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40號
TCHM,98,上易,74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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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45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價金」等文字之後,補 充記載「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給付」等文字;及犯罪 事實欄最後1行之「亦無給付其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等文 字,更正為「亦未使所交付其餘買賣價金之支票兌現」等文 字。
二、本案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
(一)證人丁○○、戊○○之警詢供述或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不 具證據能力(又原審亦未認定其等具證據能力而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 文。
2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 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 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



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 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 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證人丁○○、戊○○、庚○○之警詢陳述或偵訊未經具結 之供述部分(實際上僅有證人戊○○於警詢供述、證人戊 ○○、丁○○於偵訊有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庚○○並無 警詢供述或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劉思顯律師就此部分對證人丁○○、戊○○、庚○○之 警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上易卷第9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戊○○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丁○○、庚○○經遍查全卷,並無警 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不具證 據能力;再上揭證人丁○○、戊○○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 述(證人庚○○於偵訊並無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經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提出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認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供述,對爭執該 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4再此部分經爭執之證人丁○○、戊○○、庚○○於警詢供 述或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實際上僅有告訴人戊○○於警 詢供述、告訴人戊○○、丁○○於偵訊有未經具結之供述 ),原審亦未認定其等具證據能力而採之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二)證人丁○○、戊○○、庚○○經具結之偵訊供述,應具證 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選任辯護人劉思顯 律師固於本院就證人丁○○、戊○○、庚○○之偵訊供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上易卷第97頁 ),惟證人丁○○、戊○○、庚○○之偵訊供述,業經具結 部分,有上開證人結文在卷可佐(他卷第61、62頁、偵續卷 第37、38、63頁),既已依法具結,上揭辯護人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證人丁○○、戊○○、庚○○之偵訊具結之供述「具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自均具證據 能力,並非傳聞證據,是上開辯護人所指稱無證據能力云云 ,均非可採。




(三)本案其餘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關於本案其他 證據(即丁○○、戊○○、庚○○警詢或偵訊供述外之其他 本案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部分,有原審筆錄(原審卷第39 頁反面)、本院筆錄在卷可考(參見上易卷第97頁),再審 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 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提出上訴:(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1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願意購買丙○○所有坐落臺中縣大 里市○○段52-5地號土地及其上鴻標公司所有門牌編號為 臺中縣大里市○○路122號之房屋(下稱122號房屋),因 甲○○佯稱係鴻標公司董事長,願意將取得之房屋價金用 來支付積欠被告之500萬貨款,被告為取回上開貨款,而 同意購買該房屋。再戊○○指示庚○○於94年11月4、7日 匯款之50萬、100萬元之款項,係甲○○因未依約定給付 被告500萬元之成衣款,而請戊○○匯款150萬元給被告支 付貨款,該150萬元除了是甲○○答應給付之貨款外,被 告主觀上亦認為150萬元同為購屋之差額,且認甲○○與 鴻標公司間關系爭房屋之總價款可能有溝通上之誤會云云 (上易卷第24至29頁),惟查:
①代書庚○○於94年11月4、7日合計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 原因,究係房屋差額款或貨款,其匯款原因不可能二者兼 而有之;倘被告認本件122號房地之房地總價為1000萬元 ,因被告已以支票及現金支付1150萬元,故鴻標公司退回 150萬元差額,自無可能該150萬元同時為甲○○支付被告 之150萬元貨款。被告就150萬元部分,於警詢、偵訊先辯 稱:150萬元作為退差價云云(發查第11頁、他卷第27頁 ),其後又於偵訊辯稱:甲○○跟我說我買122號只要付 定金就好,我買這間房子貸款撥下來,我拿給他,甲○○ 再支付我貨款云云(偵續卷第35頁),並於答辯狀詳述: 被告買房子自始與庚○○代書及甲○○接洽,陳代書係專



業代書,匯款150萬予被告之配偶壬○○,是購買服飾之 款(尚有餘款350萬元未付)。‥‥本案系爭150萬電匯予 壬○○,是甲○○令人分別於94年11月4、7日電匯部分購 買服飾之款,為買賣價金。‥‥與本件房屋買賣之價款無 關云云(偵續卷第120、121頁),前後所述不一,房屋差 額款係被告已先支付之溢付房價額,被告又豈可能會認為 該150萬元係甲○○支付之貨款?被告於本院再併將該150 萬元之匯款理由係房屋差額款及貨款,二者混為一談,復 又一再要求調查甲○○與被告間之貨款糾紛,被告所辯已 難採信;及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再稱:被告將鴻標公司 返還之150萬元用於支付被告替甲○○向成衣廠商購貨所 積欠之貨款,故被告先後或稱150萬元為房屋差額款,或 稱貨款,乃說明角度之不同云云(上易卷第156、157、 271頁),已與被告所辯內容並非一致,被告自行將取得 之150萬元支付貨款,係其自收受款項後,自行運用該150 萬元之去向,與交付款項之鴻標公司何干?被告豈可能將 自己運用150萬元之去向,與鴻標公司指示庚○○交付之 150萬元之原因混為一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與 被告之辯解不同,顯亦有誤。
②再倘如被告所辯,被告於簽約時,誤認「甲○○係鴻標公 司董事長,且認甲○○同意將被告購買122號房地所支付 予鴻標公司之款項中之500萬元款項,俟鴻標公司取得後 ,甲○○將用來支付積欠被告之貨款」乙節,縱係屬實, 亦無從認定本件房地買賣係1000萬元或非1150萬元。更遑 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係鴻標公司董事長,且倘甲○ ○曾與被告合作成衣事業,並向被告進貨500萬元屬實, 500萬元並非小數,何以均無任何訂貨單據可資證明?亦 無證據證明甲○○曾表示或有權取得被告支付予鴻標公司 之款項後,甲○○將可就取得房價中之500萬元用來支付 積欠被告貨款之事,被告所指之證人庚○○於原審曾證稱 :「認識甲○○。‥‥在辦理被告買房子案子的時候看到 (指甲○○)。‥‥在工地接待中心,他們約第一銀行的 經理,當時被告也在場。(當時甲○○作何事?)與銀行 的經理談這案貸款的事情。(為何甲○○要與銀行談貸款 的事情?)是被告找的」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亦不 足佐證甲○○係鴻標公司之董事長,或甲○○曾表示或有 權取得被告支付予鴻標公司之款項後,將可就取得房價中 之500萬元用來支付積欠被告貨款之事;且證人辛○○、 癸○○於原審均供稱未參與本件122號房地之買賣,也不 知是否甲○○將上開房地出售給被告等情,是上開證人庚



○○、辛○○、癸○○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均不足證明被 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雖再聲請傳訊證人賴明駿、陳永昌以證明甲○○要向 被告進大量成衣云云(上易卷第34、35、99頁),及傳訊 證人林賜福以證明被告於94年下半年為甲○○向林賜福進 口大量成衣云云(上易卷第34、35頁),復提出向統新纖 維有限公司進成衣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上易 卷第69頁)及林賜福出具被告有向其進成衣約1500萬餘元 之證明書(上易卷第179頁),以證明被告曾為甲○○向 廠商進貨之事云云(上易卷第34、35頁),惟依上開對帳 單及證明書,僅足證明被告曾向廠商進成衣貨,不足證明 該貨與甲○○有關,亦不足證明甲○○曾向被告佯稱係鴻 標公司董事長,且曾向被告進貨,並有權或曾向被告表示 可就鴻標公司取得被告支付122號房地之款項中之500萬元 用來支付甲○○積欠被告貨款之事,更不足證明被告曾與 甲○○達成本件122號房地之價金為1000萬元之事;再甲 ○○並未與被告從事成衣買賣之合作,亦未曾銷售過屋子 給被告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上易卷第 191頁反面),再縱被告與甲○○間曾有訂購成衣之貨款 糾紛,亦與告訴人鴻標公司無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 ○曾表明要以被告支付予鴻標公司之122號房地之款項中 之500萬元,支付被告貨款,或鴻標公司於94年11月4、7 日所匯予被告之50萬元、100萬元,係甲○○欲支付予被 告之貨款,亦無證據證明鴻標公司就上情曾表示同意等情 ,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賴明駿、陳永昌、林賜福,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2被告上訴理由再辯稱:證人戊○○證稱鴻標公司於94年11 月4、7日合計匯款150萬元予壬○○之帳戶,係為了讓壬 ○○辦理信用貸款等情,所述不實,被告究對戊○○表示 要貸款多少錢?戊○○稱曾幫被告辦理貸款之劉先生係何 人?再依劉先生所述,幫被告辦理300萬元之信貸已經下 來,戊○○又何須再匯230萬元給壬○○維持票信?足認 證人戊○○之證詞有瑕疵可指。再因證人丁○○於原審已 證稱之前沒有因為要維護客戶信用而匯款或借錢給客人等 語,再參以匯款當時壬○○之帳戶信用良好,並無維持信 用之必要,又辦理信用貸款不需要提供財力證明,如銀行 要求財力證明,一般係指申貸當時之前一年或半年期間之 存款紀錄;又被告房屋款業以支票、現金付清,如被告佯 稱要再辦理信貸清償屋款100萬元,戊○○豈不起疑云云 (上易卷第29至34頁),惟查:




①被告與鴻標公司間之本件122號房地之買賣價金應係1150 萬元,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對戊○○佯須以不知 情之壬○○之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來支付尚未到 期之票款等不足之款項,然須以壬○○之銀行存款實績充 作財力證明,故請鴻標公司配合先匯款至壬○○在上開銀 行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 為證明,待申得貸款後立即返回云云,致戊○○將上情轉 達給丁○○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指示庚○○於94年11 月4、7日合計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所辯,均非可 採等情,業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之一至五,詳盡敘明其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亦與本 院見解相同。
②再證人戊○○於原審業已證稱:(是否知道被告要辦理多 少的信用貸款?)被告說300萬元,中華與誠泰銀行各15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此部分係指證人戊○○指 示庚○○匯款150萬元供被告辦理信用貸款時,被告自稱 之金額,雖當時被告給付之房屋款未兌現而由鴻標公司持 有之支票金額為230萬元及100萬元,加計鴻標公司陷於錯 誤而匯款之150萬元,合計被告所須支付之款項應為480萬 元,惟何以被告僅須以壬○○名義辦理信用貸款300萬元 即足,而毋須信用貸款480萬元,自非戊○○所能置喙, 尚難以上開證人戊○○證述之內容,遽即認其有瑕疵可指 而不可採信。再證人戊○○於原審所證述有關「劉先生」 部分,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不先確認被告辦理信貸 的情形,再匯入230萬元給被告?)我有去問一位劉先生 ,是幫被告辦理貸款的,劉先生說已經送了而且中華、誠 泰銀行都准了。‥‥(審判長問:上述所說的劉先生為何 人?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與被告在一起的。 (審判長問:依你的社會經驗,如何相信那個人是銀行的 人?)當初我並沒有跟中華及誠泰銀行做過確認,所以我 不知道劉先生的本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反 面至105頁反面)在卷,證人戊○○對未能舉出該劉先生 係何人之原因業已說明,再其雖不能舉出該劉先生係何人 ,亦不能遽即認戊○○所述即全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指摘 已無理由,遑論原審及本院均認戊○○匯款230萬元至壬 ○○之帳戶部分,尚難認被告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③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之前沒有因為要維護客戶信用 而匯款或借錢給客人等語(原審卷第94頁),其於原審亦 已證稱:匯款是方便被告去辦理借款。(匯款給被告是為 了拿回全部的價金?)對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及證人



戊○○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買賣開的票都是開壬○○的, 如果壬○○跳票的話,我們房子的價金就拿不回來了。( 選任辯護人問:鴻標公司之前有幫買屋的人維持債信的情 形?)通常買房子的人都會告訴我們說他要貸款多少,被 告一開始是說他要貸款500萬元,可以自備650萬元。之前 沒有,因為買房子都是新的人並沒有交情等語(原審卷第 102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曾於94年3月23日向鴻標公司購 買同路段120號房屋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房屋買 賣契約書、訂單、地籍圖謄本、土地與建物謄本等資料可 佐(上易卷第132至149頁),是鴻標公司前未曾為維護客 戶信用而匯款或借錢給客人,本件因被告甫於同年向告訴 人購買同路120號房屋,已有認識,告訴人始同意應被告 所請,協助被告維持債信,以順利取回房屋未兌現之支票 餘款,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以證人丁○○於原審之前開 證述內容及被告向戊○○施詐之方法,何以戊○○並未起 疑等節,推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
④再被告交付予鴻標公司用以支付122號房地價款之230萬元 、100萬元支票既尚未兌現,衡情自有支付該票款之需要 ,其個人財務如何操作,當時被告及壬○○之債信是否良 好,是否不須貸款即足以支付上開票款,或其等債信足以 向銀行申得信用貸款,又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為何,自非 戊○○、丁○○或告訴人等所能確知或置喙,自不能以被 告片面自稱「當時壬○○之債信良好,並無維持信用之必 要」云云,遽即認被告未以上開詐術施詐,其理亦明。是 被告之上開上訴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其他辯解之補充說明,及聲請傳喚證人或聲請鑑定部 分,核無必要之說明:
①本件被告雖又辯稱: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載1150萬元 ,係為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云云,惟當初持向該分行辦理 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將買賣價金載為1350萬元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6年12月21日平放字第096000 0452號函附被告申辦貸款資料影本可佐(見偵續卷第92至 100頁),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可採;被告再辯稱:該向臺 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之1350萬元契約書,係 遭人偽造云云,並以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被告申貸對 保資料(上易卷第111至113頁)證明對保時未載明契約金 額,惟查,對保申貸資料縱未載明買賣契約金額,亦不能 推定被告不知當初向銀行申貸時所附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 金,再被告係申請貸款之人,亦係享有本件取得貸款之直 接利益之人,倘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豈可能有人偽造該申



請貸款所須之13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再送交銀行?被告 猶否認知情以1350萬元之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此部分 辯解,亦非可採。其再申請鑑定該向銀行申請貸款之1350 萬元之買賣契約之簽名字跡並非被告所簽云云(上易卷第 203頁),惟該契約書既係供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用, 被告簽名縱非其親簽,倘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孰人能信, 是被告此部分申請鑑定,核無必要,亦予駁回。 ②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同路段120號房地之訂單、房地買賣 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與建物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易卷第132至149頁),僅足證明購買同路段120號 房地之情形,尚不足認定本件購買122號房地之契約書係 1000萬元、1150萬元或1350萬元,其理亦明。 ③另臺中看守所之甲○○接見明細表(上易卷第345頁), 及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簡字第135卷、96年度簡上字第 70號有關戊○○另案與訴外人之民事訴訟資料(上易卷第 103至106、115至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易卷第107至10 9頁),至多僅足證明甲○○與戊○○間係屬認識之友人 ,尚不足為其他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0號被告甲○○妨害家 庭卷宗,以證戊○○與甲○○2人關係親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家庭罪起訴云云(上易卷第 375頁),惟經本院查閱該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甲 ○○與本案訴外人劉蘇0(非戊○○)之妨害家庭判決, 非但與戊○○完全無關,亦與本案完全無關,自無再調閱 該卷宗之必要,併此敘明。
④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庚○○云云(上易卷第100頁),惟 證人庚○○於偵訊、原審多次具結陳述,且業經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參見原審卷第 106至111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應予駁回,併此敘 明。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稱:觀諸被告於犯後並未積 極給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或返還詐騙所得之意思,被告犯 後毫無悔意,且被告夫婦2人猶積極脫產,並設詞狡辯混 淆案情,甚至於網路上散佈不實消息,詆毀告訴人名譽, 則被告詐騙告訴人於先,復詆毀告訴人聲譽於後,堪認原 審論處被告之罪刑,實嫌過輕之情事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核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鴻標公司為順利取得全部價 金之期待,而一再施行詐術,惡性不輕,又告訴人公司蒙 受相當之損失,然事發至今3年餘,被告並無與之達成和 解或稍事賠償,且矢口否認犯行有如前述,犯後態度不佳 ,即應從重議處,經再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犯罪,前開所處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也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 形,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上訴稱:量刑太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誤載為無罪 部分)上訴:
(一)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1綜觀本件交易過程及嗣後被告脫產行為,被告購屋時自始 即有詐騙之不法意圖;因不動產買賣被告僅支付定金20萬 元,而被告於94年9月20日簽約當時,所交付其配偶壬○ ○面額230萬元之支票及而後因貸款不足而支付面額100萬 元之支票,被告自始即無使其兌換之意圖,此由被告95年 11月8日警詢中所述情節,被告於本案先編織甲○○,再 編織其與甲○○約定前開支票不予提示等語,則依其辯解 邏輯,既稱是給銀行看的,且又約定不會軋進去云云,反 可印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或本票,自始即無兌換之 意圖。
2另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未經同意而擅自領走800萬元,由 此亦可印證就貸款之800萬元,被告自始亦無支付予告訴 人之意,此係告訴人在銀行對保之際,先行要求被告開立 取款條,始得保住前開800萬元。則原審判決以貸款額800 萬元悉數交給告訴人,遽認被告無詐騙之意圖,未能審酌 被告並無交予800萬元之本意,實有違誤。
3再者,原審判決以被告於95年4月26日始有退票紀錄,實 難認被告於94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無支付能 力;惟被告自承其經營黑夜公司每月之營業額有300萬元 ,淨利約營業額的一成五至三成左右,並有被告提出之進 貨單資料,則被告顯然有資力得以兌現支票,但被告自始 並無使支票兌現之意圖,是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 才會一一退票,是以原審判決以被告於95年4月26日始有



退票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4另以本件買賣而言,被告僅支付20萬元定金,則被告既有 資力得以兌現支票,並有資力支付貸款800萬元之利息, 卻任由銀行拍賣本件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名義上雖已移轉 他人所有,惟現仍由被告所經營之黑夜公司使用收益,則 被告與其配偶均已脫產,而仍經營現已遭命令解散之黑夜 公司,尤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於先而脫產於後之不法意圖,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加調查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申貸款項後自何時開始未繳交貸款利息,何時列為催收戶 ,本件貸款抵押品經法院拍定後,被告現尚有多少借款未 清償等節,遽認被告有購買之真意,實難令告訴人甘服等 語。
(二)惟查,被告於94年9月20日向告訴人鴻標公司購買本件122 號房地之訂約之初,及被告要求告訴人抽回230萬元之支 票以免影響壬○○之債信時,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 情,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五之㈡、㈢敘明詳盡,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查:
1被告於事後之本案訴訟過程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訊 時所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問其所辯內容為何 ,例如辯稱:已與甲○○約定支票不予提示等,既係事後 所為之辯解,自不能以事後不可採信之辯解內容,遽之推 定其於訂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初,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2復被告既於銀行對保之際,即同意應告訴人之要求,先開 立取款條交付被告,不問其係主動開立或應告訴人之要求 而為,其既已開立取款條,顯即有付款之意,再被告之後 亦無向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等,阻止、妨礙告訴人取得該銀 行貸款款項之800萬元之情事,更難論斷其於訂約之初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理亦明。
3再被告與壬○○等於95年4月26日始有退票紀錄,有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中巿分所以97年5月5日臺票中字第970273號 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以97年4月29日臺票投法 字第0970002號函所檢送被告及壬○○自94年1月1日起迄 當時之退票紀錄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可佐(見偵續卷第 169-176頁),顯見被告於95年4月26日之前,仍勉力維持 自己支付之信用,實難僅因其未使交付予告訴人之本件23 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兌現,遽即推斷其自始即無使支票 兌現之意圖。
4再被告於94年11月3日以本件122號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太 平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取得貸款



800萬元後,係自95年7月3日、95年6月3日起始未支付利 息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8年9月21日平逾字 第980000413號函所附之貸款戶己○○借款情形表可佐( 上易卷第295頁),足認被告於94年11月3日取得貸款後, 並無立即不繳房貸,隨即任令該房地遭法拍之事,亦難認 被告有自始詐騙告訴人,而脫產於後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執之上 訴理由,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135巷92弄3號          居臺中縣大里市○○路120號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鴻標建設有限公司(設南投縣 竹山鎮○○路54號,代表人丁○○,下稱鴻標公司)及丙○ ○(原名陳穎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丙○○所有坐 落臺中縣大里市○○段52-5地號土地及其上鴻標公司所有門 牌編號為臺中縣大里市○○路122號之房屋,約定價金新臺 幣(下同)1150萬元,除簽約當日支付定金20萬元外,餘款 分3期給付,依序為94年11月20日用印同時支付230萬元,94 年12月20日稅單核發同時支付200萬元、過戶完成同時支付2



00萬元,銀行貸款500萬元則於銀行核撥時一次付清,己○ ○並於簽約時即交付由其妻壬○○(業為檢察官另行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簽發、支票號碼為IB0000000、發票日係94年1 1月20日、面額230萬元、由前誠泰銀行臺中分行(已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1張,以支 付上述第1期之分期款。至94年11月1日,上開不動產完成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己○○即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請 抵押借款900萬元,但僅貸得800萬元,並於94年11月3日支 付給丙○○及鴻標公司,而尚不足100萬元之價金。詎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鴻標公 司負責與其接洽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戊○○謊稱不足之100萬 元價金,擬以不知情之壬○○之名義向其他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來支付,然須以壬○○之銀行存款實績充作財力證明,故 請鴻標公司配合先匯款至壬○○在上開銀行分行所申設第00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為證明,待申得貸款 後立即返回云云,致戊○○將上情轉達給丁○○後,使其等 為求順利收回尚未獲給付之100萬元價金,而陷於錯誤,指 示在鴻標公司內負責代書業務之庚○○於94年11月4日匯出 50萬元至壬○○上開帳戶內;其後己○○復重施故技,以50 萬元仍不足供向其他銀行申貸之資力證明,要求鴻標公司再 匯款100萬元,致丁○○等人又信以為真,而由庚○○於94 年11月7日匯出100萬元至上述壬○○之帳戶中,共計得手15 0萬元。嗣因己○○迄無返還上開鴻標公司之匯款150萬元, 亦無給付其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鴻標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鴻標公司代表人丁○○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代表人丁○○與證人戊○○、庚○ ○、壬○○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核 無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予採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94年9月20日與告訴人鴻標公司、 丙○○簽訂前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日先支付定金20萬元 ,同時還交付由其妻壬○○所簽發如前述發票日為94年11 月20日、面額係230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第1期之分期 款,嗣94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向臺灣土 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抵押借款,貸得之800萬元已給付鴻 標公司等人;及鴻標公司有於94年11月4日、7日,各匯款



50萬元及100萬元至其配偶壬○○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購買 前揭房地時,與其接洽者為戊○○、庚○○及案外人甲○ ○,且實際之買賣價金並非1150萬元,依其與戊○○、甲 ○○所約定之價格為1000萬元,至於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中所以載為1150萬元,係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 項,故鴻標公司於94年11月4日、7日所匯入其妻壬○○帳 戶內之150萬元乃係退還差價,其絕無向戊○○謊稱欲以 壬○○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而要求鴻標公司匯入150萬 元以充作壬○○帳戶之存款實績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鴻標公司所以於94年11月4日、7日共 匯入150萬元至壬○○之帳戶,乃因被告須支付先前與甲 ○○合作進貨之成衣貨款,而向鴻標公司所借用,至鴻標 公司所以於無任何書面借據之情形下出借此筆款項,除因 甫獲給付800萬元之貸款外,亦因與甲○○熟識之故,則 告訴人方面既知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復認被告擁有相當 之資產可資保障,而借給150萬元,被告自無詐欺可言; 另壬○○既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貸款之 當事人,被告何須維持其債信?告訴人又何須幫助被告維 持壬○○之債信?告訴人之指訴實不可採,應予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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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