這些沒有辦法借他,就把票放回口袋 。‧‧‧(你們見面之後,是你先進屋還是被告先離開?) 我先離開,當時甲○○太太有抱小孩下車要跟我談借票的事 ,我說小孩想睡了,我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 60-64 頁)、於原審98年5月27日審理時陳稱:「(96年5月5 日凌 晨被告到你大甲鎮○○路○段打牌的地方找你前,有無先打 電話與你聯絡?)有,他第一次與我聯絡時約2 個小時前, 當時我在家,他告訴我他跟別人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要跟我 借支票,我告訴他他之前欠我的100 多萬元未還,我明白告 訴他我沒有辦法借他支票,他說他很危急若我不借他支票, 他會被追殺,我告訴他金額這麼大,應該要找他父親商量, 他說要當面跟我講,當時我有告他我要去我家附近的朋友家 賭博,再隔約2個小時他打給我時,他已經在我家附近的7-1 1 超商了。‧‧‧(當時你是否有告訴被告你這11張支票之 用途?)有,我在第一次電話中就有告訴他,我只剩下11張 支票。,我自己都不夠用,不可能借給他。在見面時,我有 告訴他我大舅子及哥哥要借,我本身也要用,不可能借他用 。‧‧‧(你剛才說你賭博的地方離你家只有1 分鐘,為何 你要攜蓋好印章的支票出去?)因為我原先預計打(麻將) 到天亮,太太在我晚上回家後,就不再讓我出門,且我大舅 子是要在凌晨5 點多要向我借支票,我與大舅子是相約在苑 裡交流道5 點半交支票,所以我才攜帶蓋好印章的支票到我 朋友家。」(原審卷第80頁反面-81頁反面)、於96年11月2 日偵訊時證稱:「(為何你所有之支票會在甲○○手上?) 96年5月5日凌晨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借錢,我說沒 有錢,並說要跟我借支票,我說隔天賽鴿我要用4 張支票, 我哥哥及大舅子分別要跟我借3 張支票,所以沒有辦法借給 他,被告說他去賭博輸了800 多萬,人家要殺他,要趕快還 錢,我跟他說你欠錢都還沒有還我,我還跟地下錢莊借錢, 過了1 小時後,他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位於大甲 鎮日南里寺廟附近的朋友家打牌,於是他就去找我,後來他 叫我出來並跟我借支票,且說要去我家看我是否真的沒有票 ,還是不願意借他,我說我將支票帶出來,但我自己要用, 我並說你的信用那麼差,說我手上只有10幾張支票無法借給 他,後來他太太也說要我借支票給甲○○,但是我說真的沒 辦法,我就先走了,第2 天早上我去賽鴿協會時才發現支票 不見。」(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98年9月29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本件支票為你申請,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是我祖母過世的時候發現不見的,當天凌晨半夜被告有去找 我,他要向我借支票。被告是先於晚上8 點多打一通電話給 我,是我太太接的,之後過了5 分鐘又打了一通電話是我接 的。被告說他賭博輸了很多錢,他說很急要向我借支票,我 告訴他支票我要自己用沒有辦法借他。我並沒有要被告到我 家,不過被告卻於半夜11、2 點的時候來,被告是和他太太 和他襁褓中的兒子來找我。被告還是說要向我借支票,因為 被告之前有欠我一百多萬元沒有還我,那時候我家裡也真的 沒有錢了,我告訴被告說我不可能借給他,被告就告訴我說 他賭博輸了很多錢,如果沒有拿支票給人家人家會找他,我 和他談了約5 分鐘被告就走了。(何時發現支票不見了?) 當天晚上半夜4 點左右我接到電話說我祖母過世,當時我是 在我家附近的朋友家打牌,我就先回家換穿長褲北上,因為 我原本穿短褲,我祖母家則是在五股。我去台北的時候因為 要買很多東西,我的錢和支票本來都放在短褲的口袋,我換 穿長褲的時候把短褲的東西通通改放到長褲中,我掏錢要買 東西的時候發現我的支票不見了。因為我白天的時候有去賽 鴿公會繳賽鴿的錢,我還打電話到賽鴿公會問看看我的支票 有沒有遺失在那邊,那邊的人說沒有。然後我就叫我太太幫 我找家中看看有沒有,我太太找不到,我就打電話到第一銀 行掛失‧‧‧」,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而證人 丙○○就第1 次與被告通話時有無告知要去友人住處打牌、 與大舅子相約借用之支票張數、及相約交付支票之地點先後 陳述不一,是否真有欲借支票予其大舅子之事,已非無疑; 而證人丙○○就其何時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及為何會發現支票 遺失之原因,於偵訊時稱:第2 天早上去賽鴿協會時才發現 支票不見等語,於原審稱因舅舅向伊說喪葬費之事,伊打電 話回家,才知支票遺失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去台 北時因要買很多東西,掏錢要買東西時發現支票不見了等語 ,所述多所出入,殊足啟人疑竇。另證人丙○○於96年5 月 7 日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所填載之票據遺失日期及地點,係 填載「96年5月5日凌晨1 點左右,台中縣大甲鎮○○里○○ 路路段」,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足據(偵查卷第27頁), 如告訴人丙○○上開前後之供述均為真實,被告與告訴人曾 於遺失當日見面,並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借用支票之意思,告 訴人於遺失支票後,即有可能推知為被告拿走,何以告訴人 發現票據遺失後未向被告查證?於辦理掛失止付時未提及被 告可能撿獲?倘告訴人確實於96年5月5日在台中縣大甲鎮○



○里○○路路段遺失系爭11張支票,則其於偵訊、原審或本 院即應為如此之陳述方是,然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作證時,對系爭11張支票如何遺失之陳述,出入甚大, 已如前述,則證人丙○○究竟有無遺失系爭11張支票,已令 人生疑。且證人丙○○當天已知被告與其見面之目的係要借 票之情形下,證人丙○○如不願出借支票予被告,衡諸常情 ,實無於深夜在友人住處打牌時仍接聽被告之來電,並告知 所處地點復外出與被告見面,更無於見面時,拿出全部之支 票給被告看之理,凡此疑點,均未見證人丙○○為合理之說 明,顯見其陳述存有嚴重瑕疵,不足盡信。此外,亦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丙○○陳述之證明力,依 上揭說明,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丙○○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原審98年5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 (在96年5 月初,你是否曾經陪同甲○○向丙○○借票?) 是。(你是否知道甲○○為何要借票?)我先生欠人家錢。 (你是否知道甲○○欠何人錢?金額?)綽號蟑螂《台語》 之人,300多萬元。(96年5月5 日你陪甲○○去找丙○○時 ,是否記得當時是何時間?)很晚了約12點多。(你們如何 過去?)我們從高雄開車過去。(你們見面的地點?)大甲 的透天民宅。‧‧‧(當時你先生與你是否有下車?)我先 生有下車,我沒有下車,但是他們在車旁講話,我聽得到他 們在講話。‧‧‧(你有無看到他們有何動作?)丙○○有 拿東西給我先生。(拿何物?)票。‧‧‧(你在車上照顧 小孩沒有下車?)是,車子跟離他們講話約不到1 公尺。‧ ‧‧(當時你有無看到交付支票過程?)有,我看到丙○○ 拿支票給甲○○,但沒有注意丙○○從何處拿支票出來。( 如何確定拿的東西是支票?)因為在我們出發前,我先生有 先打電話告訴丙○○要向他借票,他們在講電話時,我有聽 到,聽到丙○○說他在哪裡,要我們過去拿,講完我們就馬 上過去。(他有無送你們離開?)拿到票,他轉身進屋,我 們就開車走了。」等語(原審卷第65-66 頁),核與被告供 述相符,而證人丙○○上開所證述當晚與被告見面時,證人 丁○○及小孩確有在場,證人丁○○亦有開口伊其借票,且 伊有拿支票出來給被告看等情,均與證人丁○○所證情節相 符,是證人丁○○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公訴人 認證人丁○○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遽能證人丁○○所證述係 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
㈣再者,偽造有價證券者,其行使偽造支票之目的,乃為了取 得該偽造有價證券上所表彰之現金價值,而系爭票號000000



0、0000000之支票,由被告於96年5 月初,在其位於台中市 ○○路之租處,於支票上填載日期(96年5月9日、96年7 月 11日)及金額(50萬元、20萬元)後,交付予乙○○,已如 前述,揆之常情,上開2 張支票係被告所偽告,被告豈會持 以交付乙○○,而使自已因支票具有追索性,而輕易為人發 覺其犯行,由此亦可知悉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告訴人曾親填金額共計72000 元及用印後,再交付支票予被 告乙節,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丙○○陳述無訛,足認告訴人與 被告前已有金錢往來,故告訴人本次再出借支票予被告使用 ,非無可能。至告訴人本件出借於被告之11張支票,何以僅 蓋用本人印章,而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載事項及事 後何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已因告訴人否認出借支票而 無從得知,然亦不僅此以系爭支票僅蓋用發票人印章或告訴 人嗣後辦理掛失止付,遽認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偽造系 爭11張支票。另被告雖未於票載發票前支票金額存入告訴人 丙○○之帳戶內,然此乃事後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 倒因為果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丙○○授權而偽造系爭支票。 ㈥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針對⑴那11張空白支票是不是丙○○ 親手交給你的?(答:是)及⑵那11張空白支票是不是丙○ ○在大甲親手交給你的?(答:是),雖呈不實反應,惟測 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 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 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所為未將上開11張支票借予被告, 係其遺失遭被告侵占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自難單 憑無法確保正確性之測謊鑑定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被告辯詞尚非全然 不足採信,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不足為被告犯侵占遺失 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乙○○,惟因證人乙○○另案通緝 中,有通緝資料在卷可憑,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再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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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