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鑫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與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95年11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新 竹市○○段1454、1553-17 (原判決誤載為1454-1)地號土 地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應無條件 提供過戶資料給被上訴人鑫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於需要土 地所有權人蓋章或提供證件時,上訴人應隨時配合提供。合 建房屋於97年2 月18日興建完成,並於97年5月2日取得使用 執照,上訴人取得同段1454-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取得 同段4621、4622、4623、4624、46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每 筆建號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為同段1454地號100萬分之1,同 段1454-1地號100萬分之199999 。被上訴人鑫國公司應分得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則指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此屬 第三人利他契約,被上訴人乙○○即因而取得同段1454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616、 4617、 4618、4619、 462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每筆建號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為 同段1454地號100萬分之199999 ,同段1454-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萬之1。另有共用之樓梯間(含樓梯、電梯),為同 段4626建號。
㈡本件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要求就同段1454、1454 -1地號土地持分互為交換登記,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鑫國 公司應在上訴人取得之建物5 樓興建違章建物作為對價,因 其要求與法令有違,且非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約定之事項 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拒絕為同段1454、1454-1地號 土地之交換登記。
㈢依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第8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產權欲過 戶時即應隨時配合提供證件,此從上訴人於房屋尚未興建完 成,於96年5 月31日即將同段145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乙○○可知,上訴人無拒絕配合之權利,故上訴 人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第265條不安之抗辯 。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建物之基 地,係依法令應予登記之事項,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 應分別將同段1454、145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交換登 記,始真正完成各自取得5 筆建物及樓梯間之基地權利登記 。上訴人其餘爭執應另案解決。
㈣求為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將座落新竹市○○段14 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 應將座落新竹市○○段14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已將合建土地 移轉登記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每一建物公設比例分配 部分,須俟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所有建築,並將上訴人分得之 A2棟交付,上訴人才有提供證件辦理互為移轉登記之義務。 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全部建築,將建物交付上訴人,且多 次阻撓上訴人至現場了解完工情形,上訴人恐被上訴人日後 故意拖延施工,故在被上訴人尚未完全竣工前,上訴人就公 共設施比例分擔互為移轉部分,自無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 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分得之建物完工交付,上訴人才須辦理公設比例互為移轉 之登記。
㈡兩造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增建6 樓鋼骨結構建 物及1 樓樓頂RC鋼構,圓弧型灌水泥,被上訴人就此增建 部分似無意履約,未為施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增建完成 前,亦得拒絕移轉登記。
㈢本件經履勘後可知被上訴人未施作屋頂網瓦及藝術造型、背 面水泥有一半以上未以水泥漆收邊,1 樓前院未舖陳連鎖磚 。另依設計圖A1、A2棟雖規劃二個停車空間及店舖,但雙方 約定不設車位而作店舖使用,且口頭約定須依上訴人與訴外 人金連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連城公司)間合建契約後附 補充說明完工。至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表示違建部分不可寫在契約書上,但口頭表示一定會施 作而未於契約書中記載,但被上訴人就1 樓店舖部分僅完成 其分得部分,並已施作鐵捲門及窗戶,改以店舖使用,就上 訴人分得A2棟則未設置門窗。且若依被上訴人所述1 樓為停
車空間,何以1 樓樓板與路面高低落差50公分,故被上訴人 辯稱兩造未作變更用途約定,不用裝設門窗,自不可採。又 1樓開放空間頂部未作RC鋼構,樓頂增設2樓為鋼管結構、 牆面藝術板、地板貼磚、水電、瓦斯管線、馬桶、洗手檯配 置,被上訴人均未施作,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登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將座落新竹市○○段14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 將座落新竹市○○段14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共 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鑫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原證一之合建契約(即95年 11月20日合建契約)存在。
㈡系爭合建之土地及房屋已過戶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 ㈢被上訴人鑫國公司已依約取得建築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乙○○分得五戶房屋之標示為新竹市○○段4616、 4617、4618、4619、4620建號所有權全部,其各戶房屋建築 基地權利(種類)範圍各為光華段1454地號(所有權)100 萬分之199999、光華段1454-1地號(所有權)100萬分之1, 與已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光華段1454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不符 。
㈤上訴人分得五戶房屋之標示為新竹市○○段4621、4622、46 23、4624、4625建號所有權全部,其各戶房屋建築基地權利 (種類)範圍各為光華段1454地號(所有權)100 萬分之1、 光華段1454-1地號(所有權)100萬分之199999,與已登記土 地所有權為光華段1454-1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不符。五、本件爭點:
㈠依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第8 條,上訴人是否不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
㈡被上訴人鑫國公司是否承受訴外人金連城公司與上訴人間就 本件建物承攬工程補充說明所載事項,即5樓以上增建2樓為 鋼骨結構、1樓樓頂用RC鋼構,圓弧型灌水泥完成、6樓由 被上訴人鑫國公司代表人丁○○負責使用建材鋼骨結構,牆 面藝術板、地板貼磁磚、水電管線、瓦斯管線、馬桶、洗手 台配線齊全及依1樓平面圖施作?
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為上訴人增建6樓鋼骨結構建物、1樓樓頂 RC鋼構、圓弧型雨遮、1 樓設置門窗用作店舖之用而非停 車空間?
㈣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興建之建物就1 樓的部分是否已完工 ?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㈠經查:
⒈兩造於95年11月2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說明約定:「 室內地坪修正為大理石。A1 面向兩側(經國路及東 大路)。衛浴建材統一廠牌為和成。」,有合建契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記載補充說明之頁面與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蓋有見證 人洪大明律師之騎縫章,為原法院勘驗合建契約原本核實 無誤。遍觀兩造間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書及補充說明, 契約並無「增建6樓鋼骨結構建物、1樓樓頂RC鋼構、圓 弧型雨遮、1 樓設置門窗用作店舖之用而非停車空間」之 約定。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連成公司於95年8 月12日簽訂有合建契 約書,該合建契約書中補充說明第5點、第6點分別記載: 「1樓樓頂用RC鋼構,圓弧型灌水泥完成。6樓由鑫 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負責使用建材鋼骨結構,牆 面藝術板,地板貼磁磚,水電管線、瓦斯管線、馬桶、洗 手台配線齊全及依1 樓平面圖施作」(原審卷第70至77頁 ),上開補充說明第5、6點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金連成公司 間之契約內容。
⒊經核上開兩份合建契約,係屬不同當事人間、各自獨立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承受訴外人金連成公司之契約義 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並無關於增建6 樓 、1樓樓頂之鋼構、圓弧型雨遮、1樓設置門窗供店鋪用之 約定甚明。
㈡證人丙○○證稱略以:97年6 月25日兩造到伊之事務所,為 合建事宜協議,當時被上訴人乙○○答應6 樓部分由他負責 蓋鋼骨結構完成,牆面用藝術板、地板要貼磁磚、水電瓦斯 管線要配線完成,衛浴設備要有馬桶、洗手台,1 樓部分, 電梯正面要用大理石,1 樓樓頂平臺要用RC結構,另突出 的圓弧形要灌水泥,被上訴人乙○○表示以50萬元抵償以上 之工作給上訴人,上訴人覺得價錢太低,最後結論是兩造各 自再請人估價,待估價結果再說,當場雙方並沒有合致之意 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反面)。上開證人證言明確, 兩造並未就「增建6樓鋼骨結構建物、1樓樓頂RC鋼構、圓
弧型雨遮、1 樓設置門窗用作店舖之用而非停車空間」為合 致之意思表示。
㈢次查,證人林紹賢證稱略以:伊與上訴人之前有約定二次增 建部分,原本增建6、7樓,後來因空地比的關係,要把1 樓 停車三角部分蓋滿,被上訴人認不合理,伊去找上訴人談, 談7 樓不要蓋,1樓三角形補滿到5樓部分,上訴人也答應, 後6樓沒有蓋,伊把結構體完成就離開,伊沒有作到6樓,當 初伊有按圖施工,有留停車位和店鋪,沒有約定不作停車位 全部作店鋪使用。當初約定時有請律師作見證,說二次施工 部分不要寫在公證書上,只要雙方約定好即可,其內容為增 建6 樓,1樓三角形部分蓋至5樓,靠近馬路處要作小花圃, 建物背立面與國稅局靠近部分要作一水溝排水,水塔部分各 自分開,房子正立面半圓弧部分要加建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被上訴人否認有加建之約定,證人林 紹賢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補充內容並未有加建約定,詳前㈠所 述,被上訴人否認承受或同意施作訴外人金連成公司與上訴 人間合建契約中補充說明之內容,故不能以證人林紹賢之證 言為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提出利榮昌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就頂樓鐵工工程之 各項施工項目予以報價1,075,636元,有報價單1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施作6 樓鋼骨 結構建物,該報價單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負責支付增建工程費用等語,即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受訴外人金連城公司與上訴人 間就本件建物承攬工程補充說明所載事項等語,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增建6 樓鋼骨結構 建物、1樓樓頂RC鋼構、圓弧型雨遮、1樓設置門窗用作店 舖之用而非停車空間,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上訴人上 開辯稱,為不可採。
七、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合建契約後有顯形 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 5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為無理由。
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承受施作訴外人金連成公司所承諾5 樓以
上增建鋼骨結構、1 樓樓頂用RC鋼構,圓弧型灌水泥完成 、6 樓由被上訴人鑫國公司代表人丁○○負責使用建材鋼骨 結構,牆面藝術板、地板貼磁磚、水電管線、瓦斯管線、馬 桶、洗手台配線齊全及依1樓平面圖施作。兩造亦未就增建6 樓鋼骨結構建物、1樓樓頂RC鋼構、圓弧型雨遮、1樓設置 門窗用作店舖之用而非停車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 定詳前理由六所述。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內容並無施作之 義務。
㈡查本件房屋已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有新竹市政府97年 5月2日府工建字第0970042068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 人名冊、建築物概要表、設計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至1 67頁),足認兩造間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就1 樓的部分已 完工。次查,兩造合建之建物就上訴人應取得部分,已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4 頁),兩造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自己之對待給 付為實。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九、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以契約訂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199 條 第1 項、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95年11月20日合 建契約第1 條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乙方(即上訴 人)應無條件提供所有資料過戶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 方指定人名下」,被上訴人鑫國公司係指定被上訴人乙○○ 為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1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據兩造 間95年11月20日合建契約第1條,及第8條「申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接電、接水及產權過戶等,需要土地所有權人蓋 章或提供證件時,無論何時,乙方(即上訴人)均隨時配合 提供。」之約定,請求於被上訴人乙○○將新竹市○○段14 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 上訴人應將同段14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5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合建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 新竹市○○段14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同時,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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