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係明潭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潭公司)負責人,而同案被告沈吉 田(業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 褫奪公權5 年確定)原係南投縣水里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 鄉政;卓維緝(業因死亡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 判決不受理確定)係該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綜理秘書室 業務及襄贊鄉長處理該鄉公所重要業務,張尚陸(業經本院 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60 號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並經最高 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 )80年12月20日起,迄82年6 月22日止,擔任該鄉公所民政 課課員;黃榮輝(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 號判 決無罪確定)於83年10月間起,迄84年8 月間止,亦擔任該 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張尚陸、黃榮輝均承辦該鄉公所公共造 產興建加油站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水里鄉 公所於81年初對該鄉都市計劃進行通盤檢討時,以公共造產 開闢財源為由,將位於4號道路與1號道路接口處之該鄉○○ 段地號1028-1之私有農地與地號1031-2公有農地變更為加油 站用地,經鄉、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逐級審議通過,並於 82年5 月13日由南投縣政府公告實施之,乃沈吉田、卓維緝 、張尚陸未待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即於81年12月以價購地號 1028-1私有土地辦理加油站公共造產事業為名,提案送該鄉 鄉民代表大會第13屆第5 次會議審議,代表會以投資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4千5百萬元,須申請貸款支付利息,且其 中部分用地係私人所有,價購每平方公尺4萬5千元,預估價 格較市區建地為高,自辦所費不貲,未同意價購私有土地並 自行經營方式而議決以官商合營方式辦理,沈吉田、卓維緝 、張尚陸均明知依照台灣省各鄉鎮縣轄市代表會組織規程第
29條、台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第16條、台灣省公共造產委 託經營與合作開發經營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第3條諸規定, 地方政府辦理公共造產事業可自營或與其他機關團體或民間 合作經營,唯均應事先擬定事業計劃(包括財務計劃及經營 方式)、合約草案及編列事業預算,經各該民意機關同意, 並報請上級政府(縣市政府應陳報省政府,鄉鎮市公所則需 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後方可辦理,竟與明潭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乙○○共同基於圖利明潭公司之犯意,渠等均明知1028 -1號土地原係鄉民林文章所有,迄82年8 月14日始將該土地 售予明潭公司,同年9 月16日始完成移轉登記,然水里鄉公 所於82年2月5日舉行公共造產合營協調會時,竟邀請乙○○ 之家族參加,而由乙○○出席,協調結論為:「成立有限 公司經營,股權分配鄉公所占51%,業主占49%。土地依價 值計算,水里鄉公所提供235坪土地與業主提供180坪土地供 為加油站用地,並俟公司完成法人登記後,土地過戶到公司 名下。資金依股權比例各自籌足。設計規劃營運事務均 以公司名義獨立經營,由水里鄉公所監督輔導。有關加油 站設立許可申請、公司登記、土地過戶等事宜全權委託黃廣 明代書接辦。日後發展如有擴充需要,對於土地取得方面 ,鄉公所願予配合。」,水里鄉公所將協調紀錄報請鄉民代 表會備查,代表會覆函要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各鄉鎮縣轄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先將營運計劃書送該會審議後 ,再予執行,孰料鄉公所竟無視予代表會及上開條文要求, 逕於82年3 月15日與明潭公司私訂合約,共同合作籌建經營 玉山加油站,其合約書及加油站事業計劃於82年5 月始向鄉 民代表會第13屆第6 次會議提出,但遭代表會擱置,沈吉田 等明知該計劃未經代表會審議通過,又逕於同年7 月10日將 本案陳報南投縣政府核備,經縣政府於同年7 月23日函覆略 以該事業內容未明、欠妥,且合約書草案未依規定先送鄉民 代表會同意,故合約書雖經雙方當事人及保證人蓋章,但仍 屬無效,而予以批駁,詎沈吉田等人對南投縣政府批駁之公 文,卻置若罔聞,仍與卓維緝、黃榮輝、乙○○共同基於圖 利明潭公司之犯意,為使明潭公司順利取得設置加油站之許 可及建造執照,除於84年3 月23日,由黃榮輝擬稿,卓維緝 決行,出具該鄉公所於該加油站周圍5 百公尺之範圍內不再 設立第2 家公共造產加油站,並未經鄉民代表會之同意及行 政院之核准,先後於84年3月10日及7月12日違法出具地號10 31-2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協助明潭公司 以公共造產官商共同出具土地合營方式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籌建加油站與建築執照,而於同年
5月16日及9月4 日順利取得加油站同意籌建函及建築執照, 另一方面,沈吉田、卓維緝、黃榮輝於84年5 月間,以該鄉 ○○路已有一私人加油站設立,如再設加油站,其經濟效益 有限,於鄉民代表會第14屆第2 次定期大會提案:「審議本 鄉公共造產加油站新設實施方案:以官商合營方式辦理、或 將土地賣斷、或將土地出租三種辦法中議決最有利於本鄉之 方式以憑辦理。」,惟代表會未予列入議程,同案再於同年 9月提送第4次臨時大會,雖列入議程但卻未予審議,而明潭 公司仍於同年8 月26日先動土興建並向鄉公所報備,沈吉田 、卓維緝、黃榮輝竟無視此一占用鄉有土地之事實,未採任 何法律行動,迄同年11月鄉民代表會第3 次定期大會再次提 案,經鄉民代表會決議:「撤銷本鄉公共造產加油站以官商 合營方式」,至此官商合營方案完全胎死腹中,然明潭公司 卻已於85年6月12日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同年6月29日又獲 得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以私營形態占用 地號1031-2號公有土地營業至今,而以此方式計圖利明潭公 司1千2百70萬元。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循。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圖利犯行,辯
稱︰本件明潭公司係依據其與水里鄉公所於82年7 月23日訂 立之「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公共造產─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 進行籌設加油站事宜,嗣因水里鄉公所迄未獲得水里鄉民代 表大會之決議核可,致使籌辦加油站之事宜無法順利進行, 其因投資該加油站之設立,資金挹注甚多,乃積極依合約之 內容進行。至於籌設加油站之申請事宜,則均委由明潭公司 之股東丙○,參考其他已設立之加油站模式進行申請之相關 事宜,並與水里鄉公所進行接洽。在上開申請設立加油站之 期間,其皆居住在大陸,對於明潭公司如何取得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申請加油站建築之使用執照等內容,其均不知悉亦未 曾參與,詳細情形,其不清楚,本件均由股東處理,因此, 其並無與鄉長沈吉田等人圖利之謀議或聯絡,更無行為之分 擔,況加油站之籌建經營迄今,尚未收回資金,並無獲利可 言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能力,指證據得為立證資料之法律上資格;證據是否 適格,係依法律之規定予以形式的限制,原則上不許法院為 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以前,對於證據資格並未設有限制,亦即 祇要具有證明力者,一般即容許其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此觀同法於56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9 條規定:「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更謂,本法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 證據之資料者,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即明。是該條之規定, 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方符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主義,否則即無證據能力,並非承認有關傳聞法則之 存在。而增訂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即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係自92年9 月1 日施行。 故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 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該條但書所謂之「效力不受影響 」,係指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 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即不得因新法之修正 而否定其舊法程序之合法性。此當然包括在92年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本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而已依舊法之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證據能力自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 ,且基於法安定性、訴訟經濟等合目的性之考量,當亦無由 法院依新法之規定重為評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32、5201、1822、1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固爭執本案相關
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下稱調查站) 、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案係於87年6 月15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該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而前 開證據既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各 次審判期日,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辯論機 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 正而受影響,自得作為證據。
㈢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 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 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四、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以公務員為犯 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可成立共 同正犯,但以聚合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 「聚合犯」為限,不包括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自然人與法人, 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 ,因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完全等同於該 法人負責人之財產法益。是公務員即非不得與無此身分之法 人之負責人共同圖利該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明潭公 司設立於82年1月9日,董事兼負責人為被告乙○○,並有股 東丙○、郭漢錞、詹清漢、劉明照、陳黃色篙等5 人,資本 額為1800萬元,此有前述該公司之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 卡可資參照(原審卷第113-114頁),明潭公司既非1人公司 而尚有其他股東,且公司對外營業所得利益,並非專屬公司 負責人個人所有,被告乙○○之持股比例僅約5分之1,如何 能謂明潭公司之利益即屬被告乙○○之利益?辯護人遽謂被 告乙○○即為公務員沈吉田等人圖利之對象,與公務員沈吉 田等人係處於對向犯之地位,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云云, 尚有誤會。然縱使認被告乙○○與公務員沈吉田等人係處於 「聚合犯」之地位,仍依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公務員
沈吉田等人對圖利明潭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先敘 明。
㈡本件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於81年初對該鄉都市計劃進行通盤檢 討時,以公共造產開闢財源為由,將位於4號道路與1號道路 接口處之該鄉○○段地號1028-1之私有農地與地號1031-2公 有農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經鄉、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逐 級審議通過,並於82年5 月13日由南投縣政府公告實施等情 ,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87年7月21日八七里鄉建字第7731 號 函附之南投縣變更都市計劃審核摘要表影本1 件(見附件證 物82年元月「變更水里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案」影 本)、南投縣水里鄉公所81年6 月27日里鄉民字第4916號函 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㈢被告乙○○之父廖德松確曾於81年11月22日透過沈吉村、劉 添儒之仲介,向林文章洽購上開水里鄉○○段1028-1地號土 地,當時土地因為地目為「田」,議定每坪以11萬8 千元成 交,並於82年9 月1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事後林文章有 給沈吉村仲介費等情,業據證人沈吉村、林文章在調查站訊 問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明在卷(86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 第9、10頁,第24、25頁,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149至153頁) ,並有林文章與被告乙○○之父廖德松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 本1 件附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卷內可稽(下簡稱公懲卷,見 第22至24頁)。又水里鄉公所於81年11月間擬具「申請82年 度公共造產補助款興辦加油站事業計畫書」1 份,檢同位置 圖、地籍圖等,擬申請補助以每平方公尺4萬5千元之價格, 向第1028-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文章價購該土地,辦理加油站 公共造產事業之提案,送交該鄉鄉民代表大會第13屆第5 次 會議審議。而上開價購土地辦理加油站公共造產事業為名之 提案,經鄉代會第13屆第5 次會議審議結果,鄉代會以投資 金額高達4千5百萬元,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 百元高出甚 多,且須申請貸款支付利息,其中部分用地係私人所有,價 購每平方公尺4萬5千元,預估價格較市區建地為高,自辦所 費不貲,未同意價購私有土地而改以官商合辦之方式等事實 ,則有水里鄉鄉民代表會第13屆第5 次定期大會提案及水里 鄉公所「申請82年度公共造產補助款興辦加油站事業計畫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86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141頁至 第147頁),而同案被告即水里鄉鄉長沈吉田於85年9月25日 調查站雖供稱:「(明潭公司使用之鄉有土地面積若干,每 平方公尺價值若干?)面積約150餘坪,現市價約每坪5萬元 」等語(86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45頁),惟此均不足以 認定同案被告沈吉田有私下透過其兄沈吉村擔任介紹人,介
紹廖德松(即乙○○之父)向林文章價購土地,並由同案被 告沈吉田以鄉公所名義提案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以圖利之情事 。況且90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業已修正為結果犯,是本件水里鄉公所所擬之價 購上開1028-1地號私有土地提案,如該鄉代會照案通過,致 上開土地之買受人廖德松於轉手間即可獲利,然仍購買上開 1028-1地號土地之人係廖德松,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亦可 因此得利。況上開提案因未經鄉代會通過,而未有圖利之結 果,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此部分行為並不符上開 圖利罪之要件。至被告乙○○之父廖德松向林文章購買之上 開水里鄉○○段1028-1地號土地,雖於82年9 月16日始經地 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惟該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係早於 81年11月22日雙方即訂立,且買方於訂約日起即陸續支付訂 金等土地價款,有上開買賣契約可稽。而據證人即案發當時 任職水里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之張尚陸於85年9 月25日調查站 訊問時陳稱:「水里鄉公所於81年11月間在鄉代會第13屆第 5 次定期大會中提案擬以公共造產方式申請興辦加油站事業 ,經代表會審議通過,以官商合營方式辦理,因為該加油站 用地分屬業主林文章(水里鄉○○段1028)及水里鄉○○○ ○里鄉○○段1031)所有,故鄉長沈吉田於82年初指示我, 通知林文章於82年2月5日參加水里鄉公所公共造產加油站合 營事宜協調會,因當時林文章出席會議時,表示該土地已出 售與廖德松,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故當時協調會由鄉長 沈吉田主持,我擔任紀錄,主代表有廖德松之子乙○○、丙 ○及劉明照等人‧‧」等語(86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77 頁反面-78頁),可知水里鄉公所召開協調會時,係通知102 8-1地號土地原地主林文章參加會議,因林文章表示該1028- 1 地號土地業已出售予廖德松,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 ,故水里鄉公司乃改通知廖德松參加協調會,並由被告乙○ ○及丙○、劉明照代表與會,則廖德松委由其子即被告乙○ ○參與上開協調會,亦難有何悖於情理可言,尚不得憑此遽 認被告乙○○與水里鄉公所相關人員有何共謀圖利之行為。 ㈣水里鄉公所上開價購私有土地之提案經鄉民代表會決議為「 官商合辦」後,乃於82年2月5日舉行公共造產合營協調會, 該會議係由同案被告沈吉田所主持,同案被告張尚陸擔任紀 錄,出席者包括乙○○(協調內容⒈敘明「原業主林文章已 出賣予廖德松,本協調會由其子廖繼訓先生參加」等語,應 係誤載)、黃廣明、丙○、劉明照、陳正昌等人,此有「南 投縣水里鄉公所公共造產加油站合營事宜協調會」紀錄在卷 可查(86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265 頁),水里鄉公所將
協調紀錄報請鄉民代表會備查,代表會於82年2 月12日以八 二里鄉代議字第062 號覆函要求鄉公所依照臺灣省各縣鄉鎮 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先將營運計劃書送該 會審議同意後,再予執行,水里鄉公所乃於82年3 月15日與 明潭公司訂立合約,共同合作籌建經營加油站,其合約書及 加油站事業計劃於82年5月向鄉民代表會第13屆第6次會議提 出,但遭代表會審查:「留於下次會議再議」,則其議案尚 未經否決,亦非所謂「擱置」,在此情形下,水里鄉公所將 上開協調會紀錄送請南投縣政府,報准依該協議方式辦理, 經南投縣政府於82年6月30日以投府民業字第79014號函覆 表示原則同意辦理,且該函之內容同時記載「請將合作契約 稿送府核辦」,水里鄉公所乃於82年7 月10日將本案陳報南 投縣政府核備,經南投縣政府於82年7 月23日八二投府民業 字第100715號函示「本合約書內容稍嫌簡陋‧‧‧合約書草 案依規請先送貴鄉代表會同意後,再送本府核准後辦理,故 所送合約書雖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已蓋章,但應屬無效,仍 請依規定辦理。」等情,此分別有上開鄉民代表會函影本 1 件(86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151 頁)、南投縣水里鄉公 所公共造產事業-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書影本1 件(86年度 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153頁至155頁)、「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興辦公共造產加油站事業計畫」影本1件(86年度偵字第206 2 號卷㈠第156頁至第159頁)及提案影本1 件(86年度偵字 第2062號卷㈠第163頁)、南投縣政府函影本2件(86年度偵 字第2062號卷㈠第164 頁、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函卷第53頁) 附卷可參。依照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代表會組織規程(已 於88年5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府法四字第142566 號令發布 廢止)第29條、臺灣省公共造產實施要點第16條、臺灣省公 共造產委託經營與合作開發經營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第3條 等規定,地方政府辦理公共造產事業可自營或與其他機關團 體或民間合作經營,惟均應事先擬定事業計劃(包括財務計 劃及經營方式)、合約草案及編列事業預算,經各該民意機 關同意,並報請上級政府(縣市政府應陳報省政府,鄉鎮市 公所則需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後方可辦理,是本件公共造 產加油站之興建,既經該鄉鄉民代表會決議,以官商合營之 方式經營,鄉公所即應遵照上開規定,將其合營之對象、財 務計畫、經營方式等事項,先送該鄉鄉民代表會同意通過, 及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准後,方可辦理合營之事宜應甚明確, 故同案被告沈吉田指示張尚陸辦理上開官商合營之協調會、 合約訂定,並檢附合約、計畫書送鄉代會審議等過程,客觀 上仍屬依鄉代會決議指示辦理官商合營之相關程序,尚難認
有何不法。被告乙○○雖有參與該協調會並以明潭公司負責 人身份與水里鄉公所訂立合約等情,亦屬依上揭協調會決議 事項履行,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所為係不法行為。 ㈤同案被告沈吉田、卓維緝等人,明知水里鄉公所所推動之公 共造產加油站合約,必須遵照前開函示及前開相關法規之規 定,在其前開「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公共造產─加油站合作經 營合約」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興辦公共造產加油站事業計 畫」未經該鄉民代表會審核決議通過,並經南投縣政府之核 准前,其與明潭公司間所進行之合營加油站籌設工作均應予 暫停,並俟該鄉民代表會審核決議通過,且經南投縣政府之 核准後始得繼續進行。且明潭公司於上開計畫無法如期獲得 鄉代會審議通過後,因資金挹注亟需回收,遂改以明潭公司 私營型態,自行申請明潭加油站之設立。同案被告沈吉田於 明潭公司自行申請明潭加油站設立之過程中,所配合辦理土 地分割、出具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行 為,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公有土地分割】:上開1031-2地號公有土地,分別於 ⑴82年10月5 日由鄉公所公共造產承辦人員王盈凱代理鄉公 所申請將1031地號土地分割為1031、1031-1、1031-2地號土 地;⑵83年5 月18日由明潭公司股東劉明照申請辦理明潭公 司所有1028-1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時,亦代理鄉公所申請上開 1031-2 地號土地分割為1031-2、1031-3、1031 -4、1031-5 地號土地;⑶83年6 月28日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測工陳世芳代 理明潭公司申請辦理分割上開1028-1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時, 一併申請辦理1031-2土地之分割,並分割為1031-2、1031-6 地號土地,鄉公所並於上開土地分割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上蓋用印章,並出具上開1031-2使用分區證明書,加油站 用地即分割後之1028-1地號(分割後面積為537 平方公尺) 及1031-2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5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割等情,業經證人劉明照、陳世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86年 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217、218頁),並經證人王盈凱於本 院更一審92年7 月31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三宗第149 頁),另有上開土地分割之申請卷宗影本在卷足 參。本院認:⑴證人王盈凱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上開土地分割 係第1 次申請辦理土地分割係為確定公共造產計畫書內之土 地坪數等語,核與證人王盈凱當庭提出之簽呈影本1 份內容 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宗第173至183頁),而證人王盈 凱申請第1次土地分割時即82年10月5日,上開公共造產加油 站計畫仍在積極提案請求鄉代會通過,尚未經鄉代會決議停 止辦理,故證人王盈凱申請上開土地分割,尚難認定其與被
告沈吉田有圖利明潭公司之共同犯意聯絡。⑵又證人劉明照 、陳世芳代理鄉公所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時即83年5 月18日、 83年6 月28日,上開公共造產加油站業經鄉代會決議必須將 合約送請鄉代會決議合約始生效,鄉公所無義務履行合約, 亦毫無辦理相關公有土地分割手續之必要。⑶證人劉明照、 陳世芳於申請辦理上開1028-1地號私有土地分割手續時,一 併代理鄉公所申請辦理上開1031-2公有土地之分割手續,並 檢附鄉公所出具之上開103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鄉 公所並於上開土地分割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上蓋用印章 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股股長盧政民於本 院更一審92年6 月19日訊問時證稱:上開土地分割必須檢具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始能辦理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三宗第50至55頁),本院認若非身為鄉長之同案被告沈吉田 指示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配合辦理蓋用鄉公所印章,並另出 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證人劉明照、陳世芳豈能代理鄉公所 辦理上開公有土地分割手續?故同案被告沈吉田圖利明潭公 司之意圖,甚為明顯。⑷又證人劉明照、陳世芳雖代理明潭 公司、水里鄉公所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然證人劉明照於 86年6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其受明潭公司股東委託辦理等語( 86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217頁),於本院更一審91年4月 15日訊問時則另證稱係同案被告卓維緝打電話要其辦理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113頁);而證人陳世芳於86年6 月23日偵訊、本院更一審91年4 月15日訊問則證稱其僅係地 政事務所測工,本件公有地分割係鄉公所申請,何時申請其 不知情,分割測量時,有人要求其在代理人欄簽名,其就簽 名等語(86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218 頁;本院更一審第 二卷第111 頁),本院審之證人劉明照、證人陳世芳之妻陳 黃色篙雖均為明潭公司股東,然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證人劉明照、陳世芳2 人對於上開官商合營計畫審議情形 已有知悉,故尚難僅憑證人劉明照、陳世芳2 人上開辦理公 有土地分割行為,遽為認定其2 人與同案被告沈吉田有何共 同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明潭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 加油站,依申請時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 條之規定 ,必須檢具加油站用地之上開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 上開加油站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業據經濟部能源 委員會於92年5月5日以能二字第09200065450 號函覆在卷(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164、165頁),而同案被告沈吉田 於84年1 月23日令民政課課員許慶隆擬具簽請南投縣政府核 發證明水里鄉○○段1028-1地號、1031-2地號土地其都市計
劃使用分區為加油站用地,且該加油站用地僅有上述2 筆土 地,俾便向經濟部申請執照之公文(84年1 月23日八十四里 鄉民字第862號,附於原審卷第225頁),由沈吉田判行,嗣 經南投縣政府以84年1月28日投府建都字第18912號函(見 原審卷第224 頁)覆稱該都市計畫分區證明書均授權各鄉鎮 公所核發,沈吉田乃指示不知情之建設課員林國泰於84年 2 月23日擬稿函請民政課核發上開分割後1028-1、1031-2地號 土地為加油站用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情(84年2 月23日 八十四里鄉建字第1911號,附於原審卷第222、223頁),亦 分別有上開公文之簽呈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附之南投縣水里 鄉公所87年9月18日八七里鄉民字第10064號函附件),並經 證人許慶隆、林國泰於本院更一審95年5 月31日證稱:上開 公文均係鄉長沈吉田所交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 13 9至141頁、第144至145頁、第三宗第47至48 頁、第53頁 ),且證人林國泰當庭提出被告沈吉田指示辦理之便條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156頁),故上開土地分 區使用證明書確實係被告沈吉田指示而核發亦堪認定。又本 院揆之被告沈吉田所指示之上開便條中載明「發文給民政課 ,據以申請執照(公共造產加油站)」等文字,而同案被告 沈吉田為上開指示時,上開公共造產計畫尚未提請鄉代會審 議通過,即無核發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並供予明潭公司持之 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許可之依據,更足徵同案被告沈吉田有圖 利明潭公司之犯意。
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潭公司曾檢具水里鄉公所於84年 3月10日所出具之公有土地1031-2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作為設置民營加油站使用)及同段1026、1030、1061-1 、1031-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作為加油站車 輛通行使用),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申辦明潭加油站之設立 許可,並於84年5月16日由經濟部以經能84800733 號函核 准設立等情,業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7年7 月28日能一字 第0741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至103頁),且卷內明 潭公司之「台灣地區加油站設置申請書」內載明「應附證件 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包含設站土地及 其面臨道路間各筆土地)」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2頁),本 院審之上開兩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3、84頁) 之出具日期均為84年3月10日,足認上開1026、1030、1061- 1、1031-6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經明潭公司向經 濟部能源委員會提出而用以申請加油站設許可之用無訛。另 明潭公司另持鄉公所於84年7月12日所出具之上開103-2地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84年8 月15日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課申
請建造執照,並於84年9月4日獲准等情,亦有卷附證物「南 投縣政府明潭企業建築許可卷」影本足憑。按公有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必須依土地法第25條、南投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40條之規定,並依法定程序經鄉代會審議通過後始能核 發等情,業經證人陳慧瑛、陳宗恩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宗第55至57頁),而上開3 份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亦經水里鄉公所於92年7月1日以里鄉財字第092000 9588號函覆並無依法核發之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宗第 128 頁),且上開同意書並無准予核發之法律根據,足證上 開3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非法核發甚明。又證人丙○於86 年2 月21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分兩次前往水里鄉公所申 請加油站合作經營所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86年度偵字 第2062號卷㈠第14頁背面)、於原審87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 稱上開同意書係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林振昌教其分2 次向水里 鄉公所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頁),核與證人即繪製明 潭加油站設計圖之林振昌於86年2 月24調查站訊問、87年12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同意書係由其於空白同意書上 填載後,交由丙○向鄉公所申請核章用印等情相符(86年度 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21頁、原審卷第308 頁背面),足證上 開同意書應係證人丙○向鄉公所申請核發。再查85年1月4日 水里鄉公所以八四里鄉民字第156 號函明潭公司之函文內載 明:「當初本所提供合作經營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因水里 鄉民代表會第13屆第5 次定期大會議決『水里鄉公所公共造 產事業加油站,以官商合營方式經營』。今水里鄉民代表 會第14屆第3 次定期大會議決『撤銷水里鄉公共造產事業加 油站,以官商合營方式經營」,則貴公司不得使用本所土地 ,並請於文到10日內至建管單位,經濟部變更土地使用範圍 ,不得涵蓋本所土地。」等文字(見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函卷 影本第108 頁),更足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實為鄉公 所提供明潭公司無訛。又證人即公共造產承辦人王盈凱於本 院更一審93年7 月31日訊問時,當庭提出未歸檔之公共造產 簽呈擬稿原本(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宗第149 頁),且本院 更一審調取水里鄉鄉公所公共造產全部檔案卷宗核閱結果, 上開檔案係將所有公共造產檔案公文全部依日期歸檔,並未 依各個公共造產案件分別歸檔,而關於本件公共造產檔案資 料中,相關擬稿函文確實逸失並未依規定歸檔(如84年2 月 23日由證人林國泰所擬稿之使用分區證明原本即已逸失), 此或因水里鄉公所公文歸檔作業甚為鬆散欠缺管考,或因本 案發生後相關公務員為求自保而自行抽取上開公文,本院雖 已無從查知,然至少無法僅憑水里鄉公所上開函覆查無核發
資料,即認定上開同意書係屬偽造應甚明確。末查,上開同 意書上之印文經鄉公所之監印蕭源雄於85年9 月25日調查站 訊問、本院上訴審88年4 月13日訊問時均證稱:上開印文確 屬鄉公所之正式印信無誤,然並非其所用印,且蓋用方式亦 不同等語(86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93頁背面、本院上訴 卷第一宗第151頁背面),另證人蕭淑美於85年9月25日調查 站訊問時亦證稱上開印文亦為鄉公所之印文等語無訛(86年 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86頁背面),且同案被告沈吉田於偵 查中亦坦承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公所之印文無訛(86年度偵 字第2062號卷㈠第192-1 頁),本院綜上證據參互以析,認 上開印文既為真正,而鄉公所又設有專人保管印信,豈有三 番五次被盜用之理?再審之保管印鑑之人,若非上級指示, 豈會未依規定用印,由此可見,上開同意書應係同案被告沈 吉田指示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承辦人所用印而出具與明潭 公司應堪認定。
⒋依上所述,共同被告沈吉田固然有圖利明潭公司之意圖及行 為,然沈吉田為何願意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圖利明潭公司 ,是與何人謀議之結果,因沈吉田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從得 知,然檢察官就被告乙○○與沈吉田等人是否有參與犯罪之 謀議或行為之分擔,未曾舉證證明,僅以被告乙○○係明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