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676號
TPHV,98,抗,167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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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葳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長期不在家居住,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 載明「送達代收人謝碧鳳律師」,惟謝碧鳳律師除收受原法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870號支付命令外,迄未收受相對人支 付命令異議狀、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25號、98年度重訴字 第383號裁定,伊亦未收到相對人支付命令異議狀、原法院 98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原法院之送達顯不合法,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 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 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 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 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該聲請狀內固指定送達代收人謝碧鳳 律師,原法院並於同年7月15日送達98年度司促字第27870號 支付命令由「謝碧鳳律師收受」,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28日 聲明異議,依法視同起訴,原法院乃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 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亦於同月31日按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地「台北市 ○○路○段62號10樓之9」送達,並由其住所管理委員會之管 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 ,雖該裁定未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但向抗告 人為送達並無不利於抗告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該裁定應 已合法送達。然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98 年9月17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法院之送達不合法,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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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