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乙○○部分撤銷。
壬○○、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壬○○為砂石業者,被告乙○○為壬○○ 僱用之監工。緣民國57年間,王影(戊○○○配偶)、劉西 蜀、辛○○、己○○、丁○○等5 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 西屯區○○段64地號土地(當時地號為水崛頭段538之2號) ,並登記於丙○及戊○○○名下。甲○○(所涉犯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承包臺中市多起大樓地下室開挖工程 ,取得工程廢棄土,乃與戊○○○等地主合意,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由地主提供前述福林段64地號土地使用權,供甲 ○○等人堆置工程廢棄土,迄87、88年間將該工程廢棄土全 部清運完畢。90年間,政府相繼於中部地區推動第二高速公 路中部工程及台中港相關擴建工程,對砂石之需求甚殷,其 間司法機關復強力偵辦河川盜採砂石案件,致使河川砂石不 足供應業者所需,轉而尋求陸砂供應;甲○○知悉相鄰之福 林段63地號(所有權人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62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33 、39、40、49、50、51、60、61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糖股份 有限公司)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公告為山坡地(精省 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接管),未經聲請許可, 且伊並無權源,為於該區域盜採砂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概括犯意,為盜採前述地點之砂石出售圖利,利用 合法掩護非法方式,雖無於前揭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真意, 於90年8 月17日,透過代書癸○○提出於前揭64地號設置排 水溝、集水井,最後目的為種植地瓜之申請書,向臺中市政 府農林課申請實施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甲○○於90年8 月上 旬起,即僱用挖土機盜採砂石出售圖利。子○○、蔡國隆(
其2 人所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判無罪確定) 因前述地點盜採砂石有利可圖,欲以暴力介入,2人於90年8 月27日下午3 時,至前揭挖土現場,共同毆打甲○○等(子 ○○、蔡國隆所涉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迫於無奈 ,又因另積欠王金宗40餘萬元款項,乃以轉讓該處砂石股份 百分之30予蔡國隆、子○○;轉讓百分之15予王金宗為名, 實際係同意蔡國隆、子○○、王金宗各自在介入現場挖採砂 石。壬○○、蔡國隆、子○○、王金宗、王來富、黎煥章、 許世、乙○○亦均知悉甲○○係與盜採前揭處所之砂石,且 渠等亦無挖採之權源,子○○、蔡國隆、王金宗為謀漁利, 再以出售砂石買賣為名,蔡國隆與子○○即自壬○○處取得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王金宗取得15萬元之報酬,而同 意壬○○在該處盜採砂石。壬○○於91年6 月間,亦以出售 砂石為名,覓得買主黎煥章,向黎煥章取得50萬元之報酬, 同意逕由黎煥章自行僱用挖土機在該處盜挖砂石,另壬○○ 又透過王來富之仲介,將其挖採之砂石出售予不知詳情之黃 銘坤(綽號黑叔)、謝志忠,王來富則與壬○○分取5 成之 利潤或每立方米20元之報酬。壬○○為管理砂石挖採之現場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擔任現場砂石車進出管理 ,黎煥章將所採砂石出售予王志名、黃銘坤等砂石業者,形 成甲○○、子○○(另行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謝國隆、壬○○、黎煥章、王來富等人同期間各自開採、各 別販售之情形。被告壬○○將開採砂石售予大信砂石公司, 大信公司除將部分砂石運返公司所在地,大部分均運至台中 港進行碼頭工程;黎煥章開採之砂石則轉賣不知詳清之豐國 砂石場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總計甲○○等人迄91年7 月22日 止於福林段違法開挖之土地面積達3.531185公頃(其所竊佔 各筆地號、面積詳如第一卷第65頁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盜採之土方為35082立方米,且不法獲利超過5 百萬元,於91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乙○○與許世 芬在現場為前揭指揮砂石之挖採工作,及不知內情之顏森富 、林永池、吳文發、洪霖、紀明德、黃忠明、高三保、吳志 春、蘇金發、王瑋程、馬秋安、許世芬、黃孟本、王志哲、 沈金達、蔡翔恩、賴泳城、卓清圳、謝志忠、莊俊郎、胡忠 先、林文科分別駕駛挖土機、砂石車挖採、載運砂石時(其 所載動力工具型別、車牌號碼、當時從事工作、派遣者詳如 附表)經本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壬○○、乙○○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論 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乙○○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前揭福林段33、39、49、50、51、 60、61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第62地號為臺中市○ ○○○段63地號為國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㈡系 爭區域自90年間起因盜採砂石,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函令臺中市政府查處,並經署名周美者向監察院陳情 此區域集結大量怪手及砂石車,拼命開採砂石,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0年10月23日九十水保利字第09118515 號函、周美陳情函、監察院90年11月6 日九十處台業貳字第 900709740 號函影本附卷。再經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 空測量所調取系爭地號土地79年至91年歷年航照圖,查悉航 照圖顯示90年間此區域已出現坑洞,於91年間全部區域遭動 土,有機具在其中,業經檢察官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 航空測量所人員勘驗前揭航照圖,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 認系爭土地於90年間即遭盜採,於91年間遭大規模盜採;㈢ 甲○○自90年8月15日起迄91年5月13日止,多次以開排水溝 、種地瓜為名,向臺中市政府聲請簡易水土保持,實則被告 未曾依據所提計劃書從事該等水土保持工作,經臺中市政府
催告依圖施作,反而違規使用並拓寬農路(供砂石車通行) ,經臺中市政府人員查報在案並科處罰鍰,此有甲○○所提 歷次聲請書及附件影本、臺中市政府90年8 月21日九十府經 農字第115777號函、90年10月23日九十水保利字第09018515 9號催告函、90年11月13日九十府經農字第160590 號命令停 工函影本、90年12月18日九十經農字第177454號科處罰鍰函 及處分書、承辦人鄭春淵通知改正簽、91年3月12 日府農經 字第0910031460號限期改正函、91年4月19日府經農字第091 0055149號函、91年5月8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91年5月 20日府經農字第091007 1683停止開發申請函、91年7月22日 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影本,而系爭土地遭竊佔盜採面積先 後為3.531185公頃及1.62702公頃,另所盜挖土方為35082立 方米,已據檢察官於前揭搜索履勘日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鑑測,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函及檢附土地覆丈成果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在 卷可稽,而本件盜採現場,不惟向下挖深超過10公尺以上據 被告壬○○等陳述在卷,現場挖採後形成台階式深洞,亦有 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甲○○無意實施水土保持,以 申請水土保持之合法形式掩護其實際從事之砂石盜採;㈣本 件被告子○○、蔡國隆、王金宗以受讓甲○○股份之名,壬 ○○經王來富仲介向甲○○購買砂石,黎煥章又向壬○○購 買砂石,固經該等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權利轉讓同意書(甲 ○○給王金宗股份)、甲○○與壬○○砂石買賣契約書、被 告壬○○與黎煥章砂石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甲○○ 於偵查中不諱言是因暴力介入才給予子○○、蔡國隆股份, 至於王金宗是因借錢給予百分之20或30股份(與契約書所載 百分之15已有不符),但這股份指的是多少體積之砂石並不 知道,指的是多少價額之砂石並沒有講,被告乙○○負責盜 採現場的砂石車出入之管理,其亦坦稱現場載運砂石之重量 並無磅重或登記,再參以系爭甲○○與壬○○之買賣契約及 壬○○與黎煥章之買賣契約均載明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15萬 立方米之砂石,每立方米價格均為20元,徵諸該2 份契約均 訂定於91年5 月21日,此豈謂壬○○於同日以同於買受之價 格轉行出售黎煥章?再查甲○○偵查中亦稱蔡國隆、子○○ 、壬○○、黎煥章開採量伊無統計,亦無互相在現場指界開 採範圍,是本件子○○、蔡國隆以暴力;王金宗以與甲○○ 之交往關係;壬○○、黎煥章以提出部分對價之因素,得以 介入系爭砂石之盜採,而假藉買賣之名,對內藉以確認彼此 對系爭砂石現場之勢力及支配,對外則以該買賣契約為避究 之理由,渠等間實則無以量計價之砂石買賣之實,而於簽約
後形成同期間分別開採、分別販賣之局面。再查臺中市政府 91年5月20日府經農字第0910071683 號函,係對甲○○違反 水土保持案,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限期復舊,有該函影 本足參,顯見該公函並非同意系爭砂石之開採,又開採現場 樹立公告牌,內容為臺中市○○區○○段64號核淮遷移廢土 及整地,被告乙○○與許世芬雖為受僱之人,目睹現場係向 面下開挖砂石,載運時亦無需過磅計重,均足知為非法盜採 ,渠等與被告子○○、蔡國隆、王金宗、王來富、壬○○、 黎煥章並不因市府之相關公函而誤信合法,被告等所辯不知 為非法盜採均無可採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91年5 月21日由子○○持甲○○ 之委託書,將上開64號土地內15萬立方米砂石,以300 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伊。伊又將其中10公分以下之砂石,以300 萬 元之代價轉售予黎煥章。而由其2 人自行僱工開採,期限均 至91年8月15日止。渠自91年6月1 日起,僱用乙○○在現場 負責砂石車事務,另僱用許世芬自同年7 月21日,負責徵調 挖土機具並在場負責指揮,至同年7 月22日,經檢察官率警 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 辯稱:王金宗一再保證子○○、甲○○所出售之砂石,係屬 合法,且出示臺中市政府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公文為證,伊 始向子○○購買上開砂石,再將部分砂石(10公分以下)轉 售予黎煥章,伊依買賣契約進場開採及外運砂石,並不知此 舉係違法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自91年6月1日起,以每 月3 萬元受僱於壬○○,負責在上開貨櫃屋之臨時工務所內 ,紀錄砂石車進出之事務,迄91年7 月22日當場為檢察官查 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 辯稱:伊並不知壬○○係無權開採及外運等語。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壬○○、 乙○○、甲○○、蔡國隆、王金宗、黎煥章、子○○、王來 富、王志名、黃銘坤、癸○○、沈金達、蔡翔恩、賴泳城、 卓清圳、謝志忠、林文科、戊○○○等分別經原審、本院於 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 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 斟酌其等於前開調查站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訊問人員先詢 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調查站 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
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調查站之證述內容之形成,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 人壬○○、乙○○、甲○○、蔡國隆、王金宗、黎煥章、子 ○○、王來富、王志名、黃銘坤、癸○○、沈金達、蔡翔恩 、賴泳城、卓清圳、謝志忠、林文科、戊○○○等人於調查 站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 人壬○○、乙○○、甲○○、蔡國隆、王金宗、黎煥章、子 ○○、王來富、王志名、黃銘坤、癸○○、沈金達、蔡翔恩 、賴泳城、卓清圳、謝志忠、林文科、戊○○○等人於調查 站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調查站筆錄製作之 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鄭春淵、林志清、陳建權、陳顯堂、段錦浩、李明 哲、陳政田、蔡瑞田、蔡東勝、張志全、鄭清晨、劉靜儀、 吳文發、林泳池、顏森富、洪秉霖、紀明德、高三保、吳志 春、蘇金發、王暐程、馬秋安、黃孟本、王志哲、蔡文龍、 莊俊郎、胡忠先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壬○○、乙○○及被告壬○○之辯護人 就此部分有爭執,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其等警詢證述有何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 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 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 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 鄭春淵、林志清、陳建權、陳顯堂、李俊良、曾文卿、段錦 浩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證人鄭春淵、林志清、陳建權、陳顯堂、李俊良、曾 文卿、段錦浩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 項、第 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 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王金 宗、黎煥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身 分而為陳述,其復分別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由交 互詰問方式檢視前揭證言之真實性,並賦與被告壬○○、乙 ○○反對詰問之機會,況證人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壬 ○○、乙○○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據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乙○○ 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六、經查:
㈠臺中市○○區○○段64地號(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 段538之2地號)、同段63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段 521之79 地號)、同段62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 關為臺中市政府,重測前:臺中市西屯區○○○段 521之27 號)及同段111 地號(所有權人為臺糖公司,重測前:臺中 市西屯區○○○段657地號)等4筆土地,均經前臺灣省政府 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 號函公告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指之山坡地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93年4月22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930006535 號函檢送之 土地登記謄本4紙、臺中市政府93年4月26日府經農字第0930 064864號函1紙附於原審卷㈠第105-109頁、共同被告甲○○ 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告1紙附於原審卷㈢第134-143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3年9月7日農授水保字0931820164號函1 紙附於 原審院卷㈣第34頁可稽。
㈡被害人丙○、戊○○○、辛○○、己○○及丁○○等5 人曾
於57年5月2日,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64地號土 地,並信託登記為丙○、戊○○○2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而甲○○於81年間,因承包瑞聯建設公司建築 剩餘土石方之棄置工程,需土地堆置廢棄土石,乃於81 年7 月19日,以鴻穩公司之名義,與地主戊○○○訂立合約書, 約定由鴻穩公司在4至6個月之期間內,負責將福林段64號土 地填平、整平,訂約後,甲○○即在該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 土石約20多萬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91年7 月26日調查站偵訊時稱:「台中市○○區○○段64 地號土地非我所有,地主是戊○○○、辛○○等人,我是在 81年間前後,因為承包瑞聯天地地下室開挖工程、國安國宅 地下室開挖工程、大隆翠邸地下室開挖工程及台中市警察局 地下室開挖工程等工程,需要一堆置廢棄土之場所,所以才 會覓得台中市○○區○○段64地號之土地,當成是堆廢棄土 場所‧‧‧該地點我載運堆置工程廢棄土最多達20多萬立方 米‧‧‧」(91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㈡第12-13 頁)、於91 年7 月26日偵訊時陳稱:「(臺中市○○區○○段之土地向 何人承租?)向丙○、戊○○○、辛○○、己○○等4 人承 租‧‧‧(本案有多少砂石在那裡?)有23萬立方米。」等 語(91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㈡第30、32-1頁)、於原審於93 年5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放置在那裡的砂石是挖 瑞聯天地地下室約有23萬立方米的建築土石,是我買去64地 號放的,預算慢慢賣掉,剛開始沒有買主,就一直放在那裡 ,現在還有存放。」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155 頁),並經 證人辛○○、丙○、王影及戊○○○等4 人分別於原審93年 10月20日、11月19日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㈣第 165-171 頁、卷㈤第43-7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合約書2 份 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7頁、卷㈤第24-31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甲○○於上開64地號土地堆置大量建築土石後,乃委託案外 人陳炳財所負責之侑學公司代為清運該些土石,但侑學公司 遲遲未有清運之動作,地主乃將該些廢棄土石賣予他人,嗣 建築砂石欠缺,該些廢棄土石有再利用之價值,侑學公司欲 去清運,遂與地主、買受該些廢棄土石之人發生糾紛乙情, 業經共同被告甲○○於93年3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 我有叫陳炳財處理,但他處理不當」(91年度偵字第 19189 號卷㈡第286頁)、於原審93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我委託陳炳財處理,他再叫子○○處理,陳炳財叫子○ ○出來處理,陳炳財沒有跟我說,我與子○○才產生誤會」 (原審卷㈠第156頁),並有甲○○與陳炳財於81年11月1日
所訂立內載:「前揭堆積在戊○○○等人所有土地上之現有 天然級配為甲○○所有,今全權委託侑學公司陳炳財代為處 理級配之搬運,為免糾紛,特立此據」之委託書1 份(91年 度他字第第1231號卷㈡第19頁),及地主戊○○○、丙○於 86年8月6日與陳清溪所訂立內載:「陳清溪以85萬元,向戊 ○○○、丙○購買該土地上所堆積土石之挖採權」之買賣契 約書1份(原審卷㈤第36-37頁)存卷可佐。再者,蔡國隆與 子○○於86年9月起至同年底間合夥以120萬元向侑學公司買 下該些廢棄土石部分,業經證人蔡國隆、子○○一再供陳明 確,並有內載:「蔡國隆付清120 萬元予侑學公司,該地號 上堆積之天然級配,由蔡國隆於5年內載運完畢,若5年內未 載運完畢,須從第6 年開始,每年補貼10萬元予地主,作為 土地租金」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91年度偵字第19189 號卷㈡第341頁),雖該契約書所載之訂約時間為82年5月15 日,但蔡國隆與子○○均稱係在渠2 人於87年被裁處15萬元 罰鍰前1 年多所訂立,該契約書日期應該是寫錯在卷,本院 參諸戊○○○、丙○與陳清溪所訂立之前揭買賣合約書時間 為86年8月6日,及蔡國隆與子○○遭裁處罰鍰之時間係87年 12月29日(91年度偵字第15374號卷第85、86 頁),而認子 ○○、蔡國隆與陳炳財訂立該契約之時間應為86年9 月至同 年底之間。
㈣共同被告甲○○於90年7 月24日將該些土石賣給案外人鄭文 森,蔡國隆與子○○得知後極為憤怒,除向協和派出所報案 外,並與子○○於90年8 月27日與甲○○理論,並發生毆打 、妨害自由等事件,嗣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上開土 地之砂石所有權及開採權,先由甲○○開採5 萬立方米之砂 石(其中5 千立方米由案外人鄭文森取得),並由甲○○負 責申請一般水土保持計畫。開採5 萬立方米之砂石後,再由 甲○○、子○○(含合夥之蔡國隆)兩方各以7比3之比例, 取得砂石及負擔費用。甲○○即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妨 害自由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各判處有期待刑4月確定等情,為甲○○、蔡國隆2人所不爭 執,復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足參(原審 卷㈠第61-76頁,176-180)。準此,堪認自90年10月19日起 ,上開土地砂石之開採及販售事宜即由子○○(含合夥之蔡 國隆)與甲○○兩方共同合夥經營。於91年1 月22日,甲○ ○因無力繳納臺中市政府對其裁處之罰鍰30萬元,乃向共同 被告王金宗借款並轉讓其砂石所有權百分之15予王金宗,作 為擔保。並於癸○○之事務所,由王金宗出借30萬元,甲○ ○書立借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及2 紙計30萬元之本票
,交予王金宗等情,業為王金宗、甲○○陳明在卷(原審卷 ㈠第172頁、卷㈢第195、196、201頁),並有本票2 紙,借 貸契約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㈠第186-188頁 可參。準此,堪認自91年1 月22日起,上開土地之砂石開採 利益即由甲○○、王金宗2 人與子○○(含合夥之蔡國隆) 等3 方各以百分之55、15、30之比例共享及共同合夥經營該 土地之砂石開採、販售事宜。
㈤91年5 月21日子○○代理甲○○與壬○○訂立買賣福林段64 號土地上15萬立方公尺土石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介紹人 王金宗於91年7 月29日偵訊時述明確(91年度他字第1231號 卷㈡第53頁),核與承辦該訂約事宜之癸○○於91年10月 9 日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提示91年5 月21日甲○○、子○ ○買賣契約書及91年5 月21日壬○○、黎煥章買賣契約書影 本各1份,此2份買賣契書是否由你代為辦理?)是的,該合 約書是由前述之當事人講妥條件後,委託我擬橋繕打代為辦 理合約簽訂手續,當時甲○○並未到場,乃委託子○○前來 辦理,甲○○同意將前述土地開挖之砂石售予壬○○,而壬 ○○當場再將土地之砂石售予黎煥章,所以乃簽訂2 份買賣 契約書‧‧」(91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㈠第55-56頁),並 有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3 張(分別為 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附卷可佐(91年度偵字第1918 9號卷㈠第62-66頁)。而被告壬○○購買該些土石後,當場 再將該些土石(10公分以下)賣給黎煥章所經營之巴黎開發 有限公司部分,亦據被告壬○○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黎煥章於91年7 月22日台中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我於 91年5 月間透過友人王來富《綽號阿慶;又名高嘉祥》介紹 向台中市壬○○購買台中市○○區○○段地號之土石,當時 我共向壬○○購買15萬10公分以下之天然土石方,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20元,總金額共計3百萬元整,雙方並於91年5月21 日在台中市律昇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土方合約,完成合約後 ,我才於5 月底開始僱工開挖、載土‧‧」(91年度他字第 第1231號卷㈠第277頁),並有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考(91 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㈠第59-60頁)。查被告壬○○向甲○ ○購買之標的15萬立方米砂石,係甲○○於81年間自瑞聯新 天地等工地載運至福林段64地號土地之建築廢棄土石方,屬 甲○○所有,已如前述,為甲○○有權處分之物,並非「他 人之物」。
㈥甲○○除與戊○○○訂立前揭土地使用契約外,又於81年 3 月26日、90年3月26日先後與戊○○○、丙○訂立2次租賃福 林段64號土地之契約,其內容分別為⑴租期自81年3月26 日
起,每3年1期,3年期滿得續約,次數不限,每年租金5萬元 ,⑵租期自81年3月2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每年租金5 萬 元,此有該2份租賃契約在卷可證(91年度偵字第19189號卷 ㈡第203-204、334-335頁),並經甲○○在原審陳稱:「64 地號是我向丙○及戊○○○租的,租約10年,3年換約1次, 15萬元,我自81年3 月15日開始租的」等語在卷(原審卷㈠ 第155頁)。又甲○○曾於86年7月7日,90年8月17日,先後 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開發使用該64 號土地,均獲准,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19日中建 農字第3432號函、臺中市政府90年8月21日90府經農字第115 777號函在卷可憑(9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30、34 頁)。 甲○○於前揭臺中市政府第115777號函准開發整地期限即將 屆滿前,又申請延期,經臺中市政府准延至91年4 月30日, 有臺中市政府91年3月12日府經農字第0910034660 號函在卷 可證(9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43頁),甲○○於前揭臺中 市政府第0910034660號函准予延期屆滿前,復於91年4 月11 日申請延期,並於91年5 月13日,以戊○○○之名義檢附改 正計畫圖,申請准予展延至91年8 月31日,嗣臺中市政府以 91年5月20日府經農字第0910071683 號函對甲○○裁處罰鍰 15萬元,並限於91年8 月31日前完成農業使用之改正,此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