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
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中簡字第 194號、9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 定,於95年 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中美街口之「傳薪茶飲 店」內,向甲○佯稱其為該店之茶葉供應商,並販賣茶葉予 甲○而取得甲○之信任;復於97年 1月10日,乙○○向甲○ 詐稱其為「阿水茶店」之股東,欲將其股份轉賣以經營茶藝 教室,因甲○表示手頭之現款不夠。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只要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即可將股份保留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 1月 16日下午 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茶痴茶坊」內,將現 金5萬元交予乙○○。嗣於97年1月19日,乙○○以電話聯絡 甲○告知其被警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甲 ○提領 7萬元至該署具保乙○○,因甲○接獲不知名女子之 電話告知乙○○係騙子,甲○經查詢後始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訂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中簡字第 194號、9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 定,甫於95年 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 欺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 悔改,竟佯以股份轉讓為由,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行為有所 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原審判決時猶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其 犯後已深知悔悟,並本案在甲○尚未提出告訴之前,雙方已 有口頭協議要分三次償還 5萬元之款項,是告訴人傳了一封 恐嚇之簡訊,要求被告必須要賠償一百萬元後,被告才未繼 續償還,且在第一次口頭協議完畢之後被告即曾匯一萬元至 告訴人帳戶等語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後之各項 態度等情,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