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417號
TCHM,98,上易,1417,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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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 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共同被告鄭冬蘭為臺中縣東勢鎮興隆里里長 ,共同被告邱福安鄭冬蘭之夫,被告乙○○為臺中縣東勢 鎮農會民國(下同)98年度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甲 ○○則為農會農事小組長選舉之候選人(均為興隆里部分) ,鄭冬蘭因認為乙○○甲○○於其選舉里長時曾全力支持 ,竟與邱福安共同謀議以贈送現金之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 人,行求財物,以要求有投票權之人於98年 2月14日農會會 員代表及農會農事小組長選舉時得投乙○○甲○○ 1票, 而被告乙○○甲○○,因其等選情激烈,故亦委由鄭冬蘭邱福安負責選舉操盤等事宜,並謀議以贈送現金之方式,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以要求有投票權之人於98年 2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及農會農事小組長選舉時得投其等1票 。謀議既定,其等即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鄭冬蘭邱福安 2人於98年2月9日下午,前往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丁 ○○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 106號之住處內,共同表示願 贈送3000元現金,並要求丁○○在會員代表選舉方面支持被 告乙○○,農會農事小組長方面則支持被告甲○○,向丁○ ○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丁○○當場表示 拒絕,然鄭冬蘭邱福安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客廳桌上後, 隨即離去,丁○○則將該筆款項暫置於櫥櫃之抽屜內,而無 收受之意。因認被告乙○○甲○○亦與被告鄭冬蘭、邱福 安共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 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 ,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 被告乙○○供述原任農會農事小組長,是經由共同被告鄭冬 蘭請託才允諾參選會員代表,而鄭冬蘭則負責選舉拜票之事 宜。㈡被告甲○○供述原本規劃參選農會會員代表,因共同 被告鄭冬蘭之勸說,始改參選農事小組長,且鄭冬蘭很積極 幫其助選拉票。㈢共同被告鄭冬蘭有以3000元之代價,向丁 ○○行求買票,要求支持被告乙○○甲○○。被告甲○○ 曾交付選舉資料給鄭冬蘭,供其作為選舉操盤之參考。㈣共 同被告邱福安確實與鄭冬蘭共同於上揭時地前往丁○○住處 拉票,要求支持乙○○甲○○。㈤丁○○證述共同被告鄭 冬蘭、邱福安確實於上述時地,共同前往其住處,提出3000 元現金,要求支持乙○○甲○○,但遭其拒絕。㈥扣案鄭 冬蘭所有之選舉資料名冊 1份,證明共同被告鄭冬蘭確有幫 被告乙○○甲○○行求賄選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乙○○甲○○則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皆辯 稱:鄭冬蘭邱福安向丁○○行求買票,屬於其等之個人行 為,與渠等無關,且鄭冬蘭亦表示其等並不知悉上開行求買 票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伊係東勢 鎮農會農事小組長,於97年年底東勢鎮鎮長葉玉錦及東勢鎮 農會總幹事劉興權至伊住處拜訪,並拜託伊出面參選農會會 員代表,伊因妻子行動不方便,當場予以拒絕,但鎮長葉玉 錦表示其之前曾答應伊之請託在山裡開一條路,要伊還一個 人情,伊始登記參選會員代表。葉玉錦劉興權有告訴伊會 找鄭冬蘭邱福安為伊輔選,伊也有請鄭冬蘭邱福安為伊 拉票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是被告乙○○係因東



勢鎮鎮長葉玉錦的請託始會參選東勢鎮農會會員代表甚明, 則公訴人認被告乙○○曾供述是經由共同被告鄭冬蘭請託才 允諾參選會員代表云云,即有未合。
㈡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伊係東勢 鎮農會會員,伊原先係要登記參選農會代表,但本里現任小 組長乙○○也登記參選農會代表,之後伊才改為登記參選農 事小組長。伊是本里守望相助隊小隊長及環保志工隊長,鄭 冬蘭為本里里長,邱福安為其先生,伊平日即與鄭冬蘭、邱 福安互動密切且交情不錯,所以他們主動幫伊拉票等語(見 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即被告甲○○並未供稱係因共同 被告鄭冬蘭之勸說,其始改參選農事小組長,是公訴人認被 告甲○○曾供述其原本規劃參選農會會員代表,因共同被告 鄭冬蘭之勸說,始改參選小組長云云,亦有未合。 ㈢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有以3000元之代價,向丁○○行求 買票,以尋求選舉時支持被告乙○○甲○○等情,業據共 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供述及證人丁○○證述在卷,固如前 述,惟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從未供述或證述被告乙○○甲○○有參與謀議或交付金錢供渠等上開行求買票情事, 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鄭冬蘭上開行求用之3000元係由 被告乙○○甲○○所交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鄭 冬蘭、邱福安係負責為被告乙○○甲○○上開選舉操盤等 事宜,自不得僅因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有交付3000元給 丁○○,以尋求選舉時支持乙○○甲○○等情,即認被告 乙○○甲○○確有參與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上開行求 買票情事。
㈣被告甲○○固供稱有交付上開東勢鎮農會興隆里會員名冊 1 份(共 3張)給共同被告鄭冬蘭,惟辯稱:伊當時因在嫁接 高接梨,農事很忙,所以請鄭冬蘭幫伊拜票,才交付上開名 冊供鄭冬蘭幫忙拉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共同被告 鄭冬蘭對此亦證稱:甲○○交付上開名冊係供伊幫忙其拉票 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73頁)。經核被告甲 ○○及鄭冬蘭上開供述,尚無不符,且未違背經驗法則;又 被告甲○○交付上開名冊給被告鄭冬蘭,亦與共同被告鄭冬 蘭、邱福安共同向丁○○行求買票情事,核屬二事,尚不得 僅因被告甲○○有交付上開名冊給共同被告鄭冬蘭,即認被 告甲○○亦有參與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上開行求買票犯 行。
㈤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與共同 被告鄭冬蘭邱福安共同向丁○○行求買票情事。被告乙○ ○、甲○○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相佐,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 ,是經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仍不足為被告乙○○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乙○○甲○○被訴 部分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選 舉權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 證。且在原審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犯 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鄭冬蘭於該次臺 中縣東勢鎮農會之會員代表選舉尚有支持候選人林隆廷,且 林隆廷鄭冬蘭為求勝選,竟夥同林永安,由鄭冬蘭出資新 臺幣1萬6000元之現金,交由林隆廷委請林永安,以1票2000 元之代價,向農會會員林雲等人買票行賄,要求支持林隆廷林永安遂於98年2月9日某時許,將款項交給林雲、吳慶祥蔡豐明、饒松等人,要求其等投票給林隆廷,而為選舉權 一定之行使。另鄭冬蘭亦於98年2月9日傍晚某時許,前往另 一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徐慶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88之 5號之住處,交付徐慶寶 3000元之現金,並要求徐慶寶投票 給林隆廷,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因而被訴違反農會法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 2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紙在卷足憑 。因本案之候選人甲○○乙○○與該案之候選人林隆廷均 係受鄭冬蘭延請,因而同意出馬競選,鄭冬蘭既有與林隆廷 雙方合謀,由其出資為林隆廷買票,鄭冬蘭豈會未經甲○○乙○○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出資為甲○○乙○○向丁○ ○買票?況乙○○甲○○ 2人同為鄭冬蘭拜託,因而競逐 農會代表及小組長之選舉,且乙○○甲○○亦向鄭冬蘭言 明無資力可參選,則鄭冬蘭乙○○甲○○林隆廷 3人 所採取之選戰方式自應相同(均與候選人言明由鄭冬蘭為之 出資、買票,上開候選人始同意參與選戰),方符情理之常 。可知本件共同被告鄭冬蘭係由於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 52號案件案件已導致林隆廷負擔刑責,基於道義,才會於本 案中為圖脫免甲○○乙○○之刑責,虛言謊稱甲○○、乙 ○○不知買票乙事等語。從而被告甲○○乙○○前開辯詞



及同案被告邱福安鄭冬蘭證稱:甲○○乙○○不知情等 語,均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應堪以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明顯之證據,視而不見,逕 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涉前開違反農會 法犯行,係以鄭冬蘭邱福安於與本案並無關聯之林隆廷被 訴一案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二人者,採為被告二人有罪 之論據。然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 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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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