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431號
TCHM,98,上訴,1431,20091014,1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13541、17883、19297、
21152、21401、24186、24343、26381、27121、27337 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63、249
6、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國內因獎勵外銷,對外銷採取零稅率政策,因此,廠商外 銷時可以退還已繳納之稅捐,申領退稅之出口廠商只需檢附 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可向稅捐機關申領 退稅,稅捐機關經形式審查認符合規定後,即開出退稅之國 庫支票交給出口廠商兌領,至於上游廠商是否已繳納稅捐, 則非申領退稅之條件,故縱使上游廠商並未繳納應繳之稅捐 ,出口廠商仍可退稅,該筆款項事實上為國庫支出。又政府 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營利事業登記,為講求便民及提高 行政效率,乃儘量採用書面審查制度,致給予李瓊琳(化名 為王國忠,目前通緝中)可乘之機,而己○○(原名張嘉年 ,化名為張葉文、戊○○、張文、丑○○、陳向文),明知 李瓊琳欲以虛設公司行號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販賣 發票並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竟仍與知情之陳及武(化名為 張貴森,目前通緝中)、林阿正、李華台、蕭海堂(以上三 人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7號、90年度上訴字第160 3號判刑確定,其中林阿正、李華台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9月、緩刑4年,蕭海堂處有期徒刑5年)一起受僱於 李瓊琳己○○並另外僱用知情之簡均竹(業經本院95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47號判刑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緩刑4 年確定)參與,而與李瓊琳、陳及武、蕭海堂、林阿正、李 華台、簡均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1月間起至87年8月間止,由己 ○○負責財務及報稅之工作,蕭海堂負責在臺灣北、中、南 各地尋找設立公司之地點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陳及武負責 處理銀行開戶及裝箱外銷之工作,林阿正負責外務及擔任己 ○○之司機,簡均竹負責記帳、跑報關行、至銀行存、提、



匯款及送件至會計事務所之工作,李華台負責行政管理及己 ○○臨時交辦之事務。其中林阿正、李華台並於86年1月24 日,與己○○同赴香港設立萬加貿易有限公司(MARCA TRADING LIMITED COPORATI ON,下稱香港萬加公司),由 林阿正、李華台在設立文件上簽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二人並 至彰化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設萬加公司之帳戶,供作與設於 臺灣之公司為進出口貿易假象之通匯戶頭之用。而以李瓊琳 為軸心人物之集團犯罪行為如下:
㈠連續以人頭虛設(或購買原已成立之公司行號而加以變更登 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編號1、2、3、8、9 、 12、14、15、16、17、20、44、45及46所示之公司行號,係 經由偽刻「壬○○」、「丁○○」、「辰○○」、「乙○○ 」、「丙○○」、「癸○○」、「寅○○」、「子○○」、 「辛○○」、「甲○○」、「戊○○」、「卯○○」之印章 (各一顆),及蓋用該等偽造印章之印文於各該公司行號之 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分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縣政府(忠茂企業社 部分),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以行使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公文書上,均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 負責人或股東之「壬○○」等人。
李瓊琳集團於前揭公司行號完成設立登記後,即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為外銷公司,並向臺北地區之舊貨商王錦煌等人 購買IC半導體等廢電子零件裝箱後,以該些外銷公司之名義 ,出口給香港萬加公司,利用政府對高科技商品外銷零稅率 之優惠政策,連續檢具渠等所開立之其他虛設公司行號之發 票或有實際營業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取得進項發票之情 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向各稅捐機關辦理退還上游廠商已繳 納之稅款計新臺幣(下同)2466萬9345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
李瓊琳集團向稅捐機關領取該些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後 ,除為前述之詐領退稅款用外,並連續以發票面額約百分之 七或百分之八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額之公司 或行號,或以循環對開之方式,相互取得進銷項憑證,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附表 三於開立發票部分打★處之部分,包括附表三⒊編號3、⒖ 編號12、⒛編號15及17、編號4、編號8),另為製造各 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



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此部分因虛 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 上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 漏稅捐之問題)。各虛設公司行號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情 形與所幫助逃漏之稅額,則詳如附表三所載(明細見附表三 之①)。
二、己○○另與李瓊琳、李華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李瓊琳指示己○○以「戊○○」之名任「健弘一品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先於86年5月5日,以「健弘一品有限 公司」為借款人,以「戊○○」及李華台為連帶保證人(李 華台僅於1200萬元知情),由己○○以「戊○○」之名義及 偽刻之「戊○○」印章一枚,分別簽名及蓋印於借據及保證 書、承諾書上,於1200萬元之借據上偽造戊○○之簽名二枚 、印文五枚,於保證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二枚、印文三枚 ,於承諾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印文一枚,李華台則 以自己之名義及印章分別簽名及蓋印於1200萬元之借據及保 證書上),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詐借得1200萬元。嗣己 ○○又依李瓊琳之指示承上犯意,未得戊○○及李華台之同 意,於86年5 月14日,在420萬元及180萬元之借據上各偽造 戊○○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為連帶保證人,並各偽造李華 台之簽名一枚及盜用李華台之印章蓋於其上(各一枚)為連 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詐借得420萬元及180萬 元,合計1800萬元,得手後本息迄未償清。三、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聲請併辦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①共犯林阿正於稅捐處人員訪談中稱:「我曾聽張嘉 年及王國忠二人提過丁茂、金鐳、津卡、鐳行、健弘一品、 金康泰等公司經營外銷零件買賣,據我所知他們是向電子公 司購買下腳或廢品,其價格以公斤計價,我曾開車到三峽某 電子公司路邊倉庫載運相關廢品電子零件」、「他們以人頭 設立公司後,以廢品零件外銷,藉以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四第92頁以下談話筆錄), 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張嘉年曾用他姊夫丑○○名義開設健 弘一品有限公司,之前還開了一家台寧特公司」(見中檢87 年偵字第13541號卷四第89頁訊問筆錄),於原審87年度訴 字第2730號案中稱:伊替己○○作司機,有時在公司幫忙做 包裝的工作,有一次去替己○○載廢電子零件報酬一天1000 元,若做到很晚則算1500元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93頁正面 ),又稱:伊曾於87年7月間去臺北縣三峽鎮○○路○段2號 處載運一批報廢電子零件,約一百多箱,共重二千多公斤, 所載貨物置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臺北市○○路及永吉 路138號3樓等處,伊負責開車載貨及貨物包裝等工作;該集 團成員共有張嘉年、李瓊琳等人,伊與張嘉年認識多年,於 近三年在一起工作,伊曾經去過張嘉年等設於臺北市○○路 138號3樓、臺北市○○○路268號9樓之2(附表一編號1、8 之丁茂企業有限公司、茂峰企業社設址處)及臺北市○○區 ○○路之致純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1),另與張嘉年 同行去過桃園南崁工廠等語(見中檢88年偵字第463號卷第 36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93頁正面 ),②共犯簡均竹供稱:伊以2萬5000元之月薪受僱於己○ ○,負責拿東西至報關行、銀行匯款、至會計師事務所送件 等業務,送件至會計師事務所之公司行號文件計有健弘一品 、金康泰、君二、鐳行、丁茂、振泓、聰怡、捷椿等,另送 件至報關行之公司行號計有丁茂、津卡、鐳行、聰怡、君二 、健弘一品、致純、昭遠、捷椿等,幫己○○開立公司行號 之發票則包含「丁茂企業有限公司」、「陵成有限公司」、



「忠茂企業社」、「健弘一品有限公司」、「鐳行有限公司 」、「金鐳有限公司」、「君二有限公司」、「昭遠國際有 限公司」、「金美倫實業有限公司」等(見中檢87年偵字第 13541號卷二第253至256頁、卷五第27頁反面、原審87年度 訴字第2730號案卷一第159頁以下),又稱:曾於「煌旺企 業有限公司」、「鐳行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之工作(見中檢 87年偵字第21152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於其住處 所扣得之筆記本等資料是己○○指示伊製作的,至於「煌旺 企業有限公司」所扣得之電子零件、保麗龍等物,則為該公 司所欲出口之貨物(見原審87年聲羈字第720號卷第5頁警詢 筆錄、中檢88年偵字第463號卷第28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再稱:伊於86年8月間,經由報載至「健弘一品有限公司 」應徵為助理人員,主要工作性質與前同,偶而也應老闆之 指示代為開立業務往來之發票等一般雜務性工作;伊於任職 後,始知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誰,而老闆之友人余隴宏亦 成立有「鐳行有限公司」及「致純企業有限公司」,此等公 司似皆為己○○(化名「張文」)所管理,伊也就不免因為 己○○的吩咐,同時處理相關之庶務,工作期間張老闆更對 伊稱:為達到分散稅捐、避免營業利潤承受重大之賦稅,他 們一些中南部朋友以合夥之關係相繼成立一些公司行號,並 配合業務之需而有所往來,故而己○○交代伊記事本內均載 有往來之負責人姓名、電話等語(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 號卷六第205頁反面以下陳報狀、原審87年度訴字第2730號 案卷一第161頁以下),③共犯李華台稱:伊自85年底開始 替「戊○○」工作,因伊覺得「戊○○」做事很神秘,想瞭 解內幕,「戊○○」說伊不需要知道那麼多,伊遂於86年7 月間主動離職(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49頁以下 訊問筆錄、原審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一第163頁正面以 下)等語相符。
二、①85年間,有自稱「連德福」之人,向王國忠詐稱可代辦遷 移戶籍至臺北縣以領取殘障津貼,王國忠遂將身分證與印章 交予該名男子,由其代辦遷移戶籍之手續,惟其後「連德福 」僅交給王國忠二個月合計1萬5000元之殘障津貼,此後即 不知去向,後來更有一位陳姓婦人,持貼有「連德福」相片 之王國忠身分證影本一張,找上王國忠,稱:伊遭自稱「王 國忠」之人詐騙等情,業據王國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86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 偵緝字第374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王國忠當庭提出 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張附卷可稽,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 李瓊琳之身分證影本,王國忠稱:李瓊琳身分證上相片所示



之人很像「連德福」(見中檢87年偵緝字第374號卷第24頁 正面、第34頁反面、第43頁反面、雄檢86年偵緝字第784號 卷第21至23頁),②蕭海堂、廖本昇、陳及武為與「王國忠 」相熟之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李瓊琳之身分證影本及 經變造之王國忠身分證影本,則均明確指認身分證上相片所 示之人,即為「王國忠」無誤(見中檢87年偵緝字第374號 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 36頁反面及第247頁反面所附筆錄影本),③共犯林阿正於 警詢中亦供稱:「李瓊琳即是自稱王國忠本人無誤」(見中 檢88年偵字第463號卷第35頁反面警詢筆錄),足見李瓊琳 確有以「王國忠」之化名對外行事之情事。另被告原名「張 嘉年」,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 號卷五第5頁)。而被告曾分別使用「張葉文」、「戊○○ 」、「張文」等化名對外行事等情,亦經蕭海堂及林阿正、 簡均竹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中檢87年偵字第 13541號卷第57頁反面訊問筆錄、中檢88年偵字第463號卷第 35頁反面警詢筆錄、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205頁反 面以下陳報狀、原審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卷一第161頁以下 )。李瓊琳及被告使用前開化名之事實,已堪認定。三、被告與林阿正、李華台到香港設立「萬加公司」,並到彰銀 香港分行開立「萬加公司」之帳戶乙節,除經被告坦承在卷 ,並經林阿正、李華台在調查及原審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33頁反 面談話筆錄、第250頁以下訊問筆錄、原審87年度2730號案 卷一第162、193頁反面、原審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三第 394頁),並有渠二人簽名之開戶資料(見中檢87年偵字第 13541號卷二第370至401頁)及被告(其時護照名稱仍為張 嘉年)、林阿正、李華台三人86年1月24日及26日一同搭機 出、入境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中檢87年 偵字第13541號入出境資料行政卷)。李華台並稱:「戊○ ○」說到香港開戶頭比較方便作進出口貿易(見中檢87年偵 字第13541號卷三第251頁),足見渠三人設立香港「萬加公 司」之初,即有以之為將來出口對象公司之意。四、附表一所示之「丁茂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十六家公司行號, 於案發期間之負責人、(有限公司)股東姓名、(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姓名,連同公司行號之登記地址,各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原 審所附之各該公司行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



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資料查詢單、(商 號)電腦資料查詢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除電腦資料查詢單外,均為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三第8至122、 227至234頁)。觀諸前開資料可以發現:各家公司行號之負 責人或股東多有重疊之情形,而設立地址亦有相同者。且: ①證人即記帳業者李芳玲稱:「鴻華達實業社」的發票及費 用,均由「鐳行有限公司」一位葉先生(指被告己○○)出 面處理,伊認為葉先生應與「鴻華達實業社」有所關聯(見 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一第352頁);證人李秀稱:「振 泓企業社」是一個叫「王國忠」之人委託伊辦理設立登記及 記帳,「振泓企業社」的總分類帳記載有「喬欣盛實業有限 公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聯福企業行」、「金鐳 有限公司」等傳票情形(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一第 359頁);沈月煌稱:蕭海堂於87年7月16日晚上打電話給伊 ,叫伊拿印章交給廖本昇到稅捐處領退稅款(見中檢87年偵 字第13541號卷二第34頁),而廖本昇則於87年7月17日以「 建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前往臺中市稅捐處詐領退 稅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黃宗澤稱:蕭海堂及曾吉星向伊分 租臺中市○區○○○街151號7樓設立「昭筆有限公司」(見 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35頁);健詮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楊健源稱:「陸渡企業有限公司」、「握達有限公司」 係蕭海堂委託伊代辦設立登記(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 號 卷二第64頁);捷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伊茹稱:「盈洲國 際有限公司」是蕭海堂委託辦理登記(見中檢87年偵字第 13541號卷二第150頁);統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月珍稱: 「昭遠國際有限公司」、「達澧國際有限公司」、「鐳行有 限公司」,是蕭海堂委託伊辦理登記的;郭忠隴則稱:「昭 遠國際有限公司」、「達澧國際有限公司」兩家的設立處所 是蕭海堂向伊承租的(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159 至160頁);大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謝秀麗稱:「浦立貿易 有限公司」是蕭海堂委託伊辦理設立登記的(見中檢87年偵 字第13541號卷二第164頁);蘇輝鴻則稱:蕭海堂與黃國良 透過本公司廣告,於87年3月13日向本公司承租臺北市○○ ○路○段51之2號4樓,設立「捷椿企業有限公司」(見中檢 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166頁);戴肇強稱:蕭海堂偕黃 國良承租高雄市○○區○○街65號1樓,設立「景淳企業有 限公司」(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178頁);立揚 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顏秀玲稱:「發漂企業有限公司」是 一位自稱姓蕭的男士委託我們辦理的(見中檢87年偵字第



13541號卷二第187頁);林淑苹稱:伊受僱於「王國忠」、 蕭海堂,在高雄市○○街39號辦理雜務,該處設有「喬濟企 業有限公司」跟「客里多國際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伊除了 辦理該二家公司的雜項業務外,也有代收景淳、南灣、陵成 、童桃、浦立、發漂、金鐳、健弘一品、陸渡、喬屋工程等 公司的雜項收支業務及發票資料,稅捐處要公司負責人去簽 名時,伊就通知「王國忠」及蕭海堂,他們二人曾帶楊永煙 、曾東漢、彭建安、黃國良、廖本昇到稅捐處簽名(見中檢 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180頁);冠群工商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陳文玲稱:蕭海堂委託伊辦理「建陽國際有限公司」、 「字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之前與該二公司聯絡,均是 打臺北「丁茂企業有限公司」的電話,伊去過他們辦公室幾 次,從辦公室看不出有營業行為,內僅有一位小姐在接電話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二第8頁、中檢87年偵字第 13541號卷五第300頁);于維新稱「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是伊於84年2月設立,於87年3月時,因缺錢,故以4萬元 代價賣給王國忠,而該王國忠即是李瓊琳」(見中檢87年偵 字第13541號卷六第79頁);王玉臣則稱「暘旌企業有限公 司」是我所設立,86年3月5日我曾將公司發票借給「王國忠 」,「振泓企業社」是「王國忠」借我的身分證設立的(見 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25頁以下);證人即「忠茂 企業社」之負責人江忠林則稱:有位自稱「王國忠」之人( 經依相片指認為李瓊琳),找伊合夥開設「忠茂企業社」, 並以伊之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見中檢88年偵字第5901號 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②蕭海堂不否認自87年3月間 起,即受僱於李瓊琳;對於前揭證人所稱受伊委託辦理公司 行號設立登記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稱:伊領李瓊琳之薪 水,李瓊琳拿資料給伊,伊持以向會計師申請公司執照(見 原審87年度聲羈字第620號卷87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87 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一第196頁以下)。黃國良、廖本昇 亦供稱:是「王國忠」及蕭海堂帶我們去稅捐處簽名的(見 原審87年度訴字第2730號案卷三第403頁),足見上開證人 所述,皆屬真實可採。③證人黃震稱:「通卡企業有限公司 」、「鴻華達實業社」、「金寶華實業有限公司」、「九龍 城實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是伊設立後,轉售予「 張嘉年」及李瓊琳(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五第34頁 反面以下談話筆錄、第38頁以下訊問筆錄)。④簡均竹稱: 己○○曾交代伊送件至會計事務所之商號計有健弘一品、金 康泰、君二、鐳行、丁茂、振泓、聰怡、捷椿等,另交代伊 送文件至報關行之商號計有丁茂、津卡、鐳行、聰怡、君二



、健弘一品、致純、昭遠、捷椿等,交代伊開發票的計有昭 遠、丁茂、忠茂、金美倫等公司行號(見中檢87年偵字第 13541號卷二第253至256頁)。綜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行號,均係李瓊琳集團所虛設(或經由購買原已成立之公 司行號而加以變更登記)。
五、①陳及武稱:伊曾以「壬○○」之名義,在臺北五信開過一 個戶頭(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45頁正面訊問筆 錄);簡均竹亦供稱:「壬○○」即是陳及武,他是「金鐳 有限公司」之老闆(見原審卷第160頁以下),陳及武冒名 「壬○○」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可確定。又案外人 丁○○、辰○○、乙○○、丙○○、癸○○、寅○○、子○ ○、辛○○、甲○○、戊○○對於被冒名充當公司行號之負 責人或股東之事,均因不知情(見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20 頁至222頁正面訊問筆錄),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卷 。辰○○、丁○○、寅○○、子○○、甲○○均稱:並無自 行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請為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8、編號 12、編號14、編號17之「通卡企業有限公司」、「茂峰企業 社」、「喬欣盛實業有限公司」、「聰怡有限公司」等公司 行號之設立登記情事,因曾經遺失身分證,不知是否遭人冒 用等語(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36至243頁談話 筆錄),經比對卷內留存之登記資料之身分證影本相片,均 與其本人不符。乙○○則稱:「(請問臺北縣君二有限公司 是否為臺端所設?)是由林於權先生(一稱二寶)邀我設公 司作建材生意,持我的身分證辦理的,我有出資15萬元(一 稱出資20萬元)。‥‥後來我父親要我回家,且公司似無營 業現象,遂向林君要求退股,他拿一張客票還我但遭止付」 、「我不知道我是該公司負責人,其設立情形我不知道,我 只是出資,半個多月後即要求退股‥‥」(見中檢87年偵字 第13541號卷三第229頁以下談話筆錄、卷五第346頁反面訊 問筆錄)。另卯○○雖遭檢察官起訴,惟其於被訴前不曾出 庭說明過,起訴書認定其有犯嫌之理由為「調閱其戶籍謄本 ,其擔任慶樽公司負責人時,並無身分證遺失補發之紀錄」 ,而原審質之時,其堅稱:不認識李瓊琳集團之人,亦不曾 出借身分證當人頭虛設公司,伊身分證曾於83年間遺失過, 可能被拾獲而遭冒用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2370號案卷 二第84頁、原審卷三第404頁),該案依言函查結果,卯○ ○確實曾因身分證遺失而於83年7月29日申請補發,有臺北 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88年10月20日北縣鶯戶字第4914號函及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88年11月16日北縣店戶字第 17991號函所附之被告卯○○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2370號案卷二第159頁、160頁、 215頁、216頁),該案因認其所言為真,而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其亦應係遭冒名虛設「慶 樽有限公司」。②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既為李瓊琳、己○ ○等人所虛設,則渠等於申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8 、9、12、14、15、16、17、20、44、45、46所示之公司行 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關於股東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暨 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壬○○」、「丁○○」、 「辰○○」、「乙○○」、「丙○○」、「癸○○」、「寅 ○○」、「子○○」、「辛○○」、「甲○○」、「戊○○ 」、「卯○○」等人之印文,自係經由偽刻渠等之印章及以 該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以偽造各該公司行號之股東同意書 、合夥契約書及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分別持向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臺北縣政府(「忠茂企業社」部分),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行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為負責人或股東 之「壬○○」等人。至與李瓊琳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廖本昇、 黃國良、黃康煙、余隴宏、楊永煙、楊正三、林昌呈、曾東 漢、盧光輝、詹玉英、陳樹繪、童桃、黃文鉅黃瑞風、彭 建安、曾吉星以外之各該公司之股東,其中南灣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係于維新所設立,忠茂企業社係李瓊林化名王國忠找 江忠林設立,暘旌企業有限公司係王玉臣設立,振泓企業社 係李瓊林化名王國忠借用王玉臣身分證設立,另通卡企業有 限公司、九龍城實業有限公司、金寶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 雖係人頭股東,然該等公司係證人黃震所設立再售與李瓊琳 集團,附表一所示其他公司之股東既有可能係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參與,公訴人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係被冒名登記為 股東,尚難遽認渠等係冒名登記。
六、㈠附表一所示之四十六家公司行號,曾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認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者,即有如編號3、編號7 至12、編號14至17、編號19至20、編號44至46之「通卡企業 有限公司」、「捷椿企業有限公司」、「茂峰企業社」、「 鴻華達實業社」、「振泓企業社」、「桂樁有限公司」、「 喬欣盛實業有限公司」、「金美倫實業有限公司」、「九龍 城實業有限公司」、「慶樽有限公司」、「聰怡有限公司」 、「照誠有限公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君二有限 公司」、「金鐳有限公司」、「金寶華實業有限公司」等十 五家公司行號之多,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函所附之營利



事業暨扣繳單位電腦資料查詢單「異動原因」欄所載「丁茂 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行號之營業情形(見中檢87 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一第7至30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其 轄下大同分處、松山分處、中南分處提供之「昭遠國際有限 公司」等二十一家公司行號之營業情形資料在卷可參(見中 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65頁、66頁、97頁、102頁、10 9至111頁)。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之記載,則更有如附表二編號23之「字陽有 限公司」、編號28之「隱發國際有限公司」、編號30之「昭 筆有限公司」、編號38之「陵成有限公司」、編號42之「盈 洲國際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因無任何進、銷項之資料, 顯於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盈洲國際有限公司於87年6 月2日始申請設立登記,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否 准設立,見該分處87年9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870281020 0號函,附於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129頁),而其 餘四十一家公司行號之「稅籍狀況」,亦多數為「遷出」或 「擅自歇業」。且:①證人蔡秀玉稱:伊有在臺北市○○○ 路○段206號3樓(津卡企業有限公司及鐳行有限公司之登記 營業地址)及永吉路138號3樓(丁茂企業有限公司及茂峰企 業社之登記營業地址)上班,該二處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偵查卷四第12頁反面、13頁訊 問筆錄),②證人李秀玲於接受稅捐稽徵機關訪談時稱:伊 曾為「鴻華達實業社」、「金美倫實業有限公司」、「九龍 城實業有限公司」及「金寶華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 9、編號14、編號15、編號46)等四家公司行號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在完成設立登記後,四家公司行號並委託伊辦理記 帳報稅之工作,但至86年5月時,伊發現四家公司行號開立 之發票顯有不正常之現象,且不願提供事實,故伊拒絕再接 受委託(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一第350頁、351頁談 話筆錄),③證人李秀亦稱:伊為「振泓企業社」(附表一 編號10)記帳,並受「王國忠」之託提供伊之處所供「振泓 企業社」暫時作為登記地址之用;但「振泓企業社」實際上 應該沒有營業行為,因為設立登記後並沒有看到有人過去(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一第358頁以下訊問筆錄),④ 證人王玉臣稱:86年3至5月間,伊曾將「暘旌企業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8)之發票借給「王國忠」,「暘旌企業有 限公司」在86年3至5月間與「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等十餘家 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行為,僅是「王國忠」自己虛開發票給該 等公司,而「暘旌企業有限公司」於同期間所得之進項憑證 ,均是「王國忠」以快遞寄給伊,實際上亦無交易行為(見



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225五頁以下談話筆錄),⑤ 證人即「忠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江忠林亦稱:有位自稱「王 國忠」之人(經依相片指認為李瓊琳),找伊合夥開設「忠 茂企業社」(附表一編號43),並以伊之名義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實際上「忠茂企業社」辦理登記手續及領用統一發票 情形,均由「王國忠」負責;伊曾經去過「忠茂企業社」一 次,發現「忠茂企業社」實際上並無營業,只有擺一些衣服 而已(見中檢88年偵字第5901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 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五第347頁訊問筆錄、原審87年度 訴字第2730號案卷三第185至187頁)。㈡檢察官於87年7 月 14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6之8號7樓勘查「鐳行有 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206號3樓)於該處之進出貨情形,發現「該處鐵門深鎖,電 源開關已拉下,據值班管理員賈樹齡稱鐳行公司在南崁路二 段66之8號7樓之倉庫,已好幾個月沒有進出貨了」(見中檢 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一第367頁)。㈢調查人員於87年7 月 17日到「陸渡企業有限公司」、「握達有限公司」之登記營 業處所即臺中市○○路○段445巷4號搜索時,在場之人員張 佳文稱:是蕭海堂僱用伊擔任電話接聽之工作,伊任職期間 ,陸渡公司、握達公司皆無進出貨,亦無營業往來,今日搜 到的資料均係蕭先生所有等語(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 號 卷二第31頁)。而觀諸該些扣押物之內容,除有蕭海堂個人 之物品外,尚有一份「各公司統編、營業項目明細表」,內 載有「童桃、客里多、喬濟、浦立、景淳、發漂、建陽、字 陽、昭筆、隆漳、陸渡、握達、昭遠、捷椿、盈洲、達澧、 登格、陵成、采霖、鋒億克、致純」等二十一家公司之名稱 ,並有其中數家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此顯與一般正常營 運之公司行號情形有異。㈣余隴宏於87年9月18日稅捐稽徵 機關人員訪談時,稱:據伊所知,「致純企業有限公司」及 「鐳行有限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見中檢87年偵字第 13541號卷三第234頁以下);李華台亦稱:伊係「鐳行有限 公司」之原任負責人;「鐳行有限公司」是作進出口貿易的 ,但實際上並沒有營業(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三第 249頁以下訊問筆錄)。㈤87年9月28日,檢察官率同員警至 臺北縣板橋市○○路251巷10號1樓「煌旺企業有限公司」現 場勘驗,發現現場大門深鎖,並無營業跡象(見中檢87年偵 字第13541號卷四第61頁履勘現場筆錄)。㈥87年9月29日檢 察官至簡均竹位於臺北市○○○路○段92巷7號家中搜索時, 查扣到簡均竹所有之記事簿、電話簿各一本(見中檢87年偵 字第13541號卷四第63頁搜索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載有「健弘一品、金康泰、椿連、金鐳、鐳行、津卡、聰 怡、君二、建陽、聯福、童桃、客里多、喬濟、浦立、景淳 、致純、建陽、陸渡、發漂、字陽、昭筆、隆漳、登華、握 達、昭遠、捷椿、盈洲、南灣科技、達澧、煌旺、聰智」等 三十一家公司行號之聯絡電話、銀行帳戶資料,及集團中各 重要人員之行動電話號碼,簡均竹並稱:那些資料是87年5 、6月間「張文」即己○○給伊的,這些公司有無營業行為 伊不知道(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四第72頁以下訊問 筆錄)。㈦87年11月19日警察至李瓊琳己○○位於臺北市 ○○○路五段230號9樓之4住處搜索時,查扣到健弘一品、 金康泰、金美倫、金鐳、鐳行、喬欣盛、金寶華、慶樽、照 誠、九龍城、君二、穩春、聯福、茂峰、振泓、夏懋等公司 行號之發票及帳冊,並有余隴宏、黃文鉅、何明在、王昭筆 、林家揚、陳春枝、呂德輝、巫炳昌、彭建安、童桃、甲○ ○、王進勝、廖本昇、林昌呈、曾吉星、曾東漢、丁○○、 黃康煙、王玉臣等該些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之身分證影本 (見中檢87年偵字第13541號卷六第12頁)。綜上足見李瓊 琳集團所虛設(或購買變更)如附表一之公司行號,大抵並 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現象。
七、附表二所示之「丁茂企業有限公司」、「津卡企業有限公司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榮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