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94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幫助詐欺甲○○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 ,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先前申設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嗣該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稱欲拍賣商品,而於97年4月10日 上午10時左右,以陳智仁(另經起訴)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向位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之被害人甲○○詐 稱: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甲○○已標得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禮券,要求依指定之帳號匯款云云,致使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從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3500元至被告之上開佳里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甲○○之指訴、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銀行 網路銀行查詢類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佳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惟堅決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97年4月10日凌晨其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 ,將3張金融卡(含本件佳里郵局金融卡)及身分證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當天下午發現失竊,晚上其即至警察局報案, 金融卡密碼是其農曆生日720813,沒有和金融卡放一起,也 沒有放在皮夾裏,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猜出,其以為要回戶 籍地才能辦掛失,所以才在13日打電話向佳里郵局掛失,其 絕未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及檢察官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係於 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匯款1 萬3500元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查詢類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惟
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確有遭詐欺乙情,實難以據此直 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甲○○之行為。
(三)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始終堅稱:其於97年4月10日騎機車至臺南市○○路停放 ,將金融卡、身分證等證件放在皮夾內,再將皮夾放置在機 車置物箱中,其當天下午發現遺失,晚上即前往警局報案, 觀其前後所供均悉相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瑕疵;且其確實 在97年4月10日23時44分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 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乙○○報稱其所有之男用皮 夾(黑色)於臺南市○○路段遺失,皮夾內有本人身分證、 重機車駕照、合作金庫金融卡、台北商銀金融卡、亞太銀行 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物」,有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乙○○確 實在發現郵局金融卡遺失後,於當日晚間前往派出所向員警 報案。
(四)被告遺失郵局金融卡時,亦同時遺失身分證,有上開報案紀 錄足憑,而被告之身分證係於97年5月19日申請補發,亦有 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紙在卷( 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被告之身分證確係在同1日失竊。 雖金融卡密碼為6碼以上,衡情幾無可能為竊得金融卡之人 能夠猜中。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郵局金融卡密碼係 其農曆生日即720813號,則以被告遺失金融卡同時失竊身分 證,而身分證上均載有國曆出生年月日,如竊得之人,以被 告國曆生日換算其農曆生日,即不無可能在短時間內猜中被 告郵局金融卡之密碼。又被告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於97年 5月21日為警第1次約談,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附卷可稽,其於為警約談調查前,早於97年4月10日晚上已 向金華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月13日向郵局辦理掛失,除有上 開報案紀錄外,另有佳里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 ,益徵被告所辯伊於發現遺失金融卡後,當晚立刻前往警局 報案,並於3日後向郵局辦理掛失屬實。是上開郵局金融卡 如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衡情其當無於同日晚間立 刻向員警報案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於發現遺失上開郵局金融卡、身分 證等資料後,於當晚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第3日向郵 局辦理掛失,自不能僅憑其未於當日立刻就遺失之金融卡辦 理掛失,或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敢以竊得之金融卡作為詐騙 工具,即率爾推論被告犯有幫助詐欺犯行。且依據卷內資料 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卡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甲○○之指訴、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查詢類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參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 自應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
五、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上開佳里郵局 帳戶後,於97年4月11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害人王雅琳詐稱 :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其已標得「7-11」禮券,要求 依指定之帳號匯款云云,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 20時左右,在臺南縣之歸仁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8000 元至被告之上開佳里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惟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以1交付提款 卡行為,利於詐騙集團成員以之為工具,順利詐騙被害人為 甲○○、王雅琳2人。惟幫助詐騙被害人甲○○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判決,已詳述如前 。則被害人王雅琳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1罪之關係,且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在無 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就被害人王雅琳部分 再行起訴,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雖檢察 官起訴認與被害人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 關係,惟「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 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參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095號、73年度臺上字第3840號判決要旨),故就此部分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涉有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且認檢察官就被害人 王雅琳部分,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 之情形,固屬有據,惟原審就此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 之案件,認為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無罪時,竟 未於判決主文,就被害人王雅琳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上說明,自有未洽。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 ,並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且帳戶內餘額僅新台幣(下同)7元 ,被告很少使用郵局帳戶,平常均使用合作金庫銀行之戶頭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佳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然被告卻將甚少使用且無存款之佳里 郵局金融卡與重要證件隨身攜帶而遭竊,反將常用之合作金 庫銀行之金融卡放在家裡,與常情有違。
㈡依被告於97年4月10日之報案紀錄表,被告自稱除遺失郵局 金融卡外,尚遺失台北商銀及亞太銀行之金融卡,若其所辯 為真,為何被告僅於97年4月13日就佳里郵局之帳戶辦理掛 失?又被告於97年4月10日及知悉遺失一事,何以遲至4月13 日被害人遭詐騙後始至郵局辦理掛失?
㈢被告自陳於97年4月10日凌晨,始將佳里郵局之金融卡放在 機車置物箱,而本件被害人卻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接到詐騙 電話,兩者相隔時間不過10小時內,若非被告提供帳戶密碼 ,渠等怎可能於10小時內竊得帳戶後,又破解密碼? ㈣被告固曾於97年4月10日至警局報案,惟其所有之郵局提款 卡何時脫離被告之持有?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圓其說,尚應 佐以經驗法則判斷。而依上開經驗法則,被告上揭關於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係遭竊遺失之辯解,並不足採。
認原審就此未予深究,遽以判決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有所 謬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戶雖很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僅有7 元,然以被告所辯:「我平常都是帶現金,當天因為我要去 夜店,我需要皮包裡的證件,所以才會帶皮包,剛好金融卡 放在皮包裡」(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我之前皮夾曾經 遺失過二、三次,所以,平常我都不帶皮夾,只帶現金,當 天因為要用到證件,所以才會帶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背面),且被告於97年4月10日之報案紀錄表,自稱除遺 失郵局金融卡外,尚遺失合作金庫、台北商銀及亞太銀行之 金融卡,顯見其於報案時,主觀上認定其上開4張金融卡均 放在皮夾內遺失,而係於事後返家後才發現合作金庫金融卡 並未遺失,故檢察官指稱被告將郵局金融卡與重要證件隨身 攜帶而遭竊,反將常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放在家裡, 與常情有違部分,並不足採。
㈡被告乙○○雖其於報案後,至97年4月13日始辦理掛失,惟 一般人或有以為既已報案,則可不需急於辦理掛失者;或有 因不清楚辦理掛失手續之程序而未即時辦理掛失者(見原審 卷第44頁背面、45頁正面),自不能僅憑其未於當日立刻就 遺失之金融卡辦理掛失,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㈢又被告遺失郵局金融卡時,亦同時遺失身分證,已如前述, 雖金融卡密碼為6碼以上,衡情幾無可能為竊得金融卡之人 能夠猜中。然以被告所稱:其郵局金融卡密碼係其農曆生日 ,則詐騙集團份子,以詐騙為常業,對於如何破解帳號密碼 ,較之一般人為熟稔,其等以被告所遺失之身分證上國曆出 生年月日,推算其農曆生日,在短時間內猜中被告郵局金融 卡之密碼,亦非不可能之事。
㈣至於被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究竟於何時脫離被告之持有?固 不得僅憑被告說詞即為斷定,然此實屬公訴人應舉證之範圍 ,而公訴人復無法明確舉證金融卡確實於97年4月10日報案 前即已脫離被告占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八、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本應駁 回其上訴,然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被害人甲○○ 部分諭知無罪之同時,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被害人王雅琳部 分,認與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容有未洽,其判決自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