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丙○○間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 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 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 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2、3項理由矛盾,顯係廢弛職務枉法 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一前段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二)再審聲請人另就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一併聲請再審,惟依再審聲請人聲請狀所載 歷年來已向本院多次提起再審之情形(本院卷第3頁正、 反面),可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早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上開一後段之說明,再審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壁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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