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593號
TCHM,98,上訴,1593,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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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
4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7、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卯○○前曾於民國93年 9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後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又於94年7月11日,因連 續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 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1月27日,甫於97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 平日即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固定之工作,顯有犯罪 之習慣,詎猶不知警惕,僅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頭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796-DPZ號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外出後 ,再將該車牌 拆下以防遭人發現,並戴口罩及穿著黑色外套,騎乘該未懸 掛車牌之上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之 腕力,公然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見附表所示) ,得手後,將現金、消費券等財物花用殆盡,其餘證件等物 品則丟棄在大排水溝內。嗣因員警依附表編號8、13、16、1 7所示搶案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查得卯○○行搶前騎乘 懸掛車牌之上開重型機車畫面,而依車牌查悉卯○○,並於 98年2月4日晚間得知卯○○甫犯下附表編號18所示之搶奪案 件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 83巷5號查獲卯○○,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其中800元,業已發還酉○○) 。嗣後員警又依先前所調閱 搶案之監視器畫面,比對查悉卯○○有為如附表編號2、4至 7、9至12、14、15所示之搶奪犯行,而卯○○並在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如附表編號1、3所示搶奪犯行前,即主動供出 此二件搶奪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卯○○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98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書面(如贓 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戌○○警員製作之搶奪案件偵 查報告書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 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書面(如贓物認領保管 單、報案三聯單、戌○○警員製作之搶奪案件偵查報告書等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及採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指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證照片等照片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及照 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及膠卷,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器錄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 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及照相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 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故錄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 該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卯○○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所證述遭搶奪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2、4至16所示地點行搶被害人財 物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詳見警卷一第16、20、 24、27、30、33、38頁、警卷二第24、25頁、偵查卷第18、 20、24、27、38、41、59頁,以上各該監視器畫面均係在查 獲被告前即已調取),復有報案三聯單 3紙、指證照片、被 告行搶穿著照片4張 、機車照片4張及偵查報告書1份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44至47頁、55至59頁),足見被告前揭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先後供陳:「(檢察官問:為何要搶人家皮包?)因為 我沒有工作又沒錢。」(見偵查卷第10頁);「(檢察官問 :你的行搶方式為何?)因為我之前工作不穩定,然後我缺 錢,所以才會騎機車行搶路人。」(見偵查卷第51頁)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是因我過年期間工作不穩定 ,但我之前有工作,----」等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 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解略稱:如附表所示搶奪犯行除附表 編號18所示之外,其餘部分皆是由伊主動供出,並將所犯的 案件一一寫出,後員警再依伊之供述逐一比對始有破獲,如 非伊主動告知偵查之警員,警員實無證據得知是伊所犯,更 無從懷疑起,原審僅就附表編號1、3部分認為係符合自首, 而未認定其餘(即除附表編號18以外)之部分亦屬自首,原 審就伊其餘亦符合自首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實有未洽。 又自從伊媽媽過世後 ,身為家中獨子的伊即與父親2人相依 為命,父親患有喉癌,且骨盤、大腿骨皆是人工義肢行動不 便,根本無法工作,因此所有的重擔全數落在伊身上,原本



伊於97年 7月開始即在群健有線電視公司外包接線之工程廠 商內工作,負責外務、拉線、接線工程 ,每天薪資1千元勉 強維持生計,一直到10月間,因景氣下滑工作開始有一天沒 一天,才又到朋友介紹的公司當拆屋工人,直到12月因景氣 實在太壞了,竟工作一個月僅收入8千元 ,扣掉飯錢連付房 租都不夠,才會犯下搶奪犯行,故伊並非是有犯罪之習慣, 乃是被生活環境所逼迫,求助無門下,失去理智才會犯下罪 行,伊對於所犯罪行深感悔意,更愧對父親,惟並非有犯罪 習慣,伊有正常工作,且以出賣自己勞力換取伊及父親三餐 溫飽,更非是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原審不察遽判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三年,其認事上於情於理實 有未合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 8、13、16、17所示之搶奪犯行後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警員戌○○即已調閱搶案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查悉搶嫌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白相間重型機車犯案後, 即擴大調閱搶案附近監視器畫面尋找該機車未拆下車牌前之 畫面,而於98年 2月4日下午5時24分查悉該機車車牌號碼及 被告年籍後,又得知被告涉嫌於同日晚間 7時36分許,犯下 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搶奪犯行,員警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 持監視器錄下之行搶畫面前往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並由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亥○○製作筆錄移送地檢署偵辦 ,而後再由戌○○警員及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員天○○調 閱附表編號2、4至7、9至12、14、15所示搶奪地點之監視器 畫面後,由該搶嫌之穿著、騎乘黑白相間重型機車等特徵而 懷疑是被告所為後,再向檢察官借提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警 員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3所示搶奪犯行前,而主動向警員天 ○○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戌○○、亥○ ○及天○○ 3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詳見原審卷第 39至42頁),並有承辦戌○○警員製作之搶奪案件偵查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4至48頁),足見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搶奪犯行,確係在警察未發覺前 ,被告即自首犯行 ,均符合自首規定。至被告其餘之搶奪犯行,係在被告未供



出前,警察即依先前所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依監視器畫 面中之搶嫌之穿著及騎乘黑白相間重型機車為根據得出其餘 部分之搶奪案件係被告所為之合理可疑,自非屬單純主觀之 懷疑,依據上開說明,足認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 外,被告其餘之搶奪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不得 減輕其刑。
㈡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 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 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 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 見)。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並不以有前科或不良紀錄者為 限,亦非以無固定職業為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搶奪案件 (共計連續搶奪35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 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1月27日,甫於97年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出獄不久後又再 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8件搶奪犯行,時間自97年12月22日起 至98年2月4日止 ,僅1個半月不到之時間即犯下搶奪案件18 起,且觀其犯罪模式 ,均係隨機趁女子1人獨自騎乘機車之 機會下手公然行搶,並將搶得之財物花用殆盡,綜觀被告犯 罪之態樣,其搶奪行為已成為日常生活上之惰性慣行,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自陳:「(檢察官問:為何要搶人家 皮包?)因為我沒有工作又沒錢。」(見偵查卷第10頁); 「(檢察官問:你的行搶方式為何?)因為我之前工作不穩 定,然後我缺錢,所以才會騎機車行搶路人。」(見偵查卷 第51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我是因我過年期 間工作不穩定,但我之前有工作,---」等詞(見原審卷第8 4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 ,亦欠缺正確 之謀生觀念,而其一再搶奪他人之財物,次數非少,所為確 具嚴重性及危險性。另被告復自承:自從伊媽媽過世後,身 為家中獨子的伊與父親2人相依為命 ,父親患有喉癌且骨盤 、大腿骨皆是人工義肢行動不便,根本無法工作,顯見其家 庭功能式微,未來對自己行為並無有效規範之期待性。而被 告一再公然搶奪路上不特定女子之財物,視被害女子為提款 機隨機行搶,其心態實屬可議,且次數多達18次,犯案時間 密集,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確。再衡以被告出獄後不 思反省其前所犯之搶奪行為,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傷害,並 銘記在心時為警惕,竟僅又因缺錢花用,而再度選擇以搶奪



路上不特定女子之財物以供花用,足認被告所辯其沒有犯罪 之習慣乙節,實無可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作證明 書,用以證明其確有正常之工作,然依上開說明,所謂有犯 罪之習慣,並不以無固定職業為要件,參酌以被告上開所自 承:「(檢察官問:為何要搶人家皮包?)因為我沒有工作 又沒錢。」(見偵查卷第10頁);「(檢察官問:你的行搶 方式為何?)因為我之前工作不穩定,然後我缺錢,所以才 會騎機車行搶路人。」(見偵查卷第51頁)等語;嗣於原審 審理時復自陳:「我是因我過年期間工作不穩定,但我之前 有工作,---」等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 ,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度傳喚證人戌○○、亥○○、天 ○○到庭就有關其是否符合自首再為調查認定,惟經核被告 此部分所欲請求調查之事項及待證事實,業經上開證人等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經本院詳予勾稽比對後(即依證人戌 ○○、亥○○、天○○ 3人於原審所結證之內容,再核對卷 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是本院認尚無 再為傳喚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核被告卯○○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18件搶奪罪之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空間亦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 奪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天○○供出上情,自首接受裁判等 情,業據證人戌○○、亥○○及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足見附表編號1、3所示搶奪犯 行,確係在警察未發覺前,被告即自首犯行,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 奪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曾於93年9月27日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又於94年7月11日 ,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經送監執 行及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月27日,甫於97年6月2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並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18件搶奪犯 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內漏未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理由欄認 定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而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惟理 由失其事實依據,且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②按保 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 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 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 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 ,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 (即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之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 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二、諭知 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 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 ,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 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本件原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之規定 ,於各該有罪判決主文內載明諭知保安處分及期 間,僅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為保安處分及期間之諭 知,實亦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③原審於理由欄內有 為自首減輕其刑之認定(指對附表編號1、3),惟於據上論 斷欄內則未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 意旨認其除附表編號1、3(已認定符合自首)、18所示之搶 奪犯行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亦均應有符合自首之 規定,原審疏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其並無犯罪 之習慣,原審卻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亦有未洽,並據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經本院調查後認均 係無理由(詳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經 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缺錢花 用,竟圖以搶奪之方式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屬 實可議、利用騎駛機車隨機找尋獨行之女性下手行搶財物, 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甚鉅,復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上開多起搶奪行為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上搶奪罪並無規定應將搶得財物發還被害人之明文, 而被告所搶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所有權既非



屬被告所有,自非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扣案現金1,50 0元,其中800元部分係被害人酉○○所有,遭被告所搶之財 物,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 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039 83號卷第15頁),剩餘700元雖係被告所有 ,固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此700元部分 係被告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罪所得之財物,又非屬違禁物,核 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 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 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 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 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44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搶奪、 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再觀諸被告除於前述期間犯搶奪 等案件之外,又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犯下本案 之18起搶奪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被告顯有犯 罪之習慣,而無以正當工作營生之正確觀念,堪認被告僅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是本院為矯正被告 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件搶奪犯行,均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期使被告養成勞 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就業, 確實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 奪 方 法 │搶 奪 所 得 財 物 │ 主 文 │
├──┼────┼────┼───┼──────────┼────────────┼────────┤
│1 │97年12月│臺中市北│乙○○│卯○○戴安全帽、口罩│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 │卯○○犯搶奪罪,│
│ │22日9時 │區○○路│ │並穿著黑色外套,騎乘│、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與五常街│ │未懸掛車牌之黑白相間│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捌月。並應於刑之│
│ │ │口 │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元。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796-DPZ 號),行經左│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列地點,趁路人乙○○│ │。 │
│ │ │ │ │不備之際,徒手施以不│ │ │
│ │ │ │ │法之腕力,公然從其後│ │ │
│ │ │ │ │方搶奪皮包,得手後,│ │ │
│ │ │ │ │旋即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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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 月│臺中市南│子○○│卯○○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機 │卯○○犯搶奪罪,│
│ │3日晚間8│屯區大墩│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車駕照、汽車駕照、機車行│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路與大隆│ │點時,趁子○○不備之│照、健保卡及提款卡(匯豐│拾月。並應於刑之│
│ │ │路口 │ │際,徒手施以不法之腕│銀行)各1 張、信用卡2 張│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力,公然從其後方搶奪│(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其皮包,得手後,旋即│現金2,000 元。 │。 │
│ │ │ │ │右轉往大隆路方向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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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月4│臺中市北│丑○○│卯○○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 │卯○○犯搶奪罪,│
│ │日晚間9 │屯區梅川│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5分許│東路與文│ │點時,趁機車騎士許雅│、行動電話2支、黑色西裝 │捌月。並應於刑之│
│ │ │心路口 │ │惠不備之際,徒手施以│外套1件、隨身碟1支等物。│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 │。 │
│ │ │ │ │色手提包,得手後,旋│ │ │
│ │ │ │ │即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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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月1│臺中市文│甲○○│卯○○以上述穿著騎乘│咖啡色肩背包1 個,內有身│卯○○犯搶奪罪,│
│ │7日晚間9│心路與大│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汽│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0分許│容東街口│ │點時,趁機車騎士王文│車駕照、機車駕照、悠遊卡│拾月。並應於刑之│
│ │ │ │ │倢不備之際,徒手施以│、郵局金融卡及ICASH卡各1│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張、照相機1台(CANNON 廠│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咖│牌)、行動電話2支(SONY │。 │
│ │ │ │ │啡色肩背包,得手後,│ERICSSON K700i銀色、MOTO│ │
│ │ │ │ │旋即右轉大墩17街再右│ROLA銀白色)、現金300元 │ │
│ │ │ │ │轉大墩路逃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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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 月│臺中市北│申○○│卯○○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 個,內有陳裕昭之駕│卯○○犯搶奪罪,│
│ │18日晚間│屯區太原│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照、行照、健保卡各1 張、│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13分│路3段154│ │點時,趁機車騎士賴旻│行動電話2 支、SONY數位相│拾月。並應於刑之│
│ │許 │-1 號 │ │宜不備之際,徒手施以│機1台、消費券2,000元、現│執行前,令入勞動│
│ │ │前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金1,500元。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得│ │。 │
│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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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 月│臺中市北│壬○○│卯○○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 │卯○○犯搶奪罪,│
│ │19日晚間│區○○路│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駕照、健保卡及提款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6時50 分│與學士路│ │點時,趁機車騎士施美│華南銀行)各1張、信用卡2│壹年。並應於刑之│
│ │許 │口 │ │如不備之際,徒手施以│張(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存摺8本、空白支票1本、│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IPOD牌MP3 1台、行動電話1│。 │
│ │ │ │ │色提包,得手後,旋即│支(NOKIA廠牌、門號09196│ │
│ │ │ │ │逃離現場。 │60694)、鑰匙2串、消費券│ │
│ │ │ │ │ │3,600元、隨身碟1支、會員│ │
│ │ │ │ │ │卡1疊、現金3,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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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月1│臺中市大│巳○○│卯○○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 │卯○○犯搶奪罪,│
│ │9日晚間8│隆路87號│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5分許│前 │ │點時,趁機車騎士曾淑│照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各│拾月。並應於刑之│
│ │ │ │ │玲不備之際,徒手施以│1 張、信用卡2 張(台新銀│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行、國泰世華)、消費券4,│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其皮包,得手後,旋即│000元、現金5,000元。 │。 │
│ │ │ │ │右轉大進街方向逃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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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 月│臺中市西│丁○○│卯○○以上述穿著騎乘│粉紅色皮包1 個,內有學生│卯○○犯搶奪罪,│
│ │22日晚間│屯區大墩│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證、機車駕照及提款卡(郵│累犯,處有期徒刑│
│ │7 時15分│二十街11│ │點時,趁機車騎士朱瑋│局)各1 張、行動電話(門│玖月。並應於刑之│
│ │許 │3號前 │ │萱不備之際,徒手施以│號0000000000)1支。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粉│ │。 │
│ │ │ │ │紅色皮包,得手後,旋│ │ │
│ │ │ │ │即右轉大隆路方向逃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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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 月│臺中市華│庚○○│卯○○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及健 │卯○○犯搶奪罪,│
│ │22日晚間│美街二段│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郵│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時35 分│與陝西四│ │點時,趁機車騎士林怡│局、元大銀行)、行動電話│拾月。並應於刑之│
│ │許 │街口 │ │菁停等紅燈不備之際,│1支(ERISSON廠牌、型號W2│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00型、門號0000000000)、│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公然搶奪其置於機車踏│現金1,300元 │。 │
│ │ │ │ │板上之皮包,得手後,│ │ │
│ │ │ │ │旋即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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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 月│臺中市大│未○○│卯○○以上述穿著騎乘│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 │卯○○犯搶奪罪,│
│ │22日晚間│雅路與漢│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各│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10分│口路口 │ │點時,趁機車騎士劉秀│1張、印章1個、消費券3,00│拾月。並應於刑之│
│ │許 │ │ │梅等紅燈不備之際,徒│0元、行動電話(ANYCALL廠│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牌、門號0000000000)1 支│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然搶奪其置於機車踏板│、鑰匙。 │。 │
│ │ │ │ │上之皮包,得手後,旋│ │ │
│ │ │ │ │即往大雅路方向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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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 月│臺中市北│午○○│卯○○以上述穿著騎乘│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 │卯○○犯搶奪罪,│
│ │23日晚間│區○○路│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7時40 分│與日興街│ │點時,趁機車騎士楊琇│(大眾銀行)、信用卡(第│拾壹月。並應於刑│
│ │許 │口 │ │茹不備之際,徒手施以│一銀行)及金融證照各1張 │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印章1顆、MP4播放器1台 │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其置於機車上之皮包,│、隨身碟2支、錄音筆1支、│年。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客戶資料1本、現金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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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 月│臺中市北│癸○○│卯○○以上述穿著騎乘│褐色皮包1 個,內有駕照、│卯○○犯搶奪罪,│
│ │25日下午│區○○路│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累犯,處有期徒刑│
│ │3 時15 │1段502號│ │點時,趁機車騎士紀欣│(台北富邦、新光銀行)、│拾月。並應於刑之│
│ │分許 │前 │ │吟不備之際,徒手施以│行動電話2 支、數位相機(│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廠牌:SONYT77)1台、現金│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其置於機車踏上之褐色│3,000元。 │。 │
│ │ │ │ │手提包,得手後,右轉│ │ │
│ │ │ │ │往漢口路方向逃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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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 月│臺中市西│辰○○│卯○○以上述穿著騎乘│咖啡色手提包1 個,內有身│卯○○犯搶奪罪,│
│ │26日下午│屯區大墩│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分證、駕照、行照及健保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2時20 分│路946號 │ │點時,趁機車騎士陳鈺│各1張、提款卡3張(玉山銀│拾月。並應於刑之│
│ │許 │前 │ │珊不備之際,徒手施以│行、臺灣銀行、郵局)、信│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用卡1張(中國信託)、行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咖│動電話1支(MOTO廠牌、型 │。 │
│ │ │ │ │啡色手提包,得手後,│號W270型、門號0000000000│ │
│ │ │ │ │旋即右轉大墩19街逃逸│、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現金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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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 月│臺中市進│辛○○│卯○○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皮包1 個,內有小皮夾│卯○○犯搶奪罪,│
│ │28日下午│化北路57│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1 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10 分│號前 │ │點時,趁機車騎士施秀│張、電子辭典(無敵牌)1 │拾月。並應於刑之│
│ │許 │ │ │蓉不備之際,徒手施以│個、信用卡4 張(兆豐金銀│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其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黑│匯豐銀行)、行動電話1 支│。 │
│ │ │ │ │色皮包,得手後,旋即│、現金1,000元等物。 │ │
│ │ │ │ │逃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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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1 月│臺中市西│丙○○│卯○○以上述穿著騎乘│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汽車 │卯○○犯搶奪罪,│
│ │28日下午│屯區四川│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時50 分│路與四川│ │點時,趁機車騎士石力│國信託)各1張、行動電話1│拾月。並應於刑之│
│ │許 │五街口 │ │安不備之際,徒手施以│支(門號0000000000)、聖│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不法之腕力,公然搶奪│經1本、現金5,700元等物。│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其置於機車踏上之黑色│ │。 │
│ │ │ │ │手提包,得手後,即往│ │ │
│ │ │ │ │四川二街方向逃逸。 │ │ │
├──┼────┼────┼───┼──────────┼────────────┼────────┤
│16 │98年1 月│臺中市西│戊○○│卯○○以上述穿著騎乘│褐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 │卯○○犯搶奪罪,│
│ │29日下午│屯區大墩│ │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證、駕照、健保卡及學生證│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時55分│路與大墩│ │點時,趁機車騎士江怡│各1張、行動電話1支(MOTO│拾月。並應於刑之│
│ │許 │十九街口│ │真等紅燈不備之際,徒│廠牌、型號V300I型、門號0│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手施以不法之腕力,公│000000000)、書10本、消 │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然搶奪其置於機車踏板│費券1,000元、鑰匙1副、現│。 │
│ │ │ │ │上之褐色手提包,得手│金140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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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