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 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 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應由 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定代理權欠缺,詳後理由八所述,合先 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係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須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定代理權是否成立。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非甲○○,上訴人已就經濟部所維 持臺北市政府撤銷伊申請登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訴願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31號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所為原行政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 定,爰聲請本件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經核與法未合,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1年8 月30日設立, 原始股東為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胡利男、賴五亮 、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及張玉
蕋等人。詎69年至70年間,上訴人夥同訴外人賴美真及劉新 園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將甲○○、賴五亮、賴吳和子 、張玉蕋及劉新圖(下稱甲○○等5 人)所有全部股權移轉 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劉新園及 劉林玉葉3 人,嗣並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記載改 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 事變更登記。嗣伊即先後於88年9 月20日及95年10月23日舉 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甲○○當選董事長,並向主管機 關登記在案。惟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違法登記為伊之董事 長後即無權占有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及臺北縣深坑 鄉○○○段草地尾小段89之4號與同小段89之53號2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迭經催促返還,均未獲置 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 鑑及系爭所有權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由甲○○為股東兼董事長,而伊則 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於68年12月間,伊與賴 美真、劉新園發現公司盈餘新台幣(下同)4 千餘萬元遭侵 占,經協調後甲○○迄69年7 月31日始辭去董事長職務,並 於同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甲○○等股東表 示公司股權全部拋棄,但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同年10月18 日再由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而由甲○○等5 人及胡劉秀 美、胡利男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嗣甲○○等人於88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甲○○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係屬違法,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對伊為本件請求 。系爭印鑑係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合法占有;至系爭 所有權狀則係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 )占有,伊並未占有。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臺北縣深坑鄉○ ○○段草地尾小段89-4號及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 段89-53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被上 訴人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被上訴人公 司股份2,100 股返還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2,100股返還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00股返 還甲○○,及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00 股返還賴五亮,余 阿甘、潘姵蓉、賴美真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
○○、賴五亮,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賴吳 和子於被上訴人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 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 確定。
㈢系爭印鑑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㈣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 10095 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事務所檢附委託書、民事 起訴狀影本及乙○○先生親至本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 對本所收件新登字第135740號有關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前開土地書狀補給登記提出異議乙案,經查該等權狀 既未遺失,故本所依法不應受理補給登記之申請,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請查照。 」。
五、本件爭點:
㈠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權是否已 回復?胡利男、胡劉秀美之股權是否無從回復?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合法代 理?
㈡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有無正當占有之權源 ?
㈢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六、關於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權部 分:
㈠查被上訴人公司於61年8 月30日設立,原始股東為甲○○、 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 、劉新圖、張玉蕋9人,有被上訴人69年2月24日編製股東名 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頁)。
㈡次查,上訴人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原股 東甲○○、胡劉秀美、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 、張玉蕋之印章,並據以偽造胡劉秀美69年10月18日之股權 讓渡書,及胡利男、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 劉新圖於69年12月10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及陸續變 造69年9 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 員大會會議紀錄(填載甲○○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等不實內 容)、胡劉秀美出席69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之紀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 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於董事會議議事錄虛偽登載胡 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連同上開偽 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委請高秀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上開方法損害甲○○等人,經甲○○、 賴五亮提起自訴,判決乙○○、賴美真、劉新園共同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本 院88年度重上更第11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66頁)。 ㈢再查,甲○○、賴五亮於上開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賴美真、潘姵蓉、余阿甘、華屋公司 返還股份回復原狀,經判決確定華屋公司應將被上訴人股份 2,100 股返還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該股份返還予潘姵蓉, 潘姵蓉應將該股份返還予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股份900 股返 還予甲○○,將股份1,200 股返還予賴五亮,並均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有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 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上字卷㈠第79至93頁)。另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 另訴請求賴美真返還股份事件,經判決確定賴美真應將賴吳 和子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登 記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有本院85年度上更 ㈠字第188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上字卷㈠第94至117頁)。
㈣綜上,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於69年 、70年間遭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 經甲○○等5 人同意,私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 記,被上訴人於69年間並未發行股票,甲○○等5 人與賴美 真間並無有效轉讓股份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可認定之事實。 甲○○等5人無合意轉讓股份之意思,甲○○等5人之股權自 不因此喪失。
七、關於胡利男、胡劉秀美之股權部分:
按依經濟部函釋明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 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 ,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司法行政部64年6 月17 日台(六四)函參字第05196 號函參照。可見股權之拋棄為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㈠查胡利男於甲○○、賴五亮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我 有寫一張是我及太太要轉讓給公司,讓渡書是我簽的,只蓋 我太太的章」、「當時只有我太太的章,上面我的章不是我 蓋的,我的印文不是這樣。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 的章不是我蓋的,我同意轉讓是放棄給公司,承受人上的章 不是我蓋的,我是放棄給公司處理」(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 0頁)、「讓渡書我寫2張,此張我太太胡劉秀美的章是我蓋
在最下面(即第1行第3個章劉秀美),胡利男的章不是我蓋 的,股權轉讓同意書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放棄,至於 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管」(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71 頁)。胡 劉秀美陳稱:「我與先生因公司的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東 交公司處理」(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1 頁反面)、「因股東 有爭執,我先生胡利男說給公司處理好了,至於公司如何處 理,我不知道,我們是交給乙○○處理」(本院上更㈠第17 1頁反面),有筆錄在卷可稽。
㈡惟查,股權讓渡書上胡利男之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若胡 利男確已放棄自己之股權,上訴人無需偽刻胡利男之印章蓋 於股權讓渡書上,顯見胡利男應無拋棄或讓渡股權情事。股 權讓渡書並無胡利男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則縱胡利男 曾有拋棄股份之念頭,但既未曾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拋棄之效力。
㈢再查,胡劉秀美放棄股權之文書係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而 非交付上訴人,自係向被上訴人公司為拋棄。然上訴人並非 被上訴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業經上開理由六所述刑事 判決、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之股權, 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則胡劉秀美放棄股權之文書顯未合法 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認胡劉秀美放棄股權尚未生 合法拋棄之效力。
㈣上訴人另訴請求確認胡利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㈡卷㈠第43至49頁反面) 。
㈤綜上,胡劉秀美、胡利男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可以認定。八、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合法代理部分: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3 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由董 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 務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 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次按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代表已發 行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乃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的問題,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非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 法而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並無讓與股份 之意思,胡利男、胡劉秀美未拋棄其股權,詳前理由六、七 所述。是被上訴人於88年間之股東,應如甲○○於88年10月 4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股東名簿所載之甲○○、胡利男、賴
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 張玉蕋等人(原審卷㈡第159、160頁)。 ㈡查甲○○於69年7 月31日辭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有辭職 信、69年8月28日第69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㈠ 第207 頁、原審卷㈡第94頁),惟甲○○辭去董事長職務, 仍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斯時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為 甲○○、胡利男、賴五亮(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95至196頁 ),被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甲○○、賴五亮於88年8 月19日互 推賴五亮為董事會召集人,並於88年8 月27日召集董事會, 有董事甲○○、賴吳和子、賴五亮出席,並決議於88年9 月 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本院上更㈠卷㈡第66至70頁),係有 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有股東甲 ○○、賴吳和子、張玉蕋、賴五亮、劉新圖、胡利男、胡劉 秀美出席,有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在卷可稽(本 院上更㈠字卷㈢第9 頁)。該次決議選任賴吳和子、賴五亮 、甲○○為董事。又88年9 月20日同日經董事賴吳和子、賴 五亮、甲○○召集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該選任係 屬合法。有88年9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至83頁)。
㈣嗣於95年8 月25日,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有 與上開相同股東出席,有95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單、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74頁、卷 ㈠第77至79頁)。該次決議選任甲○○、胡利男、賴吳和子 、賴五亮為董事。經該次董事互推甲○○為董事長(本院上 更㈠字卷㈡第75至76頁),足認甲○○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
㈤綜上,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九、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部分: ㈠上訴人自認其占有系爭印鑑。惟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詳前理由八所述。上訴人辯稱其係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而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占 有系爭印鑑為無權占有,可以認定。
㈡查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9之4 號、與同小段89 之5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90至91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曾對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乙案提出異議,親至新店地政事務 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表示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並 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10095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6 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略 以:系爭所有權狀係因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與華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劉新園於簽約時交 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由華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美 真受領,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因賴美真之交付(本院 上更㈡字卷㈠第13頁至反面)。可認系爭所有權狀現為上訴 人占有中,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賴美真所交付。 ㈢次查,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本院上 更㈠字卷㈡第195至196頁),惟劉新園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 長或常務董事,其未經常務董事推為代理董事長,依修正前 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不得代理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亦無權 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他人。是以,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華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 ㈠第280 頁),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賴美真,劉新園及 賴美真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均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占 有系爭所有權狀,亦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上訴人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無正當占有權源 ,為無權占有,可以認定。
十、關於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 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㈠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於69年、70年 間遭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甲○ ○等5 人同意,私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嗣 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賴吳 和子於被上訴人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 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 ,經最高法院於87年4月2日以87年台上字第704 號裁定上訴 駁回而確定,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始行回復; 及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被上訴人 公司股份2,100 股返還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 份2,100股返還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00股 返還甲○○,及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00 股返還賴五亮, 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 甲○○、賴五亮,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台上字
第23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甲○○、賴五亮始回復股份 。被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不存在,故自87 年4月2日或94年12月29日起算,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1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自承其於77年間占有系爭印鑑(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 133 頁、卷㈢第46頁),另於本院陳稱系爭所有權狀係劉新 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將土地出賣予華屋公司,於 簽約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由華屋公司法定代理 人賴美真受領,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經賴美真交付等 語(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13頁至反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不可採。
十一、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查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係因上訴人 、賴美真、劉新園以偽造文書方式轉讓股權,甲○○等5 人 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判決確 定在案。上訴人仍執陳詞辯稱甲○○、賴五亮、賴吳和子、 劉新圖、張玉蕋確實有放棄股權之意思等語,為不可採。 ㈡查原法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8年度執字第10740 號裁定駁回 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聲請賴美真塗銷股份移轉登記強 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裁定理由略以: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係命賴美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債 務人已為同意塗銷股份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㈡第6 頁)。故甲○○等5 人之股份係自返還股份判決確定時起, 已為回復。上訴人辯稱甲○○等5 人迄今尚未回復等語,為 無可採。
㈢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份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其 移轉行為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並非指公司股份 之得喪變更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是以,原有股權者如 係遭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記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 失,與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無涉。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 有權狀,為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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