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69號
TCHM,98,上訴,1269,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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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6號(
扶助律師  尤榮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43號、96年度偵緝
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阿毛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其中犯罪事實欄(二)③之⑷與乙○○、阿毛所得新台幣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阿毛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連帶沒收(其中犯罪事實欄(二)③之⑷與甲○○、阿毛所得新台幣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並 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七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 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0九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各罪刑及殘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原為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俟經 減刑,觀護結束日期更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而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二月一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二月一日接續執行, 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甲○○乙○○均仍不知悔改,皆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甲○○竟意圖營利先於不詳時間、地點, 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及價格皆不詳之海洛因 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 絡毒品交易之通訊工具,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或與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後某日 開始參與之乙○○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遇有購毒者撥打甲○○前開行動電話號 碼聯繫購買毒品時,即由甲○○親自接洽或由乙○○代為接 聽,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 或由甲○○乙○○單獨持購毒者所需數量之海洛因前往, 或由甲○○載同乙○○共同至約定地點,或由乙○○委託阿 毛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並從中賺取差價 ,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詳細情形如下 所示:




(一)甲○○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己○○、庚○○(上開購毒 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①辛○○部分:甲○○乙○○總計獲利三萬零五百元。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五分、同年月二十五日二 十一時四十二分、同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三分許,由辛○○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乙○○ 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員林鎮美樂迪KTV或該鎮 某國小或不詳路邊等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 三次以牟利(毒品重量均不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四千元、二萬二千五百元、四千元,總計獲利三萬零五百 元。
②己○○部分:甲○○乙○○共計獲利五萬五千五百元。 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許,由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員林鎮鼎 新大樓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一次以牟利(毒 品重量不詳),金額為六千元。
⑵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由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 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陸橋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金額為六千元。 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由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 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路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金額為六千元。 ⑷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 縣埔心鄉埔心派出所對面路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金額為一萬五千元。 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由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埔 心鄉埔心派出所對面路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 ③庚○○部分:甲○○乙○○總計獲利四萬七千元。



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由庚○○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 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便利商店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庚○○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金額為一萬五千 元。
⑵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由庚○○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 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便利商店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庚○○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金額為一萬六千 元。
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由庚○○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 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便利商店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庚○○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金額為八千元。 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由庚○○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乙○○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 縣田尾鄉○○路之便利商店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庚○○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乙○○並委由一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出面代為交付海洛因, 金額為八千元。
(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單獨販賣 海洛因予丁○○、辛○○(上開購毒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①丁○○部分:甲○○共計獲利十萬五千元。
⑴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由丁○○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不詳地 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 不詳),金額為一萬四千元。
⑵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由丁○○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溪湖交 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一次 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金額為七千元。
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由丁○○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田庄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 不詳),金額為二萬八千元。
⑷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由丁○○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田庄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 不詳),金額為七千元。
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由丁○○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田庄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 不詳),金額為二萬一千元。
⑹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六時三十一分許,由丁○○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田庄」,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 ,金額為一萬四千元。
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八分許,由丁○○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不詳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一次以牟利(毒品重量不詳) ,金額為一萬四千元。
②辛○○部分:甲○○獲利三千元。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二分許,由辛○○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向甲○○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員林鎮 閤家歡KTV,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一次以牟利 (毒品重量均不詳),金額為三千元。
三、嗣經警對甲○○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乙○○、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一)所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己 ○○、庚○○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 告甲○○固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 其持用,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借予乙○○使用,通訊監察譯文 確屬其或乙○○之聲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單獨或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 也不清楚乙○○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毒品 ,乙○○把責任都推給其云云。惟查:
(一)本案經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對被告甲○○乙○○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分別錄得其二人與辛 ○○、己○○、庚○○、丁○○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 告甲○○乙○○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通訊監察書 、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將上開通訊發話方為 「甲○○」之錄音內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 紋比對,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認「可能確認」 出自同一語者(即甲○○),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刑鑑字第0九七00三七一九一號鑑定書附卷足憑。(二)被告乙○○接聽被告甲○○所交付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證人辛○○、己○○、庚○○約定買賣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獨自或偕同被告甲○○一起 前往為毒品交易之事實,除經被告乙○○供認在卷外,亦據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先前是甲○○使用,之後在九十五年 十月借給伊,當時甲○○因娶媳婦很忙,所以叫伊幫忙帶海 洛因給朋友,由於甲○○對伊不錯,因此伊就幫甲○○送海 洛因給己○○、辛○○、庚○○,但伊沒有收到好處,而電 話有時由伊接,有時是甲○○接,毒品都是伊跟甲○○拿, 再把毒品放在煙盒裡,辛○○、己○○、庚○○在現場把錢 交給伊,伊告訴他們毒品放在哪裡後就離開,之後他們會去 拿走毒品,伊所收買毒品的錢回去都直接交給甲○○,伊與 辛○○、己○○、庚○○交易毒品時,甲○○有時也會一起 去,由甲○○開車載伊,伊從九十五年十月甲○○兒子結婚 時開始幫忙賣海洛因,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期間甲 ○○並未提供毒品給伊吸食,伊也沒有向甲○○買過毒品, 通聯譯文中所說的混合,是指有摻過糖的,如果沒講,就是 純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 至十五頁),以及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幫被告



甲○○販賣毒品嗎?)我有幫他送過毒品。(辯護人問:有 無幫他販賣毒品?)有。時間大約是在九十五年十月到十一 月間。)...(辯護人問:對象為何?)辛○○、庚○○ 、己○○等人。(辯護人問:你如何跟被告甲○○討論販賣 情形?)因為他那時兒子要娶老婆,所以沒有空去送交毒品 ,要我這幾天幫忙他送毒品給需要的人,然後把手機、毒品 交付給我。(辯護人問:從被告甲○○交付手機給你後是否 都是你使用?)如果我們一起出去,手機就是他接的。當時 我陪他一同送喜帖,手機就是他接的,如果沒有在一起,那 幾天就是我接電話的。(辯護人問: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幾號 以後為何辛○○、庚○○、己○○都可以直接跟你聯絡嗎? )因為那幾天他沒有空,所以如果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就是 我接的,因為他要我幫他送毒品。從他十月中借我手機後到 他兒子娶完老婆後,我就把手機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九六頁),是被告乙○○確有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自 行前往或由甲○○開車載同與證人辛○○、己○○、庚○○ 交易海洛因一情,應屬無疑。被告甲○○雖辯稱:伊兒子是 十月二十日結婚,而乙○○有施用海洛因,伊如果將海洛因 置放在乙○○處,乙○○焉無不施用之理,惟乙○○上開證 稱「從他十月中借我手機後到他兒子娶完老婆後,我就把手 機還給他了。」等語,與甲○○兒子結婚之日期並無衝突, 另乙○○是否有施用海洛因,與乙○○甲○○送毒品間, 亦無衝突,被告上開所辯稱均無從動搖上開認定基礎。(三)被告甲○○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或單獨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證人辛○○、己○○、庚○○、丁○ ○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詳證有直接向被告甲○○乙○○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且證人辛○○、己○○、 庚○○、丁○○於渠等所稱向被告甲○○乙○○買入海洛 因之期間內,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渠等 各於警詢中坦言,且渠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渠等有施用海洛因之 情事,當應屬實,再徵諸卷附各該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亦 皆為被告甲○○乙○○所是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 而有徵,堪以採信。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惟如上述,其有販賣海洛因,已堪認定,惟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雖無從查證,惟從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顯可推斷其第一次販賣第一級海洛 因,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自明。至證人己○○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渠於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零時、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之毒品



交易未成功云云,然核之被告乙○○已於原審審理時稱: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與己○○通話後,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與證 人己○○於偵訊時結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的通話 內容是渠與少年兄(即乙○○)通話,要跟他買六千元的海 洛因,約在員林鎮鼎新大樓前交易,少年兄與其他人一起開 車,渠把錢交給車裡的人,他們把放在夾鏈袋裡的海洛因給 渠,另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與乙○○的通 話內容,是買六千元的海洛因,約在署立彰化醫院陸橋旁交 易,乙○○跟渠說海洛因放在路邊煙盒裡,要渠自己把海洛 因拿走,渠把錢交給少年兄,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相符(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卷第 十二頁),再依以科學證據還原當時毒品交易實況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零分: ①己○○:兄仔,我到了。
乙○○:你再直走到溪畔。
己○○:我現在在鼎新大樓。
乙○○:好,我過去。
己○○:4-1仔,三下喔。
乙○○:好。
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
乙○○:你人在哪裡?
己○○:看你方便,我在挖仔。
乙○○:彰化醫院對面空地。
己○○:那天那個地方嗎?
乙○○:對。
己○○:4-1仔二下。
乙○○:你多久會到?
己○○:大約半鐘頭。
乙○○:好,你到打電話給我。」
顯見被告乙○○與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零時 、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確有毒品交易行為無疑 。另甲○○復請求本院調取0000000000行動電話 基地台資料證明本件海洛因乙○○自行販賣,惟經本院函請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二00九年九月一日 法大字第0九八一一一二一四函覆本院謂:保存期限逾六月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然本件依「甲○ ○」之錄音內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紋比對 ,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認「可能確認」出自同 一語者(即甲○○),雖上開基地台無從查證,但乙○○



開證述為甲○○接聽電話並送毒品並非不可採。(四)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 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 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 三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雖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甲○○所辯,改稱未向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僅有向被告甲○○買古董玉、借錢,渠於 偵訊中稱向甲○○買海洛因,是因渠的販毒案件正在上訴, 渠為了獲得減刑,才這樣說云云,另證人丁○○亦陳稱:伊 是請甲○○幫忙向綽號「阿溪」的人拿毒品云云。然: ①證人辛○○、丁○○於原審之證述除與先前於警詢、偵訊中 之陳述不符外,觀諸證人辛○○、丁○○自警詢、偵查時, 均明確指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未曾陳稱係買賣古董 玉、借錢或代購調貨,證人辛○○復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渠 對於在警詢中稱「半個」是指海洛因半錢,「一個半」指一 點五錢,「四一」、「一半在一半」是零點二五錢,沒有意 見,偵訊當時渠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8頁反面、第 379頁、第381頁);證人丁○○亦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確定 甲○○有無賺伊的錢,伊確定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甲○○接聽的,伊是跟甲○○拿海洛因,通聯中是買 賣海洛因,通聯紀錄中三下、二下、一下、四下,是三包、 二包、一包、四包的意思,一包是七千元,伊把錢交給甲○ ○,毒品是甲○○直接拿給伊的,伊在警詢、偵訊中的陳述 實在,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詞(見原審卷第287頁反面至 第291頁);是以,證人辛○○、丁○○之警偵筆錄,既係 按伊等之自由意志陳述有關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 等內容,且無記載錯誤情形,又較為貼近案發時點,尚無餘 裕思考飾卸脫罪之詞,且丁○○於本院復證稱確實直接跟甲 ○○本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證人辛 ○○、丁○○警詢、偵訊時所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 因之證詞,較為真實而可採。
②參以證人辛○○、丁○○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恨,已據被 告甲○○、證人陳明在卷,而販賣毒品犯行乃屬重罪,對於 被告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辛○○、丁○○亦皆是毒品 圈內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衡情伊等應無由虛捏被告甲○○ 販毒經過,徒使被告甲○○承擔終生監禁乃至剝奪生命等嚴



峻處罰之後果。
③再者,證人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二月後,證人辛○○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而證人辛○○前開具結明確指證向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之偵訊筆錄,係在渠撤回上訴後之九十六年九月 十四日製作,是以,證人辛○○陳稱因渠的販毒案件正在上 訴,渠聽警察說供出上游可以獲得減刑,所以才指證向甲○ ○買毒品云云,顯不可採。
④又觀諸卷內證人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丁○○問)沒有關係,我一定找你的 ,那價錢方面呢?(甲○○答)我會算較軟一點給你」、「 (丁○○問)兄仔,我現在要四下,你那裡還有嗎?(甲○ ○答)有,我留給你,你要馬上過來嗎?」等語,對照證人 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伊認識甲○○,都叫他「兄 仔」,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甲○○0000 000000號與甲○○聯繫,在電話中跟甲○○講要拿毒 品,約好交易地點、數量,交易時,都是甲○○自己開車拿 毒品來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伊以七千元至三萬元 不等向甲○○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甲○○購買 海洛因的談話內容,一下是指七千元的海洛因,三下是二萬 一千元,四下大概是二萬八千元等語(見北警分偵字第0九 六00一五一二二號警卷第八至九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卷第四0至四一頁),益 顯證人丁○○係直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無誤,衡 情證人丁○○之陳述能力並無障礙,伊果若係委請被告甲○ ○代向「阿溪」購毒,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是 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且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丁 ○○問):...那價錢方面呢?(甲○○答):我會算較 軟一點給你」等語觀之,顯然其係有價金高低之買賣關係, 並非單純之代為購毒。況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刑罰至重, 單純持有亦有刑責,如證人丁○○欲請被告甲○○代為購毒 ,則被告甲○○將購買海洛因之聯絡管道告知證人丁○○即 可,被告甲○○豈有願置自己工作於不顧,甘冒刑罰重責, 無償替證人丁○○代買海洛因之理?
⑤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辛○○、丁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認證人辛 ○○、丁○○於警、偵所為之證詞,核與事實較為接近,應



屬真實,故證人辛○○、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明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語,委不足取。
(五)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 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 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 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本案因被告甲○○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無法得 知其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甲○○乙○○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販 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甘冒重 典,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義務服務,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之毒品海洛因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況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通聯譯文中所說的混合,是指有摻 過糖的等語,顯見被告甲○○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 實無訛。
(六)證人即購毒者辛○○、己○○、庚○○、丁○○於警詢、偵 訊時,就被告甲○○乙○○確有以電話方式聯絡及販售毒 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皆已為確切之供述,雖該等證人對於 向被告甲○○乙○○購買海洛因之總次數、時間、地點、 數量、價錢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所證或有出入,而 無法完全確定,然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淡忘,以致細節 未能交待清楚,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 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 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數量或次數,及至 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



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縱不復記憶,並不 影響伊等證言之可信度。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 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 告甲○○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 於被告甲○○乙○○人權之保障,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 有利於被告甲○○乙○○之方向認定。茲就被告乙○○、 上開四位證人歷次證詞中所陳,對照監聽譯文內容,以最有 利之原則來認定被告甲○○乙○○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計 算其犯罪所得,爰認被告甲○○乙○○就證人辛○○部分 ,共同販賣海洛因三次,獲利三萬零五百元(依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該次交易 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三分則為四 千元,且被告乙○○於原審亦稱價格是二萬二千五百元、四 千元在卷,因之,本院認定被告甲○○乙○○與證人辛○ ○先後三次交易金額分別為四千元、二萬二千五百元、四千 元,而不以起訴書所載金額為準);對證人己○○部分,共 同販賣海洛因五次,獲利五萬五千五百元(觀諸通訊監察譯 文,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該次交易金額為二萬 二千五百元,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所陳價格是二萬二千五 百元相符,故本院認定被告乙○○、證人己○○該次交易金 額為二萬二千五百元,而不以起訴書所載金額為準);對證 人庚○○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四次,獲利四萬七千元;另 被告甲○○就證人丁○○部分,單獨販賣海洛因七次,獲利 十萬五千元;對證人辛○○部分,單獨販賣海洛因一次,獲 利三千元,是以,總計被告甲○○乙○○共同獲利十三萬 三千元,被告甲○○另單獨獲利十萬八千元,作為本院論斷 被告甲○○乙○○犯罪之基礎。
(七)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己○○、庚○○及被告甲○○ 單獨賣海洛因予丁○○、辛○○之犯行,已分據被告乙○○ 坦承在卷及證人辛○○、己○○、庚○○、丁○○證述明確 ,且有通聯紀錄可稽,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於98 年5月20日修正,並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在 案,而於98年5月22日生效。又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 關於法定加減原因,係在「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又 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適用如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項修正前之規 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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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