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62號
TPHV,98,重上更(三),62,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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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上訴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 月
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甲○○原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財務課長,自民國79年9月間起至80年2月止,丙○○與楊 人豪(已故)、中盤商林哲億原名林清河)、吳義農、黃 萬得(下稱林哲億等三人)聯絡、謀議,乘下班、晚上或例 假日,由丙○○或楊人豪填製出貨單交予林哲億等三人,如 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丙○○或楊人豪向倉庫管理員佯稱緊急 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麥香紅茶 等貨物共226,645箱,每箱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15 至 20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150至160元)售與林哲億等3人, 得款35,479,153元,並由甲○○偽造帳目配合,渠等上開行 為縱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29,463,850元。依民 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甲○○於80年3月23日書立自白書、80年3月25日書具承諾書 、80年5月8日出具同意書,業對其侵占之事實坦承在案,並 提供其個人不動產抵償,更於80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辦‧‧‧」,況甲○○於80 年5 月1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對丙○○、楊人豪盜賣及 其做假帳之事坦承不諱,且丙○○於80年5 月29日書立之自 白書「本人自去年9 月起有越區銷售事實(即指特販)均為 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理(指乙○○)並不知情」,足 證上訴人確有盜賣情事。雖甲○○抗辯其所書立之同意書等 係詐欺脅迫下之所為,並以黃惠卿王翠香等人證詞為證,



黃惠卿王翠香亦為共同被告,其證言不足採,而甲○○ 曾將其個人名下財產移轉抵償,亦經判決確定,足認甲○○ 所稱詐欺脅迫乙節並不實在。甲○○雖抗辯黃萬得等人之支 票均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證並無侵占,但黃萬得等人均已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更於判刑確定後,與被上訴人和解並 賠償,若渠等並無盜賣,焉有可能被判刑及和解之可能,甲 ○○之抗辯不足採。縱黃萬得支票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兌領紀 錄,但款項與上訴人侵占數額差距甚大,不足做為上訴人無 侵占之證據。被上訴人之帳冊,早已遭上訴人取走,此觀上 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各相關之帳務資料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拒不提出帳務資料,並不實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帳戶 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報稅之金額加上特販之金額相當,足認渠 等無侵吞之事實,但因上訴人從未確認被上訴人之帳戶數目 ,而各該帳戶內之金錢,是否屬於營收或其他營外收益,且 其中更包含不同性質之帳戶中互相轉帳,上訴人徒以其自行 計算之金額,抗辯被上訴人帳戶金額與被上訴人報稅之金額 加上特販之金額相當云云,其抗辯不足採。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因積欠公司債務,為籌資金彌 補週轉,違反被上訴人與上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以下稱統一公司)之約定,越區削價銷售,以收現金或即期 支票不開立發票方式販賣貨品(下稱特販),致有貨物或貨 款短缺之情事,上訴人並無盜賣貨品或侵占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丙○○甲○○及原審共同被 告林哲億原名林清河)應連帶給付35,479,153元本息。㈡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14,557 元本息。經原審判命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463,850元;㈡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58,360元本息。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其 敗訴部分上訴,故被上訴人遭原審駁回部分已告確定。本院 92年度重上360 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均駁 回,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94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就業績獎金58,360 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部分已告確定),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被上訴人復就29,463,850元本息上訴第三審,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判決就 29,463,8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審理範圍為29,463,850元本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副 總經理、財務課長,分別於80年3月、5月離職,且丙○○於 80年5月29日書立「本人自去年9月起所有越區銷售事實均為 楊人豪與本人所造成總經理並不知情特此說明。」之自白書 ,甲○○於80年3 月23日、25日分別出具「一、前承副總經 託為滿足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及利潤從79年11、12月及80年 1月,3個月內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萬元,但帳面虛浮銷貨進 貨金額其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款,未作利己事情。二、另 前副總經理為支付員工實發性費用且恐不能報帳為支付費用 先拿公款二十萬元花用。專此自白無誤。一、員工超領薪資 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 缺願意負責賠償。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 負責。」之自白書,及「職甲○○原任財務課長,因丙○○ 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立此書承諾 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在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 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之承諾書, 並於同年5月8日立據同意將其所有台北市○○街40號房地移 轉交付予乙○○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清償部分債務 之同意書,16日又與王翠香黃惠卿另立「此次舞弊案丙○ ○及楊人豪二人共同盜取侵占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數量 226,645箱金額為NT$35,479,153元,經本三人清點計算確 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之報告書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丙○○出具之自白書、甲○○出具 之承諾書、自白書、同意書、及報告書在卷 (本院重上卷一 第161、101、102、105、106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公司貨款29,463,850元,為上訴人 所否認。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有盜賣貨物並將款項侵 占入己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做「特販」業務: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有「特販」 業務;惟乙○○在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933號業務侵占等



刑事案件,81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中供述:「 (代統客戶 約有多少?)約一、二百戶,都是機關學校,80年5月後有 賣給外面商家。」、「 (有無與十信、德明作生意?) 有 ,但十信工商是與吳義農哥哥往來,3月之前有特販現象 。」等語,刑事被告吳義農隨即提出支票影本,供稱:「 (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證明什麼?)從79年我就有開支票給代 統,我當時就有與代統往來了。」等語在卷足稽(見該刑 事卷影本),堪證被上訴人自79年起有特販情事。 ⒉被上訴人公司出納黃惠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80年重訴字第55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公司 除上一個情形外,另有業務員直接帶客戶拿現金來購貨的 叫『特販』,開始時間在79年10至11月間,客戶向我繳錢 ,會由我或業務員填出貨單,把錢繳給我,我就會在出貨 單上蓋章表示已收到錢,由我或業務員把該出貨單拿到執 行副總丙○○蓋章,客戶會跟著我去執行副總蓋了章,客 戶會拿到庫務那領貨,庫務原是蔡哲倫,離職後由甲○○ 兼庫務,蔡哲倫何時離職不清楚,不知道有人盜賣,不知 道總經理何時點現,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東西不見,我沒有 盤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王翠香於同日則證稱「 ‧‧‧黃惠卿所說特販之情形沒錯,特販的情形我會登在 現金帳及銷貨收入,我是做內帳,以上是內帳,外帳由周 課長做,錢都是由黃惠卿處理,80年3月8日丙○○離職後 總經理才說有盜賣,特販是從79年10至11月間做的沒錯, 我們二個上次出庭做證所說的有些部分不實在,上次說的 差異表是不實在,3月7日並無凍結倉庫亦未盤點,從往後 十幾天才有盤點,差異表由我與出納黃惠卿甲○○做的 ,特販都沒有開發票,外帳虧損2600多萬元,貨實際上已 出去,錢也有收到,特販是現金收入,做差異表是要告丙 ○○他們盜賣,我在79年6月進公司時沒有特販,誰說可 以做特販的不清楚,只要有開出貨單,我們就出貨‧‧‧ 」等語(台北地院80年重訴字第555 號卷第227至230頁) 。參以本院98年度上更㈦第6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證人即 代統公司出納黃惠卿在本院前審結證供稱:(問:代統公 司79年是否有做特販?),有,是業務員先跟客戶接洽, 再報公司,價格有比一般低,公司有與統一訂約,本來營 業對象是學校,不能對一般廠商,因當時總經理缺錢,特 賣每箱約便宜10元,收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證人王翠香 亦於本院前審供證:同黃惠卿所言,是記在內帳,都有入 帳,是用代號,特販還是用學校名稱後面還有加英文數字 云云,核與王、黃二人於81年6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



重訴字第5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代統公司確 自79年9、10月間起開始對中盤商(非機關學校)以現金 販賣統一商品,並由客戶親自繳款後來倉庫提領自送,並 不開立發票,業績周報表需送總經理(即乙○○)‧‧』 等情,尚無不同,有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 判決及該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在卷。而 觀諸被告丙○○所提出經代統公司代表人乙○○承認係經 其書寫簽章之代統公司銷售業績週報表確實載有『特販』 銷售數量;及證人高文欽劉添源劉邦立潘仁義亦於 原審亦均證稱:代統公司有銷售予非機關、學校之特販情 事。則代統公司有違反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規,私 下承作非以機關學校為銷售對象之所謂『特販』行為,已 無庸置疑,告訴人代理人乙○○否認代統公司有違約經營 特販情事云云,委無足取。再者,本院卷附『資本往來明 細表』其上不僅有告訴人代理人乙○○蓋章,代統公司於 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復不爭執其真正。其上確有『支 總經理』、『代總經理還 (付)』、『總經理還入』、『 總經理先墊付』、『由總經理轉入』、『自總經理借入』 等記載,於相抵後,代統公司總經理乙○○對於該公司確 有20,155,782元之債務,有上述資本往來明細表,及本院 重上更二字第143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而證人王翠香於81 年6 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555號損害賠償事件 中復證稱:『‧‧資本往來明細表係指總經理(即乙○○ )之借款‧‧』等語,有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在卷。」(本院卷 第162頁正反面)。雖黃惠卿王翠香於81年5月7日離職 前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有未經正常程序出貨云云;然代統 公司據此指稱其二人涉嫌偽證罪而提出告發,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年偵字1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 中記載王翠香黃惠卿係因業務關係必須服從乙○○之監 督,其等所書立之承諾書、自白書均係為配合代統公司及 乙○○控告周錦隆丙○○、楊人豪民刑事訴訟之進行, 在乙○○脅迫下所書具欠缺任意性(上證40,本院卷第52 頁),足證黃惠卿王翠香於81年5月7日離職前之證言, 並不實在,離職後之證言始堪採信。被上訴人公司於79年 間已有特販行為,要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向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 (以下稱三重分處 )申報79年11月至80年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 ,其於此4個月期間之銷售總金額為48,621,433 元,惟臺 北地院函調被上訴人往來之臺北市銀行士林分行、華僑銀



行台北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之帳卡,同期間之 總營收為77,727,788元,扣除實際有開發票向三重分處申 報銷售總金額為48,621,433元,尚有29,106,355元之銷貨 餘額之進帳,卻未向三重分處申報等事實,有臺北地院80 年度助訴第555號民事判決第8頁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8 頁),被上訴人空言可能有其他營業外收入云云,洵無足 採,堪認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至80年2月間有「特販」之 違約行為。
㈡被上訴人未證明庫存差異表之內容為真實:
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翠香於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 號損害賠償事件結證稱:「80年3 月執行副總丙○○離職 後,總經理 (乙○○)才說有被盜賣,3月7日原告公司並 沒有凍結倉庫進出貨,當時亦未作盤點,上次(80年12月 5日)作證所言有部分不實在,約在3月7日以後十多天才由 我作盤點,盤點也只是單純盤點,沒有作比較,盤點時沒 有拿帳冊比對。每月都由財務課長甲○○在月底盤點,原 告所提庫存差異表是出納黃惠卿甲○○、我做的‧‧‧ 」等語,出納黃惠卿結證稱:伊沒有盤點,不知有人盜賣 ,也不知道有沒有東西不見等語,關於「清點庫存貨品時 未拿帳簿對照清點」乙節,不論證人在離職前之80年12月 5 日或離職後之81年6月1日,其證詞一致(參臺北地院80 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第7頁,原審卷一第47頁正反 面。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庫存差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80年 3 月中旬至下旬間被上訴人庫存狀況,不足以證明庫存差 異表所載短缺狀況,為上訴人所盜賣。參以本院98年度上 更㈦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會計王翠香在原審供稱:盜賣 貨品的事我不清楚,是乙○○告訴我的云云‧‧‧只是清 點一下,並沒有實際比較,而且差異表是他叫我們拼湊出 來的,且就我所知我們公司的貨品並沒有短缺‧‧‧特販 均收現金且有入帳,乙○○為了逃漏稅叫我們拼湊出他給 我們的數據‧‧‧黃惠卿供稱: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去盤點 ,而是乙○○給我們一個數字要我們盡量將特販抽出來以 求配合他的數字,當時我沒發現有庫存短少,是因為後來 乙○○要我們把特販部分抽出來做庫存差異表,才有本件 三千多萬的庫存誤差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64頁 ),由證人前述證言,難認庫存差異表內容為真正。 ⒉上訴人甲○○對於庫存差異表、報告書上之簽名為真正, 固不爭執,惟以受乙○○之指示由特販之數量抽出,所載 內容不實在等語為抗辯。查:
⑴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80年12月5 日仍在職時,在臺北



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事件中證稱:該庫存差異表 係於80年3月7日凍結進出貨而由渠等與甲○○共同盤點 ,盤點3月1日至3月7日數量再推算二月底數量,當時並 未與帳簿對照清點,因帳很亂,沒有核對、沒有帳簿, 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差異表之前之統計表因為做得 很亂已丟了,且三人均未在差異表上簽名,係警員說沒 有簽名不行,始寫報告書等語,被上訴人就證人之證言 並不爭執,有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影印卷第3 宗(外放)足稽:嗣證人王翠香於其離職後,仍證稱僅 係盤點庫存,未作比較等語 (本院重上二卷第49頁以下 ),堪見該庫存差異表並未與帳冊核對,且證人既稱之 前之統計表做得很亂,則庫存數量即難期正確。 ⑵依前揭證人黃惠卿王翠香之證言,該庫存差異表係80 年3 月中旬前即已盤點,庫存倘確有差異,於甲○○80 年3 月23日、25日書立自白書及承諾書時,該差異數量 應已明確,然觀之自白書及承諾書上均記載:「對於庫 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甚至自白書上並有「 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等不確 定之語句,亦足見斯時庫存數量並不確定,益徵證人黃 惠卿、王翠香證稱盤點庫存並未對帳之證言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盜賣或侵占貨款期間,中盤商黃萬 得依特賣程序買受而交付之支票,業據被上訴人兌現, 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等相關資料在卷 (原審卷二第250 至275 頁)為憑,且證人黃惠卿亦證稱特販之款項均有 入帳,堪見黃萬得已入帳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盜賣,被上 訴人主張庫存差異表內數量係含特販予黃萬得部分,然 黃萬得部分之前揭貨款業已入帳,益足見庫存差異表內 容並非正確。雖被上訴人主張黃萬得所支付之款項並未 入帳,或僅有少部分款項入帳,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盜賣公司貨物,並 將款項侵占入己,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上訴人 於盜賣貨物後會將非法所得入帳,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更難憑採。
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貨單、被上訴人公司月報表,謂79 年9月1日百樂 (芭樂汁)出貨數量為30箱、咖啡廣場 150箱,但被上訴人公司之月報表同日並無該等貨品出 貨之記載;另79年10月12日「E0紅茶」出貨數量為224 箱,80年2月23日美國金橋可樂出貨50箱,但月報表同 日亦無該等貨品出貨之記載,有月報表在卷(原審卷二 第243至249頁)足稽;由此益難認庫存差異表內容為正



確無誤。
⑸被上訴人於79年間即有特販行為,且其帳戶內於79年11 月至80年2月間短短4個月即有近3,000 萬元之進帳,與 其主張上訴人盜賣侵占貨款金額、期間相重疊,再參以 證人王翠香證稱被上訴人公司79年度之外帳虧損2000餘 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示其製作虧損 3000餘萬元之報表等語,有原法院81年訴字第933號刑 事影印卷82年2月5日筆錄足稽,及被上訴人於提起告訴 之初均否認有特販行為,並堅不提出相關帳冊、憑證等 情,上訴人抗辯庫存差異表上之數量係將特販數量抽出 等語,即屬可採。
⑹本院98年度上更㈦第68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甲○○復 辯稱:伊離職時曾影印部分出貨單存證,證明庫存差異 表所載之出貨數量不實,並提出其上有代統公司會計黃 惠卿印戳之79年9月至80年2月同時期之代統公司傳票、 出貨清單為證(見保管字號1800號贓證物),進而依此 製作『庫存差異表全月出貨數量與保管字號1800號證物 出貨單合計書比較表』,其中證物出貨單有出貨記錄, 而庫存差異表無該筆出貨記載,其中79年9月份約6,600 箱、97年10月份約14,445箱、97年11月份約818 箱、97 年12月份約4,444箱、98年2月份約439箱,可知代統公 司代表人乙○○提出之『庫存差異表』上所載之出貨量 ,已短少約2萬6千餘箱,其正確性,已有疑義!,雖告 訴代理人爭執上開出貨單為影本,惟上述證物出貨單及 會計憑證均有代統公司會計黃惠卿之戳章。抑有進者, 部分出貨單並有經相互對照數量、金額一致之代統公司 銷貨傳票、已收貨款支票足稽,告訴代理人空言否認證 物出貨單之真正,殊難憑採。堪認代統公司代表人乙○ ○提出之『庫存差異表』出貨數量確有諸多出貨短列情 事,內容已見不實。益徵證人王翠香上述供證:盜賣貨 品的事伊不清楚,是乙○○告訴伊的;只是清點一下, 並沒有實際比較,而且差異表是他叫伊等拼湊出來的, 且就伊所知伊公司的貨品並沒有短缺;特販均收現金且 有入帳;乙○○為了逃漏稅叫伊等拼湊出他給伊等之數 據等語;黃惠卿證稱:實際上渠等並沒有去盤點,而是 乙○○給渠等一個數字要渠等盡量將特販抽出來以求配 合他的數字;當時渠沒發現有庫存短少,是因為後來乙 ○○要渠把特販部分抽出來做庫存差異表,才有本件3 千多萬的庫存誤差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 更足認代統公司並未盤點,庫存差異表內容亦非真實。



前揭刑事判決並記載代統公司79、80年度之「商品損失 」為「0」,設若代統公司於80年3 月23日至80年5月16 日間先後取得被告甲○○之自白書、報告書及所謂庫存 差異表等件,且於同日已移送蘆洲分局製作筆錄,足認 「商品損失」已然發生,且貨物商品損失數額總計逾 3500餘萬元,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似應於該年度之結 算申報書列明「商品損失」,惟代統公司委請會計師廖 森木查帳後,於其後之79年、80年度之所得結算申報書 中並無此部分損失之記載,所謂「庫存差異表」之真實 性亦堪置疑(本院卷第164頁背面、165頁)。 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盜賣庫存差異表所列貨品之事實,而證人黃惠卿、王翠 香一致結證「清點庫存貨品時未拿帳簿對照清點。」,被 上訴人竟自原審迄今不從提出前揭帳冊,以供核對庫存差 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參照證人黃惠卿於本院到場結證 稱「 (本件代統公司指控甲○○丙○○盜賣公司麥香紅 茶等產品226,645箱的事情你瞭解嗎?)盜賣的數字是乙○ ○叫我還有王翠香甲○○拼湊出來的。」、「 (你說侵 占數字是乙○○叫你們拼湊出來的?)是,庫存並沒有短 少,乙○○叫我們將特販部分抽出來。」、「 (為何是 224,465這個數目?)乙○○叫我們將特販部分抽出來就是 這個數字。」、「 (被上訴人有提出一個報告書,上面數 字就是庫存差異表的數字,妳有在其上簽名,該報告書內 容是否真實 (提示被上證四、即本院重上卷一第105頁)數 字是拼湊出來的,金額也是拼湊出來的,所以該報告內容 不是真實的」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192、193頁),及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有二千萬餘元之債 務,被上訴人從不提出帳冊,以供核對庫存差異表所載內 容真實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公司違反與統一公司約定不得將經銷予北區各級學 校之食品,銷售予中盤商之所謂「特販」約定,而將「特 販」數量抽出拼湊而成,而抗辯庫存差異表並非真正等語 ,尚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虛列提貨單及假帳目之方式盜領貨 品之事實,惟迄未提出所謂虛列之提貨單、假帳、傳票, 以實其說,亦未據提出有關現金帳、進出貨帳及其憑證以 供斟酌。查:上訴人丙○○於80年3月7日前即已離職,上 訴人甲○○於80年5月間離職,而被上訴人係於80年3月初



即發現帳目有異,且命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會同上訴 人甲○○盤點,被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取證,再參以被上 訴人一再要求員工書寫之自白書、報告書、承諾書,並命 員工間相互見證之情觀之(見自白書、承諾書記載),足 見乙○○應係謹慎之人,自無可能於80年3月7日以後猶容 忍其認有盜賣或侵占嫌疑之甲○○持有相關帳冊,進而帶 走之理;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憑證係由會計王翠香保 管,而王翠香於81年5月8日已移交予朱怜燕之事實,有移 交證明單在卷 (本院外放證物上證14)可憑;由移交證明 單所載,其移交之資料包括內帳總帳、73年至81年之人工 帳14本、電腦帳7本、傳票73年至81年4月、外帳、傳票、 發票79年度、81年度全部憑證於振興會計事務所,79年帳 冊17本 (外帳)等,並載有移交、監交之日期81年5月8日 ,內容堪稱明確,被上訴人就此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亦不否認承接人朱怜燕,監交人楊家瑛於該案審時仍任 職於公司,則相關帳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保管、持有中, 被上訴人竟主張該相關帳冊為上訴人取走,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上訴人80年度之帳務業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並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年度帳務 查核必在該年度結束之後方得查核,此為一般會計常理, 故被上訴人之會計師必於81年度方得查核其80年度之會計 報表,而甲○○於80年3月8日離職,若如被上訴人主張其 會計帳冊均遭甲○○攜走,則會計師如何查核被上訴人80 年之帳務?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有悖,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丙○○對其書寫信函(本院重上卷一第143 頁)之 真正不爭執,惟以乙○○為個人週轉等私利,違反與統一 公司之約定,不得已第三度離職,對自己三進三出被上訴 人公司之行為表示道歉,與被上訴人所指訴盜賣、侵占之 事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查,丙○○所書信函內容固有「 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 以想像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如需訴諸法 律我也認了‧‧‧」等語句,充其量僅能推測丙○○或有 虧職守、或有涉及不法情事,不一而足,亦非得以此推測 、證明上訴人丙○○有被上訴人所指訴盜賣庫存差異表所 載貨物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明庫存差異表未拿帳簿對 照清點、經仔細盤點後所做成,自難認該庫存差異表之內 容為真正,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盜賣貨物之情事, 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出具之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內容並非真正: ⒈上訴人對於其所出具之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報告書 之形式,固不爭執其真正,惟對於所載之內容均否認為真 正,並以係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為抗辯。
甲○○於80年3 月25日立有:「職甲○○原任財務課長, 因丙○○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 今特立此書承諾於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二年,在 此二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 工作做好」之承諾書,且有承諾書在卷(本院重上卷第 101頁)足稽,固屬不虛,惟並未承認有盜賣貨物或侵占 貨款情事;關於「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 能追回願意負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 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四、因舞 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之記載係附於簽名之後。證 人黃惠卿於本院81年上字第1541號塗銷登記事件中證稱: 「關於我的自白書及承諾書是乙○○脅迫我寫的,因為當 時我在代統公司任職,有一位執行副總離職(丙○○), 隔了一段時間,乙○○來公司,叫我、甲○○、楊人豪、 賴榮山,叫我們到三樓會議室一直拍桌子罵我們,說丙○ ○舞弊,要咬我們下水,說我們一起和他舞弊,叫我們要 照他的意思寫關於要辦丙○○的事,當時他很兇,他又有 錢有勢,我們害怕就照他意思寫,否則要送法辦。」;王 翠香則證稱「我的自白書是乙○○甲○○的自白書 (已 寫好的)給我看,叫我要照乙○○意思寫。否則要將我送 法院,他說法院是他家的,要關我幾年就關我幾年,他人 面廣財勢又大,我害怕才照他的意思寫。我、黃惠卿、甲 ○○、楊人豪、賴榮山乙○○叫我們到三樓會議室寫承 諾書,要我們承諾有與丙○○舞弊,公司繼續待二年,他 就不追究,因我的自白書在他手上,而且他口氣很兇,我 不得已才簽的。他叫我們待公司二年,目的是要我們幫公 司說話,當他的證人。當時他語氣很兇,拍桌子、煙灰缸 ,脅迫我們照他的意思做。我在81年5月7日離開代統公司 。81年4月乙○○又要我們寫第二份承諾書,我們覺得在 公司備受壓力,愧對良心,所以離開公司,後來乙○○告 我們偽證,我們說出事實真相,我們被告偽證的案件,已 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外放影印卷)。依證人上開證 詞,足認甲○○書寫自白書之時,乙○○確有施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示對於甲○○於自 白書中書立「未作利己事情」及另紙承諾書「因舞弊案本



人與丙○○是主腦者」之矛盾字句,應調查審認。據甲○ ○抗辯「前面寫未作利己事情」係原先乙○○要求寫自白 書,甲○○就照心裡的話寫,乙○○說這樣不行,始添加 另紙承諾書「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之矛盾文 字,否則自白書已有「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 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 償。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 本院重上卷第102頁)字句,何必於承諾書重複記載外, 再加上「四、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故「四 、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之記載係被脅迫寫上 去的等語。參酌證人前揭證詞,苟黃惠卿王翠香均被迫 寫自白書,甲○○抗辯受脅迫始按照乙○○之意思添加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因舞弊案本人與丙○○是主腦者」矛盾 字句,洵堪採信。
甲○○80年3月25日書立之承諾書,及80年3月23日所立: 「一、前承副總經理託為滿足總經理對於公司業績及利潤 從79年11、12月及80年1月,3個月內虛報營業額約二千多 萬元,但帳面虛浮銷貨進貨金額其進銷貨差額轉入應收帳 款,未作利己事情。二、另前副總經理為支付員工實發性 費用且恐不能報帳為支付費用先拿公款二十萬元花用。專 此自白無誤。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 回願意負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三、 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之自白書, 均未承認有舞弊情事,被上訴人持有疑義之承諾書,主張 上訴人確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情事,自不足為憑。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甲○○出具載明:「本人甲○○同意將所 有台北市○○街40號房地移轉交付予乙○○先生,以清償 部分債務‧‧‧」之同意書,堪認上訴人有盜賣貨品、侵 占貨款情事。查,甲○○雖於本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 37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敗訴判決,但本院係以甲○ ○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並出具委託書及授權 書,委由土地代書林淑玲辦理移轉登記,與乙○○就前述 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所指定之 陳添助,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成立合意,果兩造間 並無同意書所指之債務關係,亦屬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救 濟之問題為由,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甲○○ 確有積欠乙○○同意書所稱之債務,且於理由欄記載「上 開自白書、承諾書、及報告書是否出於任意性,不影響於 同意書之效力」(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5、86頁)。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所提出之庫存差異表,



甲○○於80年3 月間會同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製作 ,被上訴人自已知悉所謂被盜賣貨品之數量、及被侵占貨 款金額,而甲○○係於80年5月8日始立具上揭同意書,竟 未載明其所有房地清償債務之種類、及抵償金額,而僅載 明「以清償部分債務」不明確之字義,顯與事理有違;矧 被上訴人主張甲○○係以其所有房地抵償上訴人共同盜賣 之貨品、及所侵占之貨款,而上訴人甲○○竟同意將其所 有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或其所指 定之人,非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且乙○○竟將之移 轉登記予其父陳添助,嗣由陳添助於十餘年前以870萬元 出售予證人邱張僤,業據證人邱張僤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場 結證在卷 (本院更二審卷第182頁正背面),之後被上訴人 亦未就所出售之價格與甲○○會算其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 債務,均與常情有違。參以甲○○於80年6 月18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表明前開過戶資料係由乙○○「暫保管」(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82頁)後,乙○○竟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 80年7月5日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父陳添助,苟甲○○書立 同意書時已同意以房地抵償侵占之款項,何以未載明抵償 之金額並立即辦理過戶?且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訂立 移轉契約書(本院更二審卷第157頁),陳添助並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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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