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丙○○
號
甲○○
丁○○
之2號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887號、97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6號、
追加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苗栗市○○里○○路889 號「發財電子遊藝場」(下稱發財遊藝場)之負責人,並依 法取得苗栗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其所經營之店內,擺放 水果台、快樂三天堂、彈珠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11台 ,並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底起,透過被告辛○○僱請被 告丙○○、甲○○、丁○○等3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該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甲○○、丁○○等 3人輪班在場外提供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服務。其方式係由不 知情之店內員工葉芸婷、張美聖、蕭宇呈、林秀雯(均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店內提供開分、洗分、兌換積 分卡等服務。再經由被告丙○○、甲○○、丁○○等3人主 動與洗分後取得積分卡之賭客接洽,或由賭客經口耳相傳後 ,向丙○○等主動出示積分卡,雙方再於場外進行現金兌換 ,以此模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嗣於97年3 月20日下午2時許,適有賭客庚○○、唐美珍、賴金堂(均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店內賭博財物,為警 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95台、IC板111塊(含電腦主機1台 )、積分卡(即再玩卡)145張、當日賭資新臺幣(下同)
123,335元。又己○○(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 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底起,多次前往發財遊藝場賭博財物 ,並多次持積分卡,向丙○○、甲○○、丁○○兌換現金。 因認被告乙○○、丙○○、甲○○、丁○○、辛○○均係共 同犯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兼共同被告乙○○之偵訊筆錄。
㈡證人兼共同被告辛○○之偵訊筆錄。
㈢證人兼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㈣證人兼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㈤證人兼共同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㈥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㈦證人唐美珍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㈧證人己○○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㈨證人賴金堂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㈩證人葉芸婷、張美聖、蕭宇呈、林秀雯之偵訊筆錄。 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 業級別證影本各1 紙。
查獲時發財電子遊藝場之現場照片。
警方於97年3 月20日查獲當日另有前往苗栗市○○里○○路 996 巷3 弄1 號辛○○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照片6 張。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共95台、IC板111 塊(含電腦主機1 臺) 、積分卡(即再玩卡)145 張、賭資123,335元。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發財遊藝場內主動與客人接 洽,並至該遊藝場外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事實,另被告乙○○ 、丙○○、丁○○、辛○○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 乙○○辯稱:伊不認識甲○○、丁○○,伊當初係委託豐臣 公司之負責人辛○○派員至發財遊藝場幫忙炒熱場子,並監 督店內工作人員之服務品質,伊只知道豐臣公司其中有1位 員工是丙○○,至甲○○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係屬其個 人行為,與發財遊藝場無關等語;被告丙○○、丁○○均辯 稱:伊等從未與客人兌換現金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只 僱用丙○○、陳德誠、王國榮、林敬宇等4名員工至發財遊 藝場幫忙炒熱場子,並監督店內工作人員之服務品質,且伊 規定豐臣公司之員工私下與客人不能有任何金錢關係,否則 一律開除,伊雖有問丙○○有無與客人兌換現金一事,惟丙 ○○否認,至甲○○、丁○○2人並非豐臣公司之員工等語 ;被告甲○○則另辯稱:伊係以95折現金之代價與客人兌換 積分卡(即再玩卡)後,再以該積分卡幫客人購買等值代幣 ,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又發財遊藝場內禁止兌換現金,伊至 店外與客人兌換現金係伊個人行為,與發財遊藝場無關等語 。
五、經查:
㈠證人己○○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有拿積分卡分別 與丙○○、甲○○、丁○○等人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等 語(見偵卷㈢第53、79頁,並參偵卷㈡第80頁、偵卷㈢第55 頁所示之丙○○、甲○○、丁○○指證相片);惟觀之其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內容:⑴先稱伊有與在庭之丙○○、 丁○○兌換現金,(偵卷照片所示之)其他人沒有;⑵再稱 伊有與(偵卷照片所示之)丙○○、甲○○、丁○○兌換現 金,但偵卷照片所示之人與在庭之丙○○、丁○○長相不一 樣;⑶復稱伊沒有與在庭之丙○○、丁○○兌換現金,因為 跟伊換錢的人比較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81 頁),前後說詞反覆,且詰問過程中反應遲緩,眼神呆滯, 時而沈默不語,時而答非所問,甚而就顯可辨識是否為在庭 被告丙○○、丁○○之卷附照片(見偵卷㈡第80頁),亦無 法明確予以辨認,則其是否確曾以積分卡分別與被告丙○○ 、甲○○、丁○○等人兌換現金乙節,已堪質疑。再參以其 迭證稱之1比1兌換比例(沒有折扣),不惟顯與證人庚○○
、被告甲○○所述之兌換比例(有一定折扣)不符(詳下㈡ 所述);且其證稱:伊是因為伊朋友說丙○○、甲○○、丁 ○○等人是發財遊藝場的服務人員,所以伊就認為其等係店 內之服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正、背面),亦足 徵其認被告丙○○、甲○○、丁○○為發財遊藝場之服務人 員乙節,乃顯係出於己身臆測之詞等情;而公訴人除證人己 ○○上開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佐 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是自不得以其上開證述,遽為被告等人 不利之認定。
㈡再查,被告甲○○固自承其有於發財遊藝場內主動與客人接 洽,並至該遊藝場外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事實,且核與證人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說明一下那一次換現 金的狀況是如何?)那時候是我有1,500分的卡,一張1,000 分,一張500的,我就看到別的客人,在跟一個胖胖的,我 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在打彈珠,他們就跑到外面去, 那個客人我也不認識,我就問說這邊可以換錢嗎?他就說你 去找那個胖胖的,他可以幫你換,然後我就去問他,跟他說 先生我有卡,可以跟你換嗎?他就說好,不過他叫我去店裡 外面,結果我拿1,500的卡給他,他只有拿1,200還是1,300 給我而已,(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二第80頁【提示】,你 是跟哪一個人換,唸出他的名字,好嗎?)甲○○,(問: 你可否確認那位胖胖的人就是發財遊藝場的員工或服務人員 嗎?)我不知道他的身分,(問:他也在玩彈珠台嗎?)對 ,(問:跟店裡一般客人沒什麼不一樣?)對,(問:你當 時問的那個人,那個跟你講說那個胖胖的人可以換的那個人 ,是店裡的服務人員嗎?)不是,(問:是剛跟他換完的人 嗎?)對,是客人,我就是因為看到他換,我想說拿這個卡 出去也不能買東西,我就想說問看看,他就指著當時那個胖 胖的甲○○,他在打彈珠,他說可以去問那個胖胖的先生, 叫他跟你換,他會跟你換,我就去問,(問:你說你拿積分 卡到櫃檯,店裡的小姐有跟你明確說這只能下次再來玩,不 能換錢?)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以下),大致 相符,而堪認證人庚○○與被告甲○○間確有以積分卡兌換 現金之事實無訛。惟參以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亦可得知 ,介紹其向甲○○兌換現金之人,並非發財遊藝場內之服務 人員,又甲○○斯時在店內把玩彈珠台之情狀,實與一般在 店內把玩彈珠台之客人雷同,且店內服務人員復曾明確告知 其積分卡不得兌換現金等情;則被告甲○○與證人庚○○間 兌換現金之行為,究否與發財遊藝場相關(即該兌換之現金 是否係在發財遊藝場賭博所贏得之彩金),且與被告乙○○
、丙○○、丁○○、辛○○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實為本件被告等人之賭博犯行是否成立之關鍵,自應探 究。
㈢經查:⑴被告乙○○否認甲○○係發財遊藝場之員工乙節, 核與證人即該遊藝場員工葉芸婷、張美聖、林秀雯等人於偵 查中證稱:甲○○是店裡的客人等語(見偵卷㈢第8頁), 大致相符,且觀之發財遊藝場員工資料名冊,其內亦查無「 甲○○」之員工資料,有扣案之發財遊藝場員工資料名冊1 份在卷足憑,是自難遽認被告甲○○係發財遊藝場所僱用之 員工。⑵又被告辛○○否認甲○○係豐臣公司之員工乙節, 核與共同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且觀之豐臣公司之組 織運作圖及薪資計算表,其內亦查無「甲○○」之員工資料 ,有扣案之豐臣公司組織運作圖1張、薪資計算表6張在卷可 稽,是亦難遽認被告甲○○係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⑶另 被告乙○○辯稱:伊當初係委託豐臣公司之負責人辛○○派 員至發財遊藝場幫忙炒熱場子,並監督店內工作人員之服務 品質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辛○○、丙○○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案之豐臣公司員工(包括被告丙○○)填載之觀 察測試表46張、反應表61張、每週店家評比3張等在卷可佐 ,可見豐臣公司形式上亦確有派員至發財遊藝場測試店內機 台及監督考核店內人員之服務品質,並由其員工填載如觀察 測試表、反應表、每週店家評比表等資料(且其內亦查無被 告甲○○所填載之紀錄)。⑷再參以被告甲○○迭供稱:伊 兌換現金是伊個人行為,並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與發財遊藝 場無關等語。則綜觀上情,被告甲○○上開兌換現金之行為 究否與發財遊藝場相關,殊值懷疑。
㈣公訴人固以:被告丙○○、甲○○、丁○○等人之租屋處均 為被告辛○○所安排,且其等至發財遊藝場內打機台,雖名 目上為炒場,惟實際上隱含兌換現金之業務;被告乙○○經 營該遊藝場,若不是經過乙○○指示或允許,誰會幫其衝營 收等語,為其重要論據。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丙○○、丁○○確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一事,已如前述;且 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甲○○實質上確係發財遊 藝場或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或其確與被告乙○○、丙○ ○、丁○○、辛○○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 極證據,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丙○○、甲○○、丁○○等人同 住一處,且均曾至發財遊藝場內把玩機台等情,即率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 ㈤據此,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為發財遊 藝場或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或其確與被告乙○○、丙○
○、丁○○、辛○○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則其上開兌換現金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屬其個人行為,而 難謂與發財遊藝場相關。又發財遊藝場既係經苗栗縣政府審 查通過並核准營業之場所,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則該遊藝場提供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即非 法所不許;且其店內縱經警方扣得現金123,335元,惟倘查 無賭博情事,亦無法遽認該筆現金即為賭資。準此,公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發財電子遊藝場」有何以 代幣或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則縱被告甲○○私下確有以 該遊藝場之代幣或積分卡與他人兌換現金之舉動,惟此至多 亦僅能認屬其個人行為,尚不能遽認係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 行。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縱如公訴人所述存有可疑之處,惟檢 警機關既蒐證不足,且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等人犯罪所憑之 上開證據㈠至,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讓原審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衡諸時下組織性犯罪集團,常以多重管道加上單線作業之 方式,進行犯罪,其目的不外割裂法院對於共犯間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整體判斷。查(1)被告甲○○確實與發 財電子遊藝場內之客人庚○○有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 此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2)證人賴金堂於偵查中亦 明確證述於97年2月春節期間,曾前往發財電子遊藝場打 機台,並於洗分後持積分卡成功與一名男子兌換現金,該 名男子係賴金堂向店內小姐洗分後問可否兌換現金時出現 ,兌換地點在店外附近之巷口,該名男子賴金堂並不認識 亦非庭訊時在場之被告(亦即被告甲○○不在其中);( 3)同為發財電子遊藝場客人之證人唐美珍於偵查中證述 :「(積分卡可不可換現金?)可以;(怎樣換現金,找 誰換?)我本身沒有換過,但我上次來玩時,我的朋友有 換過,那時候我在他旁邊;(你朋友是找誰換?)當時我 朋友是問櫃檯的開分小姐,小姐再跟他說找誰換;(你能 夠認出當時讓你朋友換現金的人嗎?)可以);(提示本 件被告身分證)(可否指出係何人?)甲○○」等語。徵 諸上開證詞,可以認定(1)在發財電子遊藝場為客人兌 換現金者,不僅甲○○一人;(2)發財電子遊藝場內還 是有服務人員知道甲○○有從事為客人兌換現金之業務, 並居中為客人牽線;(3)另如上所述,多重管道加上單
線作業係目前組織性犯罪之常態,亦即發財電子遊藝場極 有可能並不是所有受僱人員皆知店內存在著起碼一位可以 為客人兌換現金之角色,至於那一位店內員工知情,那一 位不知情,憑卷內事證,無從研判,而此亦為原起訴檢察 官將店內員工皆為不起訴處分之考量原因之一。上開賴金 堂、唐美珍之證述均明顯不利於被告甲○○、乙○○,惟 原審判決,均未為任何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二)原審判決另認被告甲○○並非豐臣公司員工,亦非發財電 子遊藝場之員工,故推論其為發財電子遊藝場之客人兌換 現金之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豐臣公司或發財電子遊藝場 均無關聯等語。被告甲○○是否與被告辛○○、乙○○成 立共犯關係,當以其與被告辛○○、乙○○等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據,而非以被告甲○○是否為豐臣公司 員工或發財電子遊藝場員工作為判斷基準,原審上開推論 顯不符論理法則。本件被告甲○○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已 係既定事實,無從推翻,在此前提下,原則上沒有任何被 告會笨到承認被告甲○○是受其指示。而如果被告甲○○ 確實與被告辛○○、乙○○等有犯意聯絡,為保護其他共 犯,甚至是為保護自己之故,亦原則上不會就與其他共犯 間之聯繫情況,講出實話。是以,吾人在論斷上,當然不 能僅憑其他被告之供述,甚或是被告甲○○自己的供述, 去推論渠等到底有無共犯之犯意聯絡,反而應抽絲剝繭, 從一些細微末節等客觀事證去推論渠等彼此間之犯意聯絡 ,此等事證包括(1)參諸被告辛○○、乙○○於審理中 之供述,被告辛○○與被告乙○○因為聘請所謂「櫻花專 員」之故是有接觸的,而且因為「櫻花專員」必須開分打 機檯,渠二人彼此間是必須要有金錢往來的;(2)被告 甲○○是因為被告辛○○的同意分租下,才前往苗栗市○ ○里○○路996巷3弄1號居住的;(3)在上址居住的人, 彼此間幾乎是毫無互動的,此部分符合前述多重管道加上 單線作業之組織性犯罪常見手法;(4)參諸被告丙○○ 之警詢筆錄,被告丙○○在警詢之初存在有遮掩被告甲○ ○、丁○○係居住在上址租屋處之動作言行,衡諸常情, 若非為掩飾共犯關係,為何要有上開遮掩行為;(5)被 告甲○○就是在幫發財電子遊藝場的客人兌換現金,而不 是在幫其他遊藝場兌換現金,衡諸常情,若非發財電子遊 藝場負責人被告乙○○授意,因此可能涉及賭博犯行,焉 有可能容認被告甲○○在場內主動尋找客人兌換現金,或 於客人向櫃檯人員要求兌換現金不成後,主動前往詢問是 否兌換現金,並確實提供兌換現金服務。上開客觀事證均
明顯對於被告等5人不利,且此等事證相互結合,再佐以 前述證人唐美珍、賴金堂之證述,已足推論被告甲○○與 被告辛○○、乙○○、丙○○、丁○○等應有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原審判決僅有部分片段及切割式之反駁,不見原審判決 作出任何綜合性之論斷,此亦足認原審判決理由未備,應 予撤銷改判。
(三)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述自96年底開始前往發財 電子遊藝場打機台,並曾多次持積分卡與丙○○、甲○○ 、丁○○兌換現金,兌換地點在發財電子遊藝場後面停車 場。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係本檢察官親自訊問,訊問當時並 無反應遲緩、眼神呆滯、時而沈默不語、時而答非所問情 事,惟其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確實有發生上開違忽一般 作證情形之神態,一個人如果在偵查中刻意去偽證,即使 時隔多日到庭接受詰問會是這樣的一個神情、態度嗎?以 吾人常年之參與訴訟及詰問證人經驗,可以論斷「當然不 是」,是證人己○○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表現,並非一個常 人應有之表現,應認與其個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因不明原因 極度不佳有關,其當時精神狀況既極度不佳,再加上審理 之日期已距其於偵查中作證接近1年,則其於審理中有上 開恍神情形出現已容有合理解釋,但上開恍神情形並不代 表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即為虛偽。原審判決未深入查明 證人己○○於審理時出現恍神言行之原因,即以其於審理 中之表現,輕率推論己○○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不 僅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更有理由未備之嫌。再如前所 述,多重管道加上單線作業係組織性犯罪之常見手法,則 被告甲○○有時要以8折、有時要以9折、有時全額提供兌 換現金服務,並無不可,被告丙○○、丁○○所提供之兌 換比例,亦不見得要與被告甲○○一致,此種手法反而可 以混亂並切割法院對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判斷。是原 審判決以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兌換比例與證人庚 ○○所證述者不一致為據,即認己○○偵查中之證述不可 採信,其在論證上亦嫌薄弱,而有違論理法則。 指摘原審判決知被告等人均無罪,顯有違誤。惟查:1、原審業已明確說明本件被告甲○○無法證明係發財遊藝場之 員工。另證人賴金堂於偵查中並未能明確指出發財電子遊藝 場兌換現金之男子,而證人唐美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最終仍指 稱係被告甲○○兌換現金,依賴金堂、唐美珍上開指述仍無 法明確證明發財電子遊藝場之員工有兌換現金。2、上訴意旨雖以衡諸時下組織性犯罪集團,常以多重管道加上
單線作業之方式,進行犯罪,惟本件發財電子遊藝場之多重 加上單線作業之方式,究係由何人策劃,何人執行,而單線 作業係何人以何方式為單線作業,其間之連繫為何均未見公 訴人有提出明確之證據,自無從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為被告等 人有罪。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丙○○、甲○○、丁○○等人之 租屋處均為被告辛○○所安排,且其等至發財遊藝場內打機 台,雖名目上為炒場,惟實際上隱含兌換現金之業務;被告 乙○○經營該遊藝場,若不是經過乙○○指示或允許,誰會 幫其衝營收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原審業已說明上訴人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確有與客人兌換現 金一事,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甲 ○○實質上確係發財遊藝場或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或其 確與被告乙○○、丙○○、丁○○、辛○○等人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丙○○、 甲○○、丁○○等人同住一處,且均曾至發財遊藝場內把玩 機台等情,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被告等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
3、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固無證據證明其恍神,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不僅與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 ,且與證人庚○○、甲○○證述之兌換比例不符,更於原審 直接證稱:被告丙○○、丁○○之長相與偵查卷所附之照片 不符,原審因而認無從以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並無何違誤之處。
4、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 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 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