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243號
TPHV,98,重上,243,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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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1人 時則逕稱其名)與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梁俊文均 係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初向訴外人力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 ○路與松江路口案名為「力麒京王」、編號B-03F預售房 屋及B1F-B6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預售房地),共計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2,480萬元。由於上訴人長期居住美國 ,乃向伊等借款,並請伊等代為分期墊付購屋款項。雙方 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但約定清償期為交屋時。乙○○業已 開立支票代上訴人墊付房屋價款372萬元;丙○○則委請 訴外人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能公司)及陳永嘉 代替伊以匯款方式代上訴人墊付房屋價款342萬元。 ㈡嗣交屋期限將屆至,伊等乃向上訴人表示所借款項應準備 結清,惟上訴人不置可否。伊等又多次催告上訴人歸還墊 付款項,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等遂於96年10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代墊款項,上訴人依舊置之不 理。經伊等與上訴人之配偶梁俊文取得聯繫,請其促請上 訴人返還借款,詎梁俊文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上訴人不 願償還借款,且已準備出售系爭預售房地,伊等不得已,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乙○○ 372萬元、丙○○3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乙○○372萬元、丙○○342萬元 ,及均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之配偶梁俊文任職於美國紐約AMERICO GROUP INC(下稱 AMERICO公司),擔任執行副總職務,掌控該公司之訂單 決策權。丙○○投資經營之利能公司及乙○○投資經營之 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長年來為爭取上 開公司之訂單,極盡示好之能事,利能公司因此獲取之訂 單幾占其成衣部門百分之百之產能(部分則為伊夫婦自行 設立Ocean Star Apparel Inc之訂單),台雅公司所獲取 之訂單亦占其公司產能之百分之30以上。是利能公司及台 雅公司另與梁俊文私下協議,同意給付按每筆訂單貨款百 分之2.5之佣金予梁俊文。給付之方法,或匯至伊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Hsin-Yi Wu)號美金帳 戶,或匯至梁俊文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或於梁俊文至台 灣開會時交付現金。例如台雅公司於95年4月間製作付款 明細表,載明三筆貨款總計美金51萬6,436.64元,故佣金 為美金1萬2,910.92元(計算式:美金51萬6,436.64元× 5%×1/2=美金1萬2,910.92元),台雅公司乃於95年6月28 日將款項匯至伊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又利 能公司於94年7月20日及11月16日將客戶KOHL'S公司及 WAL-MART公司相關貨款之佣金美金5,590.64元、6,525.78 元匯予伊;再於96年1月15日、96年3月23日、96年7月25 日、96年8月8日分別匯美金3萬3,786.64元、2萬4,427.51 元、1萬9,972元及1萬7,833元予伊,由此可見94年至96年 間,利能公司及台雅公司應給付伊佣金確屬事實。基此, 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梁俊文即指示利能公司及台雅公司將 應支付之佣金逕交力麒公司,甚且因伊夫婦居住美國,乃 委託台雅公司為連絡地址,由乙○○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台雅公司及利能公司亦均照指示,按期繳付價金。 ㈡惟96年9月間伊因不堪梁俊文長期暴力及嚴峻控制之個性 ,認雙方婚姻已瀕臨破裂程度,經協議不成後,乃向美國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此梁俊文隨即多方脫產,並透過其 長期在台灣配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廠商,對伊提起 各項民事訴訟,欲使伊離婚後一無所餘。蓋依美國紐澤西 州法律規定,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原則上應平均分配,倘 梁俊文藉由被上訴人出面主張借貸關係得逞,則伊即無分



取系爭房地價值2分之1之機會。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僅係 梁俊文幕後操控之影武者。
㈢又梁俊文任職AMERICO公司,95年薪資收入即高達美金42 萬0,897元,此尚不包括伊夫婦另成立之公司收益及梁俊 文向配合廠商收取之鉅額佣金。伊訴請離婚時,粗估雙方 共同財產價值為美金296萬餘元,伊夫妻無需舉債置產, 當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再依上開所述,利能公司於 94年至96年間分別匯予伊之佣金高達美金10萬8,000餘元 ,不惟顯示伊不缺乏資金,更無借貸之必要,且若上訴人 要自行支付款項,依現代科技,上訴人自行由美國匯款至 台灣,翌日即可到達,技術上並無問題;倘伊曾向被上訴 人借貸,其等應早已主動扣抵,何須透由訴訟索還?又丙 ○○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右側遭折疊,其上必有關於給付佣金之記載,足見丙○ ○代伊繳付之價金,應係利能公司應給付予伊夫婦之佣金 之一部分無疑,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云云,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23頁反面筆錄):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向訴外人力麒公司購買系爭預售房地。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房地之價款中,由乙○○代付款372 萬元,由丙○○代付款342萬元。
㈢訴外人力麒公司於96年12月起陸續交屋。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兩 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就兩 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4、123頁反面 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因欲置產而與梁俊文及乙 ○○、丙○○一同去看房子,上訴人看中系爭預售房地 ,但由於上訴人長年住在國外,付款不便,乃向乙○○ 借款以支付簽約款與第1次之房屋款,並請丙○○代付 陸續按期應繳納之房屋款項,兩造借款未約定利息,清 償期則約定系爭預售房屋交屋時之事實,業據原審於言 詞辯論期日時隔離訊問乙○○丙○○,經其等陳述綦 詳,而陳述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且經證人梁俊文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屬實, 並經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8、109、114頁)。
⑵又參諸上訴人自承有購買系爭預售房地,且由乙○○代 付價款372萬元、由丙○○代付款342萬元之事實(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足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 貸關係,即非無據。至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係 如何取得,純係被上訴人與支付款項者之內部關係,尚 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⑶上訴人另抗辯當時梁俊文亦在現場,其亦為借款人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僅為上訴人,並未 包含其配偶梁俊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至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受梁俊文幕後操控始提起本件訴訟 ,目的係使其於與梁俊文間之離婚訴訟無法取得剩餘財 產之分配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明上開事項以及上開 事項是否確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關連性,故上訴人 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㈡就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予其之佣金部分 :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 既經認定屬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 係其等2人應給付伊佣金之一部分之事實,則應負舉證 責任。
⑵上訴人雖抗辯:利能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匯予伊之 佣金高達美金10萬8,000餘元,如伊曾向被上訴人借貸 ,被上訴人應早已主動扣抵,何須透由訴訟索還;以及 丙○○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之右側均遭折疊 ,而於右側必有關於佣金之記載云云。經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佣金之匯款資料 (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8頁)觀之,上開匯款均係台 雅公司與利能公司匯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予 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所稱佣金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僅 係存在於台雅公司、利能公司與上訴人間,而非兩造 之間,被上訴人自無法以台雅公司與利能公司間應給 付予上訴人之佣金用以抵扣上訴人積欠其等之借款債 務。
丙○○於起訴狀係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共14張,經編為原證2(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 嗣於原審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上開匯款 申請書回條原本,經原審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 訴人表示對於形式不爭執等語,原審則核對影本與原



本相符後,將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74頁筆錄)。上 訴人空言抗辯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之右側遭折疊,臆 測其上必有關於應給付佣金之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 93 頁),即與事實不符,不符採信。
⑶又上訴人對於究竟被上訴人係何時應給付其佣金,而由 被上訴人用以代付系爭預售房地之價款之事實,亦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應支 付予其之佣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 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 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權人須於 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 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約定清償期為系爭預售房地交屋時,此乃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而「力麒京王」大樓於96年12月起即已開始交屋,至 於系爭預售房地則因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遭 力麒公司於97年6月解約之事實,有力麒公司98年1月14日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245頁),足見系 爭預售房地至97年6月已交屋不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兩造間消費借貸至97年6月始屆至,雖被上訴人於96年 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以及於97 年5月22日提起本訴,經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97年6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上 開催告尚非合法。惟原審於97年7月1日就本件試行調解時 ,兩造均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解(見原審卷第26頁 筆錄),足認被上訴人於當時有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 思,是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97年7月2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
㈣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於97年6月屆清償期,被上訴人 於97年7月1日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仍未清償,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以及自97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乙○○372萬元、丙○○342萬元,及均自97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6頁之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 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 分局函查利能公司及台雅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 日止,各月申報進銷憑證之銷售對象;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 函查丙○○設於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 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及自97年9月1日起 至97年11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向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函 查乙○○設於該銀行甲種存款帳戶,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 4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97年 度裁全字第48號債權人陳美美與上訴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卷宗 、97年度訴字第913號陳美美訴請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卷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梁俊文自97年7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明細等節,因本件 事證已明,故上訴人前開聲請均核非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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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