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83號
TPDM,106,審交易,283,201706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安田於民國105年4月3日13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 新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43巷口前 2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欲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於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 機車欲左轉駛入同路段243 巷內,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張 健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新路3段內側車道直行,而 行經木新路3段與同路段243巷路口,因被告突然騎乘機車左 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第三、四頸椎滑脫及軟骨突出併 頸髓壓迫、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移位、右前臂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 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