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審 原告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
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確定判決(以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已掛牌之員購車, 因伊遲延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拍賣伊所購買之裕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2006年出廠、車型N16GS 、排氣 量1600c.c.、規格D2-G、車色4KG銀色之小客車2輛(下合稱 系爭汽車),屬可歸責於伊,而駁回伊加倍返還已繳價金之 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㈠兩造於民國95年9月4日所 簽訂之員購車合約書2 份(編號為2170號、2266號,以下合 稱系爭合約書);㈡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戶資料批改申請書(被保險人為 訴外人黃雅萍,以下稱系爭批改書)、汽車險要保書(被保 險人為訴外人黃雲媺,以下稱系爭要保書)、簽帳單;㈢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9月3日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以下 稱系爭明細表);㈣查詢伊、甲○○及訴外人即甲○○之妻 戊○○等3人金融交易資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 年2月5日查詢記錄資料3 份(以下合稱系爭聯徵資料)等證 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訴字第1107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396 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及前開㈠㈡㈢證據 均已為確定判決所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領牌費即 購車者自領牌日起至當年底所應負擔之牌照稅及燃料費,二 者並無不同。而系爭聯徵資料非伊向遠東商業銀行調閱,盜 刷甲○○之信用卡者乃訴外人丁○○,均與伊無關。又再審 原告於訂車時,即已知悉所購買係已領牌之員購車,僅因未
確定交付何輛汽車而未於系爭合約書上填載車牌及引擎號碼 。況伊已為交付,乃因再審原告所簽發之分期款支票未兌現 ,伊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交付之汽車。本件實係再審 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伊向再審被告訂購系爭汽車,已給付再審 被告11萬6,198 元,詎再審被告拒不交付系爭汽車予伊,伊 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再審被告加倍返還伊已繳之價金等情, 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3 萬2,396 元之本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全部 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全 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
四、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得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提出系爭合約 書,其上記載頭期款10萬元(含領牌)等語,及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均為空白,足以證明伊向再審被告購買新車而非員 購車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丁○○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及再審原告另案告訴游清昱及丁○○詐欺背信等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再徵諸兩造所簽立之契約, 確已表明為「員購車」等文字,而所謂領牌費,乃為領取牌 照所需費用,如燃料稅、牌照稅等,至於由何人負擔,或如 何負擔,均可由當事人約定,難認兩造買賣合約中記載上開 10萬元中包含領牌費,必限於以再審原告名義第一次領牌之 費用,不含由他人領牌,再審原告應分擔之領牌費用,從而 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購買員購車一節為可採。足 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合約書上開「含領牌」之記載,自 難謂有未予斟酌之情事。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 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另系爭合約書上 車牌號碼、引擎號碼雖為空白,然此項記載之空白並不足以 推翻證人丁○○所證述,已告知再審原告為掛牌車之證言, 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據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次主張,依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批改書、 要保書、簽帳單及明細表,足證再審被告偽簽簽帳單,以支 付訴外人黃雅萍及黃雲媺之保險費,經伊追究後,再審被告 再予退回,可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未交 付新車予伊等情,然原確定漏未斟酌致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 。然再審原告僅給付買賣價金11萬6,198 元,為兩造於前訴 訟程序所不爭,則再審被告有無於給付價金之過程中偽簽簽 帳單,以支付黃雅萍及黃雲媺之保險費,及有無退回再審原 告,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兩造間簽訂之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抵押車輛所擔保之債 務未完全清償之前,甲方(即上訴人)或其保證人如有左列 情形之一時視為不履行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 期限利益,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要求甲方或其 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依前條之規定占有、拍賣抵押 車輛:(一)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 因被退票或本件債務未能按月支付本息,或分期債務停止支 付時。…」內容,而拍賣系爭車輛,以清償再審原告積欠之 買賣價金等情。是該等證據之斟酌,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屬可 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不能給付,從而該等證據即非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縱漏未斟酌,亦不得據為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未經正常程序亦未經伊書面同意 ,即私自調閱系爭聯徵資料,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條規定,嚴重侵犯伊及法定代理人夫婦之隱私云云。然查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系爭聯徵資料以供斟酌, 亦未聲明法院調查,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該證據之 再審事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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