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59號
抗 告 人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承租企業家 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61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營業 以來,曾為用水問題派人鬧事,製造許多麻煩,時常為伊帶 來困擾。且相對人無視法律、規約存在,破壞系爭大樓開放 空間之鋁幕帷牆,行為惡劣,令眾人無法忍受。伊於民國97 年9月11日即告知相對人,約時間查看最新管理規約、最近3 年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最近3年之全部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決議紀錄、歷年回饋 金收支項目及金額、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 ),雖伊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閱覽會議紀錄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業通知相對人 查看系爭文件,但非表示伊不願配合,何以要伊繳怠金。況 伊每月均將財務報表公告於電梯內和門口處,供系爭大樓全 部業戶閱覽。原法院裁定處伊繳交怠金,實有未洽云云。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 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對於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 使其自動履行,以實現債權人之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2月24 日 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102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限期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將系爭文件供相 對人閱覽、影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而抗告人 業於98年3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頁)。
(二)惟相對人陳報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28頁),原法院執行處復通知兩造於98年5月5日 到院,以查明抗告人有無履行,但抗告人未到院說明,相 對人則指稱抗告人仍未履行,有原法院98年5月5日執行調 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由是足徵,抗 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即未將系爭文件供相對 人閱覽、影印,至為灼然。
(三)至抗告人雖以:伊早於97年9月11日即欲提出系爭文件供 相對人閱覽云云。然系爭民事事件係於97年10月30日始辯 論終結,抗告人既未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 該抗辯事由,即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不 得再行主張。又抗告人泛言:將財務報表公告於電梯內和 門口處,供系爭大樓全部業戶閱覽云云,亦與系爭確定判 決不符,仍屬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自動履行。另抗告人 所陳:相對人行為違反法律或系爭大樓規約等節,要循其 他適法途徑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處理,併此指明。(四)準此,原法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 抗告人6萬元之怠金,於法有據,所科之怠金數額亦屬適 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可採,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