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112號
TPHV,98,重上,112,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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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參 加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台北 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3-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同市 ○○段5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於起訴後之97 年8月22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 而甲○○經本院通知後,表明其不願承當訴訟等情,有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 第51頁、第63頁、第70頁、第91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提起本訴,雖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 但對本件訴訟仍無影響,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 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面積28平方公尺)、E( 面積5平方公尺)、F(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竟遭 上訴人占用並分別搭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161 巷32號(下稱32號房屋)、同巷26弄3號及5號房屋(前開3 戶,以下則合稱系爭房屋),且以搭建附圖G所示之鐵板圍 牆(下稱鐵板圍牆)占用附圖D(面積99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以供作庭院使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開土地 ,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有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前開搭建系 爭房屋、鐵板圍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面積計133平方公 尺)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5萬2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損害金 1萬3167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鐵板圍 牆拆除後,應將占用土地(面積計13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



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276元,及自97年4月1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1萬056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至於原審判命共同被告楊慶華張炳銀董興民趙偉雄黃乾清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 院自無予以贅述及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52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CDEFG(面積共計133平方公尺)所 示之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庭院使用迄今,業已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另上 訴人於原審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提起反訴,求為 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CDEFG(面積共計133 平 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 一併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CDEFG(面積計133平 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㈡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房屋(即占用附圖CEF所示之 土地),且以搭建鐵板圍牆(附圖G部分所示)占用附圖D部 分所示之土地,以供作庭院使用;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 ,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台北縣中和地政所(下稱中和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44頁), 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 驗筆錄、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北縣中地測字 第0970007606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5 頁、第76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 17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8頁反面),堪信為真。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 上訴人就其占用土地部分,可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 被上訴人有無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㈢若上訴人無 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 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 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 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 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 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 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 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 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 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 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 原法院收狀戳章),而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0日始向中 和地政事務所遞狀聲請主張其就前開占有土地部分,已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乙情,有卷附 中和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可參(見原審卷 第44頁);可徵上訴人顯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後,始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甚 明。
⑵、是以,上訴人既未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難憑此可謂 其就前開占有土地業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則上訴人 就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之權源。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自52年間即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南區營業處)82年9月27日書函及 97年5月21日書函;83年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91年土地複 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71年1月9日公告 、台北縣中和鄉公所(下稱中和鄉公所)59年通知檢附整修 房屋會議記錄、眷舍配(借)契約、門牌整編證明書、台北 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第69 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00頁、第105至110頁、第127 至130頁)。惟查:
⑴、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 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前開台電公司南區營業處書函雖記載系爭房屋自52 年9月間即已裝表供電使用(見原審卷第69頁),但此 僅係證明上訴人自52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 使用乙事,惟占有土地搭建房屋之意思有多端(例如: 使用借貸、租賃或無權占有等),自難僅憑上訴人自52 年間即已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表供電,即可謂上訴人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83年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然此僅係表明上訴人曾以時效取得地 上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乙事,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已取得地上權登記; 又觀諸該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內,並未記載上訴人 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為何,亦難憑該土地複丈案件補 正通知書,即可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否則上訴人怎會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之97年4月10日再行遞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 原審卷第44頁)?況縱上訴人自該土地複丈補正通知書 之83年起,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但 至今亦尚未屆滿20年,仍不符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
⑷、另上訴人提出前開71年公告,以資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但 觀諸該公告意旨,僅係台北縣力行新村自治會公告所屬 社區居民,若有占有他人土地且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可依法申請地上權登記而已,亦難憑此公告即可謂上 訴人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 自72年至今,均未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乙情,業 經本院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8年6月3日 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07786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 ),益徵前開公告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⑸、再觀諸前開中和鄉公所59年通知檢附整修房屋會議紀錄 意旨,僅係上訴人所居之力行新村居民有整修房屋之必 要,乃向中和鄉公所提出整修工程之期間聲請,經該所 准其聲請之通知而已(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要與



上訴人基於何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涉;自難憑該所通 知准予房屋整修乙事,即謂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⑹、另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前開台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意旨,係針對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同段55地號土地因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乙事而為論斷(本院卷第129頁訴願 決定書事實欄所示),要與系爭土地(即分割自53地號 土地)無關(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1頁土地登記謄本 )。故前開訴願決定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⑺、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就系爭占有土地部分 ,業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並無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且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權源,則其抗辯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要無可 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鐵板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上訴人就其占用土地部分,可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 被上訴人有無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遲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後,始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 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抗辯其已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被上訴人亦無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至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其已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占有土地部分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庭院,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本院認系爭土地鄰近台北縣中和市○○路與 中興街,鄰近景安捷運站、南勢角捷運站,交通便利、 商業活動熱絡(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現場照片、電子 地圖所示);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允當。 ⑵、準此,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920 元(見原審卷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則本院依前開計 算基準,計算上訴人自96年12月1日起,應返還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1 萬0569元(計算式:133×11920×8%÷12=10569,元 以下4捨5入)。
⑶、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自96年 12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其不當得利金額4 萬2276元(計算式:10569×4=42276)並加計自97年4 月18日(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損害金1萬056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 定,故不再贅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法則,分別訴 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鐵板圍牆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 地(面積計133平方公尺)返還;並應給付其4萬2276元,及 自97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前開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損害金1萬0569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就占有系 爭土地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被上訴人應容忍其 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前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皆予駁回。七、另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出售予參加人乙○○(見原 審卷第132頁買賣契約書),但因上訴人尚未取得地上權且 有本件訴訟存在,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參加人乙○ ○(見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由上訴人收受;第64頁勘驗筆 錄自明),故本件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是被 上訴人以其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附此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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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