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83號
TCHM,98,上更(一),183,2009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28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2、16745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王逢毅(原名王逢凱,綽號「阿凱」)為兄弟,緣 黃恩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97年3月間結識張家謙後 ,在同年5月間,經張家謙帶至臺中巿某人力仲介公司尋找 工作,而結識同在該仲介司謀職之李瑞憲甲○○王逢毅 等人(李瑞憲張家謙王逢毅前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均褫奪公權十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由於黃恩平無力支付該仲介公司之宿舍費用,張家謙遂將 黃恩平託給李瑞憲王逢毅等人照顧,共同居住在李瑞憲所 承租之臺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6。惟黃恩平僅曾工作 過1天,即未再被僱用,而由經濟狀況亦不佳之甲○○、王 逢毅供應其平日飲食,並因工作上之緣故,波及張家謙無法 在該仲介公司繼續工作,為張家謙懷恨在心,致黃恩平曾遭 甲○○王逢毅張家謙等人數度凌虐。復於97年5月28日 及5月29日,因以李瑞憲所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之網路 交友電話,使李瑞憲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因通話費過高而遭停 話,事經李瑞憲質問後,黃恩平表示將負擔該筆新臺幣(下 同)6千餘元之通話費,卻遲無積極清償之作為,令李瑞憲 至為不滿。至97年6月17日,李瑞憲要求黃恩平向其母丙○ ○求助解決上開通話費,乃偕其利用裝設在臺中市○○路○ 段1號「7-11便利超商」店外之公用電話,於是日上午8時56 分31秒、9時4分15秒,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請丙○○匯款清償,然為丙○○誤 認黃恩平可能遭人詐騙,予以拒絕。李瑞憲隨即返回租住處 ,向王逢毅甲○○告知與丙○○通話之結果後,因認丙○ ○既置黃恩平不顧,黃恩平又無力清償債務,且需人照料, 深受拖累,竟萌生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王逢毅撥打電 話通知張家謙攜帶鋤頭、圓鍬等工具南下,以殺害黃恩平張家謙因前揭宿怨,旋即攜帶鋤頭1支(未扣案),駕駛其



不知情之母張蘇秀娟所有牌照為1339-DZ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兄張建逢於97年6月17日下午約4至5時之間,抵達李 瑞憲之租住處。詎張建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均 褫奪公權八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竟在上開 租住處,與張家謙李瑞憲甲○○王逢毅共謀殺害黃恩 平,其五人乃分持拖鞋、鐵棍或徒手毆打黃恩平,致黃恩平 因此身體受傷多處。嗣甲○○李瑞憲張家謙王逢毅張建逢唯恐犯行遭人發覺,乃共同承前殺害黃恩平之接續犯 意,決議將黃恩平載往曾為張家謙等人同事之張吉邦所有位 在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臺21線7K往白毛林區○○道路約1.5 公里處之工寮活埋。後於同日晚間約7時許,張家謙即駕駛 該部自用小客車,攜帶上述之鋤頭1支,搭載王逢毅(坐在 右後座)、李瑞憲(坐在駕駛座後方)、張建逢(坐在右前 座)及黃恩平(坐在後方中間位置)前往張吉邦之工寮,而 甲○○則因上開車輛無法承載,且恐其與王逢毅兄弟二人均 被查獲,因之單獨留在前揭租住處等候。張家謙張建逢並 於途中購買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1瓶飲用,迨至上開工寮外 下車後,李瑞憲思及黃恩平欠債未還,憤而竟持該瓶已飲畢 之臺灣啤酒玻璃瓶底座敲擊黃恩平頭部,後見黃恩平行動遲 緩,在埋屍地點再持已破碎之玻璃瓶敲擊黃恩平頭部,致黃 恩平不支跌坐在地,另張家謙王逢毅則在該工寮外覓得繩 索後,持交李瑞憲捆綁黃恩平,以便活埋黃恩平,其後張家 謙、張建逢王逢毅李瑞憲即輪流各持上述之鋤頭1支挖 掘埋屍之坑洞,再由其4人分工自黃恩平之下半身起開始往 上覆土掩埋其身體,終致黃恩平窒息而死亡。嗣黃恩平之屍 首遭不明野狗啃食外露,而於97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外包工程抄錶員池 勇恩至上開工寮處欲抄寫錶號編號00-0000-00號之電錶時發 覺,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李瑞憲張家謙王逢毅張建逢4人,以及證人丙 ○○、張吉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6 位證人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其意即捨棄該證人6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詰問, 且上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4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 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甲○○對該證人4人詰問 之機會,並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6人(含證人丙○○ 、張吉邦)筆錄提示予被告甲○○、辯護人並告以要旨, 則該證人6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下述所使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97009921 1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0日刑 醫字第0970107383號鑑驗書各1份,為檢察官及法院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 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 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證據,包



含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申請人基本資料與97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之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6202號偵查卷第147至168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97年5 月20日至97年6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用人基本資料與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 決下列使用之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報告、測繪圖、 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公共電話清查資料各1份,及原審 同案被告李瑞憲張家謙王逢毅張建逢4人、證人池 勇恩、黃成圭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被害人黃恩平於97年6月17日之 前工作不順,端靠其兄弟2人接濟,而曾加以凌虐,並有於 97年6月17日當天毆打被害人黃恩平,然矢口否認參與殺害 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其先前曾多次要求被告張家謙將被害 人黃恩平帶回去,當天其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黃恩平,然並 無致被害人黃恩平於死之意,李瑞憲等人將被害人黃恩平帶 至山上活埋之事,其並不知情,是後來其弟弟王逢毅回來時 ,臉色很差,他才跟其講他們將黃恩平活埋之事云云。惟查 :
(一)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外包工程抄錶



員池勇恩,於97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中縣和 平鄉南勢村台21線7K往白毛林區○○道路約1.5公里處之 工寮外,欲抄寫錶號編號00-0000-00號之電錶時,發覺一 具遭掩埋屍體之頭、手及腳外露,而報警處理。後經證人 即被害人之母丙○○到場指認,依被害人身材、衣著及剌 青而確認為其子黃恩平,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 以DNA型別鑑定,結果認為死者應即為證人丙○○之親生 子。而被害人黃恩平乃中度智能障礙者,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及解剖後,認被害人黃恩平口、鼻腔內皆發現泥 土,氣管內有發現非常少量之泥沙,因四肢綑綁,以身體 及頭部之掩埋造成之窒息最可能為造成死亡之原因等事實 ,有證人池勇恩於警詢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見相字卷第7至8頁、第58至59頁)、警方所製作之刑 案現場平面圖、測繪圖各1紙、現場及解剖照片多張、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件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970099211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6至63頁、相字卷第60頁、97年度偵字第 16745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10至17頁)。(二)被害人黃恩平曾於97年6月17日以裝設在臺中市○○路○段 1號「7-11便利超商」店外之公用電話,於是日上午8時56 分31秒、9時4分15秒,撥打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請證人丙○○匯款,且雙方通話時,曾有 第三者接聽,此人告知證人丙○○因被害人黃恩平撥打其 手機,通話費達數千元,致遭停話,請證人丙○○匯款清 償,惟證人丙○○因認被害人黃恩平可能遭人詐騙,而未 理會;及原審同案被告李瑞憲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8日至5月29日之間,確有通話量異 常增加等事實,則有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 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16745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公 共電話清查資料(見相字卷第121頁)、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與97年5月20日至6月20日之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6202號偵查卷第147 至16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 及97年5月20日至97年6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第1620 2號偵查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憑。
(三)再者,證人張吉邦曾與原審同案被告王逢毅李瑞憲一同 居住在臺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6,並有帶原審同案 被告王逢毅張家謙去過前述工寮,還有申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王逢毅使用;原審同案被告張家謙



則曾積欠證人張吉邦金錢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吉邦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第16745號偵查卷第 31至32頁),並有上述行動電話之申用人基本資料與通聯 紀錄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7至94頁)。
(四)另臺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6之房屋為黃成圭所有, 於97年2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出租給原審同案被告李 瑞憲,每月租金為4500元,及原審同案被告李瑞憲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事實,有證人黃成圭於 警詢時之陳述可參(見相字卷第117至118頁)。且警方至 上址實施勘查後,在床前地板上、衣櫥門板上、窗簾、矮 櫃及浴室門框上等處發現疑似血跡之痕跡,經採證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其血跡中之DNA與採 自被害人黃恩平脊椎骨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節,亦有 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以上見警卷第4 頁、第64至8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0 日刑醫字第0970107383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7頁)等可 證屬實。
(五)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乃原審同案被告張家 謙所申用,此有上述門號申請人之基本資料1張附卷可明 (見相字卷第73頁),且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 見相字卷第79至80頁),可知97年6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 ,該支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 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發話之基地台為臺北縣板橋巿中山 路1段,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其發話之基地台已往南來 到臺中巿西屯區○○街附近,同日晚間8時17分許,發話 之基地台位置偏移到南投縣魚池鄉○○段1476地號,同日 晚間10時22分許,發話之基地台又回到臺中巿西屯區○○ 街附近,接著從同日晚間11時51分起迄翌日(18日)凌晨 1時40分止,發話之基地台則由南往北,從臺中巿而新竹 縣,最後止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顯然,當天原審同案 被告張家謙之動向,係從桃園縣觀音鄉先前往臺北縣板橋 巿,而後南下,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臺中巿,晚間前往 南投縣山區,再折返臺中巿,其後連夜北上於隔日凌晨1 時40分許回到桃園縣觀音鄉。
(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客觀情節部分,原審同案被告張家 謙於警詢(見相字卷第102至104頁、第111至116頁)、檢 察官初次訊問(見相字卷第132至134頁)、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同案被告李瑞憲王逢毅、張建 逢則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至原審審理時止皆自承無誤,且 多次結證確有共同實施前開犯行在卷。上開原審同案被告



4人之自白及證詞,核與前揭(一)至(五)由其他方面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故被告張家謙李瑞憲、王逢 毅、張建逢等四人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七)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1、被告甲○○於偵查時即供稱:「(打完之後為何要將黃恩 平埋掉?)原本是叫張家謙黃恩平回去,張家謙97年6 月17日就說就將黃恩平埋掉算了,因當天我們將黃恩平打 的很慘了,若載黃恩平回桃園就慘了,所以我就問王逢凱 ,他是否要去,王逢凱(即原審同案被告王逢毅)表示要 去,我說我也要去,但王逢凱叫我不要去,他怕我會出事 。」、「(為何會將黃恩平埋在張吉邦的山上?)…他們 剛出門時,我知要將黃恩平埋掉,但我不知要埋在何處。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202號偵查卷第68頁)。可見 被告甲○○於97年6月17日原審同案被告張家謙李瑞憲王逢毅張建逢四人帶同被害人黃恩平出門前,即知原 審同案被告張家謙等人係要帶被害人黃恩平出門活埋,其 雖不知活埋地點為何,但並無礙於其與另四位原審同案被 告之犯意聯絡。
2、原審同案被告張家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甲○○為何沒有去?)車子載不下。」、「(當時甲 ○○有無表示要上山?)有。」、「(是何人勸阻甲○○ 不要上山?)李瑞憲。」、「(李瑞憲如何勸說的?)他 說出事情,兩兄弟其中一人關就好了。」、「(在租屋處 現場,關於活埋黃恩平之計畫,參與討論者有何人?)我 、李瑞憲王逢毅甲○○,我們四人互相討論。」、「 (在你們出發之前,在討論行兇計畫時,甲○○有無表示 同意?)他沒有說話。」、「(在你們出門的當時,甲○ ○是否知道你們是要去活埋黃恩平?)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其雖於97年7月9日偵查時陳稱: 「(甲○○是否知道你們要將黃恩平埋掉?)他不知道, 他只說要去網咖。」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202號偵查 卷第68頁),原其於原審審理詰問時就此證稱:「(為何 在97年7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甲○○是否 知道你們要將黃恩平埋掉,你回答『他不知道,他只說要 去網咖』?)他知道我們要去山上,在偵訊時,我認為他 沒有跟著我們的車去山上共同活埋黃恩平,所以我才如此 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3、原審同案被告李瑞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打完 (黃恩平)之後他們就上車,王逢凱(即王逢毅)、張家 謙就說要載黃恩平張吉邦山上,因為該處很偏僻,甲○



○當時沒有一起去,因我有跟王逢凱(即王逢毅)說,兄 弟二個人,一個人犯罪就好了,不要二個兄弟都去,所以 甲○○就沒跟去。」等語(見相字卷第167至168頁)。又 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7年7月6日警詢時 ,你還有稱是王逢毅張家謙提議將黃恩平處理掉(活埋 ),所謂王逢毅張家謙提議將黃恩平活埋是何時的事? )97年6月17日在我台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六住處 時。」、「(王逢毅張家謙說要活埋黃恩平時,甲○○ 在場有無說何話?)甲○○本來表示也要去,我叫他不要 去。」、「(為何你叫他不要去?)我說這不關他的事, 叫他不用上山去。」、「(甲○○當天是否有表示要坐車 與你們一起上山?)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 126頁)。其之證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張家謙之陳述相 符,此部分證人二人之證言當可採信。
4、原審同案被告張建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王逢毅說要把黃恩平載到山上埋掉時,其他四人都否 都在場有聽到?)都有聽到。」、「(王逢毅提出該提議 時,其他四人有無講話?)有,李瑞憲王逢毅有講話, 甲○○也有講話。」、「(李瑞憲甲○○講了何話?) 李瑞憲說是你媽媽不要你,不要怪我;甲○○說你跟我去 高雄,我就會放過你。」、「(為何甲○○沒有一起去? 答:當時車子載不下。」、「(當初提議到山上時,甲○ ○有無表示要一起去?)有。」、「(你們四人載黃恩平 到山上時,甲○○是否就知道你們要把黃恩平埋掉?)知 道。」、「(甲○○是否有參與討論殺害黃恩平之事?) 有。」、「(當時甲○○有無表示反對殺害黃恩平之意? )沒有。」、「(沒有反對或是沒有講話?)沒有反對。 」、「(提示張建逢97年7月9日偵訊筆錄第2頁)在偵訊 時,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人反對,你回答說當時我沒有說 話,我不敢說,甲○○也沒有說話,你當時為何如此陳述 ?)當時警訊筆錄時我有照實講,甲○○當時有講話,但 他沒有反對將黃恩平埋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
5、綜合前述,97年6月17日下午在原審同案被告李瑞憲之住 處時,原審同案被告王逢毅提議將被害人黃恩平殺害,當 時含被告甲○○在內之5人都在場,被告甲○○有參與討 論,被告甲○○並未反對殺害被害人黃恩平,被告甲○○ 應確有參與在李瑞憲前開臺中市○○○街10之1號6樓之6 租住處殺害黃恩平之謀議,並有分擔殺害行為之意。又按 共同正犯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正犯中之部分人其犯罪已 達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被告甲○○於 原審同案被告李瑞憲張家謙王逢毅張建逢4人分持 拖鞋、鐵棍或徒手毆打黃恩平,嗣因恐其犯行遭人發覺, 乃決議將被害人黃恩平載出活埋時,被告甲○○在場參與 並知悉,雖未隨行,然其既於始初即與其他4名共同被告 達成殺害被害人黃恩平之犯意聯絡,復於原審同案被告李 瑞憲上揭租住處參與共同實施殺害被害人黃恩平之行為分 工,就活埋被害人黃恩平之犯行,仍係在其殺人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被告甲○○就其他正犯活埋被害人黃恩平 之犯行,仍應共負殺人既遂刑責。
6、原審同案被告王逢毅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於 其等討論時明確表示不要埋黃恩平云云(見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頁),然其之證言核與前述原審同案被告張 家謙、張建逢李瑞憲三人上述證詞及被告甲○○之自白 完全迥異,甚且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經張家謙告訴他要活 埋之理由後,其哥哥甲○○就不講任何話等語(見警卷第 42頁)相悖,是其於原審之證言顯出於迴護兄長之意,僅 以採信,即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八)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與原審同案被 告李瑞憲張家謙王逢毅張建逢4人共同殺害被害人 黃恩平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 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瑞憲張家謙王逢毅張建逢 4人間就殺害被害人黃恩平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並審酌生命之價值,無從衡量,被告甲○○竟以輕率之 理由,激烈之手段,與其他4名共犯共同恣意殘殺一名中度 智能障礙者,毀棄吾人共同生活之基本法秩序,造成被害人 家屬終生之哀痛,又無能與之達成民事和解,稍事賠償,且 極力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經斟酌被告甲○○未實際在場 實行殺人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二年 ,且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併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本院再審酌原審同案被告張建逢經原審判決後,提 起上訴,其犯後與被害人黃恩平之母丙○○達成和解,願賠 償新臺幣一百萬元,嗣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而被告甲○○未與被害人黃恩 平之母丙○○達成和解一節,據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甲○○雖未參與活埋部 分之行為,但因與其他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並未與被 害人黃恩平之家人達成和解,以具體行動彌補被害人黃恩平 家人心中部分之傷痛,是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甲○○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