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10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後,再於97年12月17 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大坑地區(原審判決誤載為台中縣 大坑鄉)不詳地址之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又另行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18時46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前 往其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05號 12樓之22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不諱卷 (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59頁反面)。訊之 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 係與友人乙○○一起施用,該友人可能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 非他命內一起施用,伊可能因此不慎誤吸入海洛因,致尿液 中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但伊並不知道內含物有海洛因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18日16時46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警局卷第21、22頁)。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亦相符合,其此部分犯行 明確。又按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之性質不同,海洛因係 中樞神經抑制劑,會抑制呼吸,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 奮劑,在心血管系統會出現心悸、心跳過速、血管收縮等現 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可於尿液中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成分;另施用海洛因毒品 ,經人體代謝後,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有 關代謝物檢出濃度值與施用毒品之劑量、頻率、飲水量多及 個人代謝及採集尿液時間等因素均有關,須視個案而定,本 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值,可判斷受測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鴉片類毒品之事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4日 調科壹字第098002841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 ,足證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因被告否認施用海洛 因,致無從確切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但「施用海洛因者 ,其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之2至4 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依此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 ,應係為警採尿時即97年12月18日16時46分許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無誤。
㈡被告於原審陳報共同施用毒品者即綽號「老師」姓名「彭羅 竣」之人,經原審查詢並無該人,嗣被告又陳報另一名姓名 「乙○○」之人,亦查無該人,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62頁)。又本院據被告上訴狀 陳報「乙○○」者現羈押在看守所中,經查詢結果係羈押在 台灣台北看守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 審判長問:你與被告丙○○是何關係?
乙○○答:我們是在領御資產管理公司的同事。 審判長問:這是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的時間同事? 乙○○答:從去年十月份到今年二月份的時間。 審判長問:在這段時間,你們有無住居在一起? 乙○○答:沒有。
審判長問:這段期間,你都住居在什麼地方?
乙○○答:我住在公司,台中市○○路,詳細住址我不清楚 。
審判長問:在97年12月那段時間,你人住居在哪裡? 乙○○答:就住居在公司裡。
審判長問:97年12月時,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答:偶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經濟況狀 不好,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實吸食二 級也很少,幾乎沒有。
審判長問:你以前不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怎會現在 沒有了?
乙○○答:96年我服刑出獄後,因為經濟不好就沒有施用了 。
審判長問:你的前科資料顯示,你在97年3月、6月都有施用 海洛因?
乙○○答:不記得是在96年或97年我被收押在苗栗看守所, 後來交保出來後,我就沒有施用了。
審判長問:你知道丙○○有施用毒品?
乙○○答:我知道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為他有勒戒過, 但他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他很反對施用第一級 毒品。
審判長問:你有跟他一起施用過毒品嗎?
乙○○答:沒有。
(見本院卷第44~45頁),該證人否認與被告曾共同施用毒 品,被告所辯情節未能證明屬實。又依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53、873號、98年度訴緝字第9號、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等判決,其上所載證人乙○○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亦未有證人乙○○曾於被告上揭犯罪時間(97 年12月中旬),施用毒品之記載,有上開案號判決可參(見 本院卷第51~62頁),是被告所稱與乙○○共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因乙○○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內,致其不慎 誤吸入海洛因之辯詞,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 ,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 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 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 字第4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稽。故被告前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經追訴處罰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 載曾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前 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 ,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 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 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惟其犯後業已坦承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但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 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提起上訴,俱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