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8年度,110號
TPHV,98,非抗,11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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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再抗告人 丙○○
     甲○○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峻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 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 而言。又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 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 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 ,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 ,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0條及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 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 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 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無非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98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8 32110860號函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存貨明細表 、期末盤存表等文書,均未事先經會計師等相關公信單位查 核註記,僅為相對人於經濟部查核時現場提供之私文書,相



對人應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原法院未詳查,亦未通知伊 表示意見,難謂伊對於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原法院逕 駁回伊之公司解散聲請及抗告,顯屬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再抗告人於聲請狀內誤載為3%)以上股份之股東兼董事,相 對人營運狀況不佳,恐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董事長及監察 人並怠於行使職權,且相對人之設定地址新竹市○○路1050 巷290號8樓及承租之倉庫現均人去樓空,顯無營業行為,足 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乃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經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以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未達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再抗告人 未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證明相對人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其經營必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其 主張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指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等情,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而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8年度抗 字第36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仍資產大於負 債,且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公司仍有實際 銷售淨額新臺幣(下同)891,051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 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情事等情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4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832110860 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資產負債表及進銷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司字卷第34、36-39頁)。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 年4月15日實際訪談相對人公司,據負責人乙○○陳稱:於 98年1月13日股東會已協議進行清算資產後再行決議是否解 散,相對人公司本期虧損超過2分之1部分將召開股東會提出 報告,且相對人公司日前遭竊,保險公司已進行理賠之處理 ,保險金賠付後,相對人公司資產會增加,財務上亦可運轉 ,尚不構成營運資金上之困難,有上開函所附訪談紀錄1紙 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司字卷第35頁),復有相對人公司提出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佐證資料清單暨 附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司字卷第57-72頁), 可認相對人公司並非全然無運作經營之可能,自難謂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又相對人雖於 98年3月12日申請停止營業,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竹市分局准予備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局函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1、18、19頁),然此至多僅涉及中



央主管機關是否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相對人解散之問題 ,非屬同法第11條第1項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原 因。且相對人陳稱暫時停止營業係因再抗告人丙○○就公司 倉庫內半導體矽晶圓366公斤遭竊不協助進行調查,其配偶 即再抗告人甲○○亦不配合提供公證理算相關帳冊及憑證, 反以勞資爭議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訴,相對人對公司營運有繼 續營業之計劃,而相對人倉庫內半導體矽晶圓遭竊已獲新光 產物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將於98年7、8月間撥款,相對人目 前亦在積極招募人員中,並無營運資金上之困難等語,並提 出賠款接受書暨切結書及營運計劃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 24、25頁),是尚難僅以相對人目前聲請停止營業即認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抗告人既未提出具 體客觀之證據證明相對人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其經營必將 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即與公司法第 11條規定不符,是原法院98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進銷存貨明細表、期末盤存表等私文書 為真正,即逕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顯屬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云云,僅係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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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