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張立中律師(被繼承人杜晨生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88年度台聲字第 5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703,344 元之義務尚有爭議,未獲確定裁判之確認; 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管理人,因遺產管理涉訟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決 之。惟聲請人所管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僅有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126地號之土地1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 山區○○○路96號10樓、臺北市松山區○○○路98號10樓之 建物 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欠繳房屋稅、地價稅,業 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移送行政執行,及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下同)98年 4月13日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不能自由處分 該等遺產以換價繳納本件裁判費,似屬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 遷,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3,344 元尚有爭議云 云;惟本院業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45號將聲 請人之異議駁回,不得聲明不服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聲請人尚不得執此謂其毋 須繳納。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已 遭法院查封,不能處分以籌得支出訴訟費用之款項,固提 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及不動產謄本3 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然被繼承人杜晨生名下財 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另有股利所得909元,投資4筆金額 共計5,708,860 元,而財產總額計20,098,410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足認以被繼承人杜晨生名下財產,尚非確已無資力支 付或已無藉以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縱聲請人 主張不能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換價繳納本件裁判費等語 屬實,參酌被繼承人杜晨生名下財產尚有上開高達5,708, 860 元投資等情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主張本件已因而致 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為真。聲請人復未提出依被繼承人杜晨 生遺產全部均無法籌措款項之釋明,即難謂已無資力支付 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