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巨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除其中已確定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外)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除其中已確定之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外)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除其中已確定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外)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 超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之金額超過151萬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丙○○之金額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巨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岩公司) 所僱用負責業務工作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下 午7時5分許,駕駛由上訴人巨岩公司所提供車號8572-FS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南竹 路口處行人穿越道前,欲左轉中正路時,應即注意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並 有充分之照明,交通號誌亦正常運作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既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仍貿 然高速前進,致撞擊依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許玉 田,造成被害人許玉田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及頭部鈍挫創 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翌(24)日凌晨零時2分死亡。被上 訴人甲○○、丙○○、乙○○依序為被害人許玉田之妻、長 女及長子,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各200萬元,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所支出之 殯葬費51萬元,惟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150萬元,應予扣除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150萬元、被上訴人丙○ ○150萬元、被上訴人乙○○20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額之其中各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各 100萬元本息、乙○○151萬本息部分,並未據上訴人一併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就上訴人丁○○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致 被害人許玉田死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 上訴人乙○○所支出之殯葬費為51萬元,均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額每人20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各150萬 元為適當,應各酌減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巨岩公司所僱用負責業務工作 人員,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巨岩公司所提供車號8572- FS自用小客車,因上開過失撞擊依號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 被害人許玉田,造成被害人許玉田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及 頭部鈍挫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訴人丁○○因 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 處有期徒刑11個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並有蘆竹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承諾書及原審法院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7-14頁,原審卷第49-51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 人巨岩公司,於本次車禍發生時,係駕駛上訴人巨岩公司所 有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許玉田致死 。被上訴人甲○○、丙○○、乙○○依序為被害人許玉田之 妻、長女及長子,有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6、17 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殯葬費及慰撫金,即屬有據。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51萬元部 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至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00萬元,惟上訴人認為過高, 認為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應各酌減50萬元。經查,慰撫 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許玉田係被上訴人甲○ ○之夫,被上訴人丙○○、乙○○之父,於死亡時年屆86歲 ,生前曾任外貿協會處長、駐澳大利亞商務代表、考核委員 ,並受聘於淡江大學、文化大學及輔仁大學之國貿系、經濟 研究所及企管系擔任教授。被上訴人甲○○老年喪夫,被上 訴人丙○○、乙○○中年喪父,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必感受 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被上訴人甲○○自承係美國 舊金山大學碩士,現已退休,持有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銀 、中華開發、台積電、雅新實業、台灣人壽及仁寶電腦等公 司股票,97年度財產總額64萬7660元(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被上訴人丙○○自承為美國德州藝術學院畢業,現為 教師及畫家,擁有土地、房屋各二筆,另有投資及租賃所得 、股利所得,97年度財產總額為1333萬9632元(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被上訴人乙○○自承係美國舊金山大學畢業 ,目前任職國際電子大廠戴爾中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年薪 美金40萬8000元,擁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見本院卷第104 、105頁),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97年度財產總額為116萬
7759元,並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可按(見原 審卷第67-72頁)。而上訴人丁○○自承係五專畢業,97年 度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為21萬3929元,另有房屋及土地 各一筆,97年財產總額合計為148萬4856元,有97年度稅務 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73、74頁、 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巨岩公司係於81年3月2日設立,資 本額為500萬元,從事紡織成衣之製造批發買賣業務,97年 度全年營業總額雖有2193萬4179元,但因遭逢97年金融風暴 ,全年實際所得為負354萬9134元,亦有上訴人巨岩公司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稽(見本院卷第98 頁) ,上訴人巨岩公司雖已就系爭8572- FS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三 人責任險,惟依其保險單記載(見原審卷第64頁),就每一 個人傷害之保險金額僅為400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 人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以每人175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理賠強制責任保 險金1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予以 扣除,而保險公司所理賠保險金150萬元,按被上訴人各得 繼承之應繼分計算,每人可領取50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 人甲○○、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5萬元,被上訴 人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包括殯葬費51萬元,共為176萬元 ,並均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已就其中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各100萬元本息,乙 ○○151萬元本息確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甲○○125萬元(其中包括已確定之100萬元)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25萬元(其中包括已確定之100 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76萬元(其中包括已確 定之1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 准許;至超過上開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九、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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