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即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 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39-104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21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何福明因積欠抗告人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以年息12%計算利息,並於民國 94年9 月間與抗告人口頭約定,由抗告人使用系爭不動產, 並以借款利息抵繳租金至清償本金日,是系爭不動產現由抗 告人占有,並由抗告人之家人及友人鍾享日使用中。又系爭 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債務人即甲○○並未交付房屋價 金尾款,系爭不動產迄未點交予債務人,且抗告人之占有非 在系爭不動產查封後,惟原法院拍賣公告卻記載由債務人之 友人鍾享日輔助債務人占有中,拍定後點交等情,顯有錯誤 ,應予更正。原法院裁定現實占有人係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 ,顯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原法院為調查系爭不動產 使用現況,於97年9月8日函請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轄區警察局 派員前往查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10月1 日 中警分刑字第0977006154號函覆,表示現由債務人之友人鍾 享日居住中,占有權源為代債務人管理,且債務人於提供系 爭不動產供擔保時,亦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不動產於設定 本件抵押權時,並無任何租賃關存在,足見系爭不動產於設 定抵押權時,其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抗告人固提出電話費 等收據影本數紙為證,惟該收據並無法證明抗告人與債務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及該租約係簽定於設定抵押 權之前等事實。復經原法院執行處迭予通知抗告人到院說明 及命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認抗 告人之異議無理由,為其裁判基礎。
三、然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何福明積欠其100 萬 元,約定以年息12% 計算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 憑(見原法院卷第4 頁);而抗告人提出之謝家倩之債權讓 與預告通知書及法院通知書、謝小筠之行政執行處通知、游
雅晴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葉愛珠電信公司帳單等,均係以 系爭建物為送達地址(見上開執行卷第150至154頁);復參 酌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日查封時,債權人代理人即陳稱: 「查封標的…租予第三人,租約部分另具狀陳報。」(見原 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270 號強制執行卷第36頁),是本件 得否率斷無抗告人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即非無疑。至於前 揭中壢分局函,核其內容僅就第三人鍾享日之占有情形為說 明,有該函附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98至99頁);而債務 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見上開執行卷第 190頁),其性質無非 係債務人為申請貸款而書立者,均不足以斷認系爭不動產於 設定本件抵押權時,有無租賃關係。原審未斟酌債權人於查 封時所為陳報,即逕認系爭不動產無抗告人主張之租賃契約 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因系爭房地位在桃 園縣中壢市,為便於就近調查,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